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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中国环境侵权责任现有立法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面对目前环境侵权归责领域仍然存在的问题,重新审视现有环境侵权归责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对原有归责体系进行批判和借鉴吸收的过程中,提出对一元归责体系的突破和完善,纳入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尝试着去实现对环境侵权归责体系的最优化构造。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4-0312-02
一、中国现行立法规定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从以上法律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辦法等可以看出,在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均没有规定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未将故意或者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中国现有环境侵权立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其包含四层含义:一是不以过错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三是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四是无过错责任通常与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之所以成为中国环境侵权领域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环境侵权的主体来看,环境侵权的主体间是不平等的。自20世纪以来,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科技与信息能力的工业企业。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受害人在加害人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中,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往往是由众多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造成的,而每个单一的企业的排污行为大多都是合法的。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实质上的公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必要的。
第二,从判定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由于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为使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就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原则。
三、中国现行立法的缺陷
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虽然中国立法已经明确采用该项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立法悖论:《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
作为法律生态化的体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问题做出了回应。《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由此导致特定情形下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无疑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未能明确区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在中国,相关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大多集中于环境污染侵权。中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章明确规定“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等。
对相关概念进行分析,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学理上来看,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也称生态损害行为)两大类,从上述法律可见,当前中国除《水土保持法》以外的大多数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几乎都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无过错责任。这对环境破坏行为受害者的救济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在过错证明方面,生态损害行为的难度更高于环境污染行为。同时,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并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显然对环境受害人极为不利。 四、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完善
环境侵权已引起各国的关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已经成为基本趋势,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也必然要求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为主导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然而目前的一元归责体系仍有待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环境侵权还包含着“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中国立法应结合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对环境侵权作出明确界定,明确环境侵权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还包括破坏生态。理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环境侵权的界定,如环境侵权方式应既包括污染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等等。
(二)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内容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分析,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可介入性
公平责任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
无论客观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不同归责原则的确立为合理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提供了便利,为保护环境侵害案件的受害者的利益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如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保護环境利益之间找到平衡,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如何划分,如何使之各司其职,这不仅是环境法学者的任务,同时也是民法学界所应关注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常纪文.环境民事侵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2] 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2.
[4] 尚晨光.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之超越[J].侵权行为法研究,2004,(3).
[5] 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11.
[6] 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G]//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 李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5).
[8] 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4).
[9] 周坷.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0.
[10] 曾祥生,赵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11,(6).
[责任编辑 魏 杰]
关键词: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4-0312-02
一、中国现行立法规定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从以上法律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辦法等可以看出,在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均没有规定加害人的主观状态,未将故意或者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中国现有环境侵权立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其包含四层含义:一是不以过错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条件;三是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四是无过错责任通常与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其之所以成为中国环境侵权领域所采用的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环境侵权的主体来看,环境侵权的主体间是不平等的。自20世纪以来,环境侵权中的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科技与信息能力的工业企业。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受害人在加害人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中,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往往是由众多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造成的,而每个单一的企业的排污行为大多都是合法的。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实质上的公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必要的。
第二,从判定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由于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这就决定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为使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民事救济,就必须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原则。
三、中国现行立法的缺陷
无过错责任作为一项诞生于工业时代的责任制度,在保护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上具有过失责任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更体现出一种时代的先进性。虽然中国立法已经明确采用该项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立法悖论:《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
作为法律生态化的体现,《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问题做出了回应。《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由此导致特定情形下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发生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性。对此竞合,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解决。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读则认为,《物权法》第90条应当依据具体环境立法予以适用。尽管这两种解读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无疑反映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
(二)未能明确区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在中国,相关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大多集中于环境污染侵权。中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章明确规定“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等。
对相关概念进行分析,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从学理上来看,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也称生态损害行为)两大类,从上述法律可见,当前中国除《水土保持法》以外的大多数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几乎都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无过错责任。这对环境破坏行为受害者的救济是极为不利的,因为在过错证明方面,生态损害行为的难度更高于环境污染行为。同时,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并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显然对环境受害人极为不利。 四、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完善
环境侵权已引起各国的关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已经成为基本趋势,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也必然要求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为主导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然而目前的一元归责体系仍有待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环境侵权还包含着“损害了一定区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甚至后代人的利益”,从而扩充了环境侵权所侵犯的利益范围,由此也拓展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中国立法应结合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对环境侵权作出明确界定,明确环境侵权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还包括破坏生态。理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环境侵权的界定,如环境侵权方式应既包括污染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环境损害等等。
(二)生态侵权行为多元归责体系的可借鉴性
作为广义上环境侵权内容之一的生态侵权,有学者指出,生态侵权归责原则包括故意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和绝对责任原则。其原则的适用是从不同的构成要件角度得出的不同归责原则进行综合的分析,选择最适当的归责原则加以适用的。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完全可以突破原有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原有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公平责任,依构成要件的不同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完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体系。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可介入性
公平责任适用范围不仅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且可以作为一项确定责任范围的普通原则而普遍适用。从主观方面来说,其主要适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即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包括主观过错,这就排除了过错责任的适用性。从客观效果来说,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若仅以有损害后果以及其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笼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
无论客观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不同归责原则的确立为合理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提供了便利,为保护环境侵害案件的受害者的利益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如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保護环境利益之间找到平衡,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如何划分,如何使之各司其职,这不仅是环境法学者的任务,同时也是民法学界所应关注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常纪文.环境民事侵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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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4).
[9] 周坷.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0.
[10] 曾祥生,赵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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