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吴哲(1988-),男,福建云霄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改变了之前立法关于夫妻房产归属的认定规则,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产及婚前一方贷款所购房产的权属认定提出了新的处理方法,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婚姻法解释(三)》对前述两种情况下夫妻房产权属认定的处理方法是否得当,应当结合婚姻法的价值取向、中国的传统婚嫁观念以及婚姻关系特殊的身份性来进行评价。
【关键词】房产归属;父母出资;共同还贷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针对这些司法实践新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然而,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上升,且这些纠纷多集中在财产纠纷,特别是房产纠纷上。基于此,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维护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妇女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房产的条款,人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与猛烈的批评。大部分女性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造成了实质的男女不平等,其中对第7条和第10条的抨击最多,由此也掀起了一阵“房产证加名”的狂潮。而也有些人赞同《婚姻法解释(三)》,认为其规定甚为合理。笔者认为,社会大众对关乎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表现如此大的兴趣实属正常,他们的批评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误区,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不动产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解读与评析。二、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社会上的舆论对这条规定存在着不小的误解。有不少人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公婆买的房子与媳妇没有任何关系,一旦离婚,女方就得“净身出户”,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严重冲击了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取向。
其实,按照中国的传统,在婚后的和谐氛围中,出于面子上的考虑或是出于对子女婚姻长久的美好期盼,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一般是不会与子女签署仅赠与自己子女的书面协议。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是投入了自己全部的积蓄,如果离婚时在没有协议证明是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一概地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真实意愿,不仅侵害了购房出资方父母的利益,还容易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1]因此,从这方面来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这样规定更多地是从遵从父母赠与的意愿、保护父母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如前所述,第7条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父母的利益。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父母倾其一生积蓄为子女买了房子但到头来,在离婚时却被另一方无偿地分走一半房产,因此最高法院出台第7条解释的出发点更多地是为了保护父母一代的利益进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平。但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当把保护婚姻家庭作为其最主要的任务。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因此,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显然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重要方面。而最高法院变更规则以保护父母利益并期待实现一定程度公平的做法,可能导致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条规定仍将此房屋产权视为夫妻共有物权,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则将房屋的产权界定为登记方所有个人,改变了这一默示的房屋产权归属规则。
由于中国的传统历来都是男方父母买婚房,女方父母装修买家具,在男方父母购置婚房的同时,女方父母很可能支付了房屋装修、轿车或家具家电等其他费用,再加上在房产归属上双方共享的法律背景是婚姻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认定的共有物权,女方当然不会有在房产证上加名的想法和行动。[2]而且在婚姻生活中,通常都是女方投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在生养和教育小孩、照料老人、照顾丈夫上,更有甚者为此牺牲了自己的工作,一旦双方离婚,这些付出大多是无法收回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更是将原本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强行变更为登记方一方所有,这就使得在婚姻生活中付出良多的女方可能在离婚后“赔了婚姻又失财”,对女方而言就是一种赤裸裸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并不反对出台司法解释以在司法实践中保护父母一代的利益,但是像第7条这样“一刀切”的司法解释并不可取,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对相对弱势的女性利益的保护。三、一方支付首付,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权属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產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此条规定,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归属可以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归登记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所以把按揭房屋规定为登记方一方所有,是遵循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原理。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后,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购房者偿还贷款是履行与银行因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房产公司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则是履行其与购房者之间的购房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在婚前已经履行完毕,即房地产公司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屋的产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规定为一方所有,不无道理。《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因想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而“闪结”、“闪离”的现象发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
但是,该条司法解释也存在着缺憾和不足。诚然,该条文的制定者更多的是从保护个人财产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屋,其应该与一般财产关系的房屋有所不同。毕竟,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屋,作为夫妻婚姻生活的固定场所,还有着一层身份法上的属性。并且即便房产是由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但经过长时间的共同居住、生活,在其中承载了太多的个人情感。特别是在当前房价节节攀升的情况下,房产已经成为了衡量个人是否具有城市居民身份的一个重要的标准。若一味地将婚前个人贷款所购买的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则夫妻中的另一方无异于寄居于他人屋檐之下,从而使其缺少了归属感,也难免有“以房产绑架婚姻”之嫌,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3]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简单地将房屋产权规定为购房者所有,这种做法未免过于“简单粗暴”,这种同样是“一刀切”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导致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首付比例,结婚年限,另一方婚后付出成本等因素,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四、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许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同时,它本身也存在着缺憾和不足。婚姻法的最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三)》未能与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完全一致,对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弱势地位考虑不足,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期待以后的法律规定能逐漸完善和细化,弥补这一缺憾。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24.
[2]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J].法学,2012(1):84.
[3]刘国华,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J].行政与法,2011(10):62.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改变了之前立法关于夫妻房产归属的认定规则,对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产及婚前一方贷款所购房产的权属认定提出了新的处理方法,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婚姻法解释(三)》对前述两种情况下夫妻房产权属认定的处理方法是否得当,应当结合婚姻法的价值取向、中国的传统婚嫁观念以及婚姻关系特殊的身份性来进行评价。
【关键词】房产归属;父母出资;共同还贷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针对这些司法实践新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然而,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上升,且这些纠纷多集中在财产纠纷,特别是房产纠纷上。基于此,为了正确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维护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特别是妇女以及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尤其是其中涉及房产的条款,人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与猛烈的批评。大部分女性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造成了实质的男女不平等,其中对第7条和第10条的抨击最多,由此也掀起了一阵“房产证加名”的狂潮。而也有些人赞同《婚姻法解释(三)》,认为其规定甚为合理。笔者认为,社会大众对关乎自身利益的法律规定表现如此大的兴趣实属正常,他们的批评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误区,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不动产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解读与评析。二、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社会上的舆论对这条规定存在着不小的误解。有不少人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公婆买的房子与媳妇没有任何关系,一旦离婚,女方就得“净身出户”,不利于妇女利益的保护,严重冲击了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取向。
其实,按照中国的传统,在婚后的和谐氛围中,出于面子上的考虑或是出于对子女婚姻长久的美好期盼,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一般是不会与子女签署仅赠与自己子女的书面协议。在高房价的背景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是投入了自己全部的积蓄,如果离婚时在没有协议证明是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况下,一概地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真实意愿,不仅侵害了购房出资方父母的利益,还容易引发更深层次的社会矛盾。[1]因此,从这方面来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这样规定更多地是从遵从父母赠与的意愿、保护父母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如前所述,第7条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父母的利益。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存在不少这样的案例,父母倾其一生积蓄为子女买了房子但到头来,在离婚时却被另一方无偿地分走一半房产,因此最高法院出台第7条解释的出发点更多地是为了保护父母一代的利益进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平。但是,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当把保护婚姻家庭作为其最主要的任务。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因此,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显然是维护婚姻家庭利益的重要方面。而最高法院变更规则以保护父母利益并期待实现一定程度公平的做法,可能导致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条规定仍将此房屋产权视为夫妻共有物权,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则将房屋的产权界定为登记方所有个人,改变了这一默示的房屋产权归属规则。
由于中国的传统历来都是男方父母买婚房,女方父母装修买家具,在男方父母购置婚房的同时,女方父母很可能支付了房屋装修、轿车或家具家电等其他费用,再加上在房产归属上双方共享的法律背景是婚姻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认定的共有物权,女方当然不会有在房产证上加名的想法和行动。[2]而且在婚姻生活中,通常都是女方投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在生养和教育小孩、照料老人、照顾丈夫上,更有甚者为此牺牲了自己的工作,一旦双方离婚,这些付出大多是无法收回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更是将原本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强行变更为登记方一方所有,这就使得在婚姻生活中付出良多的女方可能在离婚后“赔了婚姻又失财”,对女方而言就是一种赤裸裸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并不反对出台司法解释以在司法实践中保护父母一代的利益,但是像第7条这样“一刀切”的司法解释并不可取,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利于对相对弱势的女性利益的保护。三、一方支付首付,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权属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產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此条规定,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归属可以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则上归登记一方所有,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所以把按揭房屋规定为登记方一方所有,是遵循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相关原理。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之后,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购房者偿还贷款是履行与银行因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房产公司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则是履行其与购房者之间的购房合同义务。也就是说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在婚前已经履行完毕,即房地产公司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屋的产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因此,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规定为一方所有,不无道理。《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因想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而“闪结”、“闪离”的现象发生,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
但是,该条司法解释也存在着缺憾和不足。诚然,该条文的制定者更多的是从保护个人财产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屋,其应该与一般财产关系的房屋有所不同。毕竟,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房屋,作为夫妻婚姻生活的固定场所,还有着一层身份法上的属性。并且即便房产是由夫妻一方于婚前购买,但经过长时间的共同居住、生活,在其中承载了太多的个人情感。特别是在当前房价节节攀升的情况下,房产已经成为了衡量个人是否具有城市居民身份的一个重要的标准。若一味地将婚前个人贷款所购买的房产视为个人财产,则夫妻中的另一方无异于寄居于他人屋檐之下,从而使其缺少了归属感,也难免有“以房产绑架婚姻”之嫌,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3]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简单地将房屋产权规定为购房者所有,这种做法未免过于“简单粗暴”,这种同样是“一刀切”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导致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在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首付比例,结婚年限,另一方婚后付出成本等因素,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四、结语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许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指引,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同时,它本身也存在着缺憾和不足。婚姻法的最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婚姻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三)》未能与婚姻法的价值目标完全一致,对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的弱势地位考虑不足,对其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期待以后的法律规定能逐漸完善和细化,弥补这一缺憾。
参考文献:
[1]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24.
[2]艾佳慧.要“一刀切”的司法解释还是要类型化的判例制度[J].法学,2012(1):84.
[3]刘国华,李裕琢.<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J].行政与法,201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