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回疆社会生活中的民事习惯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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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清代回疆社会的婚姻法,清政府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针对婚俗不同于内地的特点,既强调王朝婚姻法律精神的普适性,同时又注意照顾边疆少数民族婚姻的历史和特点,采取有别于内地婚姻制度的做法,对于前朝是一个历史进步,对于后代是一个有积极意义的参考。
  关键词 清朝 回疆 婚姻法 少数民族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2YGC820124。
  作者简介:刘俊,云南大学法学硕士,贵州民族大学讲师。
  清代的回疆婚姻习惯法产生于天山以南地区的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虽然各项法律法规在清代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成文法中有关婚姻的规范并不发达,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不完善。同时,由于在回疆社会中存在严重的民族不平等问题,很多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姻规范由于没有立法的统一权威,因此人们在社会地位上的权利基本是由其经济实力决定的。婚姻习惯法的执行主要还是来源于各少数民族之间的本民族传统法和道德规范。
  一、清代回疆社会的界定
  关于回疆的理解,研究清朝历史或者清朝少数民族习惯的学者都不可能回避这一概念的界定。清代文献中所称的“回疆”、“回部”,是维吾尔民族的聚居地,今属新疆的广大地区,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区分。即便是清政府在天山南路的关于对少数民族的地域管理,也是笼统的。因此,关于回疆社会依笔者看来仅仅是泛指一个统治集权下的具有宗教信仰和少数民族文化演绎历史的特定地区,既是一个具有政治属性的概念,也是一个人文地理的概念,还是一个社会行政管理的概念。因此,纯粹的将清代回疆社会等同于其中的任何一种都是片面和不恰当的。它是一个由地理概念逐渐演绎出来的集政治、管理、人文等一体的阐释。无论怎样的定义,都离不开宗教和少数民族两大要素。回疆社会的称谓主要积聚于塔里木盆地的关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宗教、文化等的地域、空间发展脉络。
  二、清朝对回疆社会民族通婚的禁令
  (一)对蒙汉通婚的禁止性规
  清朝法律规定:“凡内地民人(即汉人)出口于蒙古地方贸易耕种,不得娶蒙古妇女为妻,倘私相嫁娶,察出将所嫁之妇离异,给还母家,私娶之民,照地方条例治罪,知情主婚及说合之蒙古人等各罚牲畜一头”,以此禁止蒙汉通婚。此项禁令,虽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废止,但至嘉庆六年(1801年),又复实施,处罚更甚于前。都制定了回疆蒙汉通婚的法律依据。直到宜统二年(1910年)清朝才正式废止“禁止汉蒙通婚之法律”。
  (二)对汉族与维吾尔族通婚的禁止及法律后
  清政府在经历多年战乱,恢复中央统治集权后,在当初只允许绿营兵与维吾尔族通婚,也只是类似于行政的文件,没有立法的权威规定。后在1794年正式通过立法的条文形式规定,对绿营兵与维吾尔族做了一些禁止性规定:“各回城换防绿营兵不准擅娶回妇,违者将擅娶回妇之弃兵分别则革,所娶回妇离异,仍将该管官分别参处,如由内地发遣新疆给伯克为奴之犯,亦不得擅配回妇,违者即将为奴人犯枷责,回妇离异,仍将该管阿奇木伯克参处治罪。”豎可见,对于违反禁止性婚姻的规定增加了法律的问责及后果,对于管辖的相关行政官员或者首领将承担连带的责任,甚至是连带的刑法责任。从中可以窥探出清朝对违反婚姻规定惩处是何等的严厉和坚决,即便我们今天看来是如此简单的民事问题。
  (三)禁止少数民族间的通婚
  清政府不但禁止汉族与蒙古、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通婚,对于蒙古与维吾尔少数民族之间的通婚也加以法律上的干预。尽管两个民族都信仰伊斯兰教,同为穆斯林。但清朝统治者依然限制他们的互相通婚。地方官也有很多上报朝廷的关于两个民族通婚的奏折,对于这种情况,开始并不频繁,但随着民间交往的日益增多与市场交易、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两个少数民族之间基于共同的宗教信仰,交流愈加频繁,通婚现象常见。为了维护统治权和巩固现在的社会关系,清政府强制规定了两个民族通婚的违法性。起初只是在地方的管理条例中加以规定,后来在《回疆则例》、《大清律例》中也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大清律例》是清朝颁行的最重要的刑事法典,是处理民、刑事案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回疆社会中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理论概括
  清代回疆社会中的婚姻习惯法是建立在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上的,因而具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和表达方式。虽然在其所处的发展阶段上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理论逻辑。但由于清政府的认可,因此也到了的一定的传承和发扬。比如婚姻年龄的限制、婚姻缔结的方式等,这些法律虽然也散见于清朝的各种法规中,但还是认可回疆社会中的民族婚姻习惯。
  因此,基于這种认识,在清代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产生清楚地表达了人们所认同的民事习惯的民间契约。笔者认为,较之前朝,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经过历代的发展,至清代已经具备了自己独特的体系构架,特别是在民族融合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婚姻概念。
  回疆社会中,政府对少数民族婚姻法律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和规定,仅涉及婚姻、聘礼、婚姻的终止和治奸等几个方面,对于调整他们的婚姻法律事宜仅散见或夹杂在其他的法律中。这表明传统的习惯法依旧在婚姻家庭的规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一些少数民族历史上则有专门的成为法规定,如蒙古族的《阿勒坦汗法典》、《卫拉特法典等》。豏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立法程序和稳定的统治集权,因此清朝回疆社会中的少数民族婚姻法主要是靠传统法和道德规范的力量来维系的。
  天山以南地区,以维吾尔族和蒙古族为代表的少数民族在婚姻习俗方面的规定都有较为强烈的传承性,因为不同的民族之间由于不同的生活方式,在不同的部落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民族,形成了诸多与本民族生活习惯相适应的婚姻习俗。如蒙古族中关于一夫多妻制因社会地位等级的不同而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关于同姓不婚的胞族外婚制等;维吾尔族中关于初婚年龄、婚姻缔结的方式、重婚、离婚方式等都产生了与其他民族不同的特点。
  无论是哪一个民族的婚姻习俗,都离不开该民族的共同心理特征和特有的民族价值观。即便是简单的婚姻习俗,也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之上的。这就是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惯的民族性。此外,作为习惯法,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有受到强制性规制的一面,哪怕它的产生只是经过一系列的民族认可和非正式的程序,但如果有违反的行为,依然要受到处罚和制裁。这体现了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俗的强制性和具体性。当然,基于共同的信仰和相似的民族发展经历,如维吾尔族和蒙古族的婚姻习俗中都无不表现出了民族的信仰和期望。
  四、清政府对回疆社会婚姻的态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清政府在“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齐宜”的总原则下,考虑到民族发展带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因此在指定清朝的少数民族单行成文法规的同时,已经认可部分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豐即赋予了回疆少数民族关于婚姻习俗方面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回疆的婚姻习惯法。此举虽然也是清朝统治阶层为了稳定回疆社会民心,维护一方社会秩序,都是出于统治阶级利益的出发点考虑,但已经是一个历史的改革和进步。
  五、清朝回疆社会中婚姻习惯法的历史价值
  对于清代回疆社会的婚姻习惯法的历史价值评价应该一分为二,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回疆社会的婚姻习惯法虽然对于汉族和少数民族、部分少数民族之间的通婚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并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相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出于统治秩序的考虑,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少数民族之间的生产、文化交流,不利于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可就清朝在回疆社会的婚姻习惯法本身而言,在法律渊源、体系以及婚姻契约的文书程式等方面较前朝更为丰富和完善,也肯定了少数民族婚姻习俗,不加干预。从这个角度而言也体现了清政府相对较大的包容性。此外,关于婚姻立法的尝试、缔结婚姻的程序、违法婚姻的伦理等的有关规定也为今后政府的立法提供了积极的参照依据,也为融合民族关系、发展民族经济提供了新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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