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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够得到完整、科学、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实现性的保障作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如何营造一个有利于发展民主、构筑诚信、增进友爱、激发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是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涉及人权最敏感点之一,也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如何面对,便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人权保障意识的欠缺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宗旨和目标。然而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是比较薄弱的一个环节,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人员,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的思想,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极大地限制了刑罚执行监督作用的发挥,这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监督更侧重于保障刑罚报复功能的發挥,往往忽视了对监管人员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检察机关在处理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时,强调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多,制约少,对刑罚适用对象则强调惩罚多,保护少,这就导致在刑罚执行的监管活动中,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和伤残、被监管人员生活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被监管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等现象禁而不绝,当事人家属的上访和控告也屡见不鲜,不但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2、立法及相关制度建设的滞后
在我国,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因素。一是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其纠正,而对于不接受监督意见、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则未作规定,实践中有关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不理不睬,就缘于缺乏法律责任的追究。二是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属于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三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与效果。
3、干警素质适应难。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首先,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监所检察部门干警的自身素质还不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完全满足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高要求。其次,监所检察部门在配合、监督的价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认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过于注重配合,监督不足。为了平衡关系,导致驻所检察室的工作围着监管场所的工作转,监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阁,虽然关系比较融洽,但却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上存在畏难情绪。驻所检察干警长期在监所部门从事检察工作,在一个监管单位工作长了,必然与监管人员越来越熟,在工作中往往碍于情面,监督过软。有时发现问题,理应发出书面建议的,因怕影响关系而改为口头建议,应该口头建议的,干脆就不提出,使监督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从思想上就会对监督工作产生畏难情绪。第四,有的检察院对监所检察工作不重视,只求平安无事,配备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使刑罚执行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4、检务保障落实不到位。
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行使检察权需要物资、奖金的保障,以解决办案经费、干警待遇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的经费管理模式是由检察机关所在的地方财政承担,然而由于地方财政经费困难,检察机关的经费自然地就很难保障,装备设施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办案经费不足,干警福利较差,也从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罚执行监督作用的发挥。由于经费落实不到位,无法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对于诸多“志帐薄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写,工作程序过于繁琐且流于形式。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视、审查有关材料、参加所情分析会和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等途径来开展,使刑罚执行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
二、解决当前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1、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体现刑罚执行监督的先进性
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我们必须首先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关系》被国际社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中国一贯支持和尊重联合国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关系》。应当看到,广大民众的人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的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特别是司法机关正在经历着由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观念转变。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置身于人权保护这个大趋势之下,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督改造的原则从过去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转变,使监督改造的手段从过去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方面转变。
同时,现代社会的法治品格和对公正的不懈追求使得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凸显出来。简单来说,如果对错误的刑罚执行缺乏及时监督,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权,而且会造成法治信誉的丧失,所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用简单而明确的语言点明了效率的本质。
2、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威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实现了依法确定刑罚的目标,为刑罚的实施提供了合法的前提和依据。执行则担负着刑罚实现的重要任务,具有根本性的实践意义。但现行刑事诉讼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统一的高位阶立法的状况,这显然不能适应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要求,直接导致了执行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
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过程中,应将一些弹性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 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应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率和质量。要从优化监所检察执法环境的角度出发,积极制定有关规定,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及时拥有相关法律文书,掌握监督依据,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
3、强化监督功能,保证刑罚执行监督的可操作性
刑罚执行监督功能的强化应当以立法为先导,以规范化驻所检察室建设为基础,以提高驻所检察干警的素质、建立责任制为保障,从而促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保证刑罚得到正确执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法制的尊严。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功能。在规范现有的发现违法行为途径的同时,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查相结合,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监督,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更为规范、有序和权威。
同时,要建立检察人员与留所服刑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驻所检察室人员有权随时约谈留所服刑人员,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留所服刑人员也有权随时要求与驻所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留所服刑人员的权利得到加强可以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不是最终目的,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才是真正的目的,那么帮助刑罚执行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和工作秩序应当是实践中的首选。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4、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水平
监所检察人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仅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良好机制;处理好执法活动监督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关系,要结合执法监督工作注意发现、收集案件线索,通过查处案件发现监管活动中深层次的问题;处理好预防犯罪与纠正违法的关系,坚持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原则。通过在干中学,在学中干,使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实践中迅速提高。
5、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驻所检察要积极探索,推行以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的全方位、规范化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查制度;检察人员约谈、接待制度;检务公开制度;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跟踪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驻所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加强对留所服刑人员减刑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减刑活动,并赋予留所服刑人员以“知情权”,努力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证减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四要建立健全驻所检察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驻所检察人员被“同化”。
6、落实检务保障,确保监督到位
首先,应当争取领导重视,将那些业务水平较高、政策观念强、有组织协调能力、讲究工作方法、有奉献精神、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其次,加大驻所检察经费投入,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强化监督手段。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如何营造一个有利于发展民主、构筑诚信、增进友爱、激发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是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涉及人权最敏感点之一,也是影响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如何面对,便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人权保障意识的欠缺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宗旨和目标。然而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是比较薄弱的一个环节,不管是立法者,还是司法人员,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的思想,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极大地限制了刑罚执行监督作用的发挥,这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监督更侧重于保障刑罚报复功能的發挥,往往忽视了对监管人员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检察机关在处理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时,强调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多,制约少,对刑罚适用对象则强调惩罚多,保护少,这就导致在刑罚执行的监管活动中,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造成被监管人员死亡和伤残、被监管人员生活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被监管人员的申诉、控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被监管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等现象禁而不绝,当事人家属的上访和控告也屡见不鲜,不但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而且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2、立法及相关制度建设的滞后
在我国,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因素。一是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其纠正,而对于不接受监督意见、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则未作规定,实践中有关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不理不睬,就缘于缺乏法律责任的追究。二是法律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没有涉及,属于我国立法中的盲点。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规格。三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与刑事裁判的本质是相同的,均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实际处刑。检察机关可以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直接影响了监督的力度与效果。
3、干警素质适应难。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主要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首先,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繁杂,需要复合型人才,然而客观上,监所检察部门干警的自身素质还不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完全满足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高要求。其次,监所检察部门在配合、监督的价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认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过于注重配合,监督不足。为了平衡关系,导致驻所检察室的工作围着监管场所的工作转,监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阁,虽然关系比较融洽,但却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上存在畏难情绪。驻所检察干警长期在监所部门从事检察工作,在一个监管单位工作长了,必然与监管人员越来越熟,在工作中往往碍于情面,监督过软。有时发现问题,理应发出书面建议的,因怕影响关系而改为口头建议,应该口头建议的,干脆就不提出,使监督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从思想上就会对监督工作产生畏难情绪。第四,有的检察院对监所检察工作不重视,只求平安无事,配备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使刑罚执行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4、检务保障落实不到位。
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行使检察权需要物资、奖金的保障,以解决办案经费、干警待遇问题。目前,检察机关的经费管理模式是由检察机关所在的地方财政承担,然而由于地方财政经费困难,检察机关的经费自然地就很难保障,装备设施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办案经费不足,干警福利较差,也从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刑罚执行监督作用的发挥。由于经费落实不到位,无法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对于诸多“志帐薄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写,工作程序过于繁琐且流于形式。驻所检察人员实施监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视、审查有关材料、参加所情分析会和用逐个监室检查的方式查找监管改造场所的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人员的不当做法等途径来开展,使刑罚执行监督停留在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的阶段。
二、解决当前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1、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体现刑罚执行监督的先进性
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我们必须首先树立人权保护意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关系》被国际社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中国一贯支持和尊重联合国促进人权的宗旨和原则,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关系》。应当看到,广大民众的人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的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特别是司法机关正在经历着由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观念转变。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置身于人权保护这个大趋势之下,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督改造的原则从过去的“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转变,使监督改造的手段从过去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方面转变。
同时,现代社会的法治品格和对公正的不懈追求使得对效率的要求越来越凸显出来。简单来说,如果对错误的刑罚执行缺乏及时监督,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权,而且会造成法治信誉的丧失,所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用简单而明确的语言点明了效率的本质。
2、完善相关立法内容,增强刑罚执行监督的权威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实现了依法确定刑罚的目标,为刑罚的实施提供了合法的前提和依据。执行则担负着刑罚实现的重要任务,具有根本性的实践意义。但现行刑事诉讼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统一的高位阶立法的状况,这显然不能适应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要求,直接导致了执行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
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过程中,应将一些弹性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证执行公正和高效 率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应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监督权如何具体行使以及对拒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真正提高监督的效率和质量。要从优化监所检察执法环境的角度出发,积极制定有关规定,使监所检察部门能及时拥有相关法律文书,掌握监督依据,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
3、强化监督功能,保证刑罚执行监督的可操作性
刑罚执行监督功能的强化应当以立法为先导,以规范化驻所检察室建设为基础,以提高驻所检察干警的素质、建立责任制为保障,从而促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保证刑罚得到正确执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法制的尊严。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功能。在规范现有的发现违法行为途径的同时,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检察机关要将其与刑罚执行的定期检查相结合,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人大监督,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更为规范、有序和权威。
同时,要建立检察人员与留所服刑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驻所检察室人员有权随时约谈留所服刑人员,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留所服刑人员也有权随时要求与驻所检察人员约谈反映情况。留所服刑人员的权利得到加强可以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不是最终目的,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才是真正的目的,那么帮助刑罚执行机关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和工作秩序应当是实践中的首选。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责任制。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4、加强业务学习,提高监督水平
监所检察人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仅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监所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加强对法律、检察实务的学习,随时掌握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要加强对办案业务和应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能力的培养,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应用技术的技能。此外,还要培养独立处理问题的工作能力,着重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准确监督、勤于监督等五个方面下功夫。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做到监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监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监督的良好机制;处理好执法活动监督与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关系,要结合执法监督工作注意发现、收集案件线索,通过查处案件发现监管活动中深层次的问题;处理好预防犯罪与纠正违法的关系,坚持以预防犯罪为主的原则。通过在干中学,在学中干,使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实践中迅速提高。
5、健全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
驻所检察要积极探索,推行以办案流程、质量考评、能绩管理、业务机制、执法监督为重点内容的全方位、规范化的监所检察工作机制。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驻所检察制度;安全检查制度;检察人员约谈、接待制度;检务公开制度;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实行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羁押期限跟踪制度、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等,把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落到实处,切实预防和及时纠正超期羁押。三要建立健全驻所检察人员列席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会议制度,加强对留所服刑人员减刑的事前监督,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减刑活动,并赋予留所服刑人员以“知情权”,努力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证减刑制度的正确实施。四要建立健全驻所检察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防止驻所检察人员被“同化”。
6、落实检务保障,确保监督到位
首先,应当争取领导重视,将那些业务水平较高、政策观念强、有组织协调能力、讲究工作方法、有奉献精神、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其次,加大驻所检察经费投入,实现驻所检察日常管理网络化,强化监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