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对于违约场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与否,即受害人得否基于对方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持否定立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本文在此问题上持肯定立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违约受害人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提出了具体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4-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周某在广东省南海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婴儿在医院失踪。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740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
(二)本案的先导意义
本案的情况与以往的案件显然不同,原告所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本案二审法院所认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也未涉及医院有侵权损害的问题,而判决结果却是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给周某,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
二、比较法的考察
(一)德国法
德国早期判例及学说认为违约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主要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但后来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德国法院通过创设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改变了这一做法。所谓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如享受愉悦、舒适、方便),依照交易习惯,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所造成之损害,因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豎因此,联邦法院表示非财产上、精神上价值之享受受到侵害,因此享受已商业化,易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上之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豏德国的判例、学说借助“商业化”论扩张解释财产损害,在客观上行了救济精神损害之实。
(二)美国法
美国1933 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41 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以外的精神损失。”该法条规定与当时的多数法院在判例中形成的大原则相同,即在合同之诉中,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直到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 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合同的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显然,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发展并扩大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不再机械的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和违约责任。根据判例,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3)因违约而造成非违约方不方便并使其遭受精神损害; (4)因某人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和其他精神损害。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一)合同中被违约方是自然人时才可能主张违约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是自然人的一种内心感受,法人只是依法成立的一个机构组织,它是多数人和财产的集合,只是一个集合体,它本身并无感知能力,对于一个无感知能力的组织,毫无精神损害可言。即便是该组织遭受了外来的侵害或承受了违约的结果,可能导致其商誉受损,由此可能导致利润下跌等,也只能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因为企业的名称、荣誉和商誉等都可以用财产来明确衡量其价值,它们形式上不是财产的普通表现形式,但实际上,它们是一项无形的财产,所以法人无精神损害,自然也就无权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自然人不同,作为个人,是活生生的血肉之躯,有思想有体会,有个人的精神世界,自然就可能遭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二)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精神上的利益
1.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上的安宁与快乐
如旅游合同或其他为提供娱乐及享受之合同。如陈某夫妇投诉厦门G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案。陈某夫妇到厦门G旅行社参加新马泰港团旅游结婚。G旅行社在未征得陈某夫妇的书面同意之下,将陈某夫妇并到广东的私团,由于私团存在偷渡的嫌疑,连累客人被边检站当作偷渡犯审查扣押。事后,陈某夫妇向福建省旅游质监所投诉,称厦门G旅行社并团造成其被当作偷渡犯处理并关押,致使人格受到侮辱,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要求G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并登报道歉。
2.合同目的是为了解脱痛苦与烦恼
如英国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Heywood v. Wellers一案。被告是一名律师( solicitor),原告因受其以前的一位男友的骚扰而雇请被告,希望能从法律上寻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来制止此种骚扰,以便早日解脱痛苦的境地。被告向法院取得了一项“不得恶意骚扰的禁令”( a non - molestation injunction) ,但由于被告的过失( negligence)在申请禁令的程序上出现了错误,从而导致禁令无效,原告此后又多次遭受了其男友的骚扰,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与烦恼。于是,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请法官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上诉法院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就是为了使原告能够摆脱痛苦,但被告却未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原告在禁令失效后遭受其男友的再次骚扰而蒙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显然是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获得适当救济所导致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后果。对此类型的合同,合同法应提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3.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长期或永久的纪念
如婚纱摄影合同、婚庆摄像合同等。2003年11月22日,张某将自己婚礼上所拍摄的照片胶卷送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摄影服务部冲洗,当时交纳抵押金20元,双方约定11月25日取相片。后来,该摄影服务部将张某的胶卷交付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托运后,托运客车肇事致使胶卷丢失。张某将摄影服务部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胶卷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判决被告摄影服务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4.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寄托某种情感或哀思
如殡仪服务合同。李某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焚尸体案。该案中,被告因工作失误,提前将原告之父遗体火化,并在遗体告别仪式当天用另一具遗体冒充。遗体告别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悼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的小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悼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在原、被告间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①被告赔偿原告2 210元,退还小费5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② 被告出具证明并归还死者骨灰。③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启事,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5.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受到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所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
如美容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错抱亲子案、因误诊使当事人成为植物人、因为钳产术而使婴儿一出生就成为无感知能力者等。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案豗。该案中,被告为原告作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麻斑,故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致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术技术不过关造成的,现已经过半年之久,脸部麻斑尚未恢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经济赔偿费2000元,合计3180.57元。
(三)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严重程度
上述合同类型中,违约带来的精神损害并不是都应予以赔偿,只有当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如精神痛苦等,才给予适当的赔偿;如果损害是轻微的,如轻微的不愉快,轻微的身体不便或不适,根据法律不计琐细的原则,豘则不予赔偿,可以视为是违约带来的相对人所应承受的风险,以及作为社会人所应容忍的度。那么,何谓严重? 就正常人而言,可依通常情况下一般诚信善良之人的感觉为标准来衡量。当然在个案中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还需要法官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官的素质、良知、水平、道德等自由裁量,考虑受害人本身的反应和外部表现。此外,还依靠一定时期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经验总结。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4-02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周某在广东省南海市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后,婴儿在医院失踪。双方协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740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
(二)本案的先导意义
本案的情况与以往的案件显然不同,原告所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本案二审法院所认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也未涉及医院有侵权损害的问题,而判决结果却是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给周某,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开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
二、比较法的考察
(一)德国法
德国早期判例及学说认为违约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主要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但后来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德国法院通过创设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改变了这一做法。所谓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如享受愉悦、舒适、方便),依照交易习惯,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所造成之损害,因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豎因此,联邦法院表示非财产上、精神上价值之享受受到侵害,因此享受已商业化,易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上之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豏德国的判例、学说借助“商业化”论扩张解释财产损害,在客观上行了救济精神损害之实。
(二)美国法
美国1933 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41 条规定:“在违反合同的行为中,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除非该违约行为极不负责或不顾后果并且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在订约时有理由预知这种行为将导致除金钱损失以外的精神损失。”该法条规定与当时的多数法院在判例中形成的大原则相同,即在合同之诉中,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直到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 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合同的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显然,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发展并扩大了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不再机械的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和违约责任。根据判例,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3)因违约而造成非违约方不方便并使其遭受精神损害; (4)因某人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和其他精神损害。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一)合同中被违约方是自然人时才可能主张违约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是自然人的一种内心感受,法人只是依法成立的一个机构组织,它是多数人和财产的集合,只是一个集合体,它本身并无感知能力,对于一个无感知能力的组织,毫无精神损害可言。即便是该组织遭受了外来的侵害或承受了违约的结果,可能导致其商誉受损,由此可能导致利润下跌等,也只能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因为企业的名称、荣誉和商誉等都可以用财产来明确衡量其价值,它们形式上不是财产的普通表现形式,但实际上,它们是一项无形的财产,所以法人无精神损害,自然也就无权主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自然人不同,作为个人,是活生生的血肉之躯,有思想有体会,有个人的精神世界,自然就可能遭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二)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追求精神上的利益
1.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精神上的安宁与快乐
如旅游合同或其他为提供娱乐及享受之合同。如陈某夫妇投诉厦门G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案。陈某夫妇到厦门G旅行社参加新马泰港团旅游结婚。G旅行社在未征得陈某夫妇的书面同意之下,将陈某夫妇并到广东的私团,由于私团存在偷渡的嫌疑,连累客人被边检站当作偷渡犯审查扣押。事后,陈某夫妇向福建省旅游质监所投诉,称厦门G旅行社并团造成其被当作偷渡犯处理并关押,致使人格受到侮辱,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要求G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并登报道歉。
2.合同目的是为了解脱痛苦与烦恼
如英国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Heywood v. Wellers一案。被告是一名律师( solicitor),原告因受其以前的一位男友的骚扰而雇请被告,希望能从法律上寻找到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来制止此种骚扰,以便早日解脱痛苦的境地。被告向法院取得了一项“不得恶意骚扰的禁令”( a non - molestation injunction) ,但由于被告的过失( negligence)在申请禁令的程序上出现了错误,从而导致禁令无效,原告此后又多次遭受了其男友的骚扰,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上的痛苦与烦恼。于是,原告以违约为由诉请法官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上诉法院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就是为了使原告能够摆脱痛苦,但被告却未能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原告在禁令失效后遭受其男友的再次骚扰而蒙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显然是被告未能帮助原告获得适当救济所导致的直接的、可预见的后果。对此类型的合同,合同法应提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3.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长期或永久的纪念
如婚纱摄影合同、婚庆摄像合同等。2003年11月22日,张某将自己婚礼上所拍摄的照片胶卷送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摄影服务部冲洗,当时交纳抵押金20元,双方约定11月25日取相片。后来,该摄影服务部将张某的胶卷交付新宾满族自治县客运公司托运后,托运客车肇事致使胶卷丢失。张某将摄影服务部告上法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胶卷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判决被告摄影服务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
4.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寄托某种情感或哀思
如殡仪服务合同。李某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焚尸体案。该案中,被告因工作失误,提前将原告之父遗体火化,并在遗体告别仪式当天用另一具遗体冒充。遗体告别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悼唁大厅内一片混乱。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的小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父亲的遗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悼唁,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在原、被告间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①被告赔偿原告2 210元,退还小费5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执行。② 被告出具证明并归还死者骨灰。③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启事,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5.合同主要涉及人身,因违约导致相对人人身权受到重大损害,因人身所受伤害所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或精神上的痛苦
如美容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错抱亲子案、因误诊使当事人成为植物人、因为钳产术而使婴儿一出生就成为无感知能力者等。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案豗。该案中,被告为原告作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术后原告面部出现麻斑,故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致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术技术不过关造成的,现已经过半年之久,脸部麻斑尚未恢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激光扫斑费100元,赔偿今后治疗费1080.57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经济赔偿费2000元,合计3180.57元。
(三)精神损害必须达到的严重程度
上述合同类型中,违约带来的精神损害并不是都应予以赔偿,只有当精神上的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如精神痛苦等,才给予适当的赔偿;如果损害是轻微的,如轻微的不愉快,轻微的身体不便或不适,根据法律不计琐细的原则,豘则不予赔偿,可以视为是违约带来的相对人所应承受的风险,以及作为社会人所应容忍的度。那么,何谓严重? 就正常人而言,可依通常情况下一般诚信善良之人的感觉为标准来衡量。当然在个案中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还需要法官从案情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官的素质、良知、水平、道德等自由裁量,考虑受害人本身的反应和外部表现。此外,还依靠一定时期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经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