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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认识不统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多头管理、监管乏力等问题。对此,文章提出制定《司法鉴定法》、强化监督制约、组织管理和司法实施等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剖析 完善建议
司法鉴定的涵义、性质及功能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①司法鉴定主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问题鉴定。法医鉴定是对与案件相关的人身、实体、排泄物、分泌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是对指纹、笔记、胶印、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是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是对设计工业、建筑、交通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程序性。司法鉴定是通过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两者相互结合而产生的,也就是具有科学性、程序性的双重属性,司法鉴定的过程要遵循科学技术的规律,同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司法鉴定的过程,就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据相关的技术规范以及程序,对于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科学认识的过程,鉴定的目的是探求事实的真相。其二,司法鉴定的辅助性。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基于鉴定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的,并非司法机关的最终决断,司法鉴定只能为司法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科学的依据,对于司法审判具有辅助认证的作用,但司法鉴定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做出最后的判断。
司法鉴定的功能在于:一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实践活动的过程,无疑充满了主观性,法官的主观性具有双面性,可能给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更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可能给案件的不公正处理带来可乘之机,而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程序性,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法官的主观性形成有效制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二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证明方法,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查明案件纠纷的真实情况,对于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之一,不仅自身具有证据的功能,而且对于其他证据有相互印证、判定的作用,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人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经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由于我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谁也无能力修改现行法律,即便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修改了法律,但法律的追溯力问题而对案件审理无济于事,只能在找寻证明事实的证据上下功夫。事实认定需要司法机关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而许多证据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所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鉴定”的说法有其合理性,强调了司法鉴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作用。由于司法鉴定对确定案件中的重要事实至关重要,由此对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人们形象地将司法鉴定称之为“证据之王”和“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特别是在我国司法现代化、民主化和司法实践活动“重证据、轻口供”的法治环境下,司法鉴定作为认定证据的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起步,自此之后,我国司法鉴定改革不断推进、鉴定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对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正确的司法鉴定,能够还原事实的真相,让诉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而错误的司法鉴定,无疑将对案件的处理带来致命性影响。有人撰文指出:“错误的司法鉴定,直接涉及冤假错案……会毁掉很多人的一生,彻底改变人生命运。这些冤假错案可能已经让一些违法乱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减轻罪行……也可能冤枉一些好人,让他们多蹲了多年的牢狱之灾,甚至付出宝贵生命。”②
剖析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包括司法体制机制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成,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也逐步得到完善。伴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司法价值取向以及诉讼结构的不断调整,司法鉴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还存在许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一些司法鉴定中的问题,给司法活动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不统一。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影响下,在部分地区的极少数司法实践者看来,司法鉴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现司法的权力,而对于如何通过司法鉴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欠缺考虑,更缺乏有意识的行动,司法鉴定对权利的保障功能还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思想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人们对司法鉴定体制和证据效力认定方面也有不同意见,司法鉴定体制是司法鉴定的组织管理问题,而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认定是证据的规则问题。不同的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冲突。比如,司法鉴定机构是否需要全部归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问题,在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等不同的部门也有不同意见,而当前检察院、公安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也缺乏准确的定位。除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公权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之外,目前来看,许多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代表的就是国家公权机关的意见,如果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时,便会引起对司法审判人员的质疑。 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当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分散于不同类别、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当中。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司法鉴定法》,和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分散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在部门规章中对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也缺乏必要的统一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设置了法医部门专门负责相关的司法鉴定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地州市以上公安机关设置了刑事司法鉴定中心专门负责相关工作。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上述不同部门对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即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鉴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不同部门之间由于利益、权力的冲突以及其他方面的体制机制因素,导致了现实中司法鉴定面临许多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全国任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到获得满意的鉴定结论为止,实践中仍然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除此之外,部分法律规范之间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还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不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混乱等问题。同时,由于对精神病鉴定的立法滞后,导致现实中存在“被精神病”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为替同村残疾人张桂芝打抱不平,从1997年到2003年间,不断向各级部门反映问题。因为上访,被有关机关确定为其患有“精神病”而被长期关押。③
司法鉴定存在多头管理、监管乏力等现象。在2005年之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较为混乱,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由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多头进行,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行后,司法鉴定的管理由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三部门负责,实际上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中多头管理、多头鉴定的问题。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设置还不够合理,在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方面还存在争议。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司法鉴定结果公正的重要前提。
我国对鉴定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当前的司法鉴定功能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乱象,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障碍。比如,在司法鉴定的运作机制方面,只有保证鉴定程序的合法、合理,才能实现司法活动中的实体权利。但是,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的阶段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如果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阶段启动的司法鉴定之间产生冲突,就会给案件的妥善解决带来诸多问题。此外,目前由于对于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的技术标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形成现实中较为混乱的局面。队伍建设方面,当前部分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错误鉴定、枉法鉴定等问题。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使司法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及时、公正的处理,司法鉴定必须为当事人、案件办理机关和组织提供合法、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否则司法鉴定的功能作用就无法有效发挥。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制定《司法鉴定法》。对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只能通过深化改革的方式予以切实解决,因为司法鉴定已经不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中的某个机关、部门的事情,仅仅依靠上述某个机关或部门是难以协调解决问题的,通过立法方式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重要路径。
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通过《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实体和程序予以规范。在实体部分,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的主体、人员准入制度、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在程序部分,规定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义务和权利、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的告知义务及其限制、鉴定结论的制作和告知、鉴定结论的异议处理、监督和处罚等。除此之外,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使用“鉴定结论”一词是不够规范严谨的,应该在《司法鉴定法》中统一规定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否最终被采纳,只有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后才能确定。对“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须通过《司法鉴定法》予以规范,同时对诉讼法中的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强化监督制约。司法鉴定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但是,司法鉴定本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行使而设置的,也不是为了平衡各部门的利益而设置的。恰恰相反,司法鉴定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处理。
司法鉴定改革的关键点、着力点在于必须对司法鉴定活动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强化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由相关的专家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审判人员同样可以邀请专家证人出庭甚至由专家进行陪审,充分调动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制约,更加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和科学地对鉴定意见做出判断。强化对司法鉴定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鉴定人负责制,对损害司法公正的鉴定行为进行处罚,甚至根据其行为的违法程度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划分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管理中的职能,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体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严格机构的人员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队伍的技术能力建设、思想道德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定期、不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要综合全案做出明确的认定,严格认定的质量和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配合衔接工作,定期、不定期召开司法鉴定联席会议,互通情况、相互借鉴提高,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司法鉴定水平,更好发挥司法鉴定在提升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功能作用。针对当前司法鉴定文书不够规范的实际,应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式。
抓好司法实施。司法鉴定启动权,事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实施。对当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够规范,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实际,应严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启动权的设计方面,应建立以“法院主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对于刑事鉴定而言,当事人觉得有必要的时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但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避免当前多个部门均有权启动司法鉴定而导致鉴定混乱的局面。
对于民事、商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而言,当事人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此外,当事人同样拥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同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机关技术审核的职能,对鉴定进行严格的审核,保证案件质量。建立专家顾问制度,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由专家顾问提供意见建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浅析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完善”,中国法院网,2013年4月25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51537.shtml。
②“离职曝光冤假错案是社会的悲哀”,中国法院网,2013年8月28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3940.shtml。
③“河南漯河4名‘徐林东事件’相关责任人被免职”,新华网,2010年4月28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4/28/c_1261287.htm。
责编/韩露(实习)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剖析 完善建议
司法鉴定的涵义、性质及功能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①司法鉴定主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问题鉴定。法医鉴定是对与案件相关的人身、实体、排泄物、分泌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是对指纹、笔记、胶印、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是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是对设计工业、建筑、交通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程序性。司法鉴定是通过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两者相互结合而产生的,也就是具有科学性、程序性的双重属性,司法鉴定的过程要遵循科学技术的规律,同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司法鉴定的过程,就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据相关的技术规范以及程序,对于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科学认识的过程,鉴定的目的是探求事实的真相。其二,司法鉴定的辅助性。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基于鉴定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的,并非司法机关的最终决断,司法鉴定只能为司法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科学的依据,对于司法审判具有辅助认证的作用,但司法鉴定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做出最后的判断。
司法鉴定的功能在于:一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实践活动的过程,无疑充满了主观性,法官的主观性具有双面性,可能给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更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可能给案件的不公正处理带来可乘之机,而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程序性,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法官的主观性形成有效制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二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证明方法,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查明案件纠纷的真实情况,对于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之一,不仅自身具有证据的功能,而且对于其他证据有相互印证、判定的作用,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
人们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经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由于我国的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诉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谁也无能力修改现行法律,即便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修改了法律,但法律的追溯力问题而对案件审理无济于事,只能在找寻证明事实的证据上下功夫。事实认定需要司法机关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而许多证据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所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鉴定”的说法有其合理性,强调了司法鉴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作用。由于司法鉴定对确定案件中的重要事实至关重要,由此对诉讼活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人们形象地将司法鉴定称之为“证据之王”和“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特别是在我国司法现代化、民主化和司法实践活动“重证据、轻口供”的法治环境下,司法鉴定作为认定证据的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起步,自此之后,我国司法鉴定改革不断推进、鉴定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对司法实践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正确的司法鉴定,能够还原事实的真相,让诉讼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而错误的司法鉴定,无疑将对案件的处理带来致命性影响。有人撰文指出:“错误的司法鉴定,直接涉及冤假错案……会毁掉很多人的一生,彻底改变人生命运。这些冤假错案可能已经让一些违法乱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减轻罪行……也可能冤枉一些好人,让他们多蹲了多年的牢狱之灾,甚至付出宝贵生命。”②
剖析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包括司法体制机制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成,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也逐步得到完善。伴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司法价值取向以及诉讼结构的不断调整,司法鉴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还存在许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一些司法鉴定中的问题,给司法活动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不统一。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影响下,在部分地区的极少数司法实践者看来,司法鉴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现司法的权力,而对于如何通过司法鉴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欠缺考虑,更缺乏有意识的行动,司法鉴定对权利的保障功能还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思想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人们对司法鉴定体制和证据效力认定方面也有不同意见,司法鉴定体制是司法鉴定的组织管理问题,而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认定是证据的规则问题。不同的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冲突。比如,司法鉴定机构是否需要全部归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问题,在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等不同的部门也有不同意见,而当前检察院、公安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也缺乏准确的定位。除了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公权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之外,目前来看,许多当事人认为司法鉴定代表的就是国家公权机关的意见,如果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时,便会引起对司法审判人员的质疑。 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当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分散于不同类别、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当中。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司法鉴定法》,和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分散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在部门规章中对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也缺乏必要的统一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设置了法医部门专门负责相关的司法鉴定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地州市以上公安机关设置了刑事司法鉴定中心专门负责相关工作。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上述不同部门对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即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鉴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不同部门之间由于利益、权力的冲突以及其他方面的体制机制因素,导致了现实中司法鉴定面临许多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全国任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直到获得满意的鉴定结论为止,实践中仍然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除此之外,部分法律规范之间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还存在“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以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不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混乱等问题。同时,由于对精神病鉴定的立法滞后,导致现实中存在“被精神病”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河南省漯河市农民徐林东因为替同村残疾人张桂芝打抱不平,从1997年到2003年间,不断向各级部门反映问题。因为上访,被有关机关确定为其患有“精神病”而被长期关押。③
司法鉴定存在多头管理、监管乏力等现象。在2005年之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较为混乱,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由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多头进行,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行后,司法鉴定的管理由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三部门负责,实际上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中多头管理、多头鉴定的问题。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设置还不够合理,在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方面还存在争议。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司法鉴定结果公正的重要前提。
我国对鉴定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当前的司法鉴定功能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乱象,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障碍。比如,在司法鉴定的运作机制方面,只有保证鉴定程序的合法、合理,才能实现司法活动中的实体权利。但是,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的阶段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如果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阶段启动的司法鉴定之间产生冲突,就会给案件的妥善解决带来诸多问题。此外,目前由于对于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的技术标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形成现实中较为混乱的局面。队伍建设方面,当前部分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错误鉴定、枉法鉴定等问题。
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使司法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及时、公正的处理,司法鉴定必须为当事人、案件办理机关和组织提供合法、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否则司法鉴定的功能作用就无法有效发挥。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制定《司法鉴定法》。对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只能通过深化改革的方式予以切实解决,因为司法鉴定已经不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中的某个机关、部门的事情,仅仅依靠上述某个机关或部门是难以协调解决问题的,通过立法方式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重要路径。
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通过《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实体和程序予以规范。在实体部分,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的主体、人员准入制度、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在程序部分,规定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义务和权利、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的告知义务及其限制、鉴定结论的制作和告知、鉴定结论的异议处理、监督和处罚等。除此之外,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使用“鉴定结论”一词是不够规范严谨的,应该在《司法鉴定法》中统一规定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否最终被采纳,只有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后才能确定。对“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须通过《司法鉴定法》予以规范,同时对诉讼法中的条款进行相应修改。
强化监督制约。司法鉴定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但是,司法鉴定本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行使而设置的,也不是为了平衡各部门的利益而设置的。恰恰相反,司法鉴定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处理。
司法鉴定改革的关键点、着力点在于必须对司法鉴定活动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强化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比如,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由相关的专家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审判人员同样可以邀请专家证人出庭甚至由专家进行陪审,充分调动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制约,更加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和科学地对鉴定意见做出判断。强化对司法鉴定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鉴定人负责制,对损害司法公正的鉴定行为进行处罚,甚至根据其行为的违法程度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划分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管理中的职能,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体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严格机构的人员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队伍的技术能力建设、思想道德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定期、不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要综合全案做出明确的认定,严格认定的质量和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配合衔接工作,定期、不定期召开司法鉴定联席会议,互通情况、相互借鉴提高,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司法鉴定水平,更好发挥司法鉴定在提升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功能作用。针对当前司法鉴定文书不够规范的实际,应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格式。
抓好司法实施。司法鉴定启动权,事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实施。对当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不够规范,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实际,应严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启动权的设计方面,应建立以“法院主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对于刑事鉴定而言,当事人觉得有必要的时候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但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避免当前多个部门均有权启动司法鉴定而导致鉴定混乱的局面。
对于民事、商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而言,当事人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此外,当事人同样拥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同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机关技术审核的职能,对鉴定进行严格的审核,保证案件质量。建立专家顾问制度,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由专家顾问提供意见建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浅析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完善”,中国法院网,2013年4月25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51537.shtml。
②“离职曝光冤假错案是社会的悲哀”,中国法院网,2013年8月28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8/id/1053940.shtml。
③“河南漯河4名‘徐林东事件’相关责任人被免职”,新华网,2010年4月28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4/28/c_1261287.htm。
责编/韩露(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