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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号,即商业名称,是指商人从事商行为时使用的名称,或者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表彰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称号或标示。本文从分析商号权的价值属性入手,探讨了我国商号权保护的现状,进一步论述了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关键词商号 知识产权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5-01
一、商号权的价值属性
商号作为商人的名称,首先是用来标示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在此意义上与自然人的姓名有类似功效。另一方面,商人的目的是营利,因此必然发生各种交易行为,随着交易行为的开展,公众对其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服务质量等综合素质的评价也在积累,即商誉的出现。商誉作为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信息,总是凝结在商号之中,商号是商誉的载体。并且商号也可以通过转让,出借和继承等来实现它的财产利益。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信誉经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商号的价值属性将会越来越明显与重要。
二、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现状
(一)商号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1991年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最为完善的规章,它详细规定了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内容及法律保护。为了更完善的保护商号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号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纵然有以上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对商号权的保护仍是不够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规定商号转让的具体的规则。所谓商号的转让是指商号的所有权人将其的商号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享有。它的法律效果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而受让人成为新的商号权主体。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商人转让其商号权的现实,为了更好地规范调整这种行为,法律应对其具体的规则明确加以规定之。
2.商号的出借规定的不明确。所谓商号的出借是指商号权人将其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出借给他人,借用人通过协议即取得了商号的使用权,而同时出借人也并不丧失。在我国法律中对商号的出借规定并不明确,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挂靠”。这对商号权的规范行使、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及商主体的规制等都是极为不利的,应尽快对其加以完善。
3.对商号的排他性保护仅是一种相对的排他性。即限于同一注册地领域内,同一行业内。这种相对的排他性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对一些较小规模的企业来说已足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范围的扩大,对一些知名企业来说这种相对的排他性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三、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对商号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可行的,并且具有强大的优势,可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以及“社会性”的特点。商号作为商事组织的名称或者牌号,其创意、策划、选择均体现了商事组织的商业发展意图和经营理念,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性,这是同一般意义上公民姓名和法人名称最大的区别。一个具有较高价值的商号,本身就是重要的智力劳动成果,有的甚至是许多人的智力劳动成果、集体智慧的结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组织商号权的广泛行使,商号权同公民的姓名权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同。所以商号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有特征,商事组织基于其商号所享有的商号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2.商号权的本质内容与知识产权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现代商品经济的条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他的财产性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商号权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权和财产权。首先在人身权方面,权利的内容可表现在禁止他人的诋毁、侮辱等。其次更重要的还在于它的财产性质,商事主体主张其商号权最终的目的还是通过禁止他人的混淆,假冒等等行为来保护其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再次,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强大的优势。如我国规定对商号的预先登记保留期为6个月,若作为与商号类似的商标则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到国外进行登记,相比较来看,无疑保护力度更大。再如对商号的保护范围也可相应的扩大到全国的范围内,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地领域内。
3.从国际的立法经验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等都将对商号的保护归属于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总之,目前为协调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应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
注释: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郭庆存.知识产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33页,第630页.
关键词商号 知识产权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5-01
一、商号权的价值属性
商号作为商人的名称,首先是用来标示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在此意义上与自然人的姓名有类似功效。另一方面,商人的目的是营利,因此必然发生各种交易行为,随着交易行为的开展,公众对其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服务质量等综合素质的评价也在积累,即商誉的出现。商誉作为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信息,总是凝结在商号之中,商号是商誉的载体。并且商号也可以通过转让,出借和继承等来实现它的财产利益。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信誉经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完善,商号的价值属性将会越来越明显与重要。
二、我国对商号权保护的现状
(一)商号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1991年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有关商号权保护的最为完善的规章,它详细规定了企业名称的构成要件、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内容及法律保护。为了更完善的保护商号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商号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纵然有以上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对商号权的保护仍是不够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规定商号转让的具体的规则。所谓商号的转让是指商号的所有权人将其的商号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享有。它的法律效果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而受让人成为新的商号权主体。现实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商人转让其商号权的现实,为了更好地规范调整这种行为,法律应对其具体的规则明确加以规定之。
2.商号的出借规定的不明确。所谓商号的出借是指商号权人将其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出借给他人,借用人通过协议即取得了商号的使用权,而同时出借人也并不丧失。在我国法律中对商号的出借规定并不明确,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挂靠”。这对商号权的规范行使、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及商主体的规制等都是极为不利的,应尽快对其加以完善。
3.对商号的排他性保护仅是一种相对的排他性。即限于同一注册地领域内,同一行业内。这种相对的排他性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对一些较小规模的企业来说已足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范围的扩大,对一些知名企业来说这种相对的排他性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三、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对商号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可行的,并且具有强大的优势,可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以及“社会性”的特点。商号作为商事组织的名称或者牌号,其创意、策划、选择均体现了商事组织的商业发展意图和经营理念,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性,这是同一般意义上公民姓名和法人名称最大的区别。一个具有较高价值的商号,本身就是重要的智力劳动成果,有的甚至是许多人的智力劳动成果、集体智慧的结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组织商号权的广泛行使,商号权同公民的姓名权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越来越被人们所认同。所以商号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有特征,商事组织基于其商号所享有的商号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
2.商号权的本质内容与知识产权法的理念是一致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现代商品经济的条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他的财产性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商号权本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权和财产权。首先在人身权方面,权利的内容可表现在禁止他人的诋毁、侮辱等。其次更重要的还在于它的财产性质,商事主体主张其商号权最终的目的还是通过禁止他人的混淆,假冒等等行为来保护其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再次,对商号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还有强大的优势。如我国规定对商号的预先登记保留期为6个月,若作为与商号类似的商标则允许在一定的期限内到国外进行登记,相比较来看,无疑保护力度更大。再如对商号的保护范围也可相应的扩大到全国的范围内,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地领域内。
3.从国际的立法经验来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等都将对商号的保护归属于知识产权体系之中。
总之,目前为协调我国有关商号权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应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
注释: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郭庆存.知识产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33页,第6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