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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证业务不同,公证赔偿主要为民事侵权赔偿,同时兼及辅助性业务中的违约赔偿。在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方面,因公证赔偿类型不同而有别。
关键词:公证赔偿;归责原则;侵权赔偿;违约赔偿
一、我国公证赔偿的性质
对于公证赔偿的性质,因《公证法》第43 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了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从而使公证赔偿性质主要存在的三种学术观点,即国家赔偿说、违约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其中的国家赔偿说已无实质意义,故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证赔偿是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问题上。应该说违约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都有可取之处,但如将公证赔偿责任单单认为是违约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都有失偏颇。
(一)公证赔偿首先是民事侵权赔偿,但与一般的侵权赔偿有别,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根据《公证法》第43 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公证赔偿的真实意旨,也即为公证赔偿责任产生的真正原因。按法条的规定,公证赔偿应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其一,应有损害结果,即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其二,主观上应有过错,即公证员未依法履行公证职能,出具了错误的、虚假的或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
(二)公证赔偿责任兼具违约责任性质
我国公证机构除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外,还进行一些公证辅助业务,如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履行合同的标的进行公证提存、保管,进行公证咨询等。这些业务与公证其他业务一样,属于自愿公证,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受理后,依照法律及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法受理并予办理,这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的关系,申请人与公证机构成立的是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公正机构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申请人作出符合法律及当事人要求的公证文书并提存保管好标的物。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由于工作中的过错而作出错误的公证或遗失提存保管标的物的,致使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则应为公证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此种情形,根据《公证法》第43 条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违约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合同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合同的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但就公证业务事项,虽然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存在直接的交涉联系,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并非合同主体??双方不可能发生合同意义上的联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即使由于公证机构的不法行为给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方带来不利,也并非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不能全部苟同。依《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此类的赔偿责任,应为公证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我国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公证赔偿既有侵权赔偿性质,又有违约赔偿情形,是侵权责任与之违约责任竞合。在归责原则上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一)公证侵权的归责原则
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大部分属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民法上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及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公证侵权赔偿。我国民法民事侵权归责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主观上无过错,即使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公证违约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证机关所进行的一些不具有证明性质的公证辅助义务,如公证提存保管等,公证机构与这些业务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是一般民事行为中的合同关系,公证机构如过错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損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理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要件是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要件是各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要件,如损害赔偿责任除应具有一般要件外,还要求有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公证法第43 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造成当事人损失是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公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具备一般要件,而且还要具备特殊的要件。
三、司法实践对公证赔偿责任之证成
近年来,公证机构因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当等原因,出具错误公证文书,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产受到损害,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案例都因公证机构存在审查不严、核实不当等过错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于洪光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为典型。该案一审法院以明信公证处是依据申请人王鹏程提交的不真实的材料作出的公证书,其对证明材料审查不严,未尽到足够的职业关注,但该房屋处置所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王文英生前治疗疾病所欠下的债务,未侵害原告于洪光的权利,况且,导致该结果的产生,与被告明信公证处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洪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洪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状况的审查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继承公证,公证确认王鹏程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据此错误的继承公证,再行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5460 号抵押公证书",最终导致应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益的上诉人于洪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的错误继承公证,是导致上诉人于洪光丧失房屋所有权利的根源,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上诉人于洪光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已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给上诉人于洪光依法能够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和填平,故应在结合权利份额的基础上酌情对上诉人于洪光的损失赔偿诉求予以保护。该院确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向上诉人于洪光赔偿因过错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失为35625 元。故终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上诉人于洪光赔偿人民币35625 元。①该案为公证赔偿的典型案例,从该案的案由和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机构办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因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显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从判例角度印证公证的赔偿责任首先是侵权赔偿责任。从法院对《公证法》第43 条的理解及法理分析也印证了公证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公证赔偿在一些公证特定业务中(辅助业务),如提存、保管等,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公证附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属违约责任,由于公证机关对这些业务开展不够,诉诸于法律的纠纷尚为少见,故以司法实践的案件来证成,资料尚缺,在此难以列出,但这并不影响在法理上公证赔偿在特定条件下为违约赔偿的存在,在此不作累赘。
综上所述,我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公证赔偿主要为民事侵权赔偿,同时兼及辅助业务中的违约赔偿。
参考文献:
[1] 陈加满.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J].法学杂志,2009
[2] 李金祥.试谈我国公证民事责任制度[J].行政与法,2010(11).
[3]李思强.公证效力法律研究.中国公证.2010(3).
作者简介:张建武,男,1967年12月出生, 工作单位: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关键词:公证赔偿;归责原则;侵权赔偿;违约赔偿
一、我国公证赔偿的性质
对于公证赔偿的性质,因《公证法》第43 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了公证赔偿属民事赔偿,从而使公证赔偿性质主要存在的三种学术观点,即国家赔偿说、违约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其中的国家赔偿说已无实质意义,故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证赔偿是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问题上。应该说违约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都有可取之处,但如将公证赔偿责任单单认为是违约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都有失偏颇。
(一)公证赔偿首先是民事侵权赔偿,但与一般的侵权赔偿有别,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根据《公证法》第43 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公证赔偿的真实意旨,也即为公证赔偿责任产生的真正原因。按法条的规定,公证赔偿应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其一,应有损害结果,即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其二,主观上应有过错,即公证员未依法履行公证职能,出具了错误的、虚假的或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
(二)公证赔偿责任兼具违约责任性质
我国公证机构除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外,还进行一些公证辅助业务,如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履行合同的标的进行公证提存、保管,进行公证咨询等。这些业务与公证其他业务一样,属于自愿公证,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受理后,依照法律及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法受理并予办理,这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要约与承诺的关系,申请人与公证机构成立的是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公正机构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申请人作出符合法律及当事人要求的公证文书并提存保管好标的物。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由于工作中的过错而作出错误的公证或遗失提存保管标的物的,致使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则应为公证机构未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此种情形,根据《公证法》第43 条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违约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合同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合同的义务主要是约定的义务??但就公证业务事项,虽然公证申请人与公证机构存在直接的交涉联系,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双方并非合同主体??双方不可能发生合同意义上的联系,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即使由于公证机构的不法行为给公证申请人或公证书信赖方带来不利,也并非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不能全部苟同。依《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此类的赔偿责任,应为公证机构违反委托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我国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公证赔偿既有侵权赔偿性质,又有违约赔偿情形,是侵权责任与之违约责任竞合。在归责原则上两者有一定的区别。
(一)公证侵权的归责原则
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大部分属民事侵权责任。我国民法上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及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公证侵权赔偿。我国民法民事侵权归责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主观上无过错,即使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公证违约的归责原则
对于公证机关所进行的一些不具有证明性质的公证辅助义务,如公证提存保管等,公证机构与这些业务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是一般民事行为中的合同关系,公证机构如过错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損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理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要件是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形式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要件是各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要件,如损害赔偿责任除应具有一般要件外,还要求有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公证法第43 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造成当事人损失是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公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应具备一般要件,而且还要具备特殊的要件。
三、司法实践对公证赔偿责任之证成
近年来,公证机构因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当等原因,出具错误公证文书,致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财产受到损害,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案例都因公证机构存在审查不严、核实不当等过错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而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于洪光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为典型。该案一审法院以明信公证处是依据申请人王鹏程提交的不真实的材料作出的公证书,其对证明材料审查不严,未尽到足够的职业关注,但该房屋处置所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王文英生前治疗疾病所欠下的债务,未侵害原告于洪光的权利,况且,导致该结果的产生,与被告明信公证处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于洪光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洪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状况的审查不当,导致其作出错误的继承公证,公证确认王鹏程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并据此错误的继承公证,再行作出"(2003)昆证民字第5460 号抵押公证书",最终导致应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益的上诉人于洪光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的错误继承公证,是导致上诉人于洪光丧失房屋所有权利的根源,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上诉人于洪光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利已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就其过错公证行为给上诉人于洪光依法能够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的利益损失进行弥补和填平,故应在结合权利份额的基础上酌情对上诉人于洪光的损失赔偿诉求予以保护。该院确认被上诉人明信公证处应向上诉人于洪光赔偿因过错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失为35625 元。故终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向上诉人于洪光赔偿人民币35625 元。①该案为公证赔偿的典型案例,从该案的案由和判决的结果来看,公证机构办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及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因此,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显属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从判例角度印证公证的赔偿责任首先是侵权赔偿责任。从法院对《公证法》第43 条的理解及法理分析也印证了公证赔偿责任是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公证赔偿在一些公证特定业务中(辅助业务),如提存、保管等,公证机构因过错给公证附助义务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属违约责任,由于公证机关对这些业务开展不够,诉诸于法律的纠纷尚为少见,故以司法实践的案件来证成,资料尚缺,在此难以列出,但这并不影响在法理上公证赔偿在特定条件下为违约赔偿的存在,在此不作累赘。
综上所述,我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关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公证赔偿主要为民事侵权赔偿,同时兼及辅助业务中的违约赔偿。
参考文献:
[1] 陈加满.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J].法学杂志,2009
[2] 李金祥.试谈我国公证民事责任制度[J].行政与法,2010(11).
[3]李思强.公证效力法律研究.中国公证.2010(3).
作者简介:张建武,男,1967年12月出生, 工作单位: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