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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负面的评论,导致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居时放不开手脚。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回应理论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出的质疑,以便检察机关更好履行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66-01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在我国理论界引发了各种争议,理论界对新刑诉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主要采取两种观点,一种是“废除论”,另一种是“改造论”。“废除论”认为,既然存在那么多问题,成本高昂,使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如此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①
尽管存在着看似对立的两种观点,但两点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主要可以概括为: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名监实押”的潜规则,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第二,存在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规范,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的安全。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争议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时就已存在,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将早前的制度进行删减,反而顶住舆论压力强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正是为了配合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所进行的主动修改。笔者在此将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对理论界提出的质疑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质疑者认为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名监实押”的潜规则。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存在,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补充形式。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案件更好的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的监视、限制一定的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执行方式的核心在于监视,人身自由被限制只是监视的自然延伸。但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反腐败斗争的逐步深入加上腐败犯罪本身的性质,实践中腐败犯罪变得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犯罪手法也变得多样化,导致实践中许多腐败犯罪很难留下实物证据。实践中侦查部门需要口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尤其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证据收集难度更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往往能为办案人员提供重要的办案线索。
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有必要迎合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主动求变,因此在新环境下,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与早前制度肯定存在区别,从2012《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经成为了得到立法者肯定的羁押措施。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为实践中存在通过程序操作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首先,指定管辖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一种管辖方式,通过合法程序行使指定管辖无可厚非。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经济和警力双重成本问题,程序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明确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保障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犯罪嫌疑、被告人安全的条件下还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无论在硬件措施还是软件措施的经济投入上都是巨大的。以笔者所了解的A直辖市C区检察机关为例,在对一起历时不到一个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花费了数万元人民币,紧张的办案经费面对高额的经济成本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时会谨慎处之。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人员上,以指居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例,检察机关一般需要动用两名检察员和一名司法警察,加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高可达6个月,面对如此长时间的人力消耗必然会审慎待之。
关于第三个问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规范,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的安全。上文已经提到程序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做出了明确规定,目的之一就是使安全保障最大化。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了大量地投入。以笔者所了解的A直辖市C区检察机关的执行场所为例,场所内能够容纳不到十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备了数十余名训练有素的安保人员,以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备两名安保人员的标准二十四小时轮班监视,监视的同时还配备有视频监视装置同步监视观察,居住场所内生活作息安排规律,所有生活设施均由软质材料包裹覆盖。执行场所内部还设有专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免除了长距离传唤中存在的安全风险。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负面的评论,导致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居时放不开手脚。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回应理论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出的质疑,以便检察机关更好履行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
[ 注 释 ]
① 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1).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66-01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在我国理论界引发了各种争议,理论界对新刑诉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主要采取两种观点,一种是“废除论”,另一种是“改造论”。“废除论”认为,既然存在那么多问题,成本高昂,使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如此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①
尽管存在着看似对立的两种观点,但两点观点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是一致的,主要可以概括为:第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名监实押”的潜规则,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第二,存在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第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规范,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的安全。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争议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时就已存在,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将早前的制度进行删减,反而顶住舆论压力强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正是为了配合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工作所进行的主动修改。笔者在此将从立法和实践层面对理论界提出的质疑进行分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质疑者认为现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名监实押”的潜规则。笔者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存在,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补充形式。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案件更好的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的监视、限制一定的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执行方式的核心在于监视,人身自由被限制只是监视的自然延伸。但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反腐败斗争的逐步深入加上腐败犯罪本身的性质,实践中腐败犯罪变得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犯罪手法也变得多样化,导致实践中许多腐败犯罪很难留下实物证据。实践中侦查部门需要口供作为案件的突破口。尤其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证据收集难度更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往往能为办案人员提供重要的办案线索。
法律本身存在滞后性,有必要迎合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主动求变,因此在新环境下,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与早前制度肯定存在区别,从2012《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已经成为了得到立法者肯定的羁押措施。
关于第二个问题,认为实践中存在通过程序操作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首先,指定管辖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一种管辖方式,通过合法程序行使指定管辖无可厚非。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经济和警力双重成本问题,程序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有明确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在保障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犯罪嫌疑、被告人安全的条件下还要求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无论在硬件措施还是软件措施的经济投入上都是巨大的。以笔者所了解的A直辖市C区检察机关为例,在对一起历时不到一个月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花费了数万元人民币,紧张的办案经费面对高额的经济成本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时会谨慎处之。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的人员上,以指居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例,检察机关一般需要动用两名检察员和一名司法警察,加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高可达6个月,面对如此长时间的人力消耗必然会审慎待之。
关于第三个问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不规范,不能有效保障嫌疑人的安全。上文已经提到程序法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做出了明确规定,目的之一就是使安全保障最大化。在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了大量地投入。以笔者所了解的A直辖市C区检察机关的执行场所为例,场所内能够容纳不到十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备了数十余名训练有素的安保人员,以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备两名安保人员的标准二十四小时轮班监视,监视的同时还配备有视频监视装置同步监视观察,居住场所内生活作息安排规律,所有生活设施均由软质材料包裹覆盖。执行场所内部还设有专用的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免除了长距离传唤中存在的安全风险。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负面的评论,导致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居时放不开手脚。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回应理论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出的质疑,以便检察机关更好履行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
[ 注 释 ]
① 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