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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必须符合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并同时履行收养法定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为形式要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这与我国港、澳、台地区收养制度存在冲突,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对收养的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日渐浓厚的趋势不相吻合。立法上有必要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取消收养登记机关宣告收养无效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