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法定继承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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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定继承是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民法典继承编应当调整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立法体例结构、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并调整继承顺位,保证家庭财产在家族内流转,保证遗产流转的方向是向下流转,从而避免遗产流转到旁系血亲或遗产最终国有化。
  关键词:法定继承;继承顺序;继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4-0102-02
  我国1985年开始实施的《继承法》主要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个部分。且法定继承制度在体例结构上置前,遗嘱继承制度置后,基于当时的立法考虑,主要是因为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人们的财产收入极低,法定继承属于常态,而遗嘱继承数量较少,所以从法律适用的频率看,立法者采用了法定继承制度置前,遗嘱继承置后的体例安排。当前,社会物质财富激增,遗嘱继承被普遍接受,按照继承法依然属于私法的学科本质属性,遗嘱继承置前更为合理。一是法律不仅仅是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依据,更是对普通民众有着直接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将遗嘱继承制度置前,可以引导民众在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体现了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有效处分,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继承法属于私法的本旨。二是从效力上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当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时,首先会适用遗嘱继承方式执行遗产分配,只有存在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或遗嘱没有处分的遗产时,才能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因此,按照效力等级先后的原则,遗嘱继承制度体例前置将更为合理。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调整应符合婚姻家庭伦理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的合理性都是值得商榷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家庭财产在家庭成员之间流转,基本保证遗产流转的方向是向下流转,简化流转的方式,尽量减少遗产国有化的可能。因此,民法典中的继承编应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改变继承人的顺序。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应扩大
  目前学者普遍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仅规定了两个顺位的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中的兄弟姐妹。正如前文所说,现代的婚姻家庭各成员关系日趋简单,继承人范围过窄将不利于遗产在家族内的流转,违背继承法的宗旨。但继承人的范围到底包含多少亲属,学界普遍认为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对于其他亲属尚有争议。
  1.继承人范围中,父母不应做扩大解释,即不应包含继父母
  父母包含生父母、养父母,当然的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继父母是否享有继承权有所争议。继父母分为三类,一类是子女成年后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认为这种亲属关系是姻亲关系,不具有产生继承关系的效力;第二种是子女未成年,但不和继父母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没有得到继父母的亲自抚养教育,在立法上没有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故不具有直接产生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第三种是子女未成年,但经继父母亲自抚养长大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按照现行法律认为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会产生继承的效力。理由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但未成年子女经继父母抚养多长时间立法没有明确,导致以往司法裁判的多样性。而且,实践中继子女虽然和继父母一起生活,但抚养费用的一部分也来源于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并非全依靠于继父母,因此如何判断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立法不明。继父母对继子女本无抚养义务,即使存在继子女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事实,继父母或继子女也可以通过立法确定其酌定遗产分割请求权来解决。笔者认为直接产生法定继承权的效力不可取,建议应取消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改为法定继承的酌定请求权更为合理。
  2.法定继承范围中不应包含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其立法宗旨是通过弘扬或引导善良家风的传承,促成老年人居家养老,具有其积极的一面。但该立法规定的缺陷也是被学者们所诟病的,第一,其本身在表述上就存在问题,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为姻亲关系,且一旦丧偶后,姻亲关系消失,因此,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不會产生赡养义务,用“主要赡养义务”一词表述,容易产生错觉,误以为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和女婿有赡养义务。笔者建议进行立法修改,改为“自愿承担了主要照顾行为”。第二,取消丧偶儿媳和女婿的法定继承权,改为酌分请求权,因法定继承权的主体应为配偶和血亲关系,不应做扩大解释,保证遗产继承的传承性。第三,按照遗产向下移转的方向性,如果生存配偶的子女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已经获得了死亡配偶的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则生存配偶一方不享有酌分请求权。因此笔者建议该立法整体改为“丧偶后,生存一方对死亡一方的父或母自愿承担了主要照顾行为的,对死亡一方的父母的遗产有权予以适当分割,但其子女已经通过法定继承获得遗产的除外”[1]。
  3.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第三顺位继承人
  目前的继承人范围仅局限于子女和孙子女(代位),实践中确实会存在一批丁克家庭或者没有婚姻关系的单身者,甚至是同性恋群体,可能会因不具有现行法定继承人而出现遗产归国有的情况,这类人死后的遗产会出现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出现,笔者建议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兄弟姐妹的子女为第三顺位的继承人。
  (二)法定继承的顺序应改变
  1.配偶的继承顺序的调整
  进入21世纪,国人的婚恋观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一而终的婚恋观被淡化,婚姻中的经济依赖性或者说是物质性已经在婚姻中占到一定的比重。丧偶的配偶再婚比例逐年增大是不争事实。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一旦再婚,会导致遗产脱离原有家庭,流入其他家庭,违背了遗产继承的宗旨。因此,建议对配偶的继承顺位进行变更。当然,变更配偶的继承顺位,不是要剥夺配偶的继承权,而是防止被继承人的大部分或全部遗产脱离原有家庭。   当今各国的立法中关于配偶的继承顺位,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是顺位固定说,即保有现行立法的规定,依然保持配偶第一继承顺位,认为配偶虽与被继承人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属于近亲属范畴,保有第一顺位,符合一般人的婚姻家庭理念;且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更是社会的组成细胞,配偶是婚姻家庭中的必备成员,除了承担着家庭繁衍、家族传续的重任外,也是家庭财产的主要创造者[2],因此将配偶作为固定顺序的立法安排。我国现行继承法就是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二是顺位不固定说,认为配偶可以与任何顺序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其继承以不存在代为继承人为限[3]。该立法模式以德国、瑞士为主要代表,德国法规定,配偶参与的法定继承的顺位不同,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也是不同的,参与第一顺位继承人中时,可以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当参与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中时,可以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同时考虑到配偶在家庭中财产的积累中做出的贡献,及配偶有可能承担育幼的责任,在遗嘱继承中甚至设立了特留分制度,即在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剥夺了配偶的法定继承权时,立法通过特留分制度保证配偶至少获得法定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日本则根据配偶参与的法定继承的顺位不同规定了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的比例,当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等关系越远,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越高。
  笔者赞同第二种立法例,即配偶继承顺位的不固定立法模式。我国立法应根据我国固有的民间习俗和家庭伦理,結合当今的婚恋观变化,改变现行的顺位固定立法模式。因目前婚姻家庭中核心家庭数量在增多,大家族或家庭成员扩增的趋势在降低,核心家庭的成员数量在逐渐减少,还有一部分人属于丁克家庭,导致一方死亡后,面临着大量遗产被配偶继承,配偶再婚后,遗产势必最终脱离家族,违背了继承法的遗产在血亲家族间流转的基本宗旨。如果采用了配偶顺位不固定立法模式,需要规定配偶在不同顺位中的继承比例,因配偶对家庭财产积累的贡献要远大于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可以参考德国或日本的立法模式,将配偶法定继承的比例逐级增大,保护配偶的合法继承权。因此,配偶顺位的不固定立法模式在我国是可行的。
  2.父母继承顺位的调整
  家庭承担着养老育幼的基本功能,当前的继承法将父母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立法上希望发挥家庭养老的功能,但实践中,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使得遗产继承的方向分别向上和向下移转,可能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并非不想让其父母继承遗产,而是希望尽量避免通过父母向其他旁系血亲移转,导致遗产无法在被继承人的近亲等血亲关系间流转。法定继承应最大限度地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愿,我国从古至今,遗产留给子孙后代是多数人的意愿和家族传承的体现。而考察国外立法,也多数将父母列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如果有第二顺位继承人时,父母是通过生活费或抚养费的获得来解决养老问题。如,瑞士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受其抚养的继承人可请求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续给予1个月的生活费;法国民法典规定,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用于现存的配偶生活需要时的赡养费用[3]。同样,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85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有权从逝者所遗留财产中受益收取抚养费。这种立法模式,可以避免遗产向上移转后,对被继承人子女或外孙子女的遗产继承权的侵害,防止遗产向远亲等血亲间的流转,最大限度保证法定继承在核心家庭成员间的合理流转。
  二、结语
  故笔者建议,修改后的继承制度的法定继承顺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父母、(外)孙子女;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第四顺位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综上所述,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继承编的修改应突破以往苏联的立法模式,立足于本国的民俗和习惯,结合当代的婚姻家庭继承观念,进行有效的立法,保证立法的前瞻性、合理性、民族性。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和丽军.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J].中州学刊,2013(1).
  [2]陈苇.当代中国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69.
  [3]樊志军,刘耀东.法定继承若干问题研究[J].人民论坛,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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