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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在场的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案;以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案件称为“财物型”绑架案。人质与索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为同一主体不能成为区别“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标准;绑架人质的行为和索财行为的当场性特征是“人质型”抢劫案区别于“财物型”绑架案的关键。
关键词 抢劫绑架人质当场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8-02
司法实践中对“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难以正确认定,有着历史原因,也有着现实原因。勒索财物的绑架案,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行之前,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未有绑架犯罪的罪名,实践中对绑架勒索的行为一般都以抢劫罪或类推抢劫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中,“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虽然在立法上分属两章,但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诸多相似的方面,例如两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手段上都采用“劫持人质”的行为方式、都具有索取财物的主观目的、都侵犯了复杂客体、均具备复合行为的特征等,这些相似的方面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本文拟将两种类型的案件分别阐释,然后加以比较,提炼出判断二者的关键标准,力求有益于司法实践活动。
一、“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特征辨析
(一)“人质型”抢劫案
据《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这些方法行为一般直接指向被抢劫人,并不针对被抢劫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的对象范围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而后向在场的第三人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这时受害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而是扩大到在场的其他人。这种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的行为并未超出本罪法定的客观行为方式,仅是上述方法行为的特殊表现。由于此类抢劫行为模式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在场的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案。“人质型”抢劫案是抢劫案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构成“人质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满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准确理解人质型抢劫案的关键是对“人质”概念的把握。所谓“人质”,是指行为人非法控制某自然人(包括一切具有生命迹象的自然人),利用被控制人的人身安全为交换条件,以迫使第三人履行诺言或接受某些条件。具体到抢劫罪,由于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控制人质的方式迫使第三人交付的内容仅包含财物。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某人后,迫使被控制人本身交出财物,此时被控制的人不能被称为人质。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抢劫罪中的财物应当是行为人暴力直接指向者的财物。抢劫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作用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是否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强力指向的对象和财物交付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主体?一般的抢劫案中,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为同一主体,也就是说在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被抢劫人须是被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实际持有人。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罪的第一重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罪的第二重对象。”②这就提供了“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不为同一主体的存在空间。在“人质型”抢劫案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作用的对象是人质,而被索财的对象则是人质以外在场的第三人。
(二)“财物型”绑架案
我国《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罗列为三种:(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3)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婴幼儿的。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两种情况:一是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③因此,我们可以将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案件称为“财物型”绑架案。“财物型”绑架案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财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其他实力控制他人,勒财行为是指勒索财物的行为。
在“财物型”绑架案中,是否以意图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勒索财物”;④“实践中,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通常以一定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的机关、政府部门、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⑤
笔者认为,“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⑥也就是说“绑架罪与’人质’概念具有不可分离性。人质,作为绑架罪的手段行为的结果和目的行为的前提,是连接两行为的纽带。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剥夺人身自由者在案件中其有’人质’的属性,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⑦“财物型”绑架案并未脱离绑架罪这一基本性质特征,行为人通过绑架人质的方式,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而担忧,从而向其勒索赎金。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情形下的绑架行为,不仅侵害了人质的自由和人身安全,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扩大了犯罪行为波及的范围。”⑧这里所谓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是指第三人,通常是指被绑架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相关者,明知人质被绑架,为使人质获得人身自由而被迫以交付财物作为交换。这种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第三人看来是不得不实施的,具有赎金性质。
另外,“财物型”绑架案中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抢劫罪中由于受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当场性,不具备将受害人带离原地的时空条件。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财物型”绑架案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财物。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⑨“财物型”绑架案作为绑架案中的一种类型,同样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二、“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区别
找出“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划分界限,应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要认识到二者分别作为抢劫罪、绑架罪的一种类型,区别抢劫罪、绑架罪的一般性标准当然适用于二者,比如:(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而抢劫罪主体还可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2)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与抢劫罪不同,绑架罪不存在两种特定的必然同时被侵犯的社会关系。其次,也要结合“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自身的特点,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质与索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备同一性,不能成为区分二者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的界限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⑩
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由上文论述的结论可知,“财物型”绑架案应当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控制的人质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实际持有人也不是同一主体。需注意的是,虽然“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中都涉及到人质以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的范围有着很大的不同,前者情形下的“第三人”不能具有“当场性”特征,即该第三人只能是绑架行为实施场合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机关等其他非自然人主体。
第二,“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都意图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而索取财物,但第三人与人质之间是否有密切关系并非区分二者的标准。“财物型”绑架案中,第三人一般是与人质有着固有的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并且行为人对这种关系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前有着清晰的认知;“人质型”抢劫案中,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一般较弱,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大多是因为同处一个场合而建立起临时的、松散的共同体,当然并不排除二者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情形。也就是说,第三人与人质之间是否有密切的关系,及这种关系是否被行为人准确认识,并不是区分上述两种案件的标准。
第三,索财行为是否具备“当场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B11“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当时,而是在其他某一时间获取财物。又由于本罪不是直接从被绑架人手中取得财物,因此也不可能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直接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的对象劫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B12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
“人质型”抢劫案中,虽然绑架的对象和索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同一主体,但同样满足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当场性”是索财行为相对于绑架人质的行为而言的,即二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都具有同一性。所谓当场,意指“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B13“当场性”本身就包含“当时性”的特征,它是从时、空两个角度来限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存在维度。首先从时间上讲,针对第三人的索财行为需发生在劫持人质的过程之中,而非劫持人质行为发生之前或之后;此外,劫持人质行为发生时,第三人正在现场,而非尚未到达现场或已离开现场;其次从空间上讲,行为人、人质和第三人须在同一特定的空间。实践中出现了下述两类非典型“当场”的情形:其一,行为人先劫持人质,而后在劫持人质的持续过程中,行为空间发生了一定转换,但只要劫持人质的行为和索财行为满足上述时空条件,则应当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其二,先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为抑制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实际持有人的反抗,绑架在场的某人作为人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时间顺序发生了颠倒,但并未改变手段与目的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满足抢劫罪中“当场”的空间特征。在“财物型”绑架案中,索财行为和绑架人质的行为不能发生此类情形的顺序颠倒。“财物型”绑架案不以“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绑架人质和第三人交付财物可以在同一个场所,但扣押人质和交付财物之间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即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有着一定的时间间断性。这不同于“人质型”抢劫案中由于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连贯性,使在场的被控制人和第三人来不及作出其他回旋性选择,只有在行为人强力的直接作用下立即做出是否交付财物的判断。总之,正确把握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是区别上述两中罪名的关键。
注释:
①③⑤⑥B11高铭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59页,第534页,第545页,第563页.
②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6页.
⑦刘津慧.绑架罪罪质特征之我见.河北法学.2002(11).
⑧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2).
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4页.
⑩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6页;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B12李希慧.刑法探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B13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249页.
关键词 抢劫绑架人质当场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88-02
司法实践中对“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难以正确认定,有着历史原因,也有着现实原因。勒索财物的绑架案,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行之前,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未有绑架犯罪的罪名,实践中对绑架勒索的行为一般都以抢劫罪或类推抢劫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中,“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虽然在立法上分属两章,但在犯罪构成上有着诸多相似的方面,例如两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手段上都采用“劫持人质”的行为方式、都具有索取财物的主观目的、都侵犯了复杂客体、均具备复合行为的特征等,这些相似的方面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本文拟将两种类型的案件分别阐释,然后加以比较,提炼出判断二者的关键标准,力求有益于司法实践活动。
一、“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特征辨析
(一)“人质型”抢劫案
据《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这些方法行为一般直接指向被抢劫人,并不针对被抢劫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受害的对象范围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但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而后向在场的第三人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这时受害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被抢劫人本身,而是扩大到在场的其他人。这种将被抢劫人劫持为“人质”的行为并未超出本罪法定的客观行为方式,仅是上述方法行为的特殊表现。由于此类抢劫行为模式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可以将以劫持人质为手段,向在场的第三人索取财物的抢劫案称为“人质型”抢劫案。“人质型”抢劫案是抢劫案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构成“人质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首先应当满足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准确理解人质型抢劫案的关键是对“人质”概念的把握。所谓“人质”,是指行为人非法控制某自然人(包括一切具有生命迹象的自然人),利用被控制人的人身安全为交换条件,以迫使第三人履行诺言或接受某些条件。具体到抢劫罪,由于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控制人质的方式迫使第三人交付的内容仅包含财物。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某人后,迫使被控制人本身交出财物,此时被控制的人不能被称为人质。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抢劫罪中的财物应当是行为人暴力直接指向者的财物。抢劫罪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作用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是否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强力指向的对象和财物交付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主体?一般的抢劫案中,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为同一主体,也就是说在抢劫行为实施当时,被抢劫人须是被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实际持有人。但“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罪的第一重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罪的第二重对象。”②这就提供了“抢劫行为指向的对象和被索财的对象”不为同一主体的存在空间。在“人质型”抢劫案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作用的对象是人质,而被索财的对象则是人质以外在场的第三人。
(二)“财物型”绑架案
我国《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罗列为三种:(1)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3)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婴幼儿的。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两种情况:一是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③因此,我们可以将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案件称为“财物型”绑架案。“财物型”绑架案的客观方面包括绑架行为与勒财行为两个环节,其中绑架行为是指劫持或者以其他实力控制他人,勒财行为是指勒索财物的行为。
在“财物型”绑架案中,是否以意图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勒索财物”;④“实践中,行为人在绑架人质后,通常以一定方式将绑架人质的事实通知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的机关、政府部门、并以继续扣押人质或加以杀、伤相要挟,勒令在一定时间内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或者满足其某种要求,以换取人质。”⑤
笔者认为,“绑架的本质在于非法控制他人人身,并将他人作为人质。”⑥也就是说“绑架罪与’人质’概念具有不可分离性。人质,作为绑架罪的手段行为的结果和目的行为的前提,是连接两行为的纽带。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剥夺人身自由者在案件中其有’人质’的属性,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⑦“财物型”绑架案并未脱离绑架罪这一基本性质特征,行为人通过绑架人质的方式,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而担忧,从而向其勒索赎金。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情形下的绑架行为,不仅侵害了人质的自由和人身安全,也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扩大了犯罪行为波及的范围。”⑧这里所谓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是指第三人,通常是指被绑架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相关者,明知人质被绑架,为使人质获得人身自由而被迫以交付财物作为交换。这种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第三人看来是不得不实施的,具有赎金性质。
另外,“财物型”绑架案中是否“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有学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绑架(劫持)是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间下,并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抢劫罪中由于受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当场性,不具备将受害人带离原地的时空条件。这种观点不仅毫无法律根据,在实践中也是站不住脚的。不可否认,“财物型”绑架案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将被害人掳离原地,尔后进行勒索财物。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使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开生活场所而将未成年人控制在行为人的实力范围内的情况,故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⑨“财物型”绑架案作为绑架案中的一种类型,同样不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
二、“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区别
找出“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的划分界限,应该从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要认识到二者分别作为抢劫罪、绑架罪的一种类型,区别抢劫罪、绑架罪的一般性标准当然适用于二者,比如:(1)主体范围不同。绑架罪主体只能由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而抢劫罪主体还可由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2)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与抢劫罪不同,绑架罪不存在两种特定的必然同时被侵犯的社会关系。其次,也要结合“人质型”抢劫案和“财物型”绑架案自身的特点,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质与索财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具备同一性,不能成为区分二者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的界限在于“前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后者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⑩
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由上文论述的结论可知,“财物型”绑架案应当以向第三人勒索为要件;“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控制的人质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实际持有人也不是同一主体。需注意的是,虽然“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中都涉及到人质以外的第三人,但第三人的范围有着很大的不同,前者情形下的“第三人”不能具有“当场性”特征,即该第三人只能是绑架行为实施场合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机关等其他非自然人主体。
第二,“财物型”绑架案和“人质型”抢劫案中,行为人都意图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全的担忧而索取财物,但第三人与人质之间是否有密切关系并非区分二者的标准。“财物型”绑架案中,第三人一般是与人质有着固有的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并且行为人对这种关系在实施绑架行为之前有着清晰的认知;“人质型”抢劫案中,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一般较弱,人质和第三人之间大多是因为同处一个场合而建立起临时的、松散的共同体,当然并不排除二者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情形。也就是说,第三人与人质之间是否有密切的关系,及这种关系是否被行为人准确认识,并不是区分上述两种案件的标准。
第三,索财行为是否具备“当场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B11“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当时,而是在其他某一时间获取财物。又由于本罪不是直接从被绑架人手中取得财物,因此也不可能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直接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的对象劫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B12笔者基本认同上述观点。
“人质型”抢劫案中,虽然绑架的对象和索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是同一主体,但同样满足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当场性”是索财行为相对于绑架人质的行为而言的,即二者在发生的时间和场合上都具有同一性。所谓当场,意指“就在那个地方和那个时候。”B13“当场性”本身就包含“当时性”的特征,它是从时、空两个角度来限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存在维度。首先从时间上讲,针对第三人的索财行为需发生在劫持人质的过程之中,而非劫持人质行为发生之前或之后;此外,劫持人质行为发生时,第三人正在现场,而非尚未到达现场或已离开现场;其次从空间上讲,行为人、人质和第三人须在同一特定的空间。实践中出现了下述两类非典型“当场”的情形:其一,行为人先劫持人质,而后在劫持人质的持续过程中,行为空间发生了一定转换,但只要劫持人质的行为和索财行为满足上述时空条件,则应当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其二,先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为抑制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或实际持有人的反抗,绑架在场的某人作为人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时间顺序发生了颠倒,但并未改变手段与目的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满足抢劫罪中“当场”的空间特征。在“财物型”绑架案中,索财行为和绑架人质的行为不能发生此类情形的顺序颠倒。“财物型”绑架案不以“将被绑架人劫离原地”为必要条件,绑架人质和第三人交付财物可以在同一个场所,但扣押人质和交付财物之间应当有“合理的时间间隔”,即绑架行为和索财行为有着一定的时间间断性。这不同于“人质型”抢劫案中由于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连贯性,使在场的被控制人和第三人来不及作出其他回旋性选择,只有在行为人强力的直接作用下立即做出是否交付财物的判断。总之,正确把握抢劫罪的当场性特征是区别上述两中罪名的关键。
注释:
①③⑤⑥B11高铭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59页,第534页,第545页,第563页.
②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6页.
⑦刘津慧.绑架罪罪质特征之我见.河北法学.2002(11).
⑧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2(2).
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4页.
⑩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6页;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
B12李希慧.刑法探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7页.
B13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2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