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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住房公积金实践操作中,各地陆续出现以公积金作为司法执行标的的个例,在司法领域,出现一种声音,即公积金可以作为普通财产对待,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借款纠纷时,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当事人公积金的保全和执行;而在公积金管理部门看来,对公积金进行司法执行,违背了公积金的保障、互助属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损害了大多数公积金用户的利益。因此,厘清公积金的各种属性,阐明目前公积金不可司法执行的原因,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积金;不可司法执行;修订规避条例
1、公积金只有符合条件才能提取,司法执行违反条例
1.1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的货币收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等特点,可通过安全运作实现合理增值,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1.2专用性的特点决定了公积金属于限制条件提取的资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以上《条例》规定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公积金是政策性、互助性、保障性的专项储金,具有公益性色彩,要按照规定的使用条件和用途才能批准支取,而不是个人可自由提取使用的财产,这和银行存款等个人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是有本质不同的。
1.3强制执行不符合《条例》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只有以上六种情形才可以提取公积金,而强制执行公积金相当于提取公积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個人银行存款,有明确的权能限定,所有权中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都是附条件的。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超出了《条例》规定的提取范围,“法无授权不可为”,《条例》尚在执行阶段,法院部门要尊重《条例》的权威性。
2、对公积金进行司法执行从法理上存在谬误
2.1强制执行有悖于立法本意。
住房公积金制度利用政策性住房消费信贷的方式,把个人资金汇集起来,积少成多,为缴存职工提供住房低息贷款,通过调余济缺、以有帮无,达到解决住房困难和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同时专户统一管理,专门用途使用,具有社会互助和保障的性质,因此,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上述性质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住房公积金为典型的限定物权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职工对住房公积金仅享有部分物权,如将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有悖于《条例》本意,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执行的立法精神。
2.2强制执行的司法弊端。
从理论上讲,如果住房公积金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就会出现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为了达到提取的目的而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同时公积金较低的利息,对于少数己解决住房需求的职工而言,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可能会人为制造债务纠纷,利用司法裁决执行提取公积金,以规避公积金提取的限制,在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这些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避免骗提的风险,而概括性地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做法也是在维护其部门正当权益。另外当债务人拥有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完全性产权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先予执行住房公积金偿还债务,是对其限制性所有权这一特殊性的忽视,极大的损害了其他缴存人的利益。
2.3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为公积金不可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局在2007年个案办理过程中,曾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函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支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如将住房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并建议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回函意见也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3、探求化解公积金司法执行争议的可行性办法
3.1通过今后修订《条例》,从制度上破解执行难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于1999年,2002年曾经历过一次修订,但是02年那次修订,条例中部分内容细化程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导致执法过程中各方行为随意、不规范等情况时有发生,大大降低了执法的信度和效度,并且至今已十多年未再次修订,条例中的规定按现在的社会发展情形看,已不尽合理,同时在现实层面,也缺少公积金行政管理程序与司法执行程序的衔接制度。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条例》,严格规范各方行为,明确界定各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使《条例》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另外将《条例》从部门规章升格为法律,将其上升到更高的法律层次,也有利于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3.2通过“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规避与《条例》规定的冲突。
对于已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被执行人,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法院的要求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申请执行人账户之中,即通过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尚未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执行人不能因清偿债务而直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对其单独设立住房公积金特别账户,由中心负责监管,待其符合使用条件时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这种曲线操作,使司法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如此一来,既保持了住房公积金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又实现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结果也不会与《条例》产生明显冲突。
4、结语
现实中,公积金管理部门通常会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来拒绝协助执行,不配合或者拒绝法院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并非故意不履行职责或对抗法律,而是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出于其部门职责的担当;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也要考虑公积金对个人的住房保障作用,还需要考虑其对社会公共的住房保障作用,在目前公积金司法执行弊大于利的情况下,不再把公积金列入执行财产的范畴,耐心等待今后《条例》修订明确后再依《条例》执行,才能彰显出法律的严谨和规范性。
参考文献:
[1]詹云燕,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可执行性探讨,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1.12
[2]杨斌,对开展涉住房公积金案件执行工作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7(下)
[3]蒋旺,离婚案件中住房公积金合规处理的思考与实践,住房保障,2012.5
关键词:公积金;不可司法执行;修订规避条例
1、公积金只有符合条件才能提取,司法执行违反条例
1.1住房公积金的定义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所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的货币收入,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互助性、福利性和专用性等特点,可通过安全运作实现合理增值,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之外,还可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基本住房需求,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1.2专用性的特点决定了公积金属于限制条件提取的资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根据以上《条例》规定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公积金是政策性、互助性、保障性的专项储金,具有公益性色彩,要按照规定的使用条件和用途才能批准支取,而不是个人可自由提取使用的财产,这和银行存款等个人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是有本质不同的。
1.3强制执行不符合《条例》规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只有以上六种情形才可以提取公积金,而强制执行公积金相当于提取公积金,不符合提取和使用的特定条件。《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我们理解的個人银行存款,有明确的权能限定,所有权中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都是附条件的。法院强制执行公积金超出了《条例》规定的提取范围,“法无授权不可为”,《条例》尚在执行阶段,法院部门要尊重《条例》的权威性。
2、对公积金进行司法执行从法理上存在谬误
2.1强制执行有悖于立法本意。
住房公积金制度利用政策性住房消费信贷的方式,把个人资金汇集起来,积少成多,为缴存职工提供住房低息贷款,通过调余济缺、以有帮无,达到解决住房困难和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同时专户统一管理,专门用途使用,具有社会互助和保障的性质,因此,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上述性质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住房公积金为典型的限定物权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受到限制,职工对住房公积金仅享有部分物权,如将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有悖于《条例》本意,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执行的立法精神。
2.2强制执行的司法弊端。
从理论上讲,如果住房公积金由法院来强制执行,就会出现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为了达到提取的目的而串通他人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同时公积金较低的利息,对于少数己解决住房需求的职工而言,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可能会人为制造债务纠纷,利用司法裁决执行提取公积金,以规避公积金提取的限制,在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这些情形。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为避免骗提的风险,而概括性地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做法也是在维护其部门正当权益。另外当债务人拥有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完全性产权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先予执行住房公积金偿还债务,是对其限制性所有权这一特殊性的忽视,极大的损害了其他缴存人的利益。
2.3国务院法制部门也认为公积金不可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局在2007年个案办理过程中,曾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函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支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超出了《条例》规定的范围,因为“住房公积金属于专项资金,如将住房公积金视同一般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有悖于住房公积金社会互助性和保障性原则”,并建议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之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回函意见也认为,住房公积金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3、探求化解公积金司法执行争议的可行性办法
3.1通过今后修订《条例》,从制度上破解执行难题。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于1999年,2002年曾经历过一次修订,但是02年那次修订,条例中部分内容细化程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依然存在,导致执法过程中各方行为随意、不规范等情况时有发生,大大降低了执法的信度和效度,并且至今已十多年未再次修订,条例中的规定按现在的社会发展情形看,已不尽合理,同时在现实层面,也缺少公积金行政管理程序与司法执行程序的衔接制度。因此,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细化《条例》,严格规范各方行为,明确界定各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使《条例》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另外将《条例》从部门规章升格为法律,将其上升到更高的法律层次,也有利于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化、法制化发展。
3.2通过“执行但不提现”的执行方法,规避与《条例》规定的冲突。
对于已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被执行人,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法院的要求将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转移到申请执行人账户之中,即通过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入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尚未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执行人不能因清偿债务而直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对其单独设立住房公积金特别账户,由中心负责监管,待其符合使用条件时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这种曲线操作,使司法强制执行对住房公积金互助性和社会保障性的影响减至最小。如此一来,既保持了住房公积金专用性、保障性的法律属性,又实现了申请人的利益,执行结果也不会与《条例》产生明显冲突。
4、结语
现实中,公积金管理部门通常会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来拒绝协助执行,不配合或者拒绝法院对于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并非故意不履行职责或对抗法律,而是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出于其部门职责的担当;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也要考虑公积金对个人的住房保障作用,还需要考虑其对社会公共的住房保障作用,在目前公积金司法执行弊大于利的情况下,不再把公积金列入执行财产的范畴,耐心等待今后《条例》修订明确后再依《条例》执行,才能彰显出法律的严谨和规范性。
参考文献:
[1]詹云燕,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司法可执行性探讨,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1.12
[2]杨斌,对开展涉住房公积金案件执行工作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3.7(下)
[3]蒋旺,离婚案件中住房公积金合规处理的思考与实践,住房保障,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