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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某些境外公司利用本国海关的规定实施诈骗活动,我方贸易公司因此损失惨重。究其原因还是我国外贸企业对相关案例研究和重视不够,使得不法之徒得以借机行骗。本文用下面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出口企业的应对,并希望广大出口商能以此为鉴,切实规避相关的风险。
[关键词] 海关裁定 出口 诈骗 风险控制
案例
2008年12月某大型国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驻上海办事处收到一份土耳其G公司发来的传真,希望和该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经过近半年的商务谈判,双方在2009年5月达成销售合同,由中方销售一个货柜的化工原料——黄原胶给G公司,计14吨价值6万美元。在G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此次交易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在合同的进行过程中,买方于2009年7月1日发电至中方表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然而,到土方该付货款之时,G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付。2009年8月1日,卖方通知买方,如在3天内未收到货款,将选择退运。其后买方一再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始终没有履行承诺。中方因为退货手续复杂、转运费用极高所以不断催促土方继续履行合同,收效甚微。
9月2日,中国货代接到中方的退货指示,并告知土耳其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相关手续。货代在土耳其的工作人员与买方取得联系,通知买方:尽快付款,如未能如期付款,则买方必须同意退货。
9月8日,货代称已经联系到买方,对方仍然辩称将立即付款,无需退回货物。但买方仍迟迟未实际行动。货代与买方反复磋商退货事宜,直至12月底,买方一直未按承诺付款,并且拒绝出具同意退货的声明,货物一直滞留港口。
2010年1月初,由于不能继续容忍买方的拖延,卖方向货代确认同意支付货物运往土耳其及退回中国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且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由货代将货物退回国内。
2010年1月11日,货代向海关申请退货,但海关当局以缺少海关拍卖部门的授权证书为由,不同意放货。原来在1月初,这批货物已经被列入海关拍卖清单。1月28日,货代通知出口商:由于货物已经进入了拍卖名单,海关不同意放货。出口商退运货物的努力以失败告终,最终“钱货两空”。
一、对本案例的分析与思考
本案的出口商应该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发现对方在实施商业诈骗,但是最终没有追回货物或款项。纵观整个案例,问题在哪里?
本案中对出口方不利的海关裁定是整个案件的主因
事实上,进入土耳其的货物没有进口商的同意不得转售给第三方,也不得退运,如果进口商在货物到达后45 天不提货,海关有权拍卖,且原进口商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些土耳其买家就利用了土耳其海关这一裁定,以种种理由不提货,等到海关拍卖时,再作为法定的第一购买人买进,这样可以从海关那里以很便宜的价格竞标到该批货物。迄今,该规定已经引起了大量的贸易纠纷,使出口商的利益蒙受损失,中国方面已经有多起类似案例,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痛。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谁持有货物的物权凭证,例如提单,谁就能对货物主张权利,土耳其海关的这一规定不考虑进口商是否已经获得物权凭证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公平贸易的交易准则,片面默认了进口商拥有处置货物的权利,使我国出口商面临极大的风险,很可能出现上例的情况“钱货两空”。
我方对进口国海关的政策了解不够导致错失良机。土方海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般会给提单抬头人3次申请延期拍卖的机会,以及1次申请延期提货机会,而我方在等待中错过了解决问题的契机,并最终遭受了损失。如果在海关准备拍卖的时间内(一般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的135天内)能支付FOB货值的1%作为罚金也能够终止拍卖程序,也能重新获得货权。如果货物一旦进入海关仓库,对出口方而言,货物的推定全损难以避免。
在国际贸易交易技巧方面我国出口企业已经付了不少学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方应该更加灵活主动。如上例我方在准备授权文件,寻找在土耳其的应急代理,催促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我方应未雨绸缪要求对方提供票据作为担保方便我方向其转移货权,如对方不能立即提供担保,我方应抓紧时间考虑与国际商会本地分会联系,获取专业协助。
二、由此案例引发的启示
很明显本案例应该属于一桩国际贸易诈骗案,境外公司利用本国海关的裁定来实施欺诈活动。即使我方选用了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此类较安全的付款方式,也难免上当,不能根本上杜绝此类欺诈手段。面临进口方要求先行交单或者延期付款,出口企业难以抉择:一方面考虑进口方能否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担心如果坚持一手交单一手交钱出现如上例情况卖方故意拖延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而遭受全部损失。而在此案例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土耳其海关,很明显出发点是保护本国的进口企业,如果要改变这种明显不平等的规定,需要土耳其立法机关的自我完善,短期内难以看到会有什么实质利于我国出口企业的改变。那么针对此案例的交易过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启示:
(一)处理此类案件掌握好货物的转卖和退回的时间是关键。一般而言,办理货物的转卖即在当地找到应急代理充当货主处理货物或退运手续这些操作都是有充足的时间的(如前例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的135天内,当然前面的45天最关键)。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我方应有明确的时间表,如果对方难以表现足够的履约诚意,我方应主动终止合同,考虑货物的安排和去向问题。
(二)从国际贸易诈骗手段上看,诈骗公司常用的手段主要有3种:1.交易的过程中先建立一个愿意积极履行合同的假象以麻痹中方,长期的完成中小规模的合同,之后突然扩大需求量,然后借口资金问题向中方申请优惠的付款方式如承兑交单;2.利用中国企业不熟悉国外的法规条款这一弱点,钻法律漏洞侵占货物;3.设立空壳公司,骗取中国公司的货物。这3种方式都是利用了我方与对方处于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我国企业对境外公司的资信情况调查难、取证难、及时反馈难,使得我方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被动。
(三)国际贸易中法定文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我方在土耳其海关转运货物时需要有进口方的同意退货声明,我方就是在此遇到了麻烦,进口方的声明迟迟不到,耽误了我方的全盘计划,实际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口方可以借由经认证的授权书来获取对货物的控制权。当出口方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指定应急代理为全权代理处理货物相关事宜(此案例中由货代充当这一角色),如货物的转运和专卖等。出口方的授权书只要经由注册地的公证单位和土耳其驻华领事馆的认证,这样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只要交由应急代理转交进口地海关,然后由代理向海关陈述事由(退货的原因及理由如卖方未收到货款)在付清了相应的滞期费、港区港杂费(Harbor Charge)、清关费、罚金之后,代理就可以办理货物的转运和专卖事宜了。
三、我国出口企业的对策研究
出口企业应切实规避坏账风险,现在出口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我们看到很多外贸企业的销售额和坏账准备同比快速增长,这不是一个好现象。特别是国内企业面临的恶意拖欠问题时,因为管理体制的问题,风险控制部门和外贸部门是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在负责,没有形成体系,和整个外贸业务流程脱节,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极为有限,对账款催收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效果不佳。甚至有的国有企业领导担心过多的坏账影响自身政绩,对逾期的账款追讨没有积极性,宁愿将其体现在应收账款项目上面而不愿积极追查下去。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在交易的准备阶段就应对外商履行合同的能力提前通过第三方机构做信用审查,在交易进行中对合同细节进行推敲防止掉入合同陷阱,在要求对方履行付款责任时施加一定的压力,打消外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防患于未然。如果我方担心追讨货款影响客户关系,外商自然会养成延期付款的习惯,那么由此而带来的机会成本损失和利息损失是难以避免的。
我国出口企业在对进口地政府的政策研究方面还有更长的路要走,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贸易保护主义横行,尽管各国政府在各个场合都鼓吹贸易自由,然而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却深受贸易保护主义之害,如最近的中国输美轮胎特保案就是典型例子。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出口企业需要规避相应的政策风险在自身的产业。目前最稳妥的办法是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出口业务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是一种由政府运作目的是促进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金融工具,是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一旦投保企业的货物无法收回,可以获得保险机构的赔付。而非常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外贸企业的短视,目前国内95%的出口均没有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一旦企业在外贸业务过程中面临买方违约、不可抗力、或者进口国政府不公平待遇,那么相应的损失只能企业自己买单。
参考文献:
[1]牛鱼龙.《海运货代实务案例》.同济大学出版社.
[2]郭燕 .《国际贸易案例精选》.中国纺织出版社.
[3]杨长春.《国际贸易欺诈案例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谭瑞(1981~),男,四川南充市人,助教,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
[关键词] 海关裁定 出口 诈骗 风险控制
案例
2008年12月某大型国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驻上海办事处收到一份土耳其G公司发来的传真,希望和该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经过近半年的商务谈判,双方在2009年5月达成销售合同,由中方销售一个货柜的化工原料——黄原胶给G公司,计14吨价值6万美元。在G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此次交易价格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在合同的进行过程中,买方于2009年7月1日发电至中方表明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然而,到土方该付货款之时,G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付。2009年8月1日,卖方通知买方,如在3天内未收到货款,将选择退运。其后买方一再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始终没有履行承诺。中方因为退货手续复杂、转运费用极高所以不断催促土方继续履行合同,收效甚微。
9月2日,中国货代接到中方的退货指示,并告知土耳其的工作人员去办理相关手续。货代在土耳其的工作人员与买方取得联系,通知买方:尽快付款,如未能如期付款,则买方必须同意退货。
9月8日,货代称已经联系到买方,对方仍然辩称将立即付款,无需退回货物。但买方仍迟迟未实际行动。货代与买方反复磋商退货事宜,直至12月底,买方一直未按承诺付款,并且拒绝出具同意退货的声明,货物一直滞留港口。
2010年1月初,由于不能继续容忍买方的拖延,卖方向货代确认同意支付货物运往土耳其及退回中国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且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由货代将货物退回国内。
2010年1月11日,货代向海关申请退货,但海关当局以缺少海关拍卖部门的授权证书为由,不同意放货。原来在1月初,这批货物已经被列入海关拍卖清单。1月28日,货代通知出口商:由于货物已经进入了拍卖名单,海关不同意放货。出口商退运货物的努力以失败告终,最终“钱货两空”。
一、对本案例的分析与思考
本案的出口商应该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发现对方在实施商业诈骗,但是最终没有追回货物或款项。纵观整个案例,问题在哪里?
本案中对出口方不利的海关裁定是整个案件的主因
事实上,进入土耳其的货物没有进口商的同意不得转售给第三方,也不得退运,如果进口商在货物到达后45 天不提货,海关有权拍卖,且原进口商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些土耳其买家就利用了土耳其海关这一裁定,以种种理由不提货,等到海关拍卖时,再作为法定的第一购买人买进,这样可以从海关那里以很便宜的价格竞标到该批货物。迄今,该规定已经引起了大量的贸易纠纷,使出口商的利益蒙受损失,中国方面已经有多起类似案例,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痛。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中,谁持有货物的物权凭证,例如提单,谁就能对货物主张权利,土耳其海关的这一规定不考虑进口商是否已经获得物权凭证的实际情况,违反了公平贸易的交易准则,片面默认了进口商拥有处置货物的权利,使我国出口商面临极大的风险,很可能出现上例的情况“钱货两空”。
我方对进口国海关的政策了解不够导致错失良机。土方海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般会给提单抬头人3次申请延期拍卖的机会,以及1次申请延期提货机会,而我方在等待中错过了解决问题的契机,并最终遭受了损失。如果在海关准备拍卖的时间内(一般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的135天内)能支付FOB货值的1%作为罚金也能够终止拍卖程序,也能重新获得货权。如果货物一旦进入海关仓库,对出口方而言,货物的推定全损难以避免。
在国际贸易交易技巧方面我国出口企业已经付了不少学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方应该更加灵活主动。如上例我方在准备授权文件,寻找在土耳其的应急代理,催促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我方应未雨绸缪要求对方提供票据作为担保方便我方向其转移货权,如对方不能立即提供担保,我方应抓紧时间考虑与国际商会本地分会联系,获取专业协助。
二、由此案例引发的启示
很明显本案例应该属于一桩国际贸易诈骗案,境外公司利用本国海关的裁定来实施欺诈活动。即使我方选用了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此类较安全的付款方式,也难免上当,不能根本上杜绝此类欺诈手段。面临进口方要求先行交单或者延期付款,出口企业难以抉择:一方面考虑进口方能否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担心如果坚持一手交单一手交钱出现如上例情况卖方故意拖延导致货物被海关拍卖而遭受全部损失。而在此案例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土耳其海关,很明显出发点是保护本国的进口企业,如果要改变这种明显不平等的规定,需要土耳其立法机关的自我完善,短期内难以看到会有什么实质利于我国出口企业的改变。那么针对此案例的交易过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启示:
(一)处理此类案件掌握好货物的转卖和退回的时间是关键。一般而言,办理货物的转卖即在当地找到应急代理充当货主处理货物或退运手续这些操作都是有充足的时间的(如前例是货物到达目的港的135天内,当然前面的45天最关键)。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我方应有明确的时间表,如果对方难以表现足够的履约诚意,我方应主动终止合同,考虑货物的安排和去向问题。
(二)从国际贸易诈骗手段上看,诈骗公司常用的手段主要有3种:1.交易的过程中先建立一个愿意积极履行合同的假象以麻痹中方,长期的完成中小规模的合同,之后突然扩大需求量,然后借口资金问题向中方申请优惠的付款方式如承兑交单;2.利用中国企业不熟悉国外的法规条款这一弱点,钻法律漏洞侵占货物;3.设立空壳公司,骗取中国公司的货物。这3种方式都是利用了我方与对方处于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我国企业对境外公司的资信情况调查难、取证难、及时反馈难,使得我方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时常被动。
(三)国际贸易中法定文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我方在土耳其海关转运货物时需要有进口方的同意退货声明,我方就是在此遇到了麻烦,进口方的声明迟迟不到,耽误了我方的全盘计划,实际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口方可以借由经认证的授权书来获取对货物的控制权。当出口方遇到此类问题时,可以指定应急代理为全权代理处理货物相关事宜(此案例中由货代充当这一角色),如货物的转运和专卖等。出口方的授权书只要经由注册地的公证单位和土耳其驻华领事馆的认证,这样就具备了法律效力,只要交由应急代理转交进口地海关,然后由代理向海关陈述事由(退货的原因及理由如卖方未收到货款)在付清了相应的滞期费、港区港杂费(Harbor Charge)、清关费、罚金之后,代理就可以办理货物的转运和专卖事宜了。
三、我国出口企业的对策研究
出口企业应切实规避坏账风险,现在出口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我们看到很多外贸企业的销售额和坏账准备同比快速增长,这不是一个好现象。特别是国内企业面临的恶意拖欠问题时,因为管理体制的问题,风险控制部门和外贸部门是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在负责,没有形成体系,和整个外贸业务流程脱节,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极为有限,对账款催收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效果不佳。甚至有的国有企业领导担心过多的坏账影响自身政绩,对逾期的账款追讨没有积极性,宁愿将其体现在应收账款项目上面而不愿积极追查下去。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在交易的准备阶段就应对外商履行合同的能力提前通过第三方机构做信用审查,在交易进行中对合同细节进行推敲防止掉入合同陷阱,在要求对方履行付款责任时施加一定的压力,打消外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防患于未然。如果我方担心追讨货款影响客户关系,外商自然会养成延期付款的习惯,那么由此而带来的机会成本损失和利息损失是难以避免的。
我国出口企业在对进口地政府的政策研究方面还有更长的路要走,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贸易保护主义横行,尽管各国政府在各个场合都鼓吹贸易自由,然而中国在国际贸易中却深受贸易保护主义之害,如最近的中国输美轮胎特保案就是典型例子。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出口企业需要规避相应的政策风险在自身的产业。目前最稳妥的办法是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出口业务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是一种由政府运作目的是促进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性金融工具,是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一旦投保企业的货物无法收回,可以获得保险机构的赔付。而非常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外贸企业的短视,目前国内95%的出口均没有出口信用保险支持。一旦企业在外贸业务过程中面临买方违约、不可抗力、或者进口国政府不公平待遇,那么相应的损失只能企业自己买单。
参考文献:
[1]牛鱼龙.《海运货代实务案例》.同济大学出版社.
[2]郭燕 .《国际贸易案例精选》.中国纺织出版社.
[3]杨长春.《国际贸易欺诈案例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谭瑞(1981~),男,四川南充市人,助教,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