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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证明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和基础。其强调:首先,必须坚持证据第一的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定案;其次,确立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还必须具有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其次,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
最后,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要从原来以破案为主导转为以庭审定案为主导。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取舍,使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究竟怎样理解合理性怀疑,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学界有人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但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同时,还应当注意合理怀疑的疑点是指那些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疑点,如强奸杀人案件被害人指甲里检出了第三人的生理物证、被告人供述与提取的物证不相互印证等;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则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对已发生案件事实的再认识和呈现的过程,由于受时间、环境、人为等因素影响,绝对再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全加以排除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没有必要。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案件事实是一种已经发生了的过去时,人们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这是典型的再现性认识,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最终所认定的事实不可能绝对正确,充其量只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三、“证据确实、充分”当然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上述规定内容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但书规定,也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之一,其刑事诉讼证明亦不例外,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身份、职务,非法所得的数额确定,行为人具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等证明对象比较容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需达到什么标准,却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巨额财产的来源由被告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严格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不利于行为人自证清白。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
首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区分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查机关承担,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并未因为两种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不同而作出区分规定,因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适用时,亦不应区分证明主体而区别对待。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并未倒置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担负的是说明的义务,其只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就视为已经完成说明义务,行为人说明的真伪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查证,行为人并不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说明的真伪。因此,以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为由,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时应做区别对待的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当然,笔者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旨在强调对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对象的基础事实的查证,必须忠实于该标准。当然,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推定事实则另当别论。
四、“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的例外
在刑事诉讼理论中,有一种犯罪事实的认定方法被称为刑事推定,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犯罪事实认定方法。也就是说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推定事实能否成立则取决于基础实施是否“证据确实、充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旨在最大限度的抑制国家工作人员贪腐行为,但又限于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源于其职务便利的贪腐行为,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中隐含了以下几个基本条件(或称基础事实),即: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有巨额财产;三、巨额财产真实来源,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四、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只要上述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推定巨额财产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所得。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础事实与“非法所得”的推论之间似乎缺少了必要的联系。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巨额财产来源罪是有罪推定的特例。
笔者认为,刑事推定中的推定结论与基础事实之间并非直接相关联,它们之间是通过推定事实联系在一起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础事实与“非法所得”的推論之间看似不相干,而实际上该条规定中隐含了这样一个推定事实,即:当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被发现有巨额财产,并且该财产的真实来源无法查清,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说明来源时,则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优势原则,会当然推导出巨额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能具有关联性,并且,此种可能的概率要远远高于其他可能的概率。所以,只要该推定事实成立,即可得出“以非法所得论”的推论。
结语
刑事证明标准是一切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当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不例外,不能因为该罪证明方式上的特殊性,而降低证明标准,该罪基础事实的证明仍然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证明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和基础。其强调:首先,必须坚持证据第一的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没有证据就不能定案;其次,确立了刑事诉讼证明对象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还必须具有收集程序的合法性;
其次,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
最后,要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要从原来以破案为主导转为以庭审定案为主导。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取舍,使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究竟怎样理解合理性怀疑,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学界有人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但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同时,还应当注意合理怀疑的疑点是指那些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疑点,如强奸杀人案件被害人指甲里检出了第三人的生理物证、被告人供述与提取的物证不相互印证等;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则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对已发生案件事实的再认识和呈现的过程,由于受时间、环境、人为等因素影响,绝对再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疑点全加以排除显然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没有必要。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案件事实是一种已经发生了的过去时,人们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这是典型的再现性认识,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最终所认定的事实不可能绝对正确,充其量只能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三、“证据确实、充分”当然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上述规定内容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但书规定,也说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罪名之一,其刑事诉讼证明亦不例外,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身份、职务,非法所得的数额确定,行为人具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等证明对象比较容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需达到什么标准,却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巨额财产的来源由被告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严格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不利于行为人自证清白。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是:
首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出区分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查机关承担,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并未因为两种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不同而作出区分规定,因此,“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适用时,亦不应区分证明主体而区别对待。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并未倒置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担负的是说明的义务,其只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作出说明,就视为已经完成说明义务,行为人说明的真伪需要司法机关进行查证,行为人并不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说明的真伪。因此,以巨额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承担为由,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时应做区别对待的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当然,笔者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当然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旨在强调对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对象的基础事实的查证,必须忠实于该标准。当然,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推定事实则另当别论。
四、“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的例外
在刑事诉讼理论中,有一种犯罪事实的认定方法被称为刑事推定,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事实得到证明的前提下,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犯罪事实认定方法。也就是说基础事实是推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推定事实能否成立则取决于基础实施是否“证据确实、充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旨在最大限度的抑制国家工作人员贪腐行为,但又限于无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源于其职务便利的贪腐行为,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中隐含了以下几个基本条件(或称基础事实),即:一、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二、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有巨额财产;三、巨额财产真实来源,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四、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只要上述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推定巨额财产系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所得。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础事实与“非法所得”的推论之间似乎缺少了必要的联系。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巨额财产来源罪是有罪推定的特例。
笔者认为,刑事推定中的推定结论与基础事实之间并非直接相关联,它们之间是通过推定事实联系在一起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基础事实与“非法所得”的推論之间看似不相干,而实际上该条规定中隐含了这样一个推定事实,即:当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被发现有巨额财产,并且该财产的真实来源无法查清,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又不能说明来源时,则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优势原则,会当然推导出巨额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能具有关联性,并且,此种可能的概率要远远高于其他可能的概率。所以,只要该推定事实成立,即可得出“以非法所得论”的推论。
结语
刑事证明标准是一切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当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不例外,不能因为该罪证明方式上的特殊性,而降低证明标准,该罪基础事实的证明仍然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