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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国民可支配收入有了较大提高,但同时诱发侵财犯罪的因素也日益增多,尤其是盗窃罪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盗窃罪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为了更好的发挥刑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机能,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生效),对上述三种盗窃及“多次盗窃”的疑难、复杂问题做了相应的解释,但新的解释也会带来理解与认定的问题。由于上述三种盗窃和“多次盗窃”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可以统一将其归为非数额型盗窃罪来进行研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并对其入刑的价值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对“户”的认定,应该从“户”所保护的法益出发,并认为正在使用中的房车也是“户”的保护对象;对于“入户”的方式,笔者认为采用某种工具入户或者身体一部分入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不直接转化为“入室抢劫”的加重犯,只转化为抢劫犯的基本犯;“入户盗窃”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处罚的财物为既遂。第三部分,“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不限于贴身携带,处于行为人可支配范围内都是携带;“凶器”不仅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意图以及被害人受侵害的状态具体分析;“携带凶器抢夺”比“携带凶器盗窃”在“携带”的状态上更具危险性,使用“凶器”的可能性更高,并且对他人使用的主观恶性更强;“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处罚的财物为标准。第四部分,“扒窃”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贴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应弱化对公共场所的限定,小型出租车应是“扒窃”的场所;“扒窃”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处罚的财物为既遂。第五部分,“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指两年内三次以上,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被害人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应认定为一次,同时,“多次”应包括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多次盗窃”的既遂应以每次盗窃行为都接近数额较大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