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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转让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背书人的责任为次票据责任,即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从担保的内容上讲,分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就担保时间上讲,从背书生效一直到持票人获得付款;从担保的对象来讲,包括背书人背书之后的任何持票人;从担保的形式来看,只要是转让背书,并交付票据,担保责任便成立,不必另行约定。汇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责任;本票、支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所谓担保承兑、付款的责任,是指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应按票据文义负付款责任,在持票人未获承兑(汇票)或未获付款时,背书人应负偿还票据金额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责任是二次性责任,具有担保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如主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背书人的偿还义务则予免除。
特殊转让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附限制条件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各国票据法对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5 条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但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德国票据法》第 15 条规定,“如无相反记载,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条件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可见,日内瓦法系票据法有禁转背书之规定而无免除担保背书之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免责背书的存在,因为上述法律均有“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不禁止免责背书,是因为:其一,背书人并非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免除其担保责任,也只是相对地减少了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途径,并非完全取消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其二,背书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强行要求背书人对不获付款承担付款的责任,而不允许背书人自身排除,对背书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因此,法律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特别约定,免除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背书人如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其结果不仅对直接的受让人(被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的所有后手,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允许免除担保背书的国家,背书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免除担保责任,也可以就部分票据金额约定免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免除担保背书的存在。该法第 37 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 71 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我国背书人的责任是不可免除的责任。即使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时,当事人之间约定记载“无担保背书”,该记载亦不发生效力。其立法依据是,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无担保文句,反映背书人对将来票据权利能否行使没有信心,显然对票据信用带来不利,不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我国《票据法》也不允许空白背书的存在,因为空白背书会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做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就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和禁止免除担保背书,其立法的意图是一致的。在信用观念不强,票据制度刚予恢复的国家,票据法作此规定是必要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的日益完善,可以借鉴别国经验,允许附条件背书的存在。
到期日后背书和被拒绝付款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票据一般是在到期日之前背书,但实践中也有到期日后背书和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背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的背书人是否应该承担票据责任,这也是各国票据法不能避免的问题。
到期日后背书一般是指票据到期日以后,尚未发生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时进行的背书,或者是票据到期后发生拒绝付款,但尚未做成拒绝证书或者能够做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尚未终了时做成的背书。有的法律把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者做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做成的背书称为期限后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 36 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款前半部分,意在禁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再背书转让,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解,一般是说该行为法律不予承认或对该行为进行违法制裁。在此条文中,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再背书转让不予承认,即该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果,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不必承担票据责任,当然不排除背书人承担其他责任的可能性。而在分号后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分明是承认了此种情况下的背书效力,前后逻辑明显存在矛盾。
笔者认为,到期后和拒绝承兑或付款后的票据上所依附之票据权利已经不完整,被背书人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确定期前背书与期后背书的标准是背书的日期,然而背书的日期票据法不做强行规定,倘背书人不记载背书日期,又如何确定是期前背书还是期后背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20 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背书未记载日期者,推定其在做成拒绝证书期限未过前所为。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各国票据法为保护持票人利益,都有类似规定,即未记载背书日期者,视为期前背书,或背书未注明日期者,推定其做成于到期日前。我国《票据法》第2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
背书人的责任为次票据责任,即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从担保的内容上讲,分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就担保时间上讲,从背书生效一直到持票人获得付款;从担保的对象来讲,包括背书人背书之后的任何持票人;从担保的形式来看,只要是转让背书,并交付票据,担保责任便成立,不必另行约定。汇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责任;本票、支票的背书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所谓担保承兑、付款的责任,是指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应按票据文义负付款责任,在持票人未获承兑(汇票)或未获付款时,背书人应负偿还票据金额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责任是二次性责任,具有担保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如主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履行,背书人的偿还义务则予免除。
特殊转让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附限制条件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各国票据法对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的规定有所不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5 条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但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担保责任。”《德国票据法》第 15 条规定,“如无相反记载,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得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此种条件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责任。”可见,日内瓦法系票据法有禁转背书之规定而无免除担保背书之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允许免责背书的存在,因为上述法律均有“有相反之规定者不在此限”(担保承兑及付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不禁止免责背书,是因为:其一,背书人并非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免除其担保责任,也只是相对地减少了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途径,并非完全取消权利人实现权利的可能;其二,背书人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强行要求背书人对不获付款承担付款的责任,而不允许背书人自身排除,对背书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因此,法律允许背书人在背书时特别约定,免除背书人的担保责任。背书人如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其结果不仅对直接的受让人(被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的所有后手,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在允许免除担保背书的国家,背书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免除担保责任,也可以就部分票据金额约定免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免除担保背书的存在。该法第 37 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 71 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我国背书人的责任是不可免除的责任。即使背书人在背书转让时,当事人之间约定记载“无担保背书”,该记载亦不发生效力。其立法依据是,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无担保文句,反映背书人对将来票据权利能否行使没有信心,显然对票据信用带来不利,不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我国《票据法》也不允许空白背书的存在,因为空白背书会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做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就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空白背书和禁止免除担保背书,其立法的意图是一致的。在信用观念不强,票据制度刚予恢复的国家,票据法作此规定是必要的。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治的日益完善,可以借鉴别国经验,允许附条件背书的存在。
到期日后背书和被拒绝付款背书情况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票据一般是在到期日之前背书,但实践中也有到期日后背书和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背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的背书人是否应该承担票据责任,这也是各国票据法不能避免的问题。
到期日后背书一般是指票据到期日以后,尚未发生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时进行的背书,或者是票据到期后发生拒绝付款,但尚未做成拒绝证书或者能够做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尚未终了时做成的背书。有的法律把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者做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做成的背书称为期限后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 36 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该条款前半部分,意在禁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再背书转让,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解,一般是说该行为法律不予承认或对该行为进行违法制裁。在此条文中,可以理解为法律对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再背书转让不予承认,即该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权利转移的效果,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不必承担票据责任,当然不排除背书人承担其他责任的可能性。而在分号后又规定,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分明是承认了此种情况下的背书效力,前后逻辑明显存在矛盾。
笔者认为,到期后和拒绝承兑或付款后的票据上所依附之票据权利已经不完整,被背书人不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确定期前背书与期后背书的标准是背书的日期,然而背书的日期票据法不做强行规定,倘背书人不记载背书日期,又如何确定是期前背书还是期后背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20 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背书未记载日期者,推定其在做成拒绝证书期限未过前所为。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各国票据法为保护持票人利益,都有类似规定,即未记载背书日期者,视为期前背书,或背书未注明日期者,推定其做成于到期日前。我国《票据法》第2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电力公司宜城市供电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