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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有医疗技术能力和物质能力已经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已具备实施无痛苦死亡相应的物质基础和技术基础。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上也应当对涉及的相关程序予以规范,从对无痛苦死亡请求提出到最终的实施都应有严格而详细的程序。
关键词:无痛苦死亡;立法;
一、无痛苦死亡的起源
“无痛苦死亡”希腊文中它 的 意 思 是 指 “幸福地死亡”。 “无痛苦死亡”名词的悠久历史,说明了人们很久以前便对如何更加美满的面对死亡产生过思考,甚至进行了相关试验。在我国无痛苦死亡被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患处在垂危状态,因精神和身体承受极端的痛苦,在病患及其家人、朋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定,用人道的方法使病患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我国对“无痛苦死亡”有着准确直白的正面定义,却没有使其合法地出现在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条文中。
二、无痛苦死亡能否合法化
对于无痛苦死亡能否合法化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是否有自主的生命选择权,无痛苦死亡是否不违背宪法所规定的生命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法律层面上认可生命權的依据。生命是每个公民有着自由支配其生命的权利。该项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公民自由支配生命权既没违背宪法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又体现着公民在人权上享有充分的自由。公民在行使生命自由支配权的时候,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团体利益以及其它公民的行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应拥有充分的生命自由分配权。
其实,对于将要实行无痛苦死亡的对象来说,本身并没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履行一些法律或道德上所赋予的义务的能力。对于此类病人而言,他们的主动放弃或许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都会是一种负担上的解脱。所以,无痛苦死亡所争议的濒危病人、备受折磨的病人,主动提出进行无痛苦死亡,自主的决定自己的生命,并没有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有着冲突关系。
三、我国在违法犯罪层面对无痛苦死亡立法的争议
反对者认为无痛苦死亡触犯我国刑法且合法化后可能存在众多风险。部分学者始终坚持无痛苦死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要件,认为无痛苦死亡无论如何都是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剥夺生命的行为,并声称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就等同于赋予医生随意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大大增加的医生肆意利用无痛苦死亡滥杀、或是为获取“财产继承人”利益而利用无痛苦死亡杀人的可能性。
支持者认为人有尊严死的权利与刑法不相违。对于无痛苦死亡的“违法性”,支持者指出无痛苦死亡与“故意杀人”确有相似之处,但他们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异,包括实施主体、实施对象、行为动机、主观愿望和行为方式的等等差异。
而最主要的差异就在于“故意杀人罪”明文规范“剥夺他人生命”的“剥夺”行为。剥夺在字典中被解释为“用强制手段夺取”,是完全不顾及实施对象想法的行为。这与无痛苦死亡尊重患者意志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相左的。
四、构想无痛苦死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如同所有的立法一样,对无痛苦死亡立法必将涉及到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如若我国在无痛苦死亡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恪守生命权原则
即生命自个体初现之时即应属于自己,生命权不受他人侵犯和外界约束,法律提供的应当仅仅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无痛苦死亡追求的显然不是鼓励人们去追求死亡,也不是社会对患者的抛弃,而是基于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维护临终患者在无法忍受巨大痛苦和压力之时行使对生命权的自主抉择权。与此同时,为避免公众对无痛苦死亡宗旨的曲解,在无痛苦死亡立法中也应明确引导人们去树立对生命、生死的正确理解。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基本和原则,用以防止权力滥用以及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上也应当对涉及的相关程序予以规范,从对无痛苦死亡请求提出到最终的实施都应有严格而详细的程序规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各界担心的“滥用无痛苦死亡”以及“利用无痛苦死亡犯罪”等行为的发生。
(三)多方同意原则
无痛苦死亡涉及到的主体包括患者本人、患者亲属、患者的主治医生(或医疗团队)等,在无痛苦死亡立法时也应明确对应人员的相关责任:坚持多方同意原则,即实施无痛苦死亡应征得所有涉及人员的同意。
完善的制度是无痛苦死亡合法的前提,对无痛苦死亡制度的构建既能解除各界对其的顾虑和怀疑,也为其涉及到的实施者、实施对象和亲属解决后顾之忧。
五、建立和完善无痛苦死亡的实施程序
一是医生应通过严格的资格认定。组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医生进行资格考核,包括对医学知识、道德品质,以及定期的心理状况的审定;相关的监管部门,应包括有法律界、医疗界、学界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代表等。
二是由具备资格的主治医生鉴定患者具备申请无痛苦死亡的条件。相关主治医生鉴于病人本身的健康状况、健康条件,对病人做出能否进行无痛苦死亡的医学判别。在这一点问题上,要严格医生的医学判别手续,应由医生对病人状况进行具体描述,对病人病症有着深入的了解,对病人有着客观理性、完全基于医学科学的判别。
三是患者本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过程中,这项申请书的签字应在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完全是由患者本人所决定。再由病人家属对病患申请无痛苦死亡进行确认签字,主治医生在经过相关程序后,对申请书进行签字。
四是申请应提交至相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由相关负责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备案。在申请提交后,相关公安机关应对病患、病患家属、医生进行背景调查,严格排除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经过相关的审批后,相关的组织部门对审核结果进行反馈。
需要注意的的是,为完全保证患者的生命权,患者本人在审核过程的任一时间和环节应具有撤销申请的权力,不受约束。
参考文献:
1、邱仁宗 《生命伦理学》 1987,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日本)大冢仁,张军译 《刑法概说(总论)》 中国人民大学
3、荣良忠 《我国无痛苦死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南京医科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关键词:无痛苦死亡;立法;
一、无痛苦死亡的起源
“无痛苦死亡”希腊文中它 的 意 思 是 指 “幸福地死亡”。 “无痛苦死亡”名词的悠久历史,说明了人们很久以前便对如何更加美满的面对死亡产生过思考,甚至进行了相关试验。在我国无痛苦死亡被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患处在垂危状态,因精神和身体承受极端的痛苦,在病患及其家人、朋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定,用人道的方法使病患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我国对“无痛苦死亡”有着准确直白的正面定义,却没有使其合法地出现在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条文中。
二、无痛苦死亡能否合法化
对于无痛苦死亡能否合法化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是否有自主的生命选择权,无痛苦死亡是否不违背宪法所规定的生命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法律层面上认可生命權的依据。生命是每个公民有着自由支配其生命的权利。该项规定体现了我国宪法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公民自由支配生命权既没违背宪法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又体现着公民在人权上享有充分的自由。公民在行使生命自由支配权的时候,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团体利益以及其它公民的行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应拥有充分的生命自由分配权。
其实,对于将要实行无痛苦死亡的对象来说,本身并没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履行一些法律或道德上所赋予的义务的能力。对于此类病人而言,他们的主动放弃或许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都会是一种负担上的解脱。所以,无痛苦死亡所争议的濒危病人、备受折磨的病人,主动提出进行无痛苦死亡,自主的决定自己的生命,并没有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有着冲突关系。
三、我国在违法犯罪层面对无痛苦死亡立法的争议
反对者认为无痛苦死亡触犯我国刑法且合法化后可能存在众多风险。部分学者始终坚持无痛苦死亡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要件,认为无痛苦死亡无论如何都是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剥夺生命的行为,并声称对无痛苦死亡的立法就等同于赋予医生随意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大大增加的医生肆意利用无痛苦死亡滥杀、或是为获取“财产继承人”利益而利用无痛苦死亡杀人的可能性。
支持者认为人有尊严死的权利与刑法不相违。对于无痛苦死亡的“违法性”,支持者指出无痛苦死亡与“故意杀人”确有相似之处,但他们之间存在着本质差异,包括实施主体、实施对象、行为动机、主观愿望和行为方式的等等差异。
而最主要的差异就在于“故意杀人罪”明文规范“剥夺他人生命”的“剥夺”行为。剥夺在字典中被解释为“用强制手段夺取”,是完全不顾及实施对象想法的行为。这与无痛苦死亡尊重患者意志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相左的。
四、构想无痛苦死亡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如同所有的立法一样,对无痛苦死亡立法必将涉及到多方面的难题,笔者认为如若我国在无痛苦死亡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恪守生命权原则
即生命自个体初现之时即应属于自己,生命权不受他人侵犯和外界约束,法律提供的应当仅仅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无痛苦死亡追求的显然不是鼓励人们去追求死亡,也不是社会对患者的抛弃,而是基于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维护临终患者在无法忍受巨大痛苦和压力之时行使对生命权的自主抉择权。与此同时,为避免公众对无痛苦死亡宗旨的曲解,在无痛苦死亡立法中也应明确引导人们去树立对生命、生死的正确理解。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世界各国立法的基本和原则,用以防止权力滥用以及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无痛苦死亡的立法上也应当对涉及的相关程序予以规范,从对无痛苦死亡请求提出到最终的实施都应有严格而详细的程序规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各界担心的“滥用无痛苦死亡”以及“利用无痛苦死亡犯罪”等行为的发生。
(三)多方同意原则
无痛苦死亡涉及到的主体包括患者本人、患者亲属、患者的主治医生(或医疗团队)等,在无痛苦死亡立法时也应明确对应人员的相关责任:坚持多方同意原则,即实施无痛苦死亡应征得所有涉及人员的同意。
完善的制度是无痛苦死亡合法的前提,对无痛苦死亡制度的构建既能解除各界对其的顾虑和怀疑,也为其涉及到的实施者、实施对象和亲属解决后顾之忧。
五、建立和完善无痛苦死亡的实施程序
一是医生应通过严格的资格认定。组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医生进行资格考核,包括对医学知识、道德品质,以及定期的心理状况的审定;相关的监管部门,应包括有法律界、医疗界、学界的专业人员以及社会代表等。
二是由具备资格的主治医生鉴定患者具备申请无痛苦死亡的条件。相关主治医生鉴于病人本身的健康状况、健康条件,对病人做出能否进行无痛苦死亡的医学判别。在这一点问题上,要严格医生的医学判别手续,应由医生对病人状况进行具体描述,对病人病症有着深入的了解,对病人有着客观理性、完全基于医学科学的判别。
三是患者本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过程中,这项申请书的签字应在患者本人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进行,并且完全是由患者本人所决定。再由病人家属对病患申请无痛苦死亡进行确认签字,主治医生在经过相关程序后,对申请书进行签字。
四是申请应提交至相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由相关负责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备案。在申请提交后,相关公安机关应对病患、病患家属、医生进行背景调查,严格排除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经过相关的审批后,相关的组织部门对审核结果进行反馈。
需要注意的的是,为完全保证患者的生命权,患者本人在审核过程的任一时间和环节应具有撤销申请的权力,不受约束。
参考文献:
1、邱仁宗 《生命伦理学》 1987,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日本)大冢仁,张军译 《刑法概说(总论)》 中国人民大学
3、荣良忠 《我国无痛苦死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南京医科大学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