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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别比较容易,主要采用“三个当场”作为区别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暴力和威胁、立即实施暴力的威胁和将来实施暴力的威胁并存,实施暴力和获取财产的时间空间发生分离等情况,在某些场合下,敲诈勒索罪也不排除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情形。而二罪的社会危害、量刑幅度都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本文拟对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进行粗浅探讨。
一、敲诈勒索罪也应包括当场暴力威胁当场取财的情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刑法第276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简单罪状,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1]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2]大陆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5条。但日本的通说认为恐吓能够包括暴力,并且认为如果暴力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恐吓
罪。[3]
而我国通说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这里的威胁是否包括暴力手段?学界有争议,但我国也有学者赞成日本的通说,持肯定态度。[4]笔者认为,这里的威胁,应当包含一定程度的暴力手段。如果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一律定抢劫罪,在一些场合下,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罪刑不相适应。比如实践中有不少“捉奸案”:丈夫发现妻子外遇,遂纠集人手将奸夫暴打一顿,之后索要“损失费”,与奸夫当场“私了”。此类案子虽然也是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但实践中多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二、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实践中,暴力威胁当场取财的场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主要有:一种是当事人双方有纠纷、“事出有因”,行为人借机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取财;一种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劫财;还有一种是暴力程度较轻的情形。暴力威胁情形下当场取财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二罪的区别。
1、暴力威胁程度是否达到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做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有观点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但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在暴力型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紧密相连的,暴力是取财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当时,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排除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排除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信自己的暴力程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也要看暴力威胁在客观上是否实际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详言之,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遵循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把排除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于严苛,那种认为只有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才是达到了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观点,会宽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带来困难。
2、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是否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后果(主要指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践中,暴力威胁的手段千差万别,单从暴力威胁是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角度,在某些场合下,仍难以区分二罪。所以,不但要考虑暴力威胁的程度,还有考虑因果关系。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危害行为就是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危害后果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与其当场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考虑抢劫罪,反之则应考虑敲诈勒索罪。实践中,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全面把握影响因果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普遍联系规律。而刑法视野下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相对性特征,只有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事物联系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不能脱离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虽然因果关系本身不包含主观内容等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但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存在范围要受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制约。暴力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被害人财物被劫,不仅仅要看客观行为要件,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是否意在以暴力威胁、排斥被害人反抗的手段来当场劫财。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要具体分析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也就是要弄清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否是“劫财”。另外也要考虑行为客体,看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否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暴力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仅仅是泄私愤,属于一般侮辱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是生命健康权。
(2)暴力威胁手段是否是当场取财的主要原因。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在事物联系的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既要看到因果联系的复杂性,避免片面性的偏向,也要注意把握主要的、其决定作用的原因,避免表面性的偏向。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暴力威胁是主要原因;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属于敲诈勒索的附随手段,暴力威胁不是当场取财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主要是考虑到名誉、自身过错等因素而同意私了,暴力威胁并非主要原因。
(3)暴力威胁和当场取财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具体形式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有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必然性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第产生危害结果。与之相反的是偶然性因果关系,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他因素偶然介入,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不通过中间环节直接产生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第三者作为中间环节相联系。把握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看暴力威胁和当场取财之间有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暴力威胁不起直接作用的情形下当场取财的,则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则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是敲诈勒索。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被害人综合考虑各种不利后果而同意私了,此时暴力威胁属于间接的、偶然的原因。
事实上,上述暴力程度的标准和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互相关联的,因为在暴力程度不足以排除对方反抗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也可以说是行为人并不是基于自己的暴力行为而当场取得财物,这其实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另外一种表述,在因果关系问题解决的同时,暴力程度的问题也已解决。所以,要从暴力程度是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及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的危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去把握,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整体认识,才能正确区分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7页
[2]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643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76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衢州 324000)
一、敲诈勒索罪也应包括当场暴力威胁当场取财的情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包括暴力手段,这在中外刑法理论上都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刑法第276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简单罪状,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1]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英美刑法的绝大多数立法例规定了以威胁手段构成本罪,只有加拿大刑法明确的将“被显示暴力”作为本罪的行为手段的一种。[2]大陆刑法一般认为恐吓只能是胁迫行为,不包括暴力,如果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5条。但日本的通说认为恐吓能够包括暴力,并且认为如果暴力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暴力没有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恐吓
罪。[3]
而我国通说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这里的威胁是否包括暴力手段?学界有争议,但我国也有学者赞成日本的通说,持肯定态度。[4]笔者认为,这里的威胁,应当包含一定程度的暴力手段。如果将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一律定抢劫罪,在一些场合下,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罪刑不相适应。比如实践中有不少“捉奸案”:丈夫发现妻子外遇,遂纠集人手将奸夫暴打一顿,之后索要“损失费”,与奸夫当场“私了”。此类案子虽然也是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但实践中多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二、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实践中,暴力威胁当场取财的场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主要有:一种是当事人双方有纠纷、“事出有因”,行为人借机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取财;一种是行为人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过程中临时起意劫财;还有一种是暴力程度较轻的情形。暴力威胁情形下当场取财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二罪的区别。
1、暴力威胁程度是否达到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做明文规定。
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有观点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但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在暴力型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紧密相连的,暴力是取财的手段行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当时,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学界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排除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排除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信自己的暴力程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也要看暴力威胁在客观上是否实际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详言之,应通过考察暴力、胁迫的程度、样态、手段、时间、场所、对象、作案工具,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数、年龄、性别、身高等各种因素,遵循逻辑和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把排除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于严苛,那种认为只有被害人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下,才是达到了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的观点,会宽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带来困难。
2、暴力威胁与取得财物是否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后果(主要指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实践中,暴力威胁的手段千差万别,单从暴力威胁是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角度,在某些场合下,仍难以区分二罪。所以,不但要考虑暴力威胁的程度,还有考虑因果关系。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危害行为就是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危害后果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与其当场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应考虑抢劫罪,反之则应考虑敲诈勒索罪。实践中,判断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全面把握影响因果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哲学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普遍联系规律。而刑法视野下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相对性特征,只有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事物联系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不能脱离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虽然因果关系本身不包含主观内容等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但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存在范围要受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制约。暴力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被害人财物被劫,不仅仅要看客观行为要件,也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是否意在以暴力威胁、排斥被害人反抗的手段来当场劫财。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构成抢劫罪,而要具体分析暴力行为与获取财产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也就是要弄清楚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是否是“劫财”。另外也要考虑行为客体,看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否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暴力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仅仅是泄私愤,属于一般侮辱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是生命健康权。
(2)暴力威胁手段是否是当场取财的主要原因。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在事物联系的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既要看到因果联系的复杂性,避免片面性的偏向,也要注意把握主要的、其决定作用的原因,避免表面性的偏向。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暴力威胁是主要原因;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属于敲诈勒索的附随手段,暴力威胁不是当场取财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主要是考虑到名誉、自身过错等因素而同意私了,暴力威胁并非主要原因。
(3)暴力威胁和当场取财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具体形式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有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必然性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第产生危害结果。与之相反的是偶然性因果关系,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他因素偶然介入,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不通过中间环节直接产生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第三者作为中间环节相联系。把握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看暴力威胁和当场取财之间有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暴力威胁不起直接作用的情形下当场取财的,则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则不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而是敲诈勒索。在“捉奸敲诈勒索案”中,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被害人综合考虑各种不利后果而同意私了,此时暴力威胁属于间接的、偶然的原因。
事实上,上述暴力程度的标准和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互相关联的,因为在暴力程度不足以排除对方反抗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也可以说是行为人并不是基于自己的暴力行为而当场取得财物,这其实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另外一种表述,在因果关系问题解决的同时,暴力程度的问题也已解决。所以,要从暴力程度是否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及暴力威胁与当场取财的危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去把握,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整体认识,才能正确区分暴力威胁情形下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7页
[2]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643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765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衢州 3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