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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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巨大,在现有的救济体系下受害者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文章拟从环境侵权的概念出发,分析当前救济制度的缺陷,进而提出环境责任保險的必要性以及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 环境侵权 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
  
  一、我国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缺陷
  环境侵权是指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我国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中主要是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实行赔偿责任个体化方式,主张污染责任的个体承担。救济方式上一般分为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本文主要讨论民事救济的情形。
  民事救济方式注重责任承担的个体化,根据上面所分析的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其缺陷:(1)滞后性。民事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结果出现之后才能进行救济,而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利用民事救济方式对环境侵权进行救济就会出现很严重的滞后性。(2)侵权主体的不易确定性。民事救济注重责任承担个体化,所以要准确地找出侵权主体之后才能进行救济程序。前面已经提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很强的复杂性,因此侵权主体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易确定的,这就给民事救济程序带来了很大的困难。(3)侵权主体补偿能力的有限性。随着科技进步,有可能造成的损害越来越大,因此即使目前一些大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够完全承担责任,救济程序的实现会出现相当大的困难。(4)民事救济中侵权损害赔偿遵循补偿原则。在环境侵权的情形下此种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起到惩罚侵权行为的目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环境侵权伴随着巨大的收益,收益如果大于损失那么对侵害者来说并没有惩罚的效果。(5)诉讼时效的有限性。民事救济行为注重诉讼时效,《环境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这在很多环境污染问题上是有局限性的,因为在很多污染事件中,其危害结果并不是立刻发生的,有些可能是在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之后才能够发现危害结果。所以诉讼时效也是对环境救济程序的一个阻碍。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是在风险集合平衡和风险事件平衡基础上,补偿一种个人无法确定、整体做出估计的资金需求。如果把整个社会作为一个整体,保险是将一个较大的风险转移分散到许多个体身上,每个个体只需在事前交纳一定的保费,其就可在风险发生时得到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两种: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 impairment liability)和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own-site clean-up insurance)。 依照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引起环境污染造成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则是指,被保险人在自身受到污染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进行赔偿。由于自由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与传统的保险在性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并且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是受害者的救济,因此本文主要对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分析。
  2.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通过以上分析,传统的救济模式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受害者并不能够得到及时充足的救济。环境责任保险,将风险分散到各个可能产生污染的企业,当某一企业面临赔偿时,保险人则是从所有企业的保费中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在考虑受害者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污染企业的利益,尽管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如果赔偿损失将导致整个企业破产,那么新增加的问题对整个社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小的难题。因此环境责任保险还可以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顾虑,对企业乃至社会的发展都是具有推动作用。
  解决环境问题最重要的就是预防,目前我国的主要监管部门是政府。在实践中,政府监管,执法者本身并没有与环境污染具有直接的联系,这就对政府的监管以及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少隐患。而如果企业购买了环境责任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与环境污染发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就会以更严格标准来审视投保人,而且还可以以增加保费来刺激投保者的行为,使投保人不断改进其行为。从这一点来看保险公司的行为甚至更优于政府的调控行为。
  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1.保险模式。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模式包括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任意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模式应当采取强制保险模式和任意保险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强制保险应当用在高度危险的行业,例如交通强制保险就是这种情况。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于,并不是所有的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从事的都是高度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应当允许一部分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对于一些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例如石油、化工、造纸、煤气、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应当购买环境责任保险。而对于其他企业,例如日常服务行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但是这种环境污染发生几率低、损害结果不大,因此应当根据企业自身意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2.保险人。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形式——公办保险公司和民办保险公司。公办保险公司实质上是受到政府的控制,这在落实政府政策过程中会有一些优势,但是笔者认为,保险人的整体趋势还应当是民办保险公司。因为民办保险公司具有更强的自主性,其不依赖于政府,会更加尽心地对投保人进行审查以及事后监督。另外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往往十分巨大,因此保监会应当对开办此类保险业务的主体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险集团模式,再由多个保险公司来分散风险。
  3.承保范围。从理论上讲,如果承保的范围越大对于受害者以及加害者的益处越大。但是实际中我们又要考虑保险公司本身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利益。从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看,其可分为两种形式——突发性的和累积性的。保险理论要求危险要具有不特定性,不确定的危险,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举偶然性的事件,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危险发生存在可能;(2)危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3)危险的发生符合法律法规的认可。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属承保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表面上看,人们已经可以判断出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似乎并不满足第二个特征,但实际上此类企业何时发生污染损害事故、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因而环境污染损害仍属不确定之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一样,并不是所有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都在承包的范围之内,其也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例如开采煤矿必然会造成粉尘污染,尽管其防尘措施已经达到国家标准,这并不能表明其行为就必然不会导致污染事故。经过长年累月的累积就可能会对附近居民造成一些疾病。据统计,1990年~2002年山西累计查出尘肺病患者3.6万余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居全国各省之首。这与它占全国第19位的人口规模形成强烈反差。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采煤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是在法律认可的范围之内,因此类似此种的累积性环境污染行为,应当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4.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也应当适用于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也应当适用于被保险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此类大概有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41条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污染,被保险人并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保费的确定。保费的确定在环境责任保险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企业所从事的行为不同,其所面临的风险也不尽相同。前面已经提到环境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如果是任意性保险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双方意愿进行确定。对于强制性保险则由立法机关进行确定,但是法律不可能根据各个企业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保费,因此可以对同一行业的企业进行统一标准的确定,然后保险公司根据这一标准依据不同的企业进行浮动。再者也可以借鉴交通强制保险的经验,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无污染事故的出现则可以适当降低保费,否则可以适当增加保费。
  参考文献:
  [1]法 尼:保险企业管理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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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张玉林:生态环境灾难呼唤社会救助机制[J].绿叶,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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