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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死刑罪名得到进一步的缩减。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的争论再一次争论的焦点。但争论者大多着眼于外在的视角和理论,对于我国的具体的国情和社会的文化传统关注不高。要解读经济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必须把我国的具体国情与理论相结合。本文总共分为六部分,各部分的具体内容为:第一部分为前言,简单的介绍了死刑的概念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死刑的态度以及我国的发展趋势;第二部分也是全文的主体开始部分,主要介绍了经济犯罪的概念、特点,以及我国经济犯罪的如今发展状况;第三和第四部分为观点分析部分,论诉了经济犯罪死刑制度适用的不合理性以及废除经济犯罪的可行性;第五部分是对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后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该如何完善的一些相关建议;最后一部分为对全文的一个简单的总结。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止死刑
死刑又称极刑,为诸刑之首,是指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由于死刑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残酷和不人道历来备受争议。死刑的存废争论开始于1764年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无效性以及不必要性。②时至今日,这一争论尚未结束,但是从全球范围的刑法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现阶段的刑法条文和刑事政策也反映了这一趋势。刑法的传统理论更重视财产性损害,认为“无被害则无犯罪,轻微的犯罪也不是犯罪”。因此,虽然运用刑罚规制经济犯罪可以取得相应的效果,但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考察,轻率地发动国家刑罚权尚存在很大的问题。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可以作为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第一步,是将来全面废除死刑的一个很好的过渡。
1 经济犯罪的概念及我国经济犯罪的发展状况
1.1经济犯罪的概念以及范围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开始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经济犯罪在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统一的概念。③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在刑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故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的范围上。对此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最广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由此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二是侵犯财产权触犯刑律的行为;三是其他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触犯刑律的行为。(2)广义说。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财产犯罪。(3)狭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领域无非是指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因此经济犯罪只能发生于社会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之中。狭义的经济犯罪实际上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当中的一部分,也即侵犯了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部分财产犯罪。(4)最狭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仅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本文采用的是最广义说。即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2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
1.2.1经济犯罪总量大幅增长,大案要案增多。2015年检察机关突出惩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集资犯罪,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咋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12791起,其中影响最大的为“e租宝“非法集资案。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834件和54249人。④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网络等平台实施的新型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此外,党政军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经济犯罪案件也较多,经济犯罪案件的总量呈增长的趋势,而且经济犯罪再犯罪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愈大。
1.2.2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有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大多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和外汇等方面的优势,钻我国经济活动中的某些漏洞和弊端。有的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较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大多经过精心地策划和周密的布置,实施犯罪成功后能够及时地转移财物和毁灭证据材料,造成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的困难。
1.2.3经济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犯罪主体向多元化发展,涉外的经济犯罪活动日益增多。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越来越高,国际间的人、财、物的国际流动也越来越便捷,这也为境内的经济犯罪分子利用国际市场转移财产以及与国外犯罪分子的勾结作案创造了条件。
1.3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配置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罪,走私核废料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五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刑罚制度。即便如此,仍旧还保留了贪污罪、受贿罪等六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刑罚制度。其中在众多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的存废问题是争议最大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对贪污罪的死刑规定,而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刑法对贪污和受贿犯罪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刑罚,二者都有死刑的存在。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受贿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⑤但结合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就可以发现,三百万元的数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来说,门槛并不算高,贪污贿赂上千万元乃至上亿早已是屡见不鲜了。 2 经济犯罪存在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
2.1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不符合人道主义
死刑的严酷性在于它剥夺的是人类的生命。而生命对于人类来说无疑是宝贵的,因为其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权利。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性质模糊、结论模凌两可的的案件,甚至于在经过学者专家们多次研讨、争论之后仍旧不能得出确切的定性的时候,但因为政治环境的需求下而一锤定音,做出了无法改变的决定。仔细想来,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
陳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九教授也曾说过:“废除死刑的最终决策权掌握在政治家手中。所以,法学工作者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对政治家进行启蒙,告诉政治家西方国家的研究成果表明死刑的废止有着更为充足的科学依据。在我国废除死刑,国家和社会不至于就此走向奔溃。在中国,废除死刑姚多困难就有多困难,但是,人道主义呼吁刑法学者满怀不计成败的豪情壮志来倡言废止死刑。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止,而且越快越好,哪怕是提早一天都是好的。”1
而想要全面废止死刑制度,首当其冲要做的就是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对经济犯罪的治理应该更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财务和行政制度。国家完善经济管理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那么就能够去有效的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法律永远是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最后一道防线,使犯罪者受到严厉的惩罚,不应该成为法治国家的最终 目标。实现优良的社会政治生活,需要的是建立在良好公众理性基础上的合理制度安排。生命的价值不是用金钱能够取代的,即使是罪犯,我们也不应该为了心中的愤怒而轻易地去抹杀一个生命的存在。生命的价值不能如此简单的评定。
2.2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与刑法的谦抑性的理念相违背
刑法谦抑性是一个外来的概念,也称为刑罚谦抑性或刑罚谦抑。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的意思。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它手段譬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能动用刑法。其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像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性,那么,动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其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是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罚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过来就容易阻碍个人的活动。”⑦意大利刑法学者恩佐莫斯将刑法的谦抑性或补充性形象地描述为:立法者“在日常生活中的波浪中,听任各种行为在他脚下玩耍,它用懒洋洋的手将他们收集起来,只是当他感到不可忍受时,才把它们提升为犯罪类型。”⑧可见,刑法谦抑性的实质内涵是尽量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的程度。
死刑因为其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前提,其一旦执行便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而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酷的刑罚方式。作为经济犯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以财产性利益为主,对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到了非得用死刑才能对其惩罚的地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无疑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的。
2.3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违反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这条规定可以总结成刑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该条原则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均衡原则相一致。
考察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我们可以得出,经济犯罪所侵犯的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具体到个罪上来说,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大多为复杂客体,因为其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从纵向动态上来讲表现为社会经济的生产和流通的本省;从横向静态上讲表现为国家关于管理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各种法律制度,比如税收管理制度、货币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证券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但总而言之,经济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客体和法益终究在财产这个范畴内,是不包括生命法益的。从经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来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或者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的。所以考察经济犯罪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我们不难发现其没有想要侵犯他们生命权益的动机。相较于那些以侵犯他人生命权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济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的多,至少在这个社会我们的普世观是生命的价值要高于财产的价值的。既然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以及其所侵犯的客体都要小于那些以侵犯生命法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在刑罚上都对其规定了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是否有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经济犯罪配置死刑的法定刑是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3 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废止的可行性
3.1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不会引起高犯罪率
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这么多年以来,经济犯罪的发案率一直高居不下,甚至有上升的趋势,可见死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威慑力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对于遏制经济犯罪来说,强有力的揭露内幕舆论比司法机关事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来的更为有效、快捷和经济。潜在的经济犯罪人是大量的,而不给潜在的犯罪人以机会则是制度设计所要考虑的第一要素。1997年我国修订的刑法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时,曾有很多强烈的反对声音,当时许多人担心盗窃罪将会因此而成倍增长。但是,将近20年过去了,从司法实践中所反馈回来的消息表明这几年盗窃罪的发案率和当时基本持平。反对者当年所担心的普通盗窃罪会因废除死刑而大幅度增长的情况并没有出现。现在反对的声音已经消失了,这已表明公众对待死刑的态度会因为立法机关的正确引导而发生转变。立法机关如果再附和少数人增加死刑的呼声,则是极其不理智的。因此,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并不会导致经济犯罪的发案率增高的。 3.2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的思想基础已经具备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人权意识的逐步加强,死刑废止问题已经逐步引起了各国法学界、立法者甚至普通老百姓的关注,限制、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在这其中,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的讨论最为激烈,这为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提供了思想基础。经济犯罪因其贪利性、非暴力性等特征,远远没有故意杀人罪等暴力性犯罪再民众心理中具有那样强烈的报应基础,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通过财产的数量来表现,而数字则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不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激愤情绪。
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财产刑等追赃手段,可以应对和消除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后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刑罚给人的心灵震撼不是其强烈性看,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及时性、确定性和延续性。上述剥夺自由的刑罚手段,再加上并处严厉的财产性和加大追赃力度,其不可避免性、及时性、确定性和延续性不但可以给经济犯罪造成痛感,使其一无所获,从而到达特殊预防之功效;还可以警戒潜在的犯罪分子,促使其打消以身试法的侥幸念头,从而实现一般的预防目的。因此,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不会引起民愤,反而有助于刑罚人道的实现。
3.3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符合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刑罚越来越走向轻缓,逐渐由现在的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代替了过去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死刑案件的减少,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往年相比减少了很多。(2)适用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使得未成年人和妇女着两类社会弱势群体得到保护。(3)非监禁刑的适用,指某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告人积极悔过,而依法被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这种对因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的形式也是刑罚中轻刑化的表现。(4)宽严相济中的非刑罚处罚,所谓非刑罚处罚主要是指虽然在《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减少了执行死刑枪决为主的执行方式,改为以注射方式执行的方式。
4 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设计构想
现行的刑法中仍旧保留了一定数量的经济犯罪死刑罪名,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应该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结合理论,并且借鉴国外已经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的经验,逐步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逐步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目的。
4.1立法途径
4.1.1现行对部分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可以得知,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该根据具体的国情,先把一些已经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再那么巨大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等待时机的成熟,再废除一部分,循序渐进,直至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集资诈骗罪等五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的适用来看,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先废除部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性。
4.1.2完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要全面的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刑罚体系能够代替甚至超过死刑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上所起的作用。针对经济犯罪的相关特点,本文认为刑罚应该作出如下的调整:(1)增设终身监禁刑罚。为了防止有些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利用减刑和假释的方法走出监狱,享受犯罪所得利益和再次危害社会。(2)增加财产刑的数额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经济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对此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其进行财产利益上的处罚,从而也更能体现刑罚的相适应原则。此外,针对财产不够罚金的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强制经济犯罪分子劳务充抵其无力偿还的罚金。(3)拓宽资格刑。具体来说是增加剥夺或者限制从事经济活动的特定职业资格,从而可以减弱经济犯罪分子再次具备经济犯罪的能力。(4)应对刑罚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和严格化。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从严追究经济犯罪分子的责任和打击犯罪。
4.2司法途径
4.2.1严格限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只有实际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才能减轻人们为了保护法益而对死刑产生的依赖感,进而在刑法中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条款。”⑨简而言之,少适用死刑有利于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在刑法上仍旧保留着一定量的经济犯罪死刑条款的情况下,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依靠司法上的控制。司法部门要祛除依赖死刑震慑经济犯罪的观念,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在自由裁量的条件下,尽量使用死缓代替死刑,从而减少死刑的真正执行。(2)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只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才能被处以死刑。(3)司法过程中必须考量刑罚的谦抑性理念,只有再确有必要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处以死刑。(4)判处死刑必须要走法定的程序,死刑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不能随意的适用死刑。
4.2.2改革现有关于死刑的司法制度。正如上诉所言,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必经环节,必须有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合,改革现有关于死刑的司法制度,从司法制度上减少适用死刑,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实行死刑的复核听证制度,在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仅对死刑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复核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通过采用听证的方式可以达到查漏补缺,最大限度的预防错案情形的发生。(2)制定死刑信息的公布制度。使相关信息透明原則得以落实,使一般公民的知情权得以保障。(3)构建具体死刑赦免制度。对于外逃的经济犯罪案件,我国政府屡次被迫以承诺不判处死刑的方式来引渡会经济犯罪分子,这对我国的司法主权是一个严重的挑衅。为此,通过构建死刑的赦免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在这方面的尴尬。
4.3其他途径
一部分经济犯罪分子是利用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管理制度上的漏斗或者缺陷来实施经济犯罪活动的,为了有效的遏制经济犯罪活动,有必要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对此,需要完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管理制度,减少政府对与具体经济活动的干预程度(这样有助于减少官商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往来),提高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以及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个刑种。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人权被广泛尊重道德今天,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是人类发展的必然。“我们必须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每个国家都只能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国情下来讨论死刑的存废。”⑩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的价值要低于废止的价值,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具有其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对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并不意味着是对经济犯罪的放任和容忍,恰恰相反,通过完善相关追罚制度,对经济犯罪的罪犯从人身自由上到财产上处以全面的惩戒,从而达到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此外,寻求合理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途径,比严酷地惩治犯罪,有着更为积极而长久的作用,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目的。”2对于经济犯罪,废止死刑之后,我们有着更多的立法设想与制度设计,例如改变刑法对经犯罪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对经济犯罪配置以自由刑、财产刑;建立和完善“特殊身份人员出国报备制度”“金融实名制”以及“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等。这些都是对经济犯罪惩治与预防的有效措施,这有待于我们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积极的实践尝试。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
钱挺,男,上海政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止死刑
死刑又称极刑,为诸刑之首,是指国家在刑法中所规定的基于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惩罚手段。由于死刑直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其残酷和不人道历来备受争议。死刑的存废争论开始于1764年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里亚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论述了死刑的非人道性、残酷性、无效性以及不必要性。②时至今日,这一争论尚未结束,但是从全球范围的刑法立法来看,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我国现阶段的刑法条文和刑事政策也反映了这一趋势。刑法的传统理论更重视财产性损害,认为“无被害则无犯罪,轻微的犯罪也不是犯罪”。因此,虽然运用刑罚规制经济犯罪可以取得相应的效果,但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考察,轻率地发动国家刑罚权尚存在很大的问题。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可以作为我国现阶段废除死刑的第一步,是将来全面废除死刑的一个很好的过渡。
1 经济犯罪的概念及我国经济犯罪的发展状况
1.1经济犯罪的概念以及范围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开始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这一术语,经济犯罪在我国法学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统一的概念。③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在刑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故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的范围上。对此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最广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由此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二是侵犯财产权触犯刑律的行为;三是其他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触犯刑律的行为。(2)广义说。经济犯罪是指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财产犯罪。(3)狭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领域无非是指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因此经济犯罪只能发生于社会经济活动和经营管理之中。狭义的经济犯罪实际上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二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当中的一部分,也即侵犯了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部分财产犯罪。(4)最狭义说。此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仅指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本文采用的是最广义说。即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骗取、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2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
1.2.1经济犯罪总量大幅增长,大案要案增多。2015年检察机关突出惩治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集资犯罪,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咋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12791起,其中影响最大的为“e租宝“非法集资案。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40834件和54249人。④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网络等平台实施的新型经济犯罪案件越来越多。此外,党政军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经济犯罪案件也较多,经济犯罪案件的总量呈增长的趋势,而且经济犯罪再犯罪总量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愈大。
1.2.2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有专业化、智能化的趋势,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犯罪分子实施经济犯罪活动,大多利用其熟悉金融、税收和外汇等方面的优势,钻我国经济活动中的某些漏洞和弊端。有的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较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大多经过精心地策划和周密的布置,实施犯罪成功后能够及时地转移财物和毁灭证据材料,造成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的困难。
1.2.3经济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地域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犯罪主体向多元化发展,涉外的经济犯罪活动日益增多。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越来越高,国际间的人、财、物的国际流动也越来越便捷,这也为境内的经济犯罪分子利用国际市场转移财产以及与国外犯罪分子的勾结作案创造了条件。
1.3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的配置
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罪,走私核废料罪,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伪造货币罪等五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刑罚制度。即便如此,仍旧还保留了贪污罪、受贿罪等六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刑罚制度。其中在众多经济犯罪死刑罪名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的存废问题是争议最大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对贪污罪的死刑规定,而对于受贿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刑法对贪污和受贿犯罪规定了基本相同的刑罚,二者都有死刑的存在。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受贿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⑤但结合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就可以发现,三百万元的数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来说,门槛并不算高,贪污贿赂上千万元乃至上亿早已是屡见不鲜了。 2 经济犯罪存在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
2.1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不符合人道主义
死刑的严酷性在于它剥夺的是人类的生命。而生命对于人类来说无疑是宝贵的,因为其有且只有一次。生命权是人最为重要也是最为基本的权利。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性质模糊、结论模凌两可的的案件,甚至于在经过学者专家们多次研讨、争论之后仍旧不能得出确切的定性的时候,但因为政治环境的需求下而一锤定音,做出了无法改变的决定。仔细想来,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
陳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九教授也曾说过:“废除死刑的最终决策权掌握在政治家手中。所以,法学工作者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对政治家进行启蒙,告诉政治家西方国家的研究成果表明死刑的废止有着更为充足的科学依据。在我国废除死刑,国家和社会不至于就此走向奔溃。在中国,废除死刑姚多困难就有多困难,但是,人道主义呼吁刑法学者满怀不计成败的豪情壮志来倡言废止死刑。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止,而且越快越好,哪怕是提早一天都是好的。”1
而想要全面废止死刑制度,首当其冲要做的就是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对经济犯罪的治理应该更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财务和行政制度。国家完善经济管理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那么就能够去有效的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法律永远是保障社会有序运转的最后一道防线,使犯罪者受到严厉的惩罚,不应该成为法治国家的最终 目标。实现优良的社会政治生活,需要的是建立在良好公众理性基础上的合理制度安排。生命的价值不是用金钱能够取代的,即使是罪犯,我们也不应该为了心中的愤怒而轻易地去抹杀一个生命的存在。生命的价值不能如此简单的评定。
2.2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与刑法的谦抑性的理念相违背
刑法谦抑性是一个外来的概念,也称为刑罚谦抑性或刑罚谦抑。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的意思。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它手段譬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能动用刑法。其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如果像上面那样认为刑法具有补充性,那么,动用刑法的情况自然是不完整的。其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是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罚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在现代社会,人不或多或少侵犯他人就不能生存下去,因此,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必须相互忍耐他人的侵犯,如果对所有的侵犯行为都禁止,反过来就容易阻碍个人的活动。”⑦意大利刑法学者恩佐莫斯将刑法的谦抑性或补充性形象地描述为:立法者“在日常生活中的波浪中,听任各种行为在他脚下玩耍,它用懒洋洋的手将他们收集起来,只是当他感到不可忍受时,才把它们提升为犯罪类型。”⑧可见,刑法谦抑性的实质内涵是尽量缩小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的程度。
死刑因为其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前提,其一旦执行便具有不可逆转的特点而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酷的刑罚方式。作为经济犯罪,因为其侵犯的客体以财产性利益为主,对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到了非得用死刑才能对其惩罚的地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制度无疑是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的。
2.3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违反了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这条规定可以总结成刑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该条原则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行均衡原则相一致。
考察经济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我们可以得出,经济犯罪所侵犯的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秩序。具体到个罪上来说,其侵犯的直接客体大多为复杂客体,因为其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从纵向动态上来讲表现为社会经济的生产和流通的本省;从横向静态上讲表现为国家关于管理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各种法律制度,比如税收管理制度、货币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证券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等。但总而言之,经济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客体和法益终究在财产这个范畴内,是不包括生命法益的。从经济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来看,经济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或者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的目的的。所以考察经济犯罪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我们不难发现其没有想要侵犯他们生命权益的动机。相较于那些以侵犯他人生命权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济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的多,至少在这个社会我们的普世观是生命的价值要高于财产的价值的。既然经济犯罪的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以及其所侵犯的客体都要小于那些以侵犯生命法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在刑罚上都对其规定了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是否有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经济犯罪配置死刑的法定刑是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3 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制度废止的可行性
3.1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不会引起高犯罪率
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这么多年以来,经济犯罪的发案率一直高居不下,甚至有上升的趋势,可见死刑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威慑力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对于遏制经济犯罪来说,强有力的揭露内幕舆论比司法机关事后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要来的更为有效、快捷和经济。潜在的经济犯罪人是大量的,而不给潜在的犯罪人以机会则是制度设计所要考虑的第一要素。1997年我国修订的刑法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时,曾有很多强烈的反对声音,当时许多人担心盗窃罪将会因此而成倍增长。但是,将近20年过去了,从司法实践中所反馈回来的消息表明这几年盗窃罪的发案率和当时基本持平。反对者当年所担心的普通盗窃罪会因废除死刑而大幅度增长的情况并没有出现。现在反对的声音已经消失了,这已表明公众对待死刑的态度会因为立法机关的正确引导而发生转变。立法机关如果再附和少数人增加死刑的呼声,则是极其不理智的。因此,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并不会导致经济犯罪的发案率增高的。 3.2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的思想基础已经具备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人权意识的逐步加强,死刑废止问题已经逐步引起了各国法学界、立法者甚至普通老百姓的关注,限制、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在这其中,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问题的讨论最为激烈,这为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提供了思想基础。经济犯罪因其贪利性、非暴力性等特征,远远没有故意杀人罪等暴力性犯罪再民众心理中具有那样强烈的报应基础,其造成的社会危害主要通过财产的数量来表现,而数字则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不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激愤情绪。
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以及财产刑等追赃手段,可以应对和消除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后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刑罚给人的心灵震撼不是其强烈性看,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及时性、确定性和延续性。上述剥夺自由的刑罚手段,再加上并处严厉的财产性和加大追赃力度,其不可避免性、及时性、确定性和延续性不但可以给经济犯罪造成痛感,使其一无所获,从而到达特殊预防之功效;还可以警戒潜在的犯罪分子,促使其打消以身试法的侥幸念头,从而实现一般的预防目的。因此,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不会引起民愤,反而有助于刑罚人道的实现。
3.3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符合我国刑罚轻刑化的趋势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刑罚越来越走向轻缓,逐渐由现在的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代替了过去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死刑案件的减少,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后,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往年相比减少了很多。(2)适用对象受到严格的限制,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审判时已经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使得未成年人和妇女着两类社会弱势群体得到保护。(3)非监禁刑的适用,指某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但是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告人积极悔过,而依法被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这种对因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的形式也是刑罚中轻刑化的表现。(4)宽严相济中的非刑罚处罚,所谓非刑罚处罚主要是指虽然在《刑法》中已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由于具体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当中对这种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执行方式更加人性化,减少了执行死刑枪决为主的执行方式,改为以注射方式执行的方式。
4 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设计构想
现行的刑法中仍旧保留了一定数量的经济犯罪死刑罪名,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事,应该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结合理论,并且借鉴国外已经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的经验,逐步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逐步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目的。
4.1立法途径
4.1.1现行对部分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适用。遵循事物的发展规律可以得知,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必然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该根据具体的国情,先把一些已经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再那么巨大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等待时机的成熟,再废除一部分,循序渐进,直至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集资诈骗罪等五个经济犯罪的死刑制度的适用来看,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先废除部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性。
4.1.2完善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要全面的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适用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刑罚体系能够代替甚至超过死刑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上所起的作用。针对经济犯罪的相关特点,本文认为刑罚应该作出如下的调整:(1)增设终身监禁刑罚。为了防止有些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利用减刑和假释的方法走出监狱,享受犯罪所得利益和再次危害社会。(2)增加财产刑的数额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经济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经济利益,对此应“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对其进行财产利益上的处罚,从而也更能体现刑罚的相适应原则。此外,针对财产不够罚金的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强制经济犯罪分子劳务充抵其无力偿还的罚金。(3)拓宽资格刑。具体来说是增加剥夺或者限制从事经济活动的特定职业资格,从而可以减弱经济犯罪分子再次具备经济犯罪的能力。(4)应对刑罚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和严格化。这样有利于司法机关从严追究经济犯罪分子的责任和打击犯罪。
4.2司法途径
4.2.1严格限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只有实际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才能减轻人们为了保护法益而对死刑产生的依赖感,进而在刑法中减少乃至废除死刑条款。”⑨简而言之,少适用死刑有利于全面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在刑法上仍旧保留着一定量的经济犯罪死刑条款的情况下,减少死刑的适用必须依靠司法上的控制。司法部门要祛除依赖死刑震慑经济犯罪的观念,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应该做到以下几点:(1)在自由裁量的条件下,尽量使用死缓代替死刑,从而减少死刑的真正执行。(2)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只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才能被处以死刑。(3)司法过程中必须考量刑罚的谦抑性理念,只有再确有必要适用死刑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处以死刑。(4)判处死刑必须要走法定的程序,死刑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不能随意的适用死刑。
4.2.2改革现有关于死刑的司法制度。正如上诉所言,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必经环节,必须有严格控制死刑的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合,改革现有关于死刑的司法制度,从司法制度上减少适用死刑,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实行死刑的复核听证制度,在现行的死刑复核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仅对死刑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复核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通过采用听证的方式可以达到查漏补缺,最大限度的预防错案情形的发生。(2)制定死刑信息的公布制度。使相关信息透明原則得以落实,使一般公民的知情权得以保障。(3)构建具体死刑赦免制度。对于外逃的经济犯罪案件,我国政府屡次被迫以承诺不判处死刑的方式来引渡会经济犯罪分子,这对我国的司法主权是一个严重的挑衅。为此,通过构建死刑的赦免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在这方面的尴尬。
4.3其他途径
一部分经济犯罪分子是利用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管理制度上的漏斗或者缺陷来实施经济犯罪活动的,为了有效的遏制经济犯罪活动,有必要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对此,需要完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管理制度,减少政府对与具体经济活动的干预程度(这样有助于减少官商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往来),提高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以及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个刑种。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人权被广泛尊重道德今天,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是人类发展的必然。“我们必须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每个国家都只能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国情下来讨论死刑的存废。”⑩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存在的价值要低于废止的价值,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废止具有其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对经济犯罪死刑制度的废止并不意味着是对经济犯罪的放任和容忍,恰恰相反,通过完善相关追罚制度,对经济犯罪的罪犯从人身自由上到财产上处以全面的惩戒,从而达到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此外,寻求合理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方法和途径,比严酷地惩治犯罪,有着更为积极而长久的作用,正如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目的。”2对于经济犯罪,废止死刑之后,我们有着更多的立法设想与制度设计,例如改变刑法对经犯罪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中心的重刑刑罚结构,对经济犯罪配置以自由刑、财产刑;建立和完善“特殊身份人员出国报备制度”“金融实名制”以及“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等。这些都是对经济犯罪惩治与预防的有效措施,这有待于我们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积极的实践尝试。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
钱挺,男,上海政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