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公证“无过错免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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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证就是证明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人将公证事项认定为“客观事实”,将公证要求认定为“客观真实”,从而无端地加大了公证的风险与责任。本文从真实性、客观,到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再到法律事实、法律真实,进行不同认识与概念的比较分析,最后建议统一公证过错责任规则、明确公证无过错免责规则。以法治精神规范公证责任、提高公证质量。
  关键词: 法律事实;法律真实;无过错免责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68-02
  作者简介: 任红云(1968-),女,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法律本科毕业,经济师、律师、教师,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主任助理兼业务部长,在安徽法学、安徽省司法厅与铜陵市司法局的网站有多篇文章发表。
  一、序论
  看完《公证“免责规则”的探索》①、广东“莫兆军事件”②后,感到我国公证执业存在的较大风险,迫切需要风险管理、引入免责规则。
  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滞后、法治环境尚不完善。我国是实体公证,比英美形式公证的风险大得多;而客观真实性证明造成风险的无限扩大,公证员被动应对,年轻人才的大量流失。因此,公证机构应推行执业责任保险、全面风险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证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不断严格,公证证明力在民事、行政证据规则中具有应有的、优先的证明力。公证行业应当借鉴民事、行政、刑事三级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制定公证证明标准与公证证据规则。
  二、认识比较:从真实性、客观到客观事实、客观真实
  (一)公证机构、公证员与真实性、合法性
  我国法治追求“公正”价值目标,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证机构、公证员是法治的捍卫者,为了“公正”价值目标,首先要合法,要依法办事;其次要客观,要实事求是;才能保障“真实性”、追求客观真实。因此,《公证法》第13条第一项、第23条第五项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公证对象:“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公证法》第2条规定的公证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实际上就是部分法律事实。《公证法》第11条规定的十一项公证事项,涉及契约文书、财产、人身,实际上也是部分法律事实。有一些人结合“客观”原则,将“以事实为依据”、“与事实不符”中的“事实”,片面地理解为“客观事实”,拒绝理解为“法律事实”,从而片面地加大了公证的风险与责任。
  (三)公证要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刑事证据规则保证不了“客观真实”,行政、民事证据规则更不保证“客观真实”,只能保障“法律真实”。因此公证证据规则,也只能保障“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客观真实中能为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有一些人结合“客观”原则,将“真实性”证明、“不真实”的事项中的“真实”,片面地理解为“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从而片面地加大了公证的风险与责任。
  (四)证明标准:“证明要求”与“证明目标”
  有的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看作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有的将“法律真实”看作实际上可以实现的证明要求,将“客观真实”看作理论上可以无限接近的证明目标。大部分认为如果在实践上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其消极的影响。通过三大证据规则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人们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五)真实性证明与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公证机构、公证员“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要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公证法》第42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如果将其中的“真实”界定为“客观真实”,将给公证实践带来灾难性的影响。
  三、概念比较:从真实性到法律事实、法律真实
  (一)真实性与客观性
  真实:与事实相符;跟客观事实相符合;不假。
  真实性:指反映事物真实情况的程度;亦称效度、准确性。
  客观:指人们看事物的一种态度,也指事物的本来存在状态;与主观相对。
  客观性:即客观实在性,指一个事物独立存在的性质,指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与“主观性”相对应。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指现实中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就是既已存在,为人的认识所反映,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和事件。客观事实不是法律概念,并非一切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指的符合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事件和行为);是有证据支撑的案件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
  两者的辩证关系: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要尽量地还原;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具有多样性、多面性;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当有冲突时,客观事实往往要让位于法律事实。
  (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实质真实):是指事实发生的真实过程;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证据达到了反映案件本来面目的程度。
  “客观真实”是证明目标,是司法证明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原始状态下的客观事实,如不按法律程序和规则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得不可能,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也不切实际。
  法律真实:是指客观真实中能为证据所证实,为法律所认可的;是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
  “法律真实”是证明要求。再现的法律事实,非原始状态下的自在事实,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带有法律价值判断的事实。法律真实离不开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它只是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   (四)案件事实与案件真实
  案件的客观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发生在过去,具有不可回溯性,不可重复性。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媒介,是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由于证据的有限性,有的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甚至永远都不可知。
  案件的法律事实:人们竭力恢复的案件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是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人的认识(内心裁量)。
  案件真实:案件真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真实,只能根据现在的状况通过证据去“推论”当时的可能状况。证据的完备与否,决定了与客观事实接近的程度,也就决定了是否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
  (五)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公证是一种法律活动,公证证明是一种法律证明,公证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公证真实是一种法律真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点。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四、健全“公证无过错免责”规则
  我国法治环境、诚信体系尚不完善,公证行业急需健全无过错免责规则。
  (一)细化公证业务流程,监控公证风险
  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对可能遇到的各种公证风险进行识别、分析、评估,分类梳理各项公证业务流程,找准风险点,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与措施,绘制公证业务流程图,编制公证业务手册。详见《浅议公证的风险管理》。
  (二)制定公证证据规则,提高认证质量
  借鉴民事、行政、刑事的证据规则,将公证法的审查核实条款、公证程序规则中的审查部分,细化成公证证据规则;确立公证证明的质量标准与责任标准,确立公证证据的程序规则与认证规则,才能提高收集、审核、认定证据的效率与质量,详见《浅谈“公证证据规则”》。
  (三)明确公证对象要求,规范公证责任
  公证对象是法律事实,公证事项为部分法律事实。公证要求,是法律真实,不是客观真实;公证目标,追求客观真实,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公证机构、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法律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四)公证法要统一规定民事赔偿“过错责任”规则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
  《公证程序规则》第61-69条对证据审查做了9条的规定,其中:复查撤销公证书的,公证费按过错程度退还;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协会调解。
  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公证民事赔偿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证过错责任规则要在公证法中明确规定,由部门规章上升、统一到法律的层次,才能便于执行与操作。
  (五)民法要明确规定公证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规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细化了“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的七种“情形”;第五条从三个层次区分公证的过错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虚假或者与…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上升到民法、《公证法》中,同时需要进一步细化到具体业务流程、证据规则中,才能完善公证无过错免责规则。
  (六)公证行政、刑事处罚需要统一“过错责任”规则
  我国《公证法》第41条规定了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六种情形;第42条分别规定了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的六种情形,对公证员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行政处罚大部分符合过错责任追究原则。
  《公证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要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我国《公证法》第14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这些核心条款,都没有明确“过错责任”规章,容易引起误解与乱用,需要在公证行政、刑事处罚中统一规定。
  (七)法律需要统一公证纠纷的“无过错免责”规则
  《公证程序规则》第61-69条规范证据审查,其中:“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不管公证有无过错,均撤销公证书,并予以公告、报协会备案;有异议的可向协会投诉。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无过错免责任”规则。
  借鉴中介鉴证机构的经验。要求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承诺书》,承担虚假、违法的赔偿责任;规范报告格式,减少使用确定性、保证性的语言,限定公证书的使用范围与目的用途。
  [ 注 释 ]
  ①赵文兵.公证“免责规则”的探索[J].中国公证,2013,6(6):39-42.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200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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