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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诈骗罪案件中经常需要审查具有一定证据支持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对此我们完全可以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常识、常理来判断,如果被告人辩解漏洞较多,且在关键事实上与掌握的证据相左,那么就应当运用经验法则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怀疑。
关键词 经验法则 证据 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张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58-02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间,被害人蕾妮(菲律宾共和国公民)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的声称代办中国签证续签的网帖联系上被告人阿杜·艾瑞克,询问被告人能否为被害人的保姆办理中国签证续签,被告人在电话中声称能够以九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办理一年期的中国签证续签。被害人便于2013年3月13日在京向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FRANK的银行账户汇款九千元并将被害人保姆的护照寄至被告人提供的一个位于上海的地址。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联系被害人蕾妮称一年的签证续签无法办理但可以办理二年的签证延期,需要再缴纳6000元人民币的办理费用,被害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向被告人提供的涉案账号内汇入6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蕾妮称签证已经办理好但是办理的是五年的签证续签,因此需要再缴纳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不同意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之前的全部办理签证延期费用,被告人称如果不缴纳上述钱款就会将被害人保姆之前的中国签证一并取消,被害人随即于2013年3月20日将8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人提供的涉案账号内。被告人数日后电话告知蕾妮签证已经办好护照已经寄回被害人的居所地,此后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寄出的护照由于无法送达于2013年4月22日被退回寄件的北京快递公司。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2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将被告人阿杜·艾瑞克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辩解称自己并不知是诈骗,其只是帮助一名叫FRANK的加纳籍男子联系代办签证业务并称涉案的银行卡就是FRANK办理的,FRANK 让自己帮助发布广告和联系顾客,被告人收到被害人汇款后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就全部转寄给FRANK提供的其他账户,具体的办理签证的事宜也是FRANK在做自己并不知情。
二、 主要问题
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构成认定其犯诈骗罪的合理怀疑?
三、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该名叫FRANK的男子早已出境,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常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辩解,我们能够得出案件事实存在二种可能性,其一是被告人辩解不属实,诈骗行为就是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的;其二,被告人的辩解属实,其确实是被他人幕后操纵,本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就构成了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怀疑”点,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如何根据现有证据排除案件事实上的这一“合理怀疑”进而证明推断的事实,就成为了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辩解应该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分析在案证据来加以判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辩解确实存在可能性,应当认定为“合理怀疑”,但是笔者认为运用经验法则来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辩解这一“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第一,被告人的辩解能够认定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来源于普通法系,肇始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现代社会两大法系的融合,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已经为各法域所吸收,但是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是第一次明确写入法律条文并将其作为了认定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可以参照外法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经验通过进行判断,概言之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应当是有一定证据支持的符合常识、常理的怀疑。
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所还原的案件事实是有一名叫FRANK的男子操纵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被害人的过程,并且,本案被告人基于对其的信任对于诈骗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害人所汇的款项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取现后都立即转寄给了FRANK。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确实认识一名叫FRANK的同为加纳人的男子,并且该男子在我国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人所持有的涉案银行卡也是由该名叫FRANK的男子所开设。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所还原的出案件事实符合常识并且有一定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标准。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分析在案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辩解所构成的“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归根结底是属于心证的范畴,虽然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但司法官的心证并不能随心所欲,而是必须依据一定方法,这些方法当中就包括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是一种常用的审查推定事实的方法,当案件中出现个别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一致或是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情况时,运用经验法则能够帮助我们找到证据和推定事实之间的矛盾,排除合理怀疑并最终为司法官建立起内心确信。具体到本案中,当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辩解的真伪时,如何审查和认定这一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合理怀疑”就需要依靠经验的分析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方法的运用,虽然可能有前述诸项要求,但因其本质是经验判断,其判断基础是经验法则,因此,在实践中,最便利有效的方法,是诉诸经验与常识,即依靠常识、常理、常情”豎。运用经验法则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被告人辩解存在大量不合理之处并且根据其辩解所推定出的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多处相左:被告人辩称其与FRANK是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初次见面,后被告人就开始为其服务,而此后二人再未曾谋面,只是通过手机软件和电话联系,每次被害人询问被告人的事宜,被告人都立即转给FRANK,并再将FRANK的回复转发给被害人,而被害人每次的汇款被告人都是在抽取几百元好处费后就立即转给FRANK提供的账号。 首先,被告人无法提供FRANK的任何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任何联系记录,公安机关经技术手段勘验检查也未在被告人使用的两部手机和两台电脑中提取到与FRANK联系的痕迹,被告人被抓获距案发只有一个月时间,其间被告人多次改变签证期和签证费用双方之间应该有十分频繁的联系,但为何通过技术手段都无法在被告人所有的通讯工具中查询到二人的联系痕迹。同时,如果真的是FRANK在幕后操纵,那么其在将这么重要的业务交给被告人后二人竟然没有建立固定的联系显然于理不通,而且被告人连其雇主的联系方式都没有怎么在被害人询问时第一时间给予了被害人回答,此后又怎样将被害人的汇款第一时间转入到FRANK的账户内。其次,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发的三个月内其将被害人的三次汇款都第一时间取出后转入了FRANK告知的账户内,然而被告人无法提供将涉案赃款汇给FRANK的任何凭证,包括汇款地点也无法提供,同时结合被告人称没有FRANK的任何联系方式都是FRANK变换号码主动联系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如何收到赃款后在第一时间转给FRANK,显然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人在供述中称其是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认识的FRANK,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开设涉案账户的外籍男子FRANK已于2010年10月11日出境后再未入境我国,虽然被告人可能对二人见面时间记忆模糊,但是这进一步降低了其辩解的可信性。根据上述在案证据通过经验法则予以分析,被告人的辩解存在常识、常理矛盾无法解释,因此足以使理性的判断者得出被告人的辩解缺乏可信性的结论。
最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诱骗外籍被害人的内容详尽的广告网帖就是被害人在其电脑上发布的,而且全部是发布在服务于在华外国人的英文网站内。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了解了外籍被害人的汉语水平和对中国的了解程度后分三次编造签证续签期限不断被延长的理由从而骗取被害人交付更多的钱款并在被害人最后一次汇款后即关闭手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而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我国法规不能由他人代办签证续签事宜。被告人选择上述网站发布广告的原因跟本案中三次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且事成之后关机的原因是一致的,都是想要利用外籍人士初来乍到不熟悉中国的法律环境并且语言不通无法及时报警的弱点。其次,被告人在我国生活多年但并无固定工作,而其妻子也不知道被告人的职业及生活来源,这就能够解释被害人汇款的当天或翌日涉案赃款即被被告人全部取现,而被告人无法提供钱款去向的原因。此外,被告人也提供不出为何相信一名只见过一面的外籍男子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中国签证续签的原因和证据。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男子,其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做出虚假供述,并且在案证据都指向被告人实际实施了诈骗罪,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断出至少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是明知的。
终上所述,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每个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片段并综合分析后能够得出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辩解这一“合理怀疑”的结论。同时通过运用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足以使司法官建立起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了本案诈骗行为的内心确信。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应受到我国刑法处罚。
注释:
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6).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
关键词 经验法则 证据 合理怀疑
作者简介:张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58-02
一、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间,被害人蕾妮(菲律宾共和国公民)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的声称代办中国签证续签的网帖联系上被告人阿杜·艾瑞克,询问被告人能否为被害人的保姆办理中国签证续签,被告人在电话中声称能够以九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办理一年期的中国签证续签。被害人便于2013年3月13日在京向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FRANK的银行账户汇款九千元并将被害人保姆的护照寄至被告人提供的一个位于上海的地址。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联系被害人蕾妮称一年的签证续签无法办理但可以办理二年的签证延期,需要再缴纳6000元人民币的办理费用,被害人同意后于2013年3月15日再次向被告人提供的涉案账号内汇入6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蕾妮称签证已经办理好但是办理的是五年的签证续签,因此需要再缴纳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不同意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之前的全部办理签证延期费用,被告人称如果不缴纳上述钱款就会将被害人保姆之前的中国签证一并取消,被害人随即于2013年3月20日将8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人提供的涉案账号内。被告人数日后电话告知蕾妮签证已经办好护照已经寄回被害人的居所地,此后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寄出的护照由于无法送达于2013年4月22日被退回寄件的北京快递公司。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2日在湖北省襄阳市将被告人阿杜·艾瑞克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辩解称自己并不知是诈骗,其只是帮助一名叫FRANK的加纳籍男子联系代办签证业务并称涉案的银行卡就是FRANK办理的,FRANK 让自己帮助发布广告和联系顾客,被告人收到被害人汇款后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就全部转寄给FRANK提供的其他账户,具体的办理签证的事宜也是FRANK在做自己并不知情。
二、 主要问题
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构成认定其犯诈骗罪的合理怀疑?
三、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该名叫FRANK的男子早已出境,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常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辩解,我们能够得出案件事实存在二种可能性,其一是被告人辩解不属实,诈骗行为就是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的;其二,被告人的辩解属实,其确实是被他人幕后操纵,本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就构成了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怀疑”点,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如何根据现有证据排除案件事实上的这一“合理怀疑”进而证明推断的事实,就成为了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辩解应该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分析在案证据来加以判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辩解确实存在可能性,应当认定为“合理怀疑”,但是笔者认为运用经验法则来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辩解这一“合理怀疑”,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第一,被告人的辩解能够认定为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来源于普通法系,肇始于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和现代社会两大法系的融合,排除合理怀疑制度已经为各法域所吸收,但是在我国“排除合理怀疑”是第一次明确写入法律条文并将其作为了认定案件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什么是“合理怀疑”可以参照外法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经验通过进行判断,概言之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应当是有一定证据支持的符合常识、常理的怀疑。
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所还原的案件事实是有一名叫FRANK的男子操纵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被害人的过程,并且,本案被告人基于对其的信任对于诈骗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害人所汇的款项被告人在第一时间取现后都立即转寄给了FRANK。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确实认识一名叫FRANK的同为加纳人的男子,并且该男子在我国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人所持有的涉案银行卡也是由该名叫FRANK的男子所开设。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所还原的出案件事实符合常识并且有一定证据予以支持,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合理怀疑”标准。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分析在案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辩解所构成的“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归根结底是属于心证的范畴,虽然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但司法官的心证并不能随心所欲,而是必须依据一定方法,这些方法当中就包括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是一种常用的审查推定事实的方法,当案件中出现个别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一致或是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情况时,运用经验法则能够帮助我们找到证据和推定事实之间的矛盾,排除合理怀疑并最终为司法官建立起内心确信。具体到本案中,当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辩解的真伪时,如何审查和认定这一有一定证据证明的“合理怀疑”就需要依靠经验的分析和判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方法的运用,虽然可能有前述诸项要求,但因其本质是经验判断,其判断基础是经验法则,因此,在实践中,最便利有效的方法,是诉诸经验与常识,即依靠常识、常理、常情”豎。运用经验法则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被告人辩解存在大量不合理之处并且根据其辩解所推定出的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多处相左:被告人辩称其与FRANK是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初次见面,后被告人就开始为其服务,而此后二人再未曾谋面,只是通过手机软件和电话联系,每次被害人询问被告人的事宜,被告人都立即转给FRANK,并再将FRANK的回复转发给被害人,而被害人每次的汇款被告人都是在抽取几百元好处费后就立即转给FRANK提供的账号。 首先,被告人无法提供FRANK的任何联系方式也无法提供任何联系记录,公安机关经技术手段勘验检查也未在被告人使用的两部手机和两台电脑中提取到与FRANK联系的痕迹,被告人被抓获距案发只有一个月时间,其间被告人多次改变签证期和签证费用双方之间应该有十分频繁的联系,但为何通过技术手段都无法在被告人所有的通讯工具中查询到二人的联系痕迹。同时,如果真的是FRANK在幕后操纵,那么其在将这么重要的业务交给被告人后二人竟然没有建立固定的联系显然于理不通,而且被告人连其雇主的联系方式都没有怎么在被害人询问时第一时间给予了被害人回答,此后又怎样将被害人的汇款第一时间转入到FRANK的账户内。其次,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发的三个月内其将被害人的三次汇款都第一时间取出后转入了FRANK告知的账户内,然而被告人无法提供将涉案赃款汇给FRANK的任何凭证,包括汇款地点也无法提供,同时结合被告人称没有FRANK的任何联系方式都是FRANK变换号码主动联系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如何收到赃款后在第一时间转给FRANK,显然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并且不符合常理。此外,被告人在供述中称其是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认识的FRANK,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开设涉案账户的外籍男子FRANK已于2010年10月11日出境后再未入境我国,虽然被告人可能对二人见面时间记忆模糊,但是这进一步降低了其辩解的可信性。根据上述在案证据通过经验法则予以分析,被告人的辩解存在常识、常理矛盾无法解释,因此足以使理性的判断者得出被告人的辩解缺乏可信性的结论。
最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诱骗外籍被害人的内容详尽的广告网帖就是被害人在其电脑上发布的,而且全部是发布在服务于在华外国人的英文网站内。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了解了外籍被害人的汉语水平和对中国的了解程度后分三次编造签证续签期限不断被延长的理由从而骗取被害人交付更多的钱款并在被害人最后一次汇款后即关闭手机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而被害人的情况根据我国法规不能由他人代办签证续签事宜。被告人选择上述网站发布广告的原因跟本案中三次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且事成之后关机的原因是一致的,都是想要利用外籍人士初来乍到不熟悉中国的法律环境并且语言不通无法及时报警的弱点。其次,被告人在我国生活多年但并无固定工作,而其妻子也不知道被告人的职业及生活来源,这就能够解释被害人汇款的当天或翌日涉案赃款即被被告人全部取现,而被告人无法提供钱款去向的原因。此外,被告人也提供不出为何相信一名只见过一面的外籍男子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中国签证续签的原因和证据。被告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男子,其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做出虚假供述,并且在案证据都指向被告人实际实施了诈骗罪,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断出至少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是明知的。
终上所述,通过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每个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片段并综合分析后能够得出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辩解这一“合理怀疑”的结论。同时通过运用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足以使司法官建立起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实施了本案诈骗行为的内心确信。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应受到我国刑法处罚。
注释:
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6).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