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奖酬利益平衡机制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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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设立的功能在于通过平衡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由于任何厚此薄彼的行为均会挫伤双方参与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引发人力资本及无形资产的流失,制约企业的技术创新及其可持续性发展。本文对国内外职务发明制度进行探索研究,从意思自治和合理性原则两方面为实现企业与发明者利益平衡提出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利益平衡
  一、引言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随着各企业对科技这一核心竞争力的日益重视,我国职务发明的数量及占比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国内发明专利授权34.6万件。在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职务发明32.3万件,占93.2%;非职务发明2.3万件,占6.7%。①相较于非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在企事业活动中产生,企业作为其强大后盾,发明创造出来后,一般有直接可利用资源保障其投入生产,易于开拓市场,因此职务发明的增多,有利于实现发明成果产业化。因此,为了充分调动发明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加强对发明人创造活动的正向激励,促进科技进步,完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平衡二者利益极具必要性。
  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专利权归单位的职务发明,除了规定发明人、设计人表明身份的权利外,还规定了发明人的两项财产性权利:一是专利授权后获得奖金的权利,二是获得报酬的权利。按获得方式的不同又可将报酬分为两种:一是该专利在本单位应用取得利润后应有的报酬;二是该专利在向外单位实施许可或转让取得利润后应有的报酬。
  事实上,专利法经过三次修订,其奖酬的额度已有所提高,这一举措无疑加强了对发明人的保护,现有研究对其褒贬不一。部分学者认为现有制度设立的奖酬标准过低,不利于激发发明着的创造性[1],而部分学者又认为,单位承担的风险远高于发明人,应当降低标准[2]。
  三、利益平衡机制探索
  (一)利益平衡机制的合理性
  专利法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创新,促进科技成果的实施,而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设立也应当服从于这一目标。创新的条件主有二:一是发明人实施创造活动,二是单位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
  诚然,创造性劳动对于发明创造来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发明人作为职务发明的主力军,他们的智力创造成果,即职务发明专利,已然归单位所有,因而要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发明人与单位相比常常具有劣势地位,因而更应该加强对他们的保护。
  但是,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对于发明创造来说同样不可或缺。单位除了向职务发明人提供资金、设备、人员等保障外,还向其支付工资。没有物质技术条件的支撑,发明人创造活动的顺利进行可能难以得到保障。因此,为了激励单位投入更多资源从事高风险的产品和技术研发,也应当在职务发明奖酬制度中体现单位的贡献,予以适当补偿。
  职务发明奖酬的利益平衡机制,旨在依据相关主体对发明创造的资源投入状况和激励的需要,合理确定职务发明奖酬的范围,平衡发明人与单位双方的利益,既激励发明人积极投入创造性劳动,又激励单位积极投入大量的物质和技术资源,共同追求发明创造成果的出现,从而保障技术进步的实现。
  (二)利益平衡机制探索
  纵观各个国家并结合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及参考学者们的相关研究,我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平衡发明人与企业间的利益。
  1.约定优先,法定为辅
  在落实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时,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为主,以法定为辅。由于法定明确了奖酬的最低标准,所提供的是一个适用于普遍情况的,且较为宽泛的标准,因而当出现纠纷时,难以使得双方的利益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但对于奖酬的事前约定是发明人与企业双方博弈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2.合理性审查制度的运用
  立法机关应当重视完善包括专利法在内的职务发明奖酬相关法律体系,适度借鉴日本的合理性制度,既重视形式正义又重视实体正义,完善职务发明奖酬的约定制度。
  虽然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职务发明奖酬可以约定,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可能也并非二者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形式上充分的意思自治,实质上也难以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可以适当借鉴日本专利法规定的合理性原则。[3]即根据合同约定、法院裁定等,判断单位向发明人支付的金钱和其他经济利益是否合理。同时,法院在适用合理性原则时,应当避免直接介入实体性标准的认定。
  在事前,当发明人或企业任何一方认为对方开出的对价不合理时,可以就双方的约定申请合理性审查。在事前合理性审查中,法院应当确保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着重对奖酬约定的程序性因素进行审查。程序性因素主要包括充分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向其公开阐释规章制度,例如召开利害关系人座谈会、听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等方式,对约定奖酬的合理性进行事先审查,尽可能地避免后期矛盾纠纷的发生。
  在事后,即便发明人与企业在合同中对发明人的奖酬已经作出约定,但当发明人与企业出现纠纷时,仍可请求相关机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其数额是否合理,例如,发明人与企业之间的协商情况、设定的报酬基准的公开程度、就报酬确定听取同行业从业者的意见等。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约定奖酬金额的合理性,避免戳伤发明人和企业对创新的积极性。
  四、结论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实质上是当取得职务发明时,企业应当如何偿付发明人奖金及报酬。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其核心在于既能够激发发明人进行职务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其智力成果,又能够促使企业持续为技术创新活动持续投入资本并收回投资,从而实现发明人与企业之间利益的动态平衡,并且不断促进社会科技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从约定优先到合理性原则的适用,都能够在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寻求发明人与企业利益的平衡,为了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促进科技进步提供保障。
  注释:
  ①历年专利统计年报,载http://www.sipo.gov.cn/tjxx/.
  参考文献:
  [1]杨晨,董莹.企业职务发明专利创新者的利益激励机制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06,26(11):142-144.
  [2]傅剑清,李艺虹.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规定之不足与完善——由一起专利纠纷案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2006,16(5):50-55.
  [3]刘强,徐芃.职务发明奖酬合理性原则研究——以日本專利法为借鉴[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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