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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德国和日本为了应对老龄人口、失能人口与日俱增带来的家庭护理负担及政府财政支出增加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先后建立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经过多年运行及不断改革,取得了颇佳的社会效益。通过对德国、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参保对象与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和支付等级标准三个方面的比较,得到对于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以及在待遇支付方面值得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07-0038-03
一、制度缘起
20世纪末期,在人口老龄化加剧、家庭逐渐小型化以及妇女就业率提高的背景下,德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分别于1994年和1997年通过护理保险制度法案,先后确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参保对象与支付对象
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覆盖了大约90%的人口,该制度明确了失能或失智的参保者为社会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障对象,无论其年龄或护理服务需要的原因,均提供至少6个月的日常生活活动(ADLs)照护。
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参保对象为市町村辖区范围包括外籍人士以内的40岁以上居民,且以年龄为依据将该人群分为两部分,享受不同的保险待遇,其中,65岁以上的人群称为第一类保险人,符合年龄则自然享有接受护理保险支付的权利,40~65岁成为第二类保险人,该类人群的护理资格认定限于15类指定疾患范畴内。
相较之下可知,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以覆盖面广、互济性强为特点,而日本则限定以年龄限定参保者获得保险支付的资格,政策倾向于老龄人口,其余年龄阶段护理需求仍将通过家庭进行满足,体现东亚文化中的家庭责任。
三、支付方式
德国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方式有提供包括复健、医疗、基础照顾在内的实物和服务支付以及与护理内容相关的费用偿还的现金支付。日本长期护理保险主要以服务支付为主,虽有现金支付作为辅助,但申请条件有诸多限制,因此,日本民众较少选择现金支付。
相同的,德日两国长期护理保险在支付方式上均强调在地老化的原则,鼓励居家护理的服务形式。不同的是,德国的支付方式包括实物支付和津贴,护理津贴的支付形式鼓励了家庭护理。而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基本上仅为实物支付一种,减轻家庭护理者护理强度和负担。从这一层面来看,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方式更具有公平性,实物支付能够改善受护者个人和家庭的负担,同时护理服务的质量和频率能够更加规范,而现金给付仅相当于购买服务,但是服务的质量和内容则较难把控,同时更容易滋生参保者的道德风险问题。
四、支付等级标准
德国《社会法典》第11卷第14条规定,“需要长期护理”是指由于生理、心理、精神疾病或残疾,造成大量的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依靠外界辅助来完成,一般而言,持续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判断标准为受护理者至少有两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DLs)和一项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IADLs)辅助的需求。依据护理的频率和一个非专业护工提供护理的期限,德国政府规定了三个护理等级(见下页表1)。
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日本长期护理保险给予不同水平的待遇支付,第一类保险人的支付申请条件设定较为宽松,一旦失能即可获保,第二类被保险人只能在罹患特定的15类疾病(如老年痴呆症等),而存在护理需求时才能申请护理保险给付。日本厚生省对于护理等级的保费额度上限做了规定,在第一类被保险人划定的5个级别中,参保人月支付额度超过支付限额外的护理费用需由参保人全额负担。在月支付额度范围内,个人还需承担10%的护理费用,其余90%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长期護理保险对于第一类参保人待遇支付等级标准(见表2)。
五、经验借鉴
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缘起及待遇支付方面的梳理,归纳以下几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的内容。即使德日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设计上因国情、历史原因、文化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但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和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得到可以为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制度设计方面借鉴的经验。
第一,待遇支付倾向于老龄人口。无论是德国的全民参保还是日本仅是中老年龄段参保,德日两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初衷都是为了应对随着老龄化加剧而增长的护理需求。
第二,鼓励居家护理与社区护理相结合的护理方式。无论德日两国的文化传统是典型的西方文化还是传统的东方文化,在老年人选择接受护理的场所时,都更加偏好居家养老或者社区养老,而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设计时,也都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在待遇支付时优先提供居家照护。
第三,规定保险支付额度上限。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转离不开保险基金的健康运行,由于福利往往具有刚性的特点,一旦保持在一个高的水平上就很难将其下降,德日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两国在支付水平上均以固定额度支付,而不是按需支付。
第四,需要接受保险支付的参保人承担部分护理费用。两国在保险报销额度上均留出个人自付的比例,除减轻保险支付压力以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公平,同时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具体来讲,由于并不是所有参保人均可以享受到长期护理保险的待遇支付,留出一定的自付比例可以体现公平的原则,同时可以减少骗保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R-Heinz.Social Insurance for Long-term Care:An Evaluation ofthe German Model,2010.
[2] 张志宏,等.长期看护保险制度与推动之研究[D].台北: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2009.
[3] 丁纯,瞿黔超.德国护理保险体制综述:历史成因、运作特点以及改革方案[J].德国研究,2008,(3).
Abstract:Since the 1990s,Germany and Japan have established a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system that is compatible with their national conditions in order to cope with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such as the burden of family care and the increase in government financial expenses brought about by the elderly population and disabled population.Years of operation and continuous reforms have achieved good social benefits.This paper attempts to compare the three aspects of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in Germany and Japan,the object of payment,the payment method and the payment level standard,and obtain the experience of establishing a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long-term care insurance;treatment payment;comparative study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07-0038-03
一、制度缘起
20世纪末期,在人口老龄化加剧、家庭逐渐小型化以及妇女就业率提高的背景下,德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分别于1994年和1997年通过护理保险制度法案,先后确立了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二、参保对象与支付对象
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覆盖了大约90%的人口,该制度明确了失能或失智的参保者为社会长期护理保险的保障对象,无论其年龄或护理服务需要的原因,均提供至少6个月的日常生活活动(ADLs)照护。
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参保对象为市町村辖区范围包括外籍人士以内的40岁以上居民,且以年龄为依据将该人群分为两部分,享受不同的保险待遇,其中,65岁以上的人群称为第一类保险人,符合年龄则自然享有接受护理保险支付的权利,40~65岁成为第二类保险人,该类人群的护理资格认定限于15类指定疾患范畴内。
相较之下可知,德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以覆盖面广、互济性强为特点,而日本则限定以年龄限定参保者获得保险支付的资格,政策倾向于老龄人口,其余年龄阶段护理需求仍将通过家庭进行满足,体现东亚文化中的家庭责任。
三、支付方式
德国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方式有提供包括复健、医疗、基础照顾在内的实物和服务支付以及与护理内容相关的费用偿还的现金支付。日本长期护理保险主要以服务支付为主,虽有现金支付作为辅助,但申请条件有诸多限制,因此,日本民众较少选择现金支付。
相同的,德日两国长期护理保险在支付方式上均强调在地老化的原则,鼓励居家护理的服务形式。不同的是,德国的支付方式包括实物支付和津贴,护理津贴的支付形式鼓励了家庭护理。而日本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方式基本上仅为实物支付一种,减轻家庭护理者护理强度和负担。从这一层面来看,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方式更具有公平性,实物支付能够改善受护者个人和家庭的负担,同时护理服务的质量和频率能够更加规范,而现金给付仅相当于购买服务,但是服务的质量和内容则较难把控,同时更容易滋生参保者的道德风险问题。
四、支付等级标准
德国《社会法典》第11卷第14条规定,“需要长期护理”是指由于生理、心理、精神疾病或残疾,造成大量的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依靠外界辅助来完成,一般而言,持续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判断标准为受护理者至少有两项日常生活活动能力(ADLs)和一项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IADLs)辅助的需求。依据护理的频率和一个非专业护工提供护理的期限,德国政府规定了三个护理等级(见下页表1)。
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日本长期护理保险给予不同水平的待遇支付,第一类保险人的支付申请条件设定较为宽松,一旦失能即可获保,第二类被保险人只能在罹患特定的15类疾病(如老年痴呆症等),而存在护理需求时才能申请护理保险给付。日本厚生省对于护理等级的保费额度上限做了规定,在第一类被保险人划定的5个级别中,参保人月支付额度超过支付限额外的护理费用需由参保人全额负担。在月支付额度范围内,个人还需承担10%的护理费用,其余90%的长期护理保险支付,长期護理保险对于第一类参保人待遇支付等级标准(见表2)。
五、经验借鉴
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缘起及待遇支付方面的梳理,归纳以下几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的内容。即使德日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设计上因国情、历史原因、文化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但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和保险待遇支付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是相同的,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得到可以为我国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制度设计方面借鉴的经验。
第一,待遇支付倾向于老龄人口。无论是德国的全民参保还是日本仅是中老年龄段参保,德日两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初衷都是为了应对随着老龄化加剧而增长的护理需求。
第二,鼓励居家护理与社区护理相结合的护理方式。无论德日两国的文化传统是典型的西方文化还是传统的东方文化,在老年人选择接受护理的场所时,都更加偏好居家养老或者社区养老,而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设计时,也都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在待遇支付时优先提供居家照护。
第三,规定保险支付额度上限。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转离不开保险基金的健康运行,由于福利往往具有刚性的特点,一旦保持在一个高的水平上就很难将其下降,德日两国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两国在支付水平上均以固定额度支付,而不是按需支付。
第四,需要接受保险支付的参保人承担部分护理费用。两国在保险报销额度上均留出个人自付的比例,除减轻保险支付压力以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公平,同时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具体来讲,由于并不是所有参保人均可以享受到长期护理保险的待遇支付,留出一定的自付比例可以体现公平的原则,同时可以减少骗保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R-Heinz.Social Insurance for Long-term Care:An Evaluation ofthe German Model,2010.
[2] 张志宏,等.长期看护保险制度与推动之研究[D].台北: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2009.
[3] 丁纯,瞿黔超.德国护理保险体制综述:历史成因、运作特点以及改革方案[J].德国研究,2008,(3).
Abstract:Since the 1990s,Germany and Japan have established a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system that is compatible with their national conditions in order to cope with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such as the burden of family care and the increase in government financial expenses brought about by the elderly population and disabled population.Years of operation and continuous reforms have achieved good social benefits.This paper attempts to compare the three aspects of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in Germany and Japan,the object of payment,the payment method and the payment level standard,and obtain the experience of establishing a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Key words:long-term care insurance;treatment payment;comparative stu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