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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就业陷阱是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因就业陷阱给大学毕业生带来不便,已成为教育界和法律界共同应对的课题,以法律视角了解和认知就业陷阱内涵尤为重要。
关键词:就业陷阱;劳动合同法;法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56-02
现在我国的大学教育正在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过渡,接踵而来的是大学生就业也由过去的统招统分机制转变为现在的由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学校推荐,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机制。这种机制的形成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从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学习的高等学府走向市场化的社会去就业,大学生在告别高校时即面临着社会的挑战,去应对来自招聘单位的各色各样的就业陷阱:虚假招聘信息、各种各样的“歧视”条款、口头许诺迟迟不签劳动合同、借口试用但试用期过后以不符合单位条件而拒发薪水又拒签合同 、以种种借口拖欠薪水、录用时必须交纳押金、扣留有效身份证明或学历学位证书、虚假承诺高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等等问题。这些就业方面的问题影响着毕业生的顺利就业甚至错过最佳的就业时期。一件件鲜活的事例,不可挽回的教训摆在毕业生的面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陷阱,笔者从法律层面提出了自己的对就业陷阱的见解。
一、就业陷阱是由于我国诚信就业体系不健全
诚信就业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诚信就业体系是关于规制用人单位与应聘者诚实守信就业的各种制度的总称。诚信就业体系的主旨要求用人单位与应聘者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处于最高地位的一项规则,其内容具体体现在(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力,加害他人。具体到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尊重毕业生的人格,为他们提供真实的就业信息和岗位,对他们在付出辛勤劳动后,应给与相应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待遇。用人单位对于应聘者应当言行一致,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不弄虚作假,不歧视,不欺诈。这是诚信就业体系的要求。在以往由于国家对大学毕业生实行统一分配工作的制度,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都严格遵循国家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政策,所以没有就业陷阱的困扰。现在国家不再对大学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这给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带来了相当大的机遇,但同时挑战也应运而生。随着高校扩招,大学生逐年增多,毕业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不少用人单位利用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在毕业生找工作时人为的设置一些障碍和陷阱,很多涉世不深的青年学子就会陷入用人单位的圈套。这主要是我国诚信就业体系没有健全,为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不诚信现象滋生了土壤,诚信就业体系的不健全会破坏我国大学毕业生有效实现就业。这对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相悖的。
从古至今,明理守信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就业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每一位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共享社会改革发展的成果,健全诚信就业体系是促进充分就业的重要保障。
二、就业陷阱是由于大学毕业生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淡漠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要遵守法律法规首先必须做到了解和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只有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才能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什么行为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什么行为是受到法律制裁的。知法懂法是遵守法律的关键所在。
现在社会上不少用人单位给找工作的毕业生设置就业陷阱和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大学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毕业生不了解法律法规,就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很多毕业生维权意识不足,虽然他们遭遇上当受骗,但不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以不去招惹是非,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大学生在面对用人单位的就业陷阱大多采取忍让的做法,就是由于维权意识淡漠。这种消极的处理问题方式虽然没有什么不可以的,但其后果是极为严重的,正是由于毕业生的维权意识淡漠,从客观上纵容了用人单位更加变本加厉的对待其他毕业生,这是恶性循环的继续。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和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主动的,但总体上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法院也不能主动干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这些机关才有可能开启监督程序,如果每一位毕业生都能知法懂法,遇到对自己不公正的待遇能奋起反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就会让用人单位有所忌惮,不敢轻易再违法,侵害应聘者的合法权益。从一定意义上,大学毕业生对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淡漠,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课程的设置是由学校决定,学校应当对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开设就业培训课程,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毕业生灌输有利于就业的法律知识,如合同法律知识,劳动法法律知识,公司法法律知识,民法法律知识,刑法法律知识,行政法法律知识,劳动合同法法律知识等等,培养毕业生维权意识,这样经过学校的培训,毕业生就会对如何更好找工作有所了解,对面对就业陷阱时就能够从容应对了。
三、就业陷阱是由于毕业生就业观念未真正转变
自从国家对大学教育实施扩招以来,大学生数量每年都在增加,但是社会为大学生提供的就业岗位的增加与毕业生增加的比例是不协调的,即就业岗位的增加不能满足毕业生的需求,而且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在地域、行业方面日趋开始向基层和偏远地区转移。基层和偏远地区的发展急需要大批专业人才,而大中城市在人才需求方面已经出现饱和,所以大中城市的用人单位在选材方面相对于基层和偏远地区的就要苛刻。面对这种就业形势,转变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观念,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社会急需要的地方去就业和创业,是促进大学毕业生充分就业的良好途径。现在不少大学生没有真正转变就业观念,认为我是大学生,我毕业后应当在大中城市找工作,去基层和偏远地区就业就会对不起自己,所以宁愿在大城市无工作,也不愿到基层和偏远地区工作。正是这样的就业心态,让一些用人单位钻了空子。他们利用毕业生宁愿呆在大城市的这种心理,为毕业生在就业方面设置障碍和陷阱。固守原有就业观念,不愿到基层工作的心理,给大学生们设置了就业险境。如果大学生能够了解到这种不利局面,真正转变就业观念,勇敢地去社会需要他们的基层和偏远地区就业和创业,那么大学生的就业现状就会得以有效的缓解,这样用人单位也会转变就业思维,减少或者杜绝给毕业生设置就业障碍和陷阱的机会了。 四、《劳动合同法》是规制就业陷阱有效的措施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国家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规制就业陷阱有效的措施。
相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创新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约定“试用期”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就为用人单位试图借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和试用期不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制裁的依据。在试用期不发工资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应当补发工资。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同样加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是规定用人单位的缔约责任和后合同义务。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是处在弱者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就会造成劳动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这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专门一章,国家依据《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张华贵著:《劳动合同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版。
作者简介:司伟森,男,(1973-),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体育法学。
关键词:就业陷阱;劳动合同法;法律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56-02
现在我国的大学教育正在从精英教育向大众教育过渡,接踵而来的是大学生就业也由过去的统招统分机制转变为现在的由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学校推荐,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机制。这种机制的形成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从有目的、有计划系统学习的高等学府走向市场化的社会去就业,大学生在告别高校时即面临着社会的挑战,去应对来自招聘单位的各色各样的就业陷阱:虚假招聘信息、各种各样的“歧视”条款、口头许诺迟迟不签劳动合同、借口试用但试用期过后以不符合单位条件而拒发薪水又拒签合同 、以种种借口拖欠薪水、录用时必须交纳押金、扣留有效身份证明或学历学位证书、虚假承诺高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等等问题。这些就业方面的问题影响着毕业生的顺利就业甚至错过最佳的就业时期。一件件鲜活的事例,不可挽回的教训摆在毕业生的面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陷阱,笔者从法律层面提出了自己的对就业陷阱的见解。
一、就业陷阱是由于我国诚信就业体系不健全
诚信就业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诚信就业体系是关于规制用人单位与应聘者诚实守信就业的各种制度的总称。诚信就业体系的主旨要求用人单位与应聘者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诚实信用原则是处于最高地位的一项规则,其内容具体体现在(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力,加害他人。具体到就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尊重毕业生的人格,为他们提供真实的就业信息和岗位,对他们在付出辛勤劳动后,应给与相应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待遇。用人单位对于应聘者应当言行一致,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不弄虚作假,不歧视,不欺诈。这是诚信就业体系的要求。在以往由于国家对大学毕业生实行统一分配工作的制度,用人单位和大学毕业生都严格遵循国家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政策,所以没有就业陷阱的困扰。现在国家不再对大学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这给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带来了相当大的机遇,但同时挑战也应运而生。随着高校扩招,大学生逐年增多,毕业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不少用人单位利用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在毕业生找工作时人为的设置一些障碍和陷阱,很多涉世不深的青年学子就会陷入用人单位的圈套。这主要是我国诚信就业体系没有健全,为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不诚信现象滋生了土壤,诚信就业体系的不健全会破坏我国大学毕业生有效实现就业。这对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相悖的。
从古至今,明理守信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就业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每一位劳动者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共享社会改革发展的成果,健全诚信就业体系是促进充分就业的重要保障。
二、就业陷阱是由于大学毕业生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淡漠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要遵守法律法规首先必须做到了解和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只有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才能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什么行为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什么行为是受到法律制裁的。知法懂法是遵守法律的关键所在。
现在社会上不少用人单位给找工作的毕业生设置就业陷阱和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大学毕业生缺乏社会经验,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毕业生不了解法律法规,就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很多毕业生维权意识不足,虽然他们遭遇上当受骗,但不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来维护自己应得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以不去招惹是非,息事宁人的态度来处理用人单位对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大学生在面对用人单位的就业陷阱大多采取忍让的做法,就是由于维权意识淡漠。这种消极的处理问题方式虽然没有什么不可以的,但其后果是极为严重的,正是由于毕业生的维权意识淡漠,从客观上纵容了用人单位更加变本加厉的对待其他毕业生,这是恶性循环的继续。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和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主动的,但总体上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法院也不能主动干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这些机关才有可能开启监督程序,如果每一位毕业生都能知法懂法,遇到对自己不公正的待遇能奋起反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就会让用人单位有所忌惮,不敢轻易再违法,侵害应聘者的合法权益。从一定意义上,大学毕业生对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的淡漠,学校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课程的设置是由学校决定,学校应当对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开设就业培训课程,更重要的是要加强对毕业生灌输有利于就业的法律知识,如合同法律知识,劳动法法律知识,公司法法律知识,民法法律知识,刑法法律知识,行政法法律知识,劳动合同法法律知识等等,培养毕业生维权意识,这样经过学校的培训,毕业生就会对如何更好找工作有所了解,对面对就业陷阱时就能够从容应对了。
三、就业陷阱是由于毕业生就业观念未真正转变
自从国家对大学教育实施扩招以来,大学生数量每年都在增加,但是社会为大学生提供的就业岗位的增加与毕业生增加的比例是不协调的,即就业岗位的增加不能满足毕业生的需求,而且社会提供的就业岗位在地域、行业方面日趋开始向基层和偏远地区转移。基层和偏远地区的发展急需要大批专业人才,而大中城市在人才需求方面已经出现饱和,所以大中城市的用人单位在选材方面相对于基层和偏远地区的就要苛刻。面对这种就业形势,转变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观念,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社会急需要的地方去就业和创业,是促进大学毕业生充分就业的良好途径。现在不少大学生没有真正转变就业观念,认为我是大学生,我毕业后应当在大中城市找工作,去基层和偏远地区就业就会对不起自己,所以宁愿在大城市无工作,也不愿到基层和偏远地区工作。正是这样的就业心态,让一些用人单位钻了空子。他们利用毕业生宁愿呆在大城市的这种心理,为毕业生在就业方面设置障碍和陷阱。固守原有就业观念,不愿到基层工作的心理,给大学生们设置了就业险境。如果大学生能够了解到这种不利局面,真正转变就业观念,勇敢地去社会需要他们的基层和偏远地区就业和创业,那么大学生的就业现状就会得以有效的缓解,这样用人单位也会转变就业思维,减少或者杜绝给毕业生设置就业障碍和陷阱的机会了。 四、《劳动合同法》是规制就业陷阱有效的措施
2007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国家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规制就业陷阱有效的措施。
相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创新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约定“试用期”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就为用人单位试图借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和试用期不支付工资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制裁的依据。在试用期不发工资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应当补发工资。二是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同样加重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是规定用人单位的缔约责任和后合同义务。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由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是处在弱者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就会造成劳动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这显然是不利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法律责任专门一章,国家依据《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张华贵著:《劳动合同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版。
作者简介:司伟森,男,(1973-),郑州大学体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体育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