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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一定模糊性的问题,本文根据我国《刑法》中对自首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司法实践为依托,以张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为切入点,阐释对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自首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黄洪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69-02
所谓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我国《刑法》1979年颁布施行以来,最高法、最高检相继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具有指导性、规范性的意见,其中也涉及了对自首这一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即便如此,因具体案情不同、学理流派众多等因素,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此,笔者从我国《刑法》规定以及相关法学理论出发,以张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为例,试厘清自首的认定标准。
2010年10月14日晚23时许,张某酒后搭乘李某驾驶的“摩的”(即非法运营摩托车)欲至A市某路口。李某驾驶自有摩托车搭乘张某到达A市某路口处,双方下车。张某因天黑及酒后等因素认定该处不是A市某路口即其指定的目的地,因此拒绝向李某支付车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持其摩托车后备箱扳手将张某打倒,并手持扳手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后经张某求饶,李某丢弃扳手,停止击打张某,并转身骑上其摩托车并发动意欲离开现场。张某见状,遂上前将李某所骑摩托车自车后掀倒,导致李某倒地。张某随即用脚踩压李某头部。后张某发现李某不能动弹,遂停止踩压李某,并电话告知其妻子其被人抢劫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确切位置,并要求其妻子报警。后张某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李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系生前受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颅脑内出血而死亡。
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律师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张某在案发后电话告知其妻子自己被人抢劫以及自己当时所处的确切位置,并明确要求其妻子报警,张某不仅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且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自己对李某的伤害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次,张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的讯问中,承认自己曾经将李某从其摩托车上拉下,并承认自己对李某实施过相应的伤害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对自首情节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至于张某辩称李某对其进行抢劫,自己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律师认为尽管张某对本案事实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进而导致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但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张某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应当具有两个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考察的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察的则是行为的主管主观认识要件。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面考察,“自动投案”在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笔者承认,张某案发后主动要求其妻子报案且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配合公安人员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些客观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描述。但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中对该种情形的规定还有“供认犯罪事实”这一描述,实际上不仅表明了“自动投案”这一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考察,是对我国《刑法》对自首概念的回应,同时也强调了在对自首情节进行认定时不可能脱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换言之,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2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还要考量其是否有“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
第二,如前所述,既然张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仍需对其是否“供认犯罪事实”进行考察,而自首的构成要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内容与“供认犯罪事实”存在考察内容上的交叉,且鉴于“供认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存在不同的要求,后者对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比前者更为严格。因此,笔者将依照从高至低的衡量标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论述。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笔者之见,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出发,张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是防卫过当。暂且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至少张某的主观认识中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但是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是防卫过当。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可以认定张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至于是否要求张某认识到其行为构成何具体罪名,笔者认为并不应苛求;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张某对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下: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前述规定可见,我国刑法针对故意伤害罪的三种不同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未达重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李某的死因是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颅脑内出血。在排除本案还有其他第三人对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李某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鉴于人类趋利避害的天然心理,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避重就轻的陈述,确实不应做过高苛求。但是,根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笔者认为,可以不苛求张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至少张某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即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也是笔者为何主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含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谓的相当程度,也就是容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一定程度的认识偏差。
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能苛求张某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但是,如张某的行为要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则其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这里所说的相当程度,结合本案案情,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出发,针对故意伤害罪的三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罚为死刑,刑罚跨刑种且幅度很大。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中的自首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供述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实际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综前所述,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没有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程度的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第三,从立法本意来考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自首的目的在于对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且有如实供述行为的行为人的一种鼓励。自首的设置,实际上是对具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的一种奖励。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自首的设置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不能本末倒置,将节约司法成本视为立法者设置自首情节的目的,甚至因过分强调节约司法成本而忽视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重要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张某案发后主动要求其妻子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但是,因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自首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
作者简介:黄洪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69-02
所谓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我国《刑法》1979年颁布施行以来,最高法、最高检相继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提出具有指导性、规范性的意见,其中也涉及了对自首这一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即便如此,因具体案情不同、学理流派众多等因素,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此,笔者从我国《刑法》规定以及相关法学理论出发,以张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为例,试厘清自首的认定标准。
2010年10月14日晚23时许,张某酒后搭乘李某驾驶的“摩的”(即非法运营摩托车)欲至A市某路口。李某驾驶自有摩托车搭乘张某到达A市某路口处,双方下车。张某因天黑及酒后等因素认定该处不是A市某路口即其指定的目的地,因此拒绝向李某支付车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某持其摩托车后备箱扳手将张某打倒,并手持扳手击打张某头部造成张某轻伤。后经张某求饶,李某丢弃扳手,停止击打张某,并转身骑上其摩托车并发动意欲离开现场。张某见状,遂上前将李某所骑摩托车自车后掀倒,导致李某倒地。张某随即用脚踩压李某头部。后张某发现李某不能动弹,遂停止踩压李某,并电话告知其妻子其被人抢劫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确切位置,并要求其妻子报警。后张某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李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李某系生前受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颅脑内出血而死亡。
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张某委托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律师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张某在案发后电话告知其妻子自己被人抢劫以及自己当时所处的确切位置,并明确要求其妻子报警,张某不仅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配合公安人员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而且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自己对李某的伤害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次,张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的讯问中,承认自己曾经将李某从其摩托车上拉下,并承认自己对李某实施过相应的伤害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张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对自首情节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自首。至于张某辩称李某对其进行抢劫,自己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律师认为尽管张某对本案事实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进而导致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但是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张某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自首应当具有两个条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考察的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察的则是行为的主管主观认识要件。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面考察,“自动投案”在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笔者承认,张某案发后主动要求其妻子报案且一直留在现场直至公安人员赶到,配合公安人员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些客观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描述。但是,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中对该种情形的规定还有“供认犯罪事实”这一描述,实际上不仅表明了“自动投案”这一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对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考察,是对我国《刑法》对自首概念的回应,同时也强调了在对自首情节进行认定时不可能脱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换言之,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第2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还要考量其是否有“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
第二,如前所述,既然张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仍需对其是否“供认犯罪事实”进行考察,而自首的构成要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内容与“供认犯罪事实”存在考察内容上的交叉,且鉴于“供认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存在不同的要求,后者对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比前者更为严格。因此,笔者将依照从高至低的衡量标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论述。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笔者之见,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出发,张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但是防卫过当。暂且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至少张某的主观认识中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但是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是防卫过当。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可以认定张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至于是否要求张某认识到其行为构成何具体罪名,笔者认为并不应苛求;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张某对李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如下: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前述规定可见,我国刑法针对故意伤害罪的三种不同情形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责任:故意伤害(未达重伤)、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李某的死因是头部受钝性外力导致颅脑内出血。在排除本案还有其他第三人对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前提下,李某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然,鉴于人类趋利避害的天然心理,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避重就轻的陈述,确实不应做过高苛求。但是,根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笔者认为,可以不苛求张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至少张某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即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也是笔者为何主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含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所谓的相当程度,也就是容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一定程度的认识偏差。
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能苛求张某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但是,如张某的行为要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则其对自己行为的供述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这里所说的相当程度,结合本案案情,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出发,针对故意伤害罪的三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三种刑事责任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罚为死刑,刑罚跨刑种且幅度很大。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中的自首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供述是否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符合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构成要件,但是其实际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综前所述,张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没有在相当程度上对应于其应当程度的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张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第三,从立法本意来考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见,自首的目的在于对认识到自己行为构成犯罪且有如实供述行为的行为人的一种鼓励。自首的设置,实际上是对具有悔罪表现的行为人的一种奖励。当然,我们不能否认自首的设置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
但是笔者认为,不能本末倒置,将节约司法成本视为立法者设置自首情节的目的,甚至因过分强调节约司法成本而忽视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重要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张某案发后主动要求其妻子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人员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的作用。但是,因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