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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中新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但适用该制度的请求权主体尚存争议。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普通环境侵权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定民事主体,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不宜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借助私法但更倚重公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行政罚款不宜重叠和混同,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