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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虽然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从司法的角度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对于持票人的范围和补记的范围在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争议。
关键词:空白背书 背书连续 补记权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99年1月2日,金属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此后,该汇票经几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先前均未填写单位名称。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其经办人出纳员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邵化丽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①
案例二:2008年国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收款人为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日。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色金属市场。2008年7月7日,有色金属市场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康威包装厂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2008年8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催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②
这两个案例都是有关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案例,但是这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对空白背书补记权的理解是不同的。案例一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电力物资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是空白背书,但经最后持票人电力物资公司填写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案例二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汇票,在从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背书到日日包装公司,以及从日日包装公司背书到康威包装厂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中均无记载,背书不完备,因此康威包装厂所持有的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其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汇票显示其中三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这两个案件表明实践中对空白背书补记权范围的认定存在着矛盾的理解,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空白背书的补救措施中持票人补记权的范围问题。
二、空白背书概述
一般转让背书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该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姓名为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2000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第 49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 27 条和第 30 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规定》的颁布,表明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的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
三、空白背书的补救措施----持票人的补记权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在该票据上自行补充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从而使空白背书转化为完全背书,使之具有完全背书的效力,并依完全背书行使票据权利。这一票据理论源自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授予问题。在空白票据中,发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补充记载权授予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持票人,于是基于发票人的授权,在补充记载有关事项之后,使该有关的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的有效票据。[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相同的效力。"从司法解释中看到我国允许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对于持票人的范围和补记的范围在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争议。如果乙没有补充记载自己的名称于被背书人栏内,再次以空白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于丙。这时,丙是持票人。按照《规定》第四十九条,可以肯定的是丙可以在第二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但是丙是否有权在第一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乙的名称就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持票人"不仅仅指为经第一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乙,还应包括经后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丙,直至最后持票人;其次根据票据授权理论,第一次空白背书的背书人甲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了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乙。如乙自己未记载,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应该推定乙在将本次空白背书"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丙,同时也将其未行使的补记权利转授给了丙,丙可以补记自己和乙的名字使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2]因为如果丙无权补记乙的名称,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就会因没有乙的名称而无法前后衔接。持票人要想行使票据权利,就只能要求每一个前手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要求每一个前手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当其中一个背书人一时无法找到而不能完成补记时,持票人面临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危险,这对于保护持票人是十分不利的。
一如文章最初所例举的两个案例,其最后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含义不清、范围不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的"持票人"及其补记范围进一步加以明确,而且空白背书通过补记解决背书连续性这一问题涉及票据背书的基本内容,也应该在《票据法》中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从而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空白背书同案不同判的现状。
注释:
①资料来源: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ata.asp?RID=42356&KeyWord=%E8%83%8C%E4%B9%A6+,北大法意,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②资料来源: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ata.asp?RID=1420996&KeyWord=%E8%83%8C%E4%B9%A6+,北大法意,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参考文献:
[3]刘琳琳.论票据空白背书[J].社科纵横,2008,(4).
[4]赵清树.空白背书的效力与连续性问题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1).
作者简介:张菲菲(1990-),女,江苏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关键词:空白背书 背书连续 补记权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99年1月2日,金属公司向中国银行通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人为金属公司、收款人为通州市金平建材厂、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5月2日。金属公司在出票人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通州中行在承兑行栏内加盖了汇票专用章。此后,该汇票经几次背书转让,汇票背书记载情况为:第一背书人为金平建材厂,被背书人亦为金平建材厂;第二背书人为张家港市丰驰物资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武汉金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北电力物资供销储运公司为第五被背书人,亦为最后被背书人。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有背书人单位的签章,但被背书人一栏先前均未填写单位名称。华北电力物资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4月27日在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石门分理处办理收款业务时,该分理处要求其经办人出纳员将空白的被背书人一栏填写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邵化丽在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时,将第一被背书人写成第一背书人,造成背书不连续。通州中行于同年5月5日出具拒付理由书载明:此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第一被背书人与第二背书人不一致。①
案例二:2008年国意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福州市商业银行洪山支行,收款人为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日。兆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诚通商贸有限公司,诚通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兴华钢铁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基业经贸有限公司,基业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有色金属市场。2008年7月7日,有色金属市场以汇票不慎遗失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康威包装厂在规定期间申报权利,2008年8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催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②
这两个案例都是有关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案例,但是这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对空白背书补记权的理解是不同的。案例一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电力物资公司经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虽是空白背书,但经最后持票人电力物资公司填写了各被背书人的单位名称,应视为与背书人记载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案例二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汇票,在从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背书到日日包装公司,以及从日日包装公司背书到康威包装厂时,在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中均无记载,背书不完备,因此康威包装厂所持有的讼争汇票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其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汇票显示其中三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故一审认定讼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正确的。这两个案件表明实践中对空白背书补记权范围的认定存在着矛盾的理解,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空白背书的补救措施中持票人补记权的范围问题。
二、空白背书概述
一般转让背书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票据的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仅有背书人的签章,而在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 30 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该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姓名为背书绝对应记载事项,该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但是2000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第 49 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 27 条和第 30 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规定》的颁布,表明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的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
三、空白背书的补救措施----持票人的补记权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在该票据上自行补充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从而使空白背书转化为完全背书,使之具有完全背书的效力,并依完全背书行使票据权利。这一票据理论源自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授予问题。在空白票据中,发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补充记载权授予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持票人,于是基于发票人的授权,在补充记载有关事项之后,使该有关的空白票据成为完全的有效票据。[1]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相同的效力。"从司法解释中看到我国允许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中,补充自己的名称来行使票据权利。但是目前,对于持票人的范围和补记的范围在司法领域还存在着争议。如果乙没有补充记载自己的名称于被背书人栏内,再次以空白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于丙。这时,丙是持票人。按照《规定》第四十九条,可以肯定的是丙可以在第二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但是丙是否有权在第一次空白背书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补记乙的名称就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首先《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持票人"不仅仅指为经第一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乙,还应包括经后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丙,直至最后持票人;其次根据票据授权理论,第一次空白背书的背书人甲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了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乙。如乙自己未记载,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应该推定乙在将本次空白背书"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丙,同时也将其未行使的补记权利转授给了丙,丙可以补记自己和乙的名字使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2]因为如果丙无权补记乙的名称,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就会因没有乙的名称而无法前后衔接。持票人要想行使票据权利,就只能要求每一个前手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要求每一个前手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当其中一个背书人一时无法找到而不能完成补记时,持票人面临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危险,这对于保护持票人是十分不利的。
一如文章最初所例举的两个案例,其最后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究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含义不清、范围不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的"持票人"及其补记范围进一步加以明确,而且空白背书通过补记解决背书连续性这一问题涉及票据背书的基本内容,也应该在《票据法》中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从而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空白背书同案不同判的现状。
注释:
①资料来源: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ata.asp?RID=42356&KeyWord=%E8%83%8C%E4%B9%A6+,北大法意,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②资料来源:http://www.lawyee.org/Case/Case_Data.asp?RID=1420996&KeyWord=%E8%83%8C%E4%B9%A6+,北大法意,访问日期:2013年4月10日
参考文献:
[3]刘琳琳.论票据空白背书[J].社科纵横,2008,(4).
[4]赵清树.空白背书的效力与连续性问题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11).
作者简介:张菲菲(1990-),女,江苏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