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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陆与台湾同根同族,两岸文化共同根植于华夏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体现在两岸的档案法立法中,则表现为统一的文化属性。通过具体分析比较两岸档案法的立法原则和法律条文等方面内容,找到二者的共性、差异以及文化特征,探索两岸档案立法原则和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中华文化统一性。
【关键词】档案法;中华文化統一性;比较研究
一、引言
(一)研究现状分析。目前学界对台湾档案的研究大多从学科这个角度入手,对于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研究相对较少。根据文献调研可知,张长海(2001)对台湾的档案法规进行了系统的介绍,但并未对两岸档案法进行对比分析。连念(2004)从规范性、立法原则等方面对大陆地区的档案法与台湾地区的档案法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分析,并指出两岸的档案法立法结构相似、内容相近。程秋嫣(2014)系统性地介绍了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思想,并与大陆档案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综合比较。目前仅有的几篇论文不仅发表时间较早,而且只是局限于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中可以看出档案界对于两岸档案法的研究工作做得还不够,尤为重要的是没有将两岸档案法所折射出的中华文化统一性作比较研究。
(二)研究意义。在对两岸档案法进行比较研究之前,笔者首先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法律文化指的是当地民众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一些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相对于风俗道德而言,更为稳定,也更加系统。而法律制度则是这些法律规范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种外化表现,它所体现的是当地民众的一种价值观念。档案法是为了保障档案工作顺利开展而进行的一项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当地档案工作的完善与发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档案法也是一种法律文化,是以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典范。大陆、台湾地区都围绕各自的档案管理制订了相应的档案法,目前学界尚未能从两岸的档案立法及结果比较中发现其中蕴含的中华文化统一性,谨撰此文以请教于大家。
二、两岸档案法立法原则所体现的中华文化统一性
(一)均确立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管理原则。就当前全球范围内的档案管理系统类型来看,主要包括分散式和集中式两种。从1954年始,我国档案立法工作才真正得到发展,同年11月组建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专业的档案管理部门,对于我国档案管理工作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也由此开启了我国档案管理统一化、集中化的序幕。1985年,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原则得到确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下文统称为“大陆档案法”)正式出台,这是我国第一部档案大法。大陆档案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此可见,该法律一出台,便正式确立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且一直沿用至今。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管理原则。就当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档案法立法内容来看,主要是在参考德国、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档案法的内容的基础上出台的,在立法原则上也采用了集中管理的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管机构全权负责档案的管理。此外,为了保证档案制度能够顺利运行,还对专职机关设立之前以及未成立期间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档案管理局依法成立档案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台湾地区档案事务,隶属于台湾地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对于档案事务,应该统一、集中进行规划管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在其档案法的法律规范下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而且,台湾地区设置了档案主管机关领导其档案事业,集中管理统一管理的原则更是清晰可见。3.两岸档案法中管理原则的对比。所谓原则,顾名思义就是行事要遵循的准则。制度是在当地漫长的历史文明进程中逐渐演化形成的一套固定规则,因此是当地文化的一种集中反映。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可以被称为一系列由历史演变或选择形成的传统观念。在中国古代,各项事业集中统一管理的传统理念早已有之,秦始皇时期就已经开始实行“书同文、车同轨、形同轮、地同域”的集中管理原则,随后,这项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中,使大陆与台湾地区自古以来就处在共同的历史文化大背景之下。通过比较发现,两岸档案法对于档案工作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就立法原则来看,大陆档案法采用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台湾地区则采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制。尽管如此,通过进一步比较,可以发现,两岸档案工作都有一个主要负责的机关进行集中统一的领导。由此可见,大陆和台湾地区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依然对档案的管理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且都设立了统一管理档案工作的机关,显示出双方对档案事业的管理具有相似的价值观念,二者的文化认同趋于一致。
(二)均确立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保护原则。大陆档案法第一章第一条对于档案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进行了明确论述,指出该立法的目的在于“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以更好地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可见,保护档案是制定该档案法的目的之一。对于一些归为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涉密档案,当遇到风险可能遭遇损毁或者不安全时,国家可代行保管,以此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2016年11月7日新修订版补充条款的第十六条,对于档案的管理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档案资料,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但严格禁止以售卖、赠送等方式转交给外国组织或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档案安全保密的高度重视。此外,第五章整章还对常见的“文件损坏”“非法贩运”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制,并针对一些情节严重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由此显示出大陆对于档案安全保护的决心之大。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保护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于职务移交或离职时,应将其职务上掌管之档案连同办理移交,并应保持完整,不得隐匿销毁或借故遗失。”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档案时所禁止的一些行为,比如在进行相关材料阅读时,“添加,更改,替换,提取,圈选或破坏文件;拆散已装订完成之档案;以其他方法破坏或变更内容”等都是被明确禁止的。由此可以发现,台湾地区档案法对于档案安全性、完整性保护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法律保障。由于其还明令禁止了一些可能危害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行为,其实践价值比大陆档案法更大。此外,与大陆档案法相似,台湾地区档案法的最后一章“刑罚”也对损害档案的行为制定了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规定。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保护原则的对比。对两岸的档案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首先,不论是在大陆档案法中,还是在台湾地区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双方立法内容中都有相同之处。为了达到安全的目的,二者更是使用罚款和刑罚并举的手段惩罚非法损害档案的行为。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千百年来中华文化中的法律文化深受“儒学思想”的影响,儒家法治思想的内涵主要包括礼法互补、德刑并用。纵观两岸档案法律,这些儒家文化精髓无不贯穿其中,如大陆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台湾地区档案法最后一章“罚则”中所规定的一系列对于损害档案的行为所采取的一些罚款甚至是刑罚的举措,正是“德刑并用”中“刑法”思想的体现。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档案的完整,两岸档案法都鼓励捐赠档案的行为,如大陆地区档案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提及将文件移交或者保存至档案馆内的个人及单位,对于档案具有优先使用的特权。而且,捐赠人或捐赠单位对于档案向公众展示可提出个人的意见,以确定不可直接展示的部分,档案馆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相关建议具体做出相关规定,维护捐赠人的权益。针对这一点,台湾的档案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了主管机构可针对各档案捐赠者或机构捐赠的档案资料的价值给予适当的奖励。由此可见,两岸在采取刑罚措施震慑损害档案行为的同时,也采取了刑罚和奖励并举的“德刑并用”的办法达到巩固档案事业的目的。因此,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档案立法追求上都信守“德刑并用”的文化理念,共同统一于中华文化之中。 (三)均确立了档案开放利用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利用原则。对于档案的利用,大陆档案法第四章专门进行了论述,对于国家档案馆中一般档案的使用,规定从保管之日起,达到30年后,可向社会公众开放;而对于其他科学领域的档案,规定可根据档案内容进行灵活处理;对于一些涉密档案,则可以晚于30年后开放。可以看出,大陆对档案的公布和利用的规定一般都以30年为标准。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也做了公布日期可以晚于30年的规定。对于档案的开放和公布问题,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必须注意的事项和限制性的条款。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利用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中也开辟了专门的章节对档案法的利用进行约束,比如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存放的档案向社会公众开放期限应不少于30年,对于特殊需要的档案,可向立法主管部门请示,获得同意后,延长期限。可见,台湾地区档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档案形成到一定期限要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且也是以30年为标准。对于开放利用的限制性条款和利用档案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三章中有具体体现,如第十七条对于档案使用的具体方式,规定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并规定相关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接受申请;此外,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以下情况,申请将被拒绝:“(1)有关国家机密者。(2)有关犯罪资料者。(3)有关工商秘密者。(4)有关学识技能检定及资格审查之资料者。(5)有关人事及薪资资料者。(6)依法令或契约有保密之义务者。(7)其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者”。3.兩岸档案法中档案利用原则的对比。1794年法国档案事业改革后,法兰西帝国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档案开放原则的国家。之后,各个国家纷纷借鉴和效仿这一原则。纵观中国档案事业的历史,也是一部从封闭到逐渐开放的历史,档案从最初作为皇权阶级书写自己光辉过往的工具到逐渐全面走向社会开放利用的转变,台湾档案历史的演进与大陆一样,也在走同样的道路。可以看出,大陆和台湾的档案法确立了档案开放利用的原则,也是历史文化发展的必然。此外,两岸档案法中践行开放利用的原则也有其共性,二者都确定了档案从形成开始达到一定期限后要向公众开放的原则,都是以30年为公布标准。对于档案的开放利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档案法中都涉及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制订了利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如大陆地区档案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档案的一些规定,以及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第三章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等。由此可以看出,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对档案进行开放利用等方面既赋予了用户利用档案的权利,也规定了必须要履行的相关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始终是对等的。因此,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两岸档案法律中都有体现。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是两岸法律文化的共识,两岸的档案立法在权利与义务上的要求有着共同追求,是共同文化基础的产物。
三、两岸档案法法律条文体现中华文化统一性
(一)两岸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定义的法律条文。1.大陆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大陆档案法对于档案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认为该法所指的档案是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个人等在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等活动中产生的对于社会、国家等具有一定价值的历史记录,这种记录形式可以是文字、图表和声像。分析大陆对于档案法的相关定义可以发现,其具有非常强的学术性。通过大陆档案法中将档案定义为各种具有一定价值的多种表达形式的历史记录,也可以确定档案记录功能的属性。此外,将档案的形成者概括为“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谓是将档案的形成范围界定的十分广泛。2.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在台湾的档案法中,将档案分为三种,并分别进行定义。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对于档案的界定,一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的,未纳入管理范围的材料均不能成为档案。二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档案的形成者,但是只把档案分为两种类型,明确地把个人形成者排除在外。台湾的档案法将档案的定义也一并以法律条文加以确立,在实际工作中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定义的对比。通过对比两岸档案法对档案的定义,可以明确,首先,大陆档案法对于档案的形成者界定十分广泛,涉及国家、社会、个人;而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的档案是根据不同角度来界定的。其次,大陆档案法将档案界定为具有一定价值,从档案的本质属性而言,一定价值包括凭证价值和情报价值,即存储价值和利用价值;台湾地区对档案的定义突出了不同层面根据管理流程对档案进行管理,表明只有完成了公文流转程序后仍然具有一定的存储和利用价值的各类文件资料才能转化为档案。虽然两岸档案立法中档案定义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是由于拥有相同的文化传统的缘故,两岸对于档案的界定仍然体现出中华文化的统一性。首先,对于档案的定义,两岸档案法不约而同地把档案视为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记录。其次,两岸档案法认为档案的价值主要是对于不同层面而言的。最后,两岸档案法都对档案的形成者进行了相似的规定。通过以上三点结论,显示出两岸档案法对档案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华文化的统一性。
(二)两岸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条文。1.大陆档案法关于档案工作的相关规定。档案工作在大陆分为八个环节: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检索、利用。由于各个工作的环节都有比较细致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因此档案法并未针对每个环节设置相应的法律条文,只是重点对收集、移交、利用、公布等环节进行条文说明。大陆档案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档案资料交由档案馆中保存。所以,在各级政府机构中对于档案管理、存放等都做了明文规定。此外,对于档案的公布,大陆档案法的规定比较灵活,一般以30年为标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2.台湾地区档案法关于档案工作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二章第七条确立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八个环节,分别为“点收、立案、编目、保管、检调、清理、安全维护、其他档案管理作业及相关设施事项”,这些管理环节与大陆档案法中的“八大环节”具有很多的相似性。在档案的收集、移交环节上,台湾地区档案法并没有相关的移交期限和内容,而在档案编研开发和公布利用上制订了较多条款。第二章第八条对于档案目录的管理、制定、附录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最高管理机构应设置研究部门,负责档案的管理与研究工作。对于档案的利用公布,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三章中对利用档案的一些方式,如“阅览、抄录、复制”等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工作的对比。根据以上分析,两岸档案法在管理工作上的条文各有侧重,大陆地区比较侧重于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台湾地区则偏向于档案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尽管如此,二者在档案工作上的条文依然体现了中华文化统一性。首先,台湾地区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八大环节,与大陆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八个环节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档案的公布上都确立了30年的公布标准,可见在对于档案的利用公布上,两岸的法律理念是一致的。再次,两岸档案法赋予了用户使用档案的权利以及规定了使用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最后,在档案利用公布问题上,两岸都确立了相同的公布标准和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灵活解决办法,具有共同的法律理念。 四、结语
美国学者Kluckhohn和Kroeber在《文化概念:一个重要的回顾》一书中指出:“文化的核心可分为两部分,一类是是传统思想文化,另一类则是与他们有关的价值。” 根据本文对于两岸档案法的对比可以看出,古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念在两岸档案法中都有很深的体现,两岸档案法在赋予档案用户相应的权利之外,也相继确立了相应的刑罚举措来保护档案,“德刑并用”的法律文化传统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这是两岸文化统一的表现之一,也是Kluckhohn和Kroeber所说的“传统思想”。此外,两岸档案法不仅有共同的立法原则,还有相似的法律条文,凸显两岸档案法在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方面的一致性,也是Kluckhohn和Kroeber所说的文化基本核心中的“与他们有关的价值”。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尽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政治体制、经济模式发展上具有显著的差异,但两岸的档案法仍然具有中华文化的共性,具有鲜明的中国档案学特色。综上所述,两岸档案法都有共同的传统中华文化的思想,并且也有着共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档案法上的文化具有统一性。海峡两岸同根连枝,共同统一于中华文化。从两岸档案立法及其结果,亦可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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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档案法;中华文化統一性;比较研究
一、引言
(一)研究现状分析。目前学界对台湾档案的研究大多从学科这个角度入手,对于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研究相对较少。根据文献调研可知,张长海(2001)对台湾的档案法规进行了系统的介绍,但并未对两岸档案法进行对比分析。连念(2004)从规范性、立法原则等方面对大陆地区的档案法与台湾地区的档案法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的分析,并指出两岸的档案法立法结构相似、内容相近。程秋嫣(2014)系统性地介绍了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思想,并与大陆档案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综合比较。目前仅有的几篇论文不仅发表时间较早,而且只是局限于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对比,从中可以看出档案界对于两岸档案法的研究工作做得还不够,尤为重要的是没有将两岸档案法所折射出的中华文化统一性作比较研究。
(二)研究意义。在对两岸档案法进行比较研究之前,笔者首先对法律文化、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法律文化指的是当地民众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一些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相对于风俗道德而言,更为稳定,也更加系统。而法律制度则是这些法律规范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的一种外化表现,它所体现的是当地民众的一种价值观念。档案法是为了保障档案工作顺利开展而进行的一项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当地档案工作的完善与发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档案法也是一种法律文化,是以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典范。大陆、台湾地区都围绕各自的档案管理制订了相应的档案法,目前学界尚未能从两岸的档案立法及结果比较中发现其中蕴含的中华文化统一性,谨撰此文以请教于大家。
二、两岸档案法立法原则所体现的中华文化统一性
(一)均确立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管理原则。就当前全球范围内的档案管理系统类型来看,主要包括分散式和集中式两种。从1954年始,我国档案立法工作才真正得到发展,同年11月组建成立了我国第一个专业的档案管理部门,对于我国档案管理工作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也由此开启了我国档案管理统一化、集中化的序幕。1985年,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原则得到确立。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下文统称为“大陆档案法”)正式出台,这是我国第一部档案大法。大陆档案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此可见,该法律一出台,便正式确立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且一直沿用至今。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管理原则。就当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档案法立法内容来看,主要是在参考德国、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档案法的内容的基础上出台的,在立法原则上也采用了集中管理的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管机构全权负责档案的管理。此外,为了保证档案制度能够顺利运行,还对专职机关设立之前以及未成立期间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规定。档案管理局依法成立档案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台湾地区档案事务,隶属于台湾地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对于档案事务,应该统一、集中进行规划管理。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在其档案法的法律规范下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模式。而且,台湾地区设置了档案主管机关领导其档案事业,集中管理统一管理的原则更是清晰可见。3.两岸档案法中管理原则的对比。所谓原则,顾名思义就是行事要遵循的准则。制度是在当地漫长的历史文明进程中逐渐演化形成的一套固定规则,因此是当地文化的一种集中反映。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法律制度可以被称为一系列由历史演变或选择形成的传统观念。在中国古代,各项事业集中统一管理的传统理念早已有之,秦始皇时期就已经开始实行“书同文、车同轨、形同轮、地同域”的集中管理原则,随后,这项原则被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中,使大陆与台湾地区自古以来就处在共同的历史文化大背景之下。通过比较发现,两岸档案法对于档案工作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就立法原则来看,大陆档案法采用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台湾地区则采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制。尽管如此,通过进一步比较,可以发现,两岸档案工作都有一个主要负责的机关进行集中统一的领导。由此可见,大陆和台湾地区在不同的政治体制下依然对档案的管理采取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并且都设立了统一管理档案工作的机关,显示出双方对档案事业的管理具有相似的价值观念,二者的文化认同趋于一致。
(二)均确立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保护原则。大陆档案法第一章第一条对于档案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进行了明确论述,指出该立法的目的在于“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以更好地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可见,保护档案是制定该档案法的目的之一。对于一些归为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涉密档案,当遇到风险可能遭遇损毁或者不安全时,国家可代行保管,以此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2016年11月7日新修订版补充条款的第十六条,对于档案的管理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档案资料,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但严格禁止以售卖、赠送等方式转交给外国组织或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档案安全保密的高度重视。此外,第五章整章还对常见的“文件损坏”“非法贩运”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制,并针对一些情节严重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由此显示出大陆对于档案安全保护的决心之大。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保护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于职务移交或离职时,应将其职务上掌管之档案连同办理移交,并应保持完整,不得隐匿销毁或借故遗失。”第二十条明确了利用档案时所禁止的一些行为,比如在进行相关材料阅读时,“添加,更改,替换,提取,圈选或破坏文件;拆散已装订完成之档案;以其他方法破坏或变更内容”等都是被明确禁止的。由此可以发现,台湾地区档案法对于档案安全性、完整性保护方面也进行了详细的法律保障。由于其还明令禁止了一些可能危害档案完整与安全的行为,其实践价值比大陆档案法更大。此外,与大陆档案法相似,台湾地区档案法的最后一章“刑罚”也对损害档案的行为制定了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规定。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保护原则的对比。对两岸的档案法进行对比可以发现,首先,不论是在大陆档案法中,还是在台湾地区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双方立法内容中都有相同之处。为了达到安全的目的,二者更是使用罚款和刑罚并举的手段惩罚非法损害档案的行为。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千百年来中华文化中的法律文化深受“儒学思想”的影响,儒家法治思想的内涵主要包括礼法互补、德刑并用。纵观两岸档案法律,这些儒家文化精髓无不贯穿其中,如大陆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和台湾地区档案法最后一章“罚则”中所规定的一系列对于损害档案的行为所采取的一些罚款甚至是刑罚的举措,正是“德刑并用”中“刑法”思想的体现。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档案的完整,两岸档案法都鼓励捐赠档案的行为,如大陆地区档案法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提及将文件移交或者保存至档案馆内的个人及单位,对于档案具有优先使用的特权。而且,捐赠人或捐赠单位对于档案向公众展示可提出个人的意见,以确定不可直接展示的部分,档案馆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相关建议具体做出相关规定,维护捐赠人的权益。针对这一点,台湾的档案法在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了主管机构可针对各档案捐赠者或机构捐赠的档案资料的价值给予适当的奖励。由此可见,两岸在采取刑罚措施震慑损害档案行为的同时,也采取了刑罚和奖励并举的“德刑并用”的办法达到巩固档案事业的目的。因此,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档案立法追求上都信守“德刑并用”的文化理念,共同统一于中华文化之中。 (三)均确立了档案开放利用原则。1.大陆档案法的利用原则。对于档案的利用,大陆档案法第四章专门进行了论述,对于国家档案馆中一般档案的使用,规定从保管之日起,达到30年后,可向社会公众开放;而对于其他科学领域的档案,规定可根据档案内容进行灵活处理;对于一些涉密档案,则可以晚于30年后开放。可以看出,大陆对档案的公布和利用的规定一般都以30年为标准。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也做了公布日期可以晚于30年的规定。对于档案的开放和公布问题,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必须注意的事项和限制性的条款。2.台湾地区档案法的利用原则。台湾地区档案法中也开辟了专门的章节对档案法的利用进行约束,比如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存放的档案向社会公众开放期限应不少于30年,对于特殊需要的档案,可向立法主管部门请示,获得同意后,延长期限。可见,台湾地区档案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档案形成到一定期限要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且也是以30年为标准。对于开放利用的限制性条款和利用档案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三章中有具体体现,如第十七条对于档案使用的具体方式,规定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并规定相关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接受申请;此外,第十八条规定,对于以下情况,申请将被拒绝:“(1)有关国家机密者。(2)有关犯罪资料者。(3)有关工商秘密者。(4)有关学识技能检定及资格审查之资料者。(5)有关人事及薪资资料者。(6)依法令或契约有保密之义务者。(7)其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当权益者”。3.兩岸档案法中档案利用原则的对比。1794年法国档案事业改革后,法兰西帝国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档案开放原则的国家。之后,各个国家纷纷借鉴和效仿这一原则。纵观中国档案事业的历史,也是一部从封闭到逐渐开放的历史,档案从最初作为皇权阶级书写自己光辉过往的工具到逐渐全面走向社会开放利用的转变,台湾档案历史的演进与大陆一样,也在走同样的道路。可以看出,大陆和台湾的档案法确立了档案开放利用的原则,也是历史文化发展的必然。此外,两岸档案法中践行开放利用的原则也有其共性,二者都确定了档案从形成开始达到一定期限后要向公众开放的原则,都是以30年为公布标准。对于档案的开放利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档案法中都涉及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制订了利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如大陆地区档案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档案的一些规定,以及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第三章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等。由此可以看出,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对档案进行开放利用等方面既赋予了用户利用档案的权利,也规定了必须要履行的相关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始终是对等的。因此,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在两岸档案法律中都有体现。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是两岸法律文化的共识,两岸的档案立法在权利与义务上的要求有着共同追求,是共同文化基础的产物。
三、两岸档案法法律条文体现中华文化统一性
(一)两岸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定义的法律条文。1.大陆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大陆档案法对于档案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认为该法所指的档案是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个人等在政治、经济、文化、艺术等活动中产生的对于社会、国家等具有一定价值的历史记录,这种记录形式可以是文字、图表和声像。分析大陆对于档案法的相关定义可以发现,其具有非常强的学术性。通过大陆档案法中将档案定义为各种具有一定价值的多种表达形式的历史记录,也可以确定档案记录功能的属性。此外,将档案的形成者概括为“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谓是将档案的形成范围界定的十分广泛。2.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在台湾的档案法中,将档案分为三种,并分别进行定义。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对于档案的界定,一是从管理者的角度出发的,未纳入管理范围的材料均不能成为档案。二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档案的形成者,但是只把档案分为两种类型,明确地把个人形成者排除在外。台湾的档案法将档案的定义也一并以法律条文加以确立,在实际工作中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定义的对比。通过对比两岸档案法对档案的定义,可以明确,首先,大陆档案法对于档案的形成者界定十分广泛,涉及国家、社会、个人;而台湾地区档案法中的档案是根据不同角度来界定的。其次,大陆档案法将档案界定为具有一定价值,从档案的本质属性而言,一定价值包括凭证价值和情报价值,即存储价值和利用价值;台湾地区对档案的定义突出了不同层面根据管理流程对档案进行管理,表明只有完成了公文流转程序后仍然具有一定的存储和利用价值的各类文件资料才能转化为档案。虽然两岸档案立法中档案定义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是由于拥有相同的文化传统的缘故,两岸对于档案的界定仍然体现出中华文化的统一性。首先,对于档案的定义,两岸档案法不约而同地把档案视为具有保存价值和利用价值的记录。其次,两岸档案法认为档案的价值主要是对于不同层面而言的。最后,两岸档案法都对档案的形成者进行了相似的规定。通过以上三点结论,显示出两岸档案法对档案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华文化的统一性。
(二)两岸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条文。1.大陆档案法关于档案工作的相关规定。档案工作在大陆分为八个环节: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检索、利用。由于各个工作的环节都有比较细致的工作流程和要求,因此档案法并未针对每个环节设置相应的法律条文,只是重点对收集、移交、利用、公布等环节进行条文说明。大陆档案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档案资料交由档案馆中保存。所以,在各级政府机构中对于档案管理、存放等都做了明文规定。此外,对于档案的公布,大陆档案法的规定比较灵活,一般以30年为标准,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2.台湾地区档案法关于档案工作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二章第七条确立了档案管理工作的八个环节,分别为“点收、立案、编目、保管、检调、清理、安全维护、其他档案管理作业及相关设施事项”,这些管理环节与大陆档案法中的“八大环节”具有很多的相似性。在档案的收集、移交环节上,台湾地区档案法并没有相关的移交期限和内容,而在档案编研开发和公布利用上制订了较多条款。第二章第八条对于档案目录的管理、制定、附录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最高管理机构应设置研究部门,负责档案的管理与研究工作。对于档案的利用公布,台湾地区档案法在第三章中对利用档案的一些方式,如“阅览、抄录、复制”等都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3.两岸档案法中档案工作的对比。根据以上分析,两岸档案法在管理工作上的条文各有侧重,大陆地区比较侧重于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台湾地区则偏向于档案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尽管如此,二者在档案工作上的条文依然体现了中华文化统一性。首先,台湾地区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八大环节,与大陆档案法中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八个环节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其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档案的公布上都确立了30年的公布标准,可见在对于档案的利用公布上,两岸的法律理念是一致的。再次,两岸档案法赋予了用户使用档案的权利以及规定了使用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最后,在档案利用公布问题上,两岸都确立了相同的公布标准和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灵活解决办法,具有共同的法律理念。 四、结语
美国学者Kluckhohn和Kroeber在《文化概念:一个重要的回顾》一书中指出:“文化的核心可分为两部分,一类是是传统思想文化,另一类则是与他们有关的价值。” 根据本文对于两岸档案法的对比可以看出,古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理念在两岸档案法中都有很深的体现,两岸档案法在赋予档案用户相应的权利之外,也相继确立了相应的刑罚举措来保护档案,“德刑并用”的法律文化传统可见一斑,笔者认为这是两岸文化统一的表现之一,也是Kluckhohn和Kroeber所说的“传统思想”。此外,两岸档案法不仅有共同的立法原则,还有相似的法律条文,凸显两岸档案法在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方面的一致性,也是Kluckhohn和Kroeber所说的文化基本核心中的“与他们有关的价值”。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尽管大陆与台湾地区在政治体制、经济模式发展上具有显著的差异,但两岸的档案法仍然具有中华文化的共性,具有鲜明的中国档案学特色。综上所述,两岸档案法都有共同的传统中华文化的思想,并且也有着共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档案法上的文化具有统一性。海峡两岸同根连枝,共同统一于中华文化。从两岸档案立法及其结果,亦可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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