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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7年被誉为人工智能元年,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工智能时代曙光初现,这正在深刻动摇传统刑法体系及其基础,例如比起传统的犯罪,人工智能犯罪在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方面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鉴于此,人工智能给国民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向我国现有刑法的适用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包括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认定和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应当注意区分认定人工智能各种主体的不同特征,充分利用现有刑法学原理与刑法解释学等资源,在刑法适用的角度上探讨刑法扩张适用的可能性,妥善解决刑事责任归属问题。
一、人工智能概述
1.1人工智能概述。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研究人类大脑的实质,模拟人脑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该领域的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从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应用领域也不断扩大,可以设想,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是人类智慧的“容器”。人工智能可以对人的意识、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人工智能不是人的智能,而是能像人那样思考、也可能超过人的智能。
1.2人工智能发展现状。目前人工智能发展十分迅速,从医疗领域的智能病症检测机器沃森,到围棋大赛上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柯洁的AlphaGo(阿尔法狗),再到后来的无人驾驶汽车,人工智能已经不断地在各个领域渗透,其应用面也在不断地加深推广。其逐渐由弱人工智能化开始向高级人工智能升级。然而每一项新型技术给人带来便利的同时, 随着来的还有各式各样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对传统刑法造成的冲击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缺位
智能机器人作为人工智能开发的第一个电子产品,已经开始逐渐出现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从娱乐场所服务机器人,到上述的疾病检测机器人,模仿人类对话的机器人,都是机器人渗透到日常生活中的反应。未来,智能机器人还将深入到各个领域,甚至在人们衣食住行层面渗透到家庭中,为人类生活提供更有效的帮助。
现阶段的所谓智能机器人仅仅是弱智能化层次的算法应用,还只是宽泛意义上的人类使用的工具而已,其并不能脱离人类的控制而独立存在,更不用说具备独立的思考能力了,在这种情况下,当机器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刑事责任主体的辨明则是十分简单,简单将其行为归责于开发者和使用者即可,因此其并不会对现有刑法造成冲击。但是,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在未来具有更高智慧的人工智能被研发出来后,其可以根据自身的学习算法获得独立的思维能力,并根据自身思考做出符合自身主观意思的行为选择时,就不能简单将其看作是使用者工具的延伸了,原因是人工智能已经获得了自主选择的能力,更类似于其已经成为了一个“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有必要将其当做一个独立刑事责任主体来看待。而当今的刑法只是将自然人和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无法对人工智能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约束。
另一方面,如果在未来的某一天立法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来看待时,当今针对自然人和单位所设立的主刑与附加刑是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对于传统刑法理论来说又是一大难题,可能会涉及到新的刑事立法工作。
三、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刑法应对
3.1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可以预见到的是,未来人工智能会由弱智能化向高级智能化发展,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意味着,在未来,大多数人工智能将有自己的自主意识,因为人工智能是模拟人类的思维和处理,相比传统的机械更接近于人类, 那么在必要时具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是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不可以。
因此,今后人工智能主体因其独立思考而违反法律法规,必须以其独立意志为基础承担相应的刑罚。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当我们在界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时,必须特别区各种刑事违法的形式: 1.独立犯罪是由人工智能产品在自身意识控制下造成的犯罪。2.帮助犯是一种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工智能与自然人通谋实施共同犯罪的形态,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再依据各自所构成的构成要件分别定罪处罚。3.间接正犯是指在人类的操作下,人工智能虽然具有独立的思维能力,但其无法对抗人类的命令等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只是自然人的工具,不应被视为构成犯罪。
3.2针对人工智能建立合理的刑罚制度。如果在未来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那么就需要我们立足于现有刑法或是对现有刑法进行改进, 有针对性的制裁犯罪机械单位,创制专门针对于人工智能的刑罚。例如,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工智能设立罚金刑,由人工智能的生产方、销售方或是使用方共同或是单独归责缴纳,由法院执行。同时,为了能够确保刑事责任的准确归责,应当在每个人工智能出厂的时候建立独立的序列码或是身份识别介质。并对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工智能进行强制性的登记,建立针对人工智能的“累犯制度”。当人工智能涉及严重犯罪行为时,我们应当采取最严厉的刑法,对其进行回收和改造,由设计人员对机器人进行数据的删除,并针对智能程序系统的漏洞和缺陷进行测设和完善,并反复进行修改后再次验证,确保万无一失再重新投入使用。在刑罚层面,也可以设计人工智能强制回收及报废的刑罚,应该说,以强人工智能产品为对象,在设计具体的刑罚措施与体系时,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銷毁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选择,但应更丰富地拓展视野。
【参考文献】
[1] 黄欣荣:“新一代人工智能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2]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洋,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刑法学
一、人工智能概述
1.1人工智能概述。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
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研究人类大脑的实质,模拟人脑并生产出一种新的能以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该领域的研究包括机器人、语言识别、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专家系统等。人工智能从诞生以来,理论和技术日益成熟,应用领域也不断扩大,可以设想,未来人工智能带来的科技产品,将会是人类智慧的“容器”。人工智能可以对人的意识、思维的信息过程的模拟。人工智能不是人的智能,而是能像人那样思考、也可能超过人的智能。
1.2人工智能发展现状。目前人工智能发展十分迅速,从医疗领域的智能病症检测机器沃森,到围棋大赛上战胜围棋世界冠军柯洁的AlphaGo(阿尔法狗),再到后来的无人驾驶汽车,人工智能已经不断地在各个领域渗透,其应用面也在不断地加深推广。其逐渐由弱人工智能化开始向高级人工智能升级。然而每一项新型技术给人带来便利的同时, 随着来的还有各式各样的问题。
二、人工智能对传统刑法造成的冲击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缺位
智能机器人作为人工智能开发的第一个电子产品,已经开始逐渐出现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从娱乐场所服务机器人,到上述的疾病检测机器人,模仿人类对话的机器人,都是机器人渗透到日常生活中的反应。未来,智能机器人还将深入到各个领域,甚至在人们衣食住行层面渗透到家庭中,为人类生活提供更有效的帮助。
现阶段的所谓智能机器人仅仅是弱智能化层次的算法应用,还只是宽泛意义上的人类使用的工具而已,其并不能脱离人类的控制而独立存在,更不用说具备独立的思考能力了,在这种情况下,当机器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刑事责任主体的辨明则是十分简单,简单将其行为归责于开发者和使用者即可,因此其并不会对现有刑法造成冲击。但是,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在未来具有更高智慧的人工智能被研发出来后,其可以根据自身的学习算法获得独立的思维能力,并根据自身思考做出符合自身主观意思的行为选择时,就不能简单将其看作是使用者工具的延伸了,原因是人工智能已经获得了自主选择的能力,更类似于其已经成为了一个“自然人”。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有必要将其当做一个独立刑事责任主体来看待。而当今的刑法只是将自然人和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无法对人工智能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进行约束。
另一方面,如果在未来的某一天立法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来看待时,当今针对自然人和单位所设立的主刑与附加刑是否适用于人工智能对于传统刑法理论来说又是一大难题,可能会涉及到新的刑事立法工作。
三、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刑法应对
3.1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刑事责任主体。可以预见到的是,未来人工智能会由弱智能化向高级智能化发展,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这意味着,在未来,大多数人工智能将有自己的自主意识,因为人工智能是模拟人类的思维和处理,相比传统的机械更接近于人类, 那么在必要时具有独立意识的人工智能是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不可以。
因此,今后人工智能主体因其独立思考而违反法律法规,必须以其独立意志为基础承担相应的刑罚。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当我们在界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时,必须特别区各种刑事违法的形式: 1.独立犯罪是由人工智能产品在自身意识控制下造成的犯罪。2.帮助犯是一种具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工智能与自然人通谋实施共同犯罪的形态,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共同犯罪,再依据各自所构成的构成要件分别定罪处罚。3.间接正犯是指在人类的操作下,人工智能虽然具有独立的思维能力,但其无法对抗人类的命令等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只是自然人的工具,不应被视为构成犯罪。
3.2针对人工智能建立合理的刑罚制度。如果在未来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那么就需要我们立足于现有刑法或是对现有刑法进行改进, 有针对性的制裁犯罪机械单位,创制专门针对于人工智能的刑罚。例如,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的人工智能设立罚金刑,由人工智能的生产方、销售方或是使用方共同或是单独归责缴纳,由法院执行。同时,为了能够确保刑事责任的准确归责,应当在每个人工智能出厂的时候建立独立的序列码或是身份识别介质。并对已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工智能进行强制性的登记,建立针对人工智能的“累犯制度”。当人工智能涉及严重犯罪行为时,我们应当采取最严厉的刑法,对其进行回收和改造,由设计人员对机器人进行数据的删除,并针对智能程序系统的漏洞和缺陷进行测设和完善,并反复进行修改后再次验证,确保万无一失再重新投入使用。在刑罚层面,也可以设计人工智能强制回收及报废的刑罚,应该说,以强人工智能产品为对象,在设计具体的刑罚措施与体系时,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銷毁是一种具有可行性的选择,但应更丰富地拓展视野。
【参考文献】
[1] 黄欣荣:“新一代人工智能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2]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
作者简介:刘洋,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