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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限制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观念。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情况不仅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辩护的权利,而且不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容易导致错案,使无辜群众受到损失。改革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清除辩护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障碍对于我国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刑事诉讼体系以及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积极、进步的意义。
关键词 刑事辩护 律师 会见权 调查取证权
作者简介:曹介,陜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45-02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律师辩护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已经做了不少的论述。“如果将刑事司法制度比做一台机器,律师辩护则是该机器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事实上,没有律师的辩护该机器就无法运转。①”对于律师的作用做出这种比喻并不过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受追诉者有得到辩护的权利,而律师正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促进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最大限度的保证查清案件的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是辩护权产生和发展的主要目的。但是在现实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侵犯律师各项辩护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已经严重的影响甚至损害了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拦路虎。在本文中,笔者会以调查问卷分析,法理和案例等几种形式,简要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种明显的侵害辩护权的现象,并寻求解决的办法。
一、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会见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介入侦查程序,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后,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由此可见,律师的会见权是辩护权利中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既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准备辩护的前提条件,也是使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的重要保障。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会见难却已经成为律师们抱怨的焦点。与当事人联系困难、会见得不到批准、会见不能单独进行、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会见内容都受到了各种限制。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会见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通过研究一项在北京和天津两地的调查问卷,对于在会见中暴露的问题做了以下总结:
(一)会见须批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通过这项规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需要有关机关批准是一种特殊的情况下的程序,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施加不必要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却遭遇了沦为一纸空文的尴尬。通过调查中我了解到: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出示侦查机关开具的批准会见通知,看守所才允许律师进入会见。有其他资料显示:“有些地区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要出示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明文件。②”从上面的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会见批准制度已成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必经程序,成为律师会见难的首要原因。
(二)会见限制多
即使侦察机关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过程中的种种限制很有可能使辩护律师辛苦争取来的会见机会最后变得毫无意义。在一份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0名在押犯人的调查中显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人员的比例仅为14.6%,即28人;在会见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场的有20人,即71.4%;在会见次数方面,平均次数为1.3次,其中23人即82%的犯罪嫌疑人只与自己的辩护律师会见过一次;在会见的时间方面,平均时间为24分钟,有89%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与律师的会见时间过短;在会见的过程中,有11.4%的犯罪嫌疑人表示预审人员有打断自己与律师间谈话的情况;在与律师会见前,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告知不得涉及案情。③”从这个调查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会见时间、次数、内容、能否单独进行等限制成为了会见过程中的几个重点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主要原因是会见的决定权和管理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加上法律缺乏对于律师会见具体操作的程序的明确规定以及救济手段,在客观上给执法机关随意限制律师会见权留下了空间。
(三)与律师联系难
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除法院指定律师外,就是聘请律师。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了解到,自行聘请律师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其家属会收到侦查机关发出的拘留或逮捕通知书副本,其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可以持通知书副本到公安机关办理会见在押人员手续;二是在犯罪嫌疑人家属出于各种原因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请律师的情况下,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聘请律师还不能通过电话等方式直接与亲属或者律师联系,而是需要在看守所中给亲属发出明信片,有关律师获得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后持明信片才能来办理会见手续。④”同样在对海淀看守所在押犯人的调查中:“有88人对聘请律师的具体方式进行了回答,其中40.9%的在押人员是通过邮寄明信片的方式请到的律师。”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明信片不论是安全性还是快捷性都与其他通讯联系方式有很大差距。30.7%的被访者怀疑自己亲属没有为自己聘请律师是因为明信片寄丢了;40%的被访者觉得明信片的联系周期太长,不能保证自己及时的得到律师的帮助。
二、关于完善律师会见制度的一些探讨
(一)严格遵循我国参加的各项国际公约、条约规定,保证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
在我国所参与的国际公约中,对于律师的会见权有这样的表述:“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被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⑤”我国的会见制度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在确保正确处理案件的情况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益。对于会见过程中的各种规定,应做出统一规定,而不能由各司法机关自由解释。 (二)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与惩戒制度,保障当事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会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会见要求被拒绝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掌管会见的决定权,改变现在的由看守所肆意限制会见的情况。另外,对于非法限制会见的行为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懲罚机制,以建立完善的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机制。
三、完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想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务须多言,因此完善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当务之急。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革:
(一)从保护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公平观念的角度出发,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完全的调查取证权
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同,辩护人作为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辩护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不依附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也同样不应受制与控诉方的不合理的限制之下。“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权的一种延伸,从更深的角度讲该权利真正的依托和支撑点应该是社会权力。在我国,对律师诉讼权利的独立性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律师应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合理性,进而逐渐消弭长期一开人民视辩护律师职业仅为个体的偏见,从而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依法独立执业。⑥”
(二)更新司法观念,剔除办案人员的特权思想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习惯把自己追诉刑事犯罪的活动看作是国家权力下的一种延伸,认为国家的权力高于一切。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傲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抱着应付甚至敌对的态度;对于律师提出的与自己证据相左的情况,他们有时视若无物,有时甚至采取非法的手段陷害辩护律师,严重的影响了律师调查和办案的积极性,同时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取得辩护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应该重视起来,对司法人员进行司法观念的教育,严格惩处滥用司法权力,侵害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
(三)在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关制度,赋予律师真正的、完整的、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利,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消除律师办案的后顾之忧,使律师真正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的作用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取证权的弊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这样做既有益于律师及时的取得对犯罪嫌疑人相关证据,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更加认真、高效的办案,更加全面的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犯罪侦查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尚待健全的情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可做出一定限制,对律师收集证据的方式、对象、范围等应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⑦”
2.完善现有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如上文所述,在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会受到证人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拒绝或阻挠,给取证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甚至控制证人、授意证人不要与辩护律师配合。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取环节出现了极端不平衡,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层层阻力更是使律师感到力不从心。因此,必须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发,从制度上改变现有的这种不公平局面,我的具体建议如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提供,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取证,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的,应该有具体理由;另一方面,把批准申请的权力归于人民法院,避免出现检察院既做比赛选手又做裁判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况继续出现。
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是贯彻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刑事庭审方式上强化抗辩特征的内在需要。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所起的作用还很有限,辩护律师所遇到的形式辩护的障碍也急需改变。我们应该充分关注这一现状,通过改进立法者倾向,提高司法者的素质,加强律师业的监管及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等方法,循序渐进的调整和改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持续改善。
注释:
①[英]加瑞·斯拉泊著.王秀梅译刑事辩护律师和英国司法制度//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② 陈卫东,等.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和证据开示问题调研报告//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第225页.
⑤ 谢佑平.国际准则视野中的辩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⑦樊学勇,向页生.论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功能的问题//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参考文献:
[1]虞平.保护辩护律师、保护被告的权利、保护司法公正:美国制度的借鉴.法律科学.1999(3).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诉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陈卫东主编.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魏晓娜.论辩护权的存在依据.法律科学.2001(6).
关键词 刑事辩护 律师 会见权 调查取证权
作者简介:曹介,陜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45-02
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律师辩护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性已经做了不少的论述。“如果将刑事司法制度比做一台机器,律师辩护则是该机器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事实上,没有律师的辩护该机器就无法运转。①”对于律师的作用做出这种比喻并不过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受追诉者有得到辩护的权利,而律师正是帮助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主体。促进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最大限度的保证查清案件的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是辩护权产生和发展的主要目的。但是在现实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侵犯律师各项辩护权利的现象十分严重,已经严重的影响甚至损害了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拦路虎。在本文中,笔者会以调查问卷分析,法理和案例等几种形式,简要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种明显的侵害辩护权的现象,并寻求解决的办法。
一、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会见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介入侦查程序,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后,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由此可见,律师的会见权是辩护权利中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它既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准备辩护的前提条件,也是使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的重要保障。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会见难却已经成为律师们抱怨的焦点。与当事人联系困难、会见得不到批准、会见不能单独进行、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会见内容都受到了各种限制。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会见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重要障碍。笔者通过研究一项在北京和天津两地的调查问卷,对于在会见中暴露的问题做了以下总结:
(一)会见须批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通过这项规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需要有关机关批准是一种特殊的情况下的程序,该规定旨在防止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施加不必要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却遭遇了沦为一纸空文的尴尬。通过调查中我了解到: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出示侦查机关开具的批准会见通知,看守所才允许律师进入会见。有其他资料显示:“有些地区的看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要出示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明文件。②”从上面的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会见批准制度已成为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必经程序,成为律师会见难的首要原因。
(二)会见限制多
即使侦察机关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过程中的种种限制很有可能使辩护律师辛苦争取来的会见机会最后变得毫无意义。在一份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0名在押犯人的调查中显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人员的比例仅为14.6%,即28人;在会见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场的有20人,即71.4%;在会见次数方面,平均次数为1.3次,其中23人即82%的犯罪嫌疑人只与自己的辩护律师会见过一次;在会见的时间方面,平均时间为24分钟,有89%的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与律师的会见时间过短;在会见的过程中,有11.4%的犯罪嫌疑人表示预审人员有打断自己与律师间谈话的情况;在与律师会见前,几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被告知不得涉及案情。③”从这个调查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会见时间、次数、内容、能否单独进行等限制成为了会见过程中的几个重点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主要原因是会见的决定权和管理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加上法律缺乏对于律师会见具体操作的程序的明确规定以及救济手段,在客观上给执法机关随意限制律师会见权留下了空间。
(三)与律师联系难
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除法院指定律师外,就是聘请律师。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笔者了解到,自行聘请律师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其家属会收到侦查机关发出的拘留或逮捕通知书副本,其家属代为聘请的律师可以持通知书副本到公安机关办理会见在押人员手续;二是在犯罪嫌疑人家属出于各种原因没有为犯罪嫌疑人请律师的情况下,如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聘请律师还不能通过电话等方式直接与亲属或者律师联系,而是需要在看守所中给亲属发出明信片,有关律师获得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后持明信片才能来办理会见手续。④”同样在对海淀看守所在押犯人的调查中:“有88人对聘请律师的具体方式进行了回答,其中40.9%的在押人员是通过邮寄明信片的方式请到的律师。”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明信片不论是安全性还是快捷性都与其他通讯联系方式有很大差距。30.7%的被访者怀疑自己亲属没有为自己聘请律师是因为明信片寄丢了;40%的被访者觉得明信片的联系周期太长,不能保证自己及时的得到律师的帮助。
二、关于完善律师会见制度的一些探讨
(一)严格遵循我国参加的各项国际公约、条约规定,保证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权利
在我国所参与的国际公约中,对于律师的会见权有这样的表述:“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被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⑤”我国的会见制度应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在确保正确处理案件的情况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种权益。对于会见过程中的各种规定,应做出统一规定,而不能由各司法机关自由解释。 (二)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与惩戒制度,保障当事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会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救济制度,在会见要求被拒绝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不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掌管会见的决定权,改变现在的由看守所肆意限制会见的情况。另外,对于非法限制会见的行为应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个人行政责任与诉讼程序性制裁措施并存的懲罚机制,以建立完善的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机制。
三、完善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想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务须多言,因此完善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当务之急。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革:
(一)从保护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公平观念的角度出发,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完全的调查取证权
与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同,辩护人作为代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辩护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不依附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也同样不应受制与控诉方的不合理的限制之下。“调查取证权不仅是辩护权的一种延伸,从更深的角度讲该权利真正的依托和支撑点应该是社会权力。在我国,对律师诉讼权利的独立性的准确定位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律师应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合理性,进而逐渐消弭长期一开人民视辩护律师职业仅为个体的偏见,从而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调查取证,依法独立执业。⑥”
(二)更新司法观念,剔除办案人员的特权思想
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习惯把自己追诉刑事犯罪的活动看作是国家权力下的一种延伸,认为国家的权力高于一切。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傲慢,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抱着应付甚至敌对的态度;对于律师提出的与自己证据相左的情况,他们有时视若无物,有时甚至采取非法的手段陷害辩护律师,严重的影响了律师调查和办案的积极性,同时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取得辩护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应该重视起来,对司法人员进行司法观念的教育,严格惩处滥用司法权力,侵害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
(三)在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关制度,赋予律师真正的、完整的、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利,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消除律师办案的后顾之忧,使律师真正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的作用
1.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了我国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取证权的弊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这样做既有益于律师及时的取得对犯罪嫌疑人相关证据,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更加认真、高效的办案,更加全面的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犯罪侦查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尚待健全的情况,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可做出一定限制,对律师收集证据的方式、对象、范围等应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⑦”
2.完善现有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如上文所述,在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会受到证人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拒绝或阻挠,给取证工作带来极大困难。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甚至控制证人、授意证人不要与辩护律师配合。控辩双方在证据获取环节出现了极端不平衡,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申请调查取证过程中,层层阻力更是使律师感到力不从心。因此,必须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发,从制度上改变现有的这种不公平局面,我的具体建议如下: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提供,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取证,人民法院不同意该申请的,应该有具体理由;另一方面,把批准申请的权力归于人民法院,避免出现检察院既做比赛选手又做裁判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况继续出现。
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是贯彻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刑事庭审方式上强化抗辩特征的内在需要。通过前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所起的作用还很有限,辩护律师所遇到的形式辩护的障碍也急需改变。我们应该充分关注这一现状,通过改进立法者倾向,提高司法者的素质,加强律师业的监管及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等方法,循序渐进的调整和改革,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持续改善。
注释:
①[英]加瑞·斯拉泊著.王秀梅译刑事辩护律师和英国司法制度//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② 陈卫东,等.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和证据开示问题调研报告//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第225页.
⑤ 谢佑平.国际准则视野中的辩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⑦樊学勇,向页生.论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功能的问题//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参考文献:
[1]虞平.保护辩护律师、保护被告的权利、保护司法公正:美国制度的借鉴.法律科学.1999(3).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诉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陈卫东主编.3R视角下的律师法律建设.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魏晓娜.论辩护权的存在依据.法律科学.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