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深化改革形势下论职务行为中“公错”与“私罪”的 界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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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当前,我国发展进入新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在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过程中,因为主客观原因,难免会出现改革发展中的工作失误及其他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对待之。同时,应正确区分哪些是为公之失,即为“公错”,哪些是为私之过,即为“私罪”。笔者认为,前者应是顺应改革发展的客观出罪,后者是背离改革发展的主观入罪,笔者将在下文悉数释之。
  关于“公错”与“私罪”的具体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未成统一,但还是有据可循的。其实,早在宋朝范仲淹就留有政训:“凡为官者,私罪不可有,公罪不可无。”有学者理解为:为政必须坚持原则,勇于担当,不怕得罪人,而个人操守务求清白,决不能贪赃枉法;也有学者认为,“公罪”,即出于公心,为国为民谋利而受到的怪罪,要勇于承受。“私罪”,即以权谋私,为个人捞取好处的罪,应坚决予以避免。语言表述上的不一致并不影响二种解释内容上的一致性,至于“公罪”与这里的“公错”,在本文所涉面,并无实质差别。两种解释都侧重表现“公错”与“私罪”的某个方面,但也正是我们以此之偏概括彼此之全的例证。一言以蔽之,“公错”,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致错误——客观出罪;“私罪”,应该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致罪责——主观入罪,凡符合此种条件,均可囊括。不可否认的是,从某种意义上说,“公错”与“私罪”,是衡量职务犯罪利益天平的砝码。
  全面深化改革是从上而下的改革,改革领导者、决策者、执行者往往身负要职,最易滋生腐败。如今,打击腐败声音不绝于耳,打击腐败力度掷地有声,全国上下刮起的反腐败狂潮更是一浪接着一浪。作为打击腐败强有力的助手——各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厘清“公错”和“私罪”界限,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有利于我们正确处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系列问题,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数量;另一方面,以纯洁改革领导力、决策力、执行力,防止公错私纠,私罪公断,为改革发展扫清障碍。
  事实上,“公错”和“私罪”表现形式多样,表现内容庞杂,很多时候并非完全界限分明,不可一概而论。2013年以来,刑事司法错案以史无前例的势头(数量、质量等)陆续被深挖继而被平反。究其原因,多是执法、办案、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所引起,也正是“公错”与“私罪”界限错综复杂的突出表现。
  以“张氏叔侄冤案”为例,涉嫌2003年一起奸杀案被羁押近十年的张高平、张辉叔侄于2013年3月26日被宣布无罪,并给予释放,予以国家赔偿。性质上不是职务犯罪的杀人冤案,却因职务犯罪而起。这起始于举报,而侦查人员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瞎编乱造,刑讯逼供,穿插监狱牢头狱霸等人员虐待被监管人员,审判人员证据认定、审判方面的重大过失的冤案,又从侧面反映出公检法“亲如一家”,法律监督“下不了手”,司法不透明,疑罪从有理念没有转换等。说到底,就是从侦查人员的“私罪”(刑讯逼供)开始,形成误导,“公错”(形成审判等相关人员判断失误假象)因此酝酿。“私罪”、“公错”逐步演绎,进而放大,受“私罪”牵连,审判人员逐渐信以为真,放松警惕,以为证据缺招,就忽视对证据的进一步核实,对被告人庭上辩解不但不引起重视,反而认为被告人不知悔改,态度恶劣等,以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一起冤案便凭空而出。原本不可归责于审判人员的“公错”,在此演变成应当被归责的“私罪”,但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罪”。因为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地带”。以致“私”而不私,“公”而不公,“私罪”导演“公错”,“公错”上演“私罪”,“私罪”与“公错”交错“演绎”。
  这一“中间地带”,即对履行相关公职行为该审查不审查或不认真审查,该督办不督办或不认真督办等能省则省,睁只眼闭只眼,同样应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履职不力,仍属于“私罪”范畴,在刑事司法上,称渎职侵权,就是职务犯罪上存在的两个术语“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之一。于是乎,在职务犯罪“私罪”界定上就将贪污贿赂型犯罪(或可理解成狭义上的“私罪”,从字面意义上理解的牟私利之类),这与以上两类学者所举类吻合,及贪污贿赂型和渎职侵权型犯罪(或可理解为广义上的“私罪”,字面意义不足以涵盖“私罪”的所有情形情况下,需要进行不超过其字面意义上的扩大解释)。需要加以甄别。
  在“公罪”的认定上,我们同样要加以区别对待,受制于主观能动性的差异及客观情况的突变,需要区分是职务行为中正常的工作失误,还是因为为民请命或为国建言献策所受责难(此为公民言论自由的集中表现)。但凡职务行为失误在行为当时正常情况下难以避免,发表言论不损国家、社会、他人利益,反而利国利民,就应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公错”。同时,基于“公错”超过一定幅度,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难保“公错”上升到“私罪”层面,进行刑罚规制。这样一来,在表现形式上就容易区分了,界限就没那么模糊了。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公错”与“私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公错”与“私罪”主要区别在于:“公错”,不可归责于自己,“私罪”应该归责于自己;“公错”具有不可罚性,“私罪”罚当其罪;“公错”顺应改革发展的趋势,是必然的,“私罪”背离改革发展的趋势,是禁止的;“公错”表现为客观失误或因公怪罪,“私罪”表现为主观罪责或贪渎之风;“公错”在错误中成长,“私罪”在错误中消亡;失了“公罪”,改革将倒退或停滞;没了“私罪”,改革将前进并延续。
  如此大费周折地界定“公错”和“私罪”,就是为了防止将不可归责于当事者的“公错”,胡乱的认定為应该归责于当事者的“私罪”,而把应该归责于当事者的“私罪”,错误的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者的“公错”。在改革发展带动下的职务犯罪预防改革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斯防范。
  第一,坚持疑罪从无。“观念是行为的先导”,坚持疑罪从无的观念,首先应秉承“重证据,轻口供”的理念,注重真实合法性的证据的收集和口供的来源,用证据说话来查办审案,以证据核实口供,查无证据不可信,查有证据亦不可轻信,确保口供、证据合法链接。在此基础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并贯彻落实到判决之前的每一个环节,只有证据确实充分,当时的情况下再找不到任何疑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情况下,方可定罪量刑,对于有疑点的案件,又无新的证据可以支撑,则作无罪化处理,防止不应该的“私罪”的发生。   第二,维护程序正义。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撰文称,“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程序法定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准绳。“最后”说明不是“唯一”,包括立案前侦查到立案后判决前的每一个阶段性过程,都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则,不可越“雷池”一步。现实司法实践中,程序法定并未完全植根司法,而坚不可摧,这是不正义的,势必要引起高度重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避免职务行(下转第111页)(上接第109页)为“私罪”泛滥,影响司法公正。
  第三,恪守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底线不可冲破。一旦失底,法治国家的法治功能将大打折扣,冤假错案则会甚嚣尘上,势必动摇法律的根基,法律秩序也将陷入混乱,必须加以规制。严格罪行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严惩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类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使“私罪”不至于引发“公错”,并不正常地上升为“私罪”,让每一起案子的定性都于法有据,是得民心,树法威之必要原则。
  第四,保持司法独立。孟德斯鸠关于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学说,意在使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制约,互相制衡,保持三权独立,持久和平。实践中,本应形成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公、检、法三机关,却多“穿一条裤子”,怕得罪,严重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在此情况下,进行司法自制,步履蹒跚,尤显困难。所以,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要最大限度集中全党全社會智慧,最大限度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以更大决心冲破思想观念的束缚、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司法改革,首改司法独立,要不怕得罪人,即犯“公错”,还要敢于犯“公错”,坚决排除一切妨碍司法独立的壁垒,唯法至上,这才是司法的常态。
  第五,落实监督跟上。法律监督作为维护程序正义,保持司法独立,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法律武器,从立案、侦查、审判上都要狠抓落实,以使罪责刑相适应。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实效性却不显著,且接连呈现出空白状态,不得不令人反思。强化检查监督,必须转变思维,将法律监督与责任追究予以挂钩,有利于纯洁职务行为,无论对于“公错”的发生,还是“私罪”的预防,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
  置身于改革发展的洪流,时而遭受狂风巨浪的冲击,时而经历风平浪尽的和谐,发展就是这样一种前进性和曲折性的螺旋式上升过程。在这个职务行为推进改革发展全面深化过程中,“公错”、“私罪”来回穿梭,交错上演。也正因如此,成就了一批不唯上、只为公的勇士,打击了一批私利泛滥,贪赃枉法之徒,发挥了刑事司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推动了改革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最终促进这个国家甚至整个历史的不断向前发展。
  作者简介:
  伍姗,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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