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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又正值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为充分快速解决人民内部各种矛盾,大调解机制作为依托调解这种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新形态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各地司法实践在探索中构建了不同的机制模式,但鉴于没有统一正确的理论指导,各机制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端正及深化大调解机制建设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对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意义重大,同时也有助于国家的统治管理。
关键词:大调解;司法能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268-02
一、关于中国大调解机制的概况
(一)大调解的定位
1.调解的释义。中国的调解历史悠久,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虽然每个时期具体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深厚的调解文化却始终贯穿于中国的社会发展。随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调解制度也得到了发展,这从中国相关立法演变中就能体现出来。所谓调解,主要是指法制下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斡旋和见证,协商一致和平解决纷争的一种机制。其中中立第三方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及个人。
2.如何界定大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模式,大调解在司法实务界得到了较快发展。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它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使各种调解在方式、原则和理念上相互影响衔接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1) 不同角度审视大调解。对于大调解机制,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进行理解,主要是从主体上进行区分。首先站在法院的角度,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司法调解,除法院自己调解外,还包括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对外所称调解则强调司法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在行政机关立场上,大调解强调的是调解网络的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结合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在司法调解功效显著的前提下使诉讼外调解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而在党委的角度,大调解则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纠纷排查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虽然每个视角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大调解强调各种调解方式的内部完善与外部衔接之间的结合。(2)与传统调解的不同。大调解其实是中国传统调解理念的升华与革命,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与现代司法形式主义有机结合,实现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有学者认为,与传统调解相比,大调解具有如下特征:1)调解观念由传统到现代;2)调解对象由狭小到扩大;3)调解的主体由单一到复合;4)调解的方法由简单到复合。(3)本文的探讨视角——司法调解。正如上文指出的,大调解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以从多角度理解。本文主要以司法调解為切入点,在大调解这个框架下,着重探讨司法调解的社会化与强制化趋势,适当阐述其他的调解方式,以期以司法调解为主线,辅之以司法外调解,从而了解大调解之含义。
(二)大调解的设置价值
1.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下降。社会的自我解纷能力是指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或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学者把当前中国社会出现这一现象归结为两个表现:首先是社会内部调控和整合作用差,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无法为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其次是社会缺乏共同体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所以在国家提供有效救济手段的同时,必须加强社会自身的救济能力。
2.调解本身的功能。调解具有辅助功能,虽然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出现专业化、职业化趋势,但目前司法人员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为了提高解纷效率,必须为审判方式提供辅助机制,而调解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其次是调解的比较优势,与审判相比,调解适于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这主要运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
3.司法调解之外的其他调解途径的萎缩。调解原应设计为可有效缓解司法资源的一项制度,但由于各种调节方式中,人民调解先天不足,依赖国家力量的支持,行政调解一般没有终极效力,其他的调解途径也是杂乱涣散,这无疑给司法调解增加了压力。所以目前司法调解的运用不见得减少了司法成本,调高了司法效率。所以国家必须在整合各种调解资源的基础上,以司法调解为主导,充分发挥其他调解力量,形成有效的纠纷解决网络。
二、中国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弊端
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经验的借鉴,中国各地在探索大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极大地阻碍了构建合理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这些问题不容我们忽视。
1.各种调解机制存在衔接问题。大调解的设计是以各种调解方式为基础而构建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网络。但目前实践中往往出现,民众对司法调解的信任度高,因为司法调解结束后的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而其他的调解方式却没有强制的效力规定,导致了司法调解的负荷工作,这就背离了该制度设计时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目标。所以各种调解方式仍是各自为政,只是冠以形式上的整合,或者出现另一种极端,即完全由行政权力支撑司法外调解,并且在行政隶属关系上混乱,有隶属于党委、政府的,有隶属政法部门的,还有的隶属综合治理部门的。
2.行政权力的扩权效应。人民调解作为社会自治的一种手段,应该是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遵循的是一种自治秩序。但是这种机制在中国没有生存的自由空间,行政权力的强大完全剥夺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反过来又要指出,没有行政权力的强力支持,人民调解根本无用武之地。因为人民调解从来就是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调解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调解网络的。它不仅在物质支援方面靠政府供给,在解纷手段上也主要是靠政治话语进行“疏导”。所以,大调解实质上是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配合,在中国,司法调解之外似乎看不到没有行政依靠而能独自生存的调解方式。 3.司法调解强调高调解率,趋于“零判决”。大调解提出之后,曾有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口号,这甚至已经成为法官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这种高调解率可以引发我们很多思考,调解可能在个案中“完美”地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但是对于普遍适用的规则却存在忽视。即使实体法已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调解程序却使实体法大打折扣,实体公正无从谈起。另外高调解率的强调使程序价值在我们这个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里更加被贬低,程序公正亦没有存在的空间。强调调解结案,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功能必然会逐渐变异,异化为非裁判机关,所谓司法功能实际上被非司法功能所取代,但是就法院的本性而言,法院当然不是,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调解机构。
三、中国应具备的司法权力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判断机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纠纷的审理和裁决来确认政府、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还可以维护中国逐渐建立起来的以权利义务为体系的法秩序。没有纠纷的司法解决,其他纠纷解决也将失去意义,毕竟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仅仅是替代性的。20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开始了一系列以简化诉讼为目的的司法改革运动,这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有启示作用,但我们必须在认清中国现实的基础上进行借鉴。中国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实体法体系尚不完善,在解决纠纷上,我们还需依赖非司法机构,借助政治、经济及道德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不能弱化程序观念和程序正当性的意识,还必须特别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坚持法治所必需的形式化要求。在与其他权力共存的状况下,独立、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才能达到法治的目标。
另外,司法机关在解纷手段上要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只有这样司法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季卫东教授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当对调解和审判进行制度上的区分:一是法院内的调解应单独程序化,而不要和法官的审判程序混在一起;二是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应排斥行政和审判程序,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性,以维持自发秩序的作用,避免全面法制化的僵化。司法机关既要强调调解的法制化,即在程序上规范调解机制,又要坚持审判中调解优先,但不一味要求高调解率,只是突出司法机关审判之外的能动职能。
参考文献:
[1] 宋建立.法制下的調解与和谐社会[J].法学杂志,2008,(2).
[2]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3] 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J].中外法学,2008,(2).
[4] 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略论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变[J].政治与法律,2009,(9).
[5] 王合静.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之协作的实证研究——以武汉市武昌区的调研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1).
[6] 梁宇玲.构建大调解机制之管见[J].法治论坛,第14辑.
[7] 史长青.调解与法制:悖而不离的现象分析[J].法学评论,2008,(2).
[8] 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9,(5).
[9] 郑子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实务思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10] 李广辉,孙永军.关于大调解之法理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2002,(3).
[11] 孙力.浅论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存在的现实依据[J].现代商业,2008,(11).
[12] http://baike.baidu.com/view/3518419.htm.[责任编辑 王玉妹]
关键词:大调解;司法能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3-0268-02
一、关于中国大调解机制的概况
(一)大调解的定位
1.调解的释义。中国的调解历史悠久,一直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虽然每个时期具体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深厚的调解文化却始终贯穿于中国的社会发展。随着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完善,调解制度也得到了发展,这从中国相关立法演变中就能体现出来。所谓调解,主要是指法制下的调解,即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斡旋和见证,协商一致和平解决纷争的一种机制。其中中立第三方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及个人。
2.如何界定大调解。作为一种新的调解模式,大调解在司法实务界得到了较快发展。所谓大调解大致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调)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它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使各种调解在方式、原则和理念上相互影响衔接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1) 不同角度审视大调解。对于大调解机制,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进行理解,主要是从主体上进行区分。首先站在法院的角度,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司法调解,除法院自己调解外,还包括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对外所称调解则强调司法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在行政机关立场上,大调解强调的是调解网络的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结合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在司法调解功效显著的前提下使诉讼外调解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而在党委的角度,大调解则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纠纷排查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虽然每个视角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大调解强调各种调解方式的内部完善与外部衔接之间的结合。(2)与传统调解的不同。大调解其实是中国传统调解理念的升华与革命,其摈弃了传统调解的非理性手段,与现代司法形式主义有机结合,实现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部门的联动,为传统调解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有学者认为,与传统调解相比,大调解具有如下特征:1)调解观念由传统到现代;2)调解对象由狭小到扩大;3)调解的主体由单一到复合;4)调解的方法由简单到复合。(3)本文的探讨视角——司法调解。正如上文指出的,大调解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以从多角度理解。本文主要以司法调解為切入点,在大调解这个框架下,着重探讨司法调解的社会化与强制化趋势,适当阐述其他的调解方式,以期以司法调解为主线,辅之以司法外调解,从而了解大调解之含义。
(二)大调解的设置价值
1.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下降。社会的自我解纷能力是指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或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能力。有学者把当前中国社会出现这一现象归结为两个表现:首先是社会内部调控和整合作用差,缺乏充当社会自我整合剂的解纷机构,无法为成员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其次是社会缺乏共同体公认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所以在国家提供有效救济手段的同时,必须加强社会自身的救济能力。
2.调解本身的功能。调解具有辅助功能,虽然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出现专业化、职业化趋势,但目前司法人员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为了提高解纷效率,必须为审判方式提供辅助机制,而调解是一个合适的选择;其次是调解的比较优势,与审判相比,调解适于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这主要运用于中国广大的农村及经济欠发达地区。
3.司法调解之外的其他调解途径的萎缩。调解原应设计为可有效缓解司法资源的一项制度,但由于各种调节方式中,人民调解先天不足,依赖国家力量的支持,行政调解一般没有终极效力,其他的调解途径也是杂乱涣散,这无疑给司法调解增加了压力。所以目前司法调解的运用不见得减少了司法成本,调高了司法效率。所以国家必须在整合各种调解资源的基础上,以司法调解为主导,充分发挥其他调解力量,形成有效的纠纷解决网络。
二、中国大调解机制的运行弊端
缺乏理论的指导和经验的借鉴,中国各地在探索大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极大地阻碍了构建合理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这些问题不容我们忽视。
1.各种调解机制存在衔接问题。大调解的设计是以各种调解方式为基础而构建相互补充的纠纷解决网络。但目前实践中往往出现,民众对司法调解的信任度高,因为司法调解结束后的调解书可以强制执行,有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而其他的调解方式却没有强制的效力规定,导致了司法调解的负荷工作,这就背离了该制度设计时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目标。所以各种调解方式仍是各自为政,只是冠以形式上的整合,或者出现另一种极端,即完全由行政权力支撑司法外调解,并且在行政隶属关系上混乱,有隶属于党委、政府的,有隶属政法部门的,还有的隶属综合治理部门的。
2.行政权力的扩权效应。人民调解作为社会自治的一种手段,应该是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遵循的是一种自治秩序。但是这种机制在中国没有生存的自由空间,行政权力的强大完全剥夺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反过来又要指出,没有行政权力的强力支持,人民调解根本无用武之地。因为人民调解从来就是与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调解一起构成一个严密的调解网络的。它不仅在物质支援方面靠政府供给,在解纷手段上也主要是靠政治话语进行“疏导”。所以,大调解实质上是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的配合,在中国,司法调解之外似乎看不到没有行政依靠而能独自生存的调解方式。 3.司法调解强调高调解率,趋于“零判决”。大调解提出之后,曾有法院提出“零判决”的口号,这甚至已经成为法官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这种高调解率可以引发我们很多思考,调解可能在个案中“完美”地解决了当事人的纠纷,但是对于普遍适用的规则却存在忽视。即使实体法已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调解程序却使实体法大打折扣,实体公正无从谈起。另外高调解率的强调使程序价值在我们这个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里更加被贬低,程序公正亦没有存在的空间。强调调解结案,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功能必然会逐渐变异,异化为非裁判机关,所谓司法功能实际上被非司法功能所取代,但是就法院的本性而言,法院当然不是,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调解机构。
三、中国应具备的司法权力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要求是依照法律治理和管理国家,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判断机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具体纠纷的审理和裁决来确认政府、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还可以维护中国逐渐建立起来的以权利义务为体系的法秩序。没有纠纷的司法解决,其他纠纷解决也将失去意义,毕竟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仅仅是替代性的。20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开始了一系列以简化诉讼为目的的司法改革运动,这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有启示作用,但我们必须在认清中国现实的基础上进行借鉴。中国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实体法体系尚不完善,在解决纠纷上,我们还需依赖非司法机构,借助政治、经济及道德的价值判断,我们不仅不能弱化程序观念和程序正当性的意识,还必须特别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坚持法治所必需的形式化要求。在与其他权力共存的状况下,独立、强有力的司法权力才能达到法治的目标。
另外,司法机关在解纷手段上要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只有这样司法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季卫东教授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当对调解和审判进行制度上的区分:一是法院内的调解应单独程序化,而不要和法官的审判程序混在一起;二是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应排斥行政和审判程序,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性,以维持自发秩序的作用,避免全面法制化的僵化。司法机关既要强调调解的法制化,即在程序上规范调解机制,又要坚持审判中调解优先,但不一味要求高调解率,只是突出司法机关审判之外的能动职能。
参考文献:
[1] 宋建立.法制下的調解与和谐社会[J].法学杂志,2008,(2).
[2]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3] 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J].中外法学,2008,(2).
[4] 吕明.从“司法能动”到“司法克制”——略论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之变[J].政治与法律,2009,(9).
[5] 王合静.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之协作的实证研究——以武汉市武昌区的调研为例[J].法制与社会,2009,(1).
[6] 梁宇玲.构建大调解机制之管见[J].法治论坛,第14辑.
[7] 史长青.调解与法制:悖而不离的现象分析[J].法学评论,2008,(2).
[8] 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J].现代法学,2009,(5).
[9] 郑子军.能动司法与大调解的实务思考[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
[10] 李广辉,孙永军.关于大调解之法理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2002,(3).
[11] 孙力.浅论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存在的现实依据[J].现代商业,2008,(11).
[12] http://baike.baidu.com/view/3518419.htm.[责任编辑 王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