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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文章将从民事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指出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欠缺和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民事虚假诉讼指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正当地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对事实隐瞒、证据捏造、恶意串通等方式,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裁判的诉讼行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从当事人主体情况来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当事人之间
原、被关系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学关系。当事人往往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己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提供极为便利的条件。如李某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便与朋友王某共谋将与他人合伙的公司卖给了王某,后王某便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交付公司并赔偿巨额的违约金。法院受理后查封公司资产,造成了该公司职工上访,企业停产。最终经公司董事会查明白,李某是为自己公司在市场的同业竞争,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搞垮合伙企业,来壮大自己的企业,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以便获取更大利益。
2.从虚假手段上看,花样繁多且隐蔽性强
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指使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应诉积极,对原告的要求均予以配合,当事人双方缺乏对抗,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控辩或不进行实质性抗辩,放任法院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有的配合默契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后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借助这种手段减少支付义务,从而使他人债权受到损害;有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看似剑拔弩张,针锋相对,其实背地里串通一气,另有所图。表象伪装合法性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3.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
主要以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作出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4.诉讼费用成本低
提起虚假诉讼者所交纳的费用,与其能获得的诉讼利益相比,基本属于“零成本”。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快,不成功则只是损失点诉讼费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低风险和高回报形成的鲜明对比,使得虚假诉讼者不惜铤而走险。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4)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民事虚假诉讼指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正当地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对事实隐瞒、证据捏造、恶意串通等方式,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裁判的诉讼行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从当事人主体情况来看,虚假诉讼多发于关系较为密切的当事人之间
原、被关系多为夫妻、父母与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朋友、同学关系。当事人往往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己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提供极为便利的条件。如李某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便与朋友王某共谋将与他人合伙的公司卖给了王某,后王某便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交付公司并赔偿巨额的违约金。法院受理后查封公司资产,造成了该公司职工上访,企业停产。最终经公司董事会查明白,李某是为自己公司在市场的同业竞争,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搞垮合伙企业,来壮大自己的企业,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以便获取更大利益。
2.从虚假手段上看,花样繁多且隐蔽性强
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指使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应诉积极,对原告的要求均予以配合,当事人双方缺乏对抗,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控辩或不进行实质性抗辩,放任法院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裁判,有的配合默契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后并被申请强制执行,借助这种手段减少支付义务,从而使他人债权受到损害;有的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看似剑拔弩张,针锋相对,其实背地里串通一气,另有所图。表象伪装合法性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3.从案件类型上看,虚假诉讼多发于财产纠纷案件中
主要以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等最为常见。在该类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法院对财产权利作出确认或变更,继而达到自己企图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目的。
4.诉讼费用成本低
提起虚假诉讼者所交纳的费用,与其能获得的诉讼利益相比,基本属于“零成本”。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快,不成功则只是损失点诉讼费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低风险和高回报形成的鲜明对比,使得虚假诉讼者不惜铤而走险。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4)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