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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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重要类型,职务侵占罪是侵占类犯罪,盗窃罪是窃取型犯罪,虽然,无论是从概念、定义方面,还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来分析二者均有较大区别,二者发生领域也不同,前者多发生在特定犯罪主体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后者多发生在一般犯罪主体的普通生活当中。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理论解释的抽象性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仍然存在易混淆情形,此时对特定犯罪主体在客观方面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成为关键。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作者简介:宋晓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76-02
  一、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常见的具有职务性质的侵犯财产类犯罪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归己所有,该罪不但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还在一定程度上对本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职务行为的正常进行造成了破坏。
  (二)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中最普遍的一种犯罪,在很多国家都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的方式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从根本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既包括自然人的私有财产,也包括国有财产或者单位的集体财产,很显然其侵犯的客体范围较职务侵占罪更為宽泛,但由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一般为动产(包括有形的动产和部分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所以一定程度上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范围窄于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比较
  一般情况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不易产生混淆,因为在本质上,职务侵占罪是先合法持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再将其非法占有;而盗窃罪是直接采用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的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很多内容也存在显著区别,只有在对于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虽然确定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等问题产生争议时,便会为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带来困惑。为了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防止审判实务中产生混乱,下文主要从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内容、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四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阐述。
  (一)犯罪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上述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包括私营公司、企业,外资公司、企业,中外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或单位。一般来说,单位中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人员,主要是担任一定的管理性的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及从事人事、财务、计划、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贪污罪,除此之外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犯罪故意内容不同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即均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非本人财物的目的。但在犯罪故意内容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即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是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将本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只是处于暂时使用,准备日后归还的,不构成本罪;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内容是明知是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了非法取得,而实施秘密窃取行为。
  (三)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对象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相对应的,其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各种财物,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无体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本单位财物论,也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若侵犯其所有权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主要是有形的动产,也包括部分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如电、电信号码等,但不包括不动产,这一点有别于职务侵占罪。行为人本人占有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已被依法扣押或者交付他人合法保管的本人财物,属于本罪的对象。
  (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二者在客观方面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而这一点也正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利用主管财物的便利”,主要是指单位领导利用自己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利用经手财物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自己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如采购员在采购活动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货物,单位人员出差时经手差旅费等。“利用管理财物的便利”,则主要是指利用自己保管与管理财物的便利。如财会人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保管人员对单位物资的管理,等等。
  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三个要求:第一,该职务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依据。若行为人利用非法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范畴。第二,行为人必须基于该职务形成的职权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第三,行为人必须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非他人的职务便利。若行为人并非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则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通说认为,某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而仅仅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该单位,比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等情形,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笔者同意通说观点。例如,某商场的营业员甲由于经常到库房领取商品,熟悉库房环境。某日晚,甲潜入库房盗走价值上万的商品。此案中,甲对于其所盗走的库房商品并不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职权,而仅由于其工作关系熟悉库房环境,从而方便其实施盗窃行为。因此,其盗窃库房商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其次,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另一区别体现在行为方式上的。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上,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方式包括侵占、盗窃、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一般认为,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法管理、使用、经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私自消费、转卖、扣留、隐匿不交,等等。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仓库保管员值班期间窃取库房内的贵重物资卖给他人。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本单位财物。如公司、企业的财会人员开假支票到银行提取现金;出差人员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差旅费,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占、盗窃、骗取以外的其他方法,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的财物等。
  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即通过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方式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换言之,即便是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盗窃行为,只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没有发觉,该行为就属于盗窃行为。因此,相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盗窃罪较为单一,但其“秘密窃取”的形式则灵活多变,如“调包”、并未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欺骗手段等等。
  三、结论
  在财产犯罪中,某种程度上带有职务性质的职务侵占罪与发案范围、频率最高的盗窃罪之间,在犯罪主体、犯罪故意内容、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其中,笔者主要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角度进行了论述,认为当行为人利用熟悉单位环境等作案条件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时,应认定为盗窃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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