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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政府管理体制的改革,政府的职能由原来的行政管制中心转变为以服务为中心,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前财产损失扣除的管理也随之改革,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出现了很多人性化政策和操作可行性很强的规定。
关键词:申报扣除,清单申报,实际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布了,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各种资产损失的确认做出了具体规定。以下是新《办法》的亮点:
一、由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统一改为申报扣除。
新《办法》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近年来,我国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正在发生改变,原来以行政管制为中心的政府开始转化为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减少。旧《办法》中将资产损失分为企业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新《办法》统一改为申报扣除,在征收管理模式中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这是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最重大的变化。申报扣除,相当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备案管理,即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报备扣除,企业应提供申报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重点就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逻辑性、完备性审查,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很难避免滞纳金和罚款的问题,所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对自行扣除持谨慎的态度。当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的管理意识,制订了税务机关对财产损失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纳税评估制度、实地核查制度等制度,也就是说,即便是申报扣除,税务机关也至少应该到企业实地去考察一下。如果申报备案资料如果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等问题,税务机关应当应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追查。
旧办法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基本采用的是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然后备案,新《办法》实施后,此类损失扣除纳入了清单申报范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旧办法中国家税务总局对审批事项有时间限制,税务机关可能面临短时间内无法结束全部审批工作,取消审批降低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有于税务机关对额度较大、评估疑点较多的资产损失扣除加大核查力度。
二、将财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新《办法》强调,企业税前扣除的损失必须是“企业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损失,确保了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如企业损失已经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新《办法》将企业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是指;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但符合财税(2008)57号《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容易理解,但由于企业有些资产在实际处置之前就已经发生损失,如必须等到转让处置时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允许税前扣除,就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纳税人应享有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会造成企业资产不实多负担税款。比如债务人的死亡、破产、失踪等出现的损失,就无法转让处置,这些又并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引起,因之新《办法》对此类未实际处置、转让已发生的损失归于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区分的关键是考查企业资产是否是在实际处置、转让环节时发生,对损失的不同归类会影响税前扣除资料要素差异和追补确认的认定。
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清单申报的范围与原《办法》自行计算扣除备案的范围基本一致,涵盖了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的范围基本类同过去旧《办法》的审批类。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新《办法》第九条对采取清单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采用了列举方式,除第九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损失都属于专项申报的形式,也就是说:企业货币类、债权类、非正常损失资产类、非公开市场投资类、存货等非货币性资产非公允价交换类等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旧办法中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特别强调了资产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新办法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所得税法将企业收入划分为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又细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企业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税法是允许扣除的,其发生的损失理应扣除。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将资产损失范围界定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限制性条款,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宗旨相吻合。
同时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扣除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办法》未列明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这无疑是对企业的利好。
五、以前年度损失追补确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对因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法定资产损失因其并未实际处置,无法确定实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申报时在申报年度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准确确认其损失应归入期间,因之不存在追补确认时限调整问题。实际资产损失将追补确认期限规定为五年,与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一致,既方便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又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追补调整时多缴税款的处理只能抵税而不能退税。旧《办法》调整时可“予以退税或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如果退税面临着还要给纳税人加算同期存款利息,但追补调整本是由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而发动,新《办法》取消了“退税”二字,只许抵,不足抵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督促纳税人在规定年度申报,这样更加合理。
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申报形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式: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也就是说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新《办法》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的方法,保证了税法规范的一致性,实现了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达到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以及各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的目的,同时对打包资产由总机构进行专项申报也体现了务实原则,因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也没有这个能力去核实。
关键词:申报扣除,清单申报,实际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发布了,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各种资产损失的确认做出了具体规定。以下是新《办法》的亮点:
一、由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统一改为申报扣除。
新《办法》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近年来,我国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正在发生改变,原来以行政管制为中心的政府开始转化为以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目标,行政审批事项大幅减少。旧《办法》中将资产损失分为企业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新《办法》统一改为申报扣除,在征收管理模式中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这是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最重大的变化。申报扣除,相当于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备案管理,即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报备扣除,企业应提供申报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重点就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逻辑性、完备性审查,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很难避免滞纳金和罚款的问题,所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应该对自行扣除持谨慎的态度。当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的管理意识,制订了税务机关对财产损失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纳税评估制度、实地核查制度等制度,也就是说,即便是申报扣除,税务机关也至少应该到企业实地去考察一下。如果申报备案资料如果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等问题,税务机关应当应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追查。
旧办法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基本采用的是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然后备案,新《办法》实施后,此类损失扣除纳入了清单申报范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旧办法中国家税务总局对审批事项有时间限制,税务机关可能面临短时间内无法结束全部审批工作,取消审批降低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也有于税务机关对额度较大、评估疑点较多的资产损失扣除加大核查力度。
二、将财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新《办法》强调,企业税前扣除的损失必须是“企业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损失,确保了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如企业损失已经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新《办法》将企业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是指;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但符合财税(2008)57号《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容易理解,但由于企业有些资产在实际处置之前就已经发生损失,如必须等到转让处置时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允许税前扣除,就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纳税人应享有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会造成企业资产不实多负担税款。比如债务人的死亡、破产、失踪等出现的损失,就无法转让处置,这些又并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引起,因之新《办法》对此类未实际处置、转让已发生的损失归于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区分的关键是考查企业资产是否是在实际处置、转让环节时发生,对损失的不同归类会影响税前扣除资料要素差异和追补确认的认定。
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清单申报的范围与原《办法》自行计算扣除备案的范围基本一致,涵盖了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的范围基本类同过去旧《办法》的审批类。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新《办法》第九条对采取清单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采用了列举方式,除第九条列举之外的其他损失都属于专项申报的形式,也就是说:企业货币类、债权类、非正常损失资产类、非公开市场投资类、存货等非货币性资产非公允价交换类等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扩大
旧办法中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特别强调了资产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新办法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所得税法将企业收入划分为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又细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企业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税法是允许扣除的,其发生的损失理应扣除。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将资产损失范围界定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限制性条款,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宗旨相吻合。
同时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扣除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办法》未列明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这无疑是对企业的利好。
五、以前年度损失追补确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对因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法定资产损失因其并未实际处置,无法确定实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申报时在申报年度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准确确认其损失应归入期间,因之不存在追补确认时限调整问题。实际资产损失将追补确认期限规定为五年,与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一致,既方便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又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追补调整时多缴税款的处理只能抵税而不能退税。旧《办法》调整时可“予以退税或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如果退税面临着还要给纳税人加算同期存款利息,但追补调整本是由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而发动,新《办法》取消了“退税”二字,只许抵,不足抵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督促纳税人在规定年度申报,这样更加合理。
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申报形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式: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也就是说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新《办法》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的方法,保证了税法规范的一致性,实现了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达到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以及各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的目的,同时对打包资产由总机构进行专项申报也体现了务实原则,因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也没有这个能力去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