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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黄浦江的“死猪事件”不应该仅仅以行政处罚了结,向居民饮用水源扔大量死猪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居民饮水安全,可以从修订后《刑法修正案(八)》中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分类、行为方式、危害结果和法定刑设置等实然层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死猪事件;环境污染罪;《刑法修正案(八)》
一、“死猪事件”当事人是否只触犯行政法
从三月初上海黄浦江上游流域发现大量死猪漂浮,近日的调查发现这些死猪中有携带猪圆环病毒病。对于这些将大量死猪扔进江中的人员,进行了立案调查,但是该应该适用何种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适用、《动物防疫法》进行追究和处罚。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但是此次事件中有多达6000头死猪被扔进居民饮用水源中,极易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也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
二、当事人是否够成污染环境罪
向江水里扔死猪是否够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门槛由原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此变化也影响到该条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因此,虽然在这次事件中还没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可以适用污染环境罪。
从犯罪主观上看,为了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直接将死病猪扔进江水中是相关人员的故意行为,但是在主观上他们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其行为也未造成可见的损害。但是过失的造成水污染也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主观恶性也许不大。污染环境罪是立法机关为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为目的设立的罪名,虽然主观恶性是大是小会影响定罪,但是在此罪上虽没有要危害环境的故意但也是能在主观上入罪的。如果在主观上有故意破坏环境的意图,将病死猪扔进江水中,对居民饮用水源造成威胁,则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疏忽大意。”显然将死猪扔进居民饮用水源在犯罪主观上行为的故意,对污染环境则是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主观要件的。
从犯罪客观要件看,首先扔死猪的有关人员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这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动物尸体《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有相关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其次,有关人员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修正案(八)》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按照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规定,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限定在“危险废物”,使得该法条的适用范围较窄,而“有害物质”的范围广泛。显然死猪是有害物质,会污染水源,而且从这些死猪大多是病死猪有猪圆环病毒病,是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虽然这个病毒并不是人畜共患,但是这一病毒还是会危害到这一水域的生态环境的健康。最后从危害结果看,我国《刑法》原第338条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修正案(八)》将这一条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成立犯罪,从需达到双重后果才入罪到单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即入罪。这一变化降低了入罪门槛,也表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与严惩破坏环境行为的决心。但对作为本罪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标准的“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对该罪的定罪。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构成看,显然为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将大量病死猪扔进江水中,不顾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也不顾水域生态环境的养殖户是违反了污染环境罪。
三、小结
在“死猪事件”中的有关人员或许认为自己只是扔了几头死猪到了江中,对别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但是实际上他们侵害了大众的环境权,也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环境的损害也许一时看不到,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保护的不仅仅是传统的公私财产,还有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汪维才 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 法学杂志,2011(08)
[2]陈君 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13(06)
[3]王胜华 从刑法实然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8)
[4]栗相恩 污染环境罪法益与罪过形式探析[J] 人民检察,2012(09)
[5]陈庆,孙力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J] 理论探索,2011(03)
【关键词】死猪事件;环境污染罪;《刑法修正案(八)》
一、“死猪事件”当事人是否只触犯行政法
从三月初上海黄浦江上游流域发现大量死猪漂浮,近日的调查发现这些死猪中有携带猪圆环病毒病。对于这些将大量死猪扔进江中的人员,进行了立案调查,但是该应该适用何种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适用、《动物防疫法》进行追究和处罚。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但是此次事件中有多达6000头死猪被扔进居民饮用水源中,极易对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也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环境污染事故。
二、当事人是否够成污染环境罪
向江水里扔死猪是否够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入罪门槛由原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此变化也影响到该条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因此,虽然在这次事件中还没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可以适用污染环境罪。
从犯罪主观上看,为了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直接将死病猪扔进江水中是相关人员的故意行为,但是在主观上他们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其行为也未造成可见的损害。但是过失的造成水污染也符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为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主观恶性也许不大。污染环境罪是立法机关为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为目的设立的罪名,虽然主观恶性是大是小会影响定罪,但是在此罪上虽没有要危害环境的故意但也是能在主观上入罪的。如果在主观上有故意破坏环境的意图,将病死猪扔进江水中,对居民饮用水源造成威胁,则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疏忽大意。”显然将死猪扔进居民饮用水源在犯罪主观上行为的故意,对污染环境则是过失,符合污染环境罪的入罪主观要件的。
从犯罪客观要件看,首先扔死猪的有关人员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这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对于动物尸体《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有相关的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其次,有关人员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修正案(八)》将“排放、倾倒……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按照原先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有关规定,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限定在“危险废物”,使得该法条的适用范围较窄,而“有害物质”的范围广泛。显然死猪是有害物质,会污染水源,而且从这些死猪大多是病死猪有猪圆环病毒病,是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虽然这个病毒并不是人畜共患,但是这一病毒还是会危害到这一水域的生态环境的健康。最后从危害结果看,我国《刑法》原第338条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但是《修正案(八)》将这一条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成立犯罪,从需达到双重后果才入罪到单一的“严重污染环境”即入罪。这一变化降低了入罪门槛,也表现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与严惩破坏环境行为的决心。但对作为本罪入罪与法定刑升格标准的“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并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对该罪的定罪。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构成看,显然为节省无害化处理费用而将大量病死猪扔进江水中,不顾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也不顾水域生态环境的养殖户是违反了污染环境罪。
三、小结
在“死猪事件”中的有关人员或许认为自己只是扔了几头死猪到了江中,对别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但是实际上他们侵害了大众的环境权,也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环境的损害也许一时看不到,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环境罪保护的不仅仅是传统的公私财产,还有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汪维才 污染环境罪主客观要件问题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 法学杂志,2011(08)
[2]陈君 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11,13(06)
[3]王胜华 从刑法实然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08)
[4]栗相恩 污染环境罪法益与罪过形式探析[J] 人民检察,2012(09)
[5]陈庆,孙力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J] 理论探索,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