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特殊责任承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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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存在一些特殊的责任承担规则,这些规则如果用传统的侵权法理论中的“矫正正义”理解,存在困难。这些关于特殊责任承担的规则,是侵权形态理论运用在交通事故法律规则中的体现。通过理解侵權责任的相关理论,对实践中那些保险公司、机动车方承担的特殊责任能够更准确地予以适用和解析。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形态;特殊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51-02
  作者简介:匡雅颖(1978-),女,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硕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的适用法律,存在一些特殊的责任承担规则,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的保险优先的原则下,保险公司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例如,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特殊责任的承担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侵权责任形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特殊责任的承担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化的进步,侵权责任形态是侵权责任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规律,不能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入手,而是从损害的承担以及分散的正当性为切入点进行研究。传统侵权法认为,谁造成的损害,即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正义点在于,以行为人行为的过失与故意为归责原则,对人的行为进行矫正。侵权责任形态的正当性,是在以往矫正行为的基础中逐渐掺入了公共政策、社会化大生产等因素而形成的一系列思想,其表现为损害分散思想以及损害分担的思想的出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危险事故层出不穷,这些事故往往对人的损害严重,如果按照传统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理念解决,只限于行为人与受害人两极之间的法律关系,实现形式上的正义,而实质正义确渐行渐远,久而久之,导致社会的不和谐、不公平,为现代国家建立福利型社会的思想相悖。因此,损害分散的思想、公平分担损失思想、优位负担的理念已经逐渐成为研究机动车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思考方式。由这种思想逐步形成的解决此类纠纷的机制,已逐步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首先机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特殊责任承担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在特定范围内的无过错责任赔偿
  保险公司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界与学界对规定的理解有不同的声音。司法界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直接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其不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为启动赔偿程序的前提条件,属于无责任赔偿。而有学者则认为,本条规定与责任承担问题没有关联。合同其根本性质应系双方协议并达成一致的结果,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则应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合同系射性合同。至于现行法律实践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则可理解为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质使然。对此,笔者的看法是,认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的观点: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无条件支付地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负赔偿义务,体现了“保险优先”原则。其次,严格的免责事由,符合无责原则的精神。保险条例中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唯一条件为,损失系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法律规定中,则有了更为严厉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的条件仅限于,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也就是受害人主观上的明知故犯,客观上的碰撞机动车的行为,两者同时具备时,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所以,司法界关于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形态理论角度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则是根据责任承担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已成为世界各国处理此种纠纷时所持有基本态度。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强大经济实力,分散风险能力较强,能够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等优点,有效弥补了传统侵权责任承担中,仅限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两极”关系的不足。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的正当性以责任承担理论为基础,是法定范围内的无责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赔偿责任及追偿权利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员被证实系违法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先予在限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完成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然而,关于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只负责垫付抢救费、还是先行保险内付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明确,造成了实践中不同的理解与适用。笔者的意见是,首先,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赔偿是解决纠纷,维护和谐的关键所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性及公益性的特质已经达成共识,设立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考驾驶员的状态、或者车辆是否处于违法使用的情况。其次,法律及保险条例均规定了苛刻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所致,是保险公司唯一免赔交强险的抗辩理由。再次,法院通过判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法律指导,所以法律评价应保持一致。对于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应该与其他违法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形式一致,不仅仅限于垫付抢救费这样在法律评价上不仅能保持一致,还能收到很好了的社会效果。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特殊责任类型


  (一)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行人有责,机动车方无责任时的责任承担
  在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糾纷中,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已是不争的事实。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情况下,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是不考虑过错的责任。有学者则认为,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10%的无过错责任。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想法,归责原则属于责任构成理论中研究的问题,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独立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内没有做限额上的规定,故关于“机动车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10%的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实有不妥。宜理解为优位负担规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运用,是责任分配,不是责任归责。机动车在物理性质上有明显的优势,如机动性能强、回避、抵御风险的能力强,在交通事故中,即便机动车一方不是引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对于非机动车方和行人的损失,机动车方多承担一部分责任,更加符合现代社会对正义的追求。
  (二)机动车未有投保交强险时损害责任的承担
  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强制投保的义务,因而,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就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为投保义务人,不仅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还要承担因其违法行为而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风险。因此,在交通损害赔偿侵权赔偿中,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结果之间便形成了因果关系,在民事侵权意义上即为过错行为,过错程度明显,那么,法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便是法律追求实质正义的体现。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特殊责任承担规则时存在的难点及解析


  (一)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是否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是否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出现过两种判例形式,一种是保险公司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不考虑分项限额的限制,以交险的最高赔偿额12万为限进行赔偿。另有一种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中,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分责、分项赔偿。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有责任和无责两种情况,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笔者不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保险公司按保险条例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没有法律条文的指引下,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适用保险条例中关于区分有无过错和分项限额的规定,其法律依据是显不足。再者,随着医疗技术和水平的提高,医疗费用也会不断增加,经过治疗,很多受害人可以恢复至健康状态,不构成伤残或者伤残等级明显低于以往。在这种环境下,保险公司规定的医疗费限额明显不能再适用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从受害人利益出发,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做为整体进行赔偿,不再有其他划分标准,那将最大限度地解决医疗费较高但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较低的当事人受偿的问题,让赔偿更加便利、顺畅、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与“无过错”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任时,如何判断“无责任”与“无过错”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曾经也为此而疑惑,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即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但是,笔者忽略的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中属于特殊侵权纠纷,过错系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对该要件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以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时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认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纠纷中的过错。
  为了弱化交通事故这种潜在危险给人们带来的伤害,法律就必须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人进行规制,提出更高的安全驾驶要求。在道路交通中,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及驾驶操作的规定,是机动车驾驶员的两项法定义务。在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驾驶人一方违反任一注意义务即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再者,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中,通过对现场勘查之后,对事故成因做出客观上的判断,有责任或无责任,其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做评判。然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官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其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认定,以判断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特别是,当受害一方为儿童、精神病人时,应将该类受害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作为一个过错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若监护人未尽到法定职责,是引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一个因素,那么可以认定受害人一方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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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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