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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典的制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罪刑法定原则在基本原则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是基本含义。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的内涵需要认真执行立法要求,推进对人权的保障。
关键词 罪刑法定 尊重人权 司法保证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 条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些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系统的阐述。特别是费尔巴哈明确地格言式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经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声疾呼,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晋藩在《中国刑法史新论》中写到:“在中国封建社会,尽管律文中有着一些类似于现代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但是没有也不可能形成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尽管中国古代一些有远见卓识的思想家也提出了近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主张,如晋代刘颂主张:‘断罪皆当以律令正文。若无此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皆不及,皆勿论。’但这一主张根本不可能为封建统治者所接受而上升为法律原则。”文革以后大家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新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修订工作。《但1979 年的刑法没有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相反,对类推制度进行了法典化,这样的规定是和世界潮流相背的,很快受到的许多学者的批评。直到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四项内容: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确定合理性原则。
排斥习惯法,指习惯法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德国学者将这一内容概括为“除法律规定,不得科刑”。禁止类推是指在某一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出现之后,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没有相关的罪名与之相符,使该行为不能满足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出于处罚的目的套用详尽的罪名来进行处罚。这虽然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防止有人因为法律的漏洞逃脱制裁,但是刑法不同于民法,类推的做法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指新的刑法颁布之后,对于发生在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原则上,刑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如果有溯及力,之前的合法行为由于新刑法的颁布,而变得不合法,使人们丧失对生活的预期而不敢实施一定的行为,这是“不教而诛”,不利于社会安定。出于对人权的关怀和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弥补法律的确定性不足,因此我国新刑法中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确定合理原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必须是确定的,禁止绝对不确定刑,同时对罪名的构成要件等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合理的,在立法上必须是合乎现实和正义的。当然相对的量刑空间是允许的而且是必需的,这样才能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分析及司法保障
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新刑法典之所以增加罪刑法定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一)从立法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促进刑法内容的完善。因为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完备刑法内容,明文规定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并且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第二,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技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这必然促进立法的科学性。第三,废除与法制不合拍的类推制度及杜绝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 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第二, 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第三, 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防止侵入立法领域的越权解释。(三)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 有助于推进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第二, 有助于强化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制约机制。
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规则主义在法律思想上的体现,公民行为方式,法官裁量必须在刑法典的规则之内,否则这个原则不能实现。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立法精神的体现,其对于反对封建旧式是人为裁量权是一种极大的进步。首先,它明确里法典高于一切,即法治大于人治。这对于依法行事、保障民权有重大的意义,它大大避免了封建法庭中的“一言堂制度”。其次,这也深刻体现了法律的终极目标,即追求公平正义。它可以将法律的这种精神传递给每个人,对法制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只有完成从专政的司法观到法治的司法观的转变,罪刑法定司法化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司法上应树立三个理念:(1)人权保障。(2)形式合理性。(3)刑法的最后性。另外,有必要配套如下程序:1.正当程序。是保护人权的一道屏障,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保证。2.无罪推定和沉默制度。无罪推定基本精神是与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相一致的。
四、结语
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要明确认识到在实行这一原则时要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 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犯罪要件,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样就可以做到定性准确, 不枉不纵, 施法有据。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在执行这一原则中一定要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绝对禁止司法解释超越权限,否则就会背离罪行法定原则。现在中国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条件是不足够的,但是我们应该逐渐具有这样一种思想,以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胡广民.论罪行法定原则[J].理论观察,2005(1).
[2]孙立国.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史考察[J].法制与社会,2008(12).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65364部队83分队)
关键词 罪刑法定 尊重人权 司法保证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 条的规定。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些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系统的阐述。特别是费尔巴哈明确地格言式地表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经过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声疾呼,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深入人心。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思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晋藩在《中国刑法史新论》中写到:“在中国封建社会,尽管律文中有着一些类似于现代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但是没有也不可能形成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尽管中国古代一些有远见卓识的思想家也提出了近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主张,如晋代刘颂主张:‘断罪皆当以律令正文。若无此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皆不及,皆勿论。’但这一主张根本不可能为封建统治者所接受而上升为法律原则。”文革以后大家都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新中国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修订工作。《但1979 年的刑法没有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相反,对类推制度进行了法典化,这样的规定是和世界潮流相背的,很快受到的许多学者的批评。直到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包括四项内容: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确定合理性原则。
排斥习惯法,指习惯法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成文法。德国学者将这一内容概括为“除法律规定,不得科刑”。禁止类推是指在某一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出现之后,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没有相关的罪名与之相符,使该行为不能满足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出于处罚的目的套用详尽的罪名来进行处罚。这虽然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防止有人因为法律的漏洞逃脱制裁,但是刑法不同于民法,类推的做法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指新的刑法颁布之后,对于发生在颁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其定罪量刑的问题。原则上,刑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如果有溯及力,之前的合法行为由于新刑法的颁布,而变得不合法,使人们丧失对生活的预期而不敢实施一定的行为,这是“不教而诛”,不利于社会安定。出于对人权的关怀和适应社会的变化以及弥补法律的确定性不足,因此我国新刑法中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确定合理原则是指,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必须是确定的,禁止绝对不确定刑,同时对罪名的构成要件等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合理的,在立法上必须是合乎现实和正义的。当然相对的量刑空间是允许的而且是必需的,这样才能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分析及司法保障
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新刑法典之所以增加罪刑法定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一)从立法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促进刑法内容的完善。因为这一原则首先要求完备刑法内容,明文规定罪与刑的对应关系,并且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第二,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技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这必然促进立法的科学性。第三,废除与法制不合拍的类推制度及杜绝溯及力上的从新原则。(二)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有助于强化执法意识,杜绝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 轻视法律乃至无视法律的错误意识,强化依法定罪判刑的法律意识。第二, 有助于提高司法水平,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武器。第三, 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防止侵入立法领域的越权解释。(三)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有以下价值:第一, 有助于推进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第二, 有助于强化现代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制约机制。
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是规则主义在法律思想上的体现,公民行为方式,法官裁量必须在刑法典的规则之内,否则这个原则不能实现。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立法精神的体现,其对于反对封建旧式是人为裁量权是一种极大的进步。首先,它明确里法典高于一切,即法治大于人治。这对于依法行事、保障民权有重大的意义,它大大避免了封建法庭中的“一言堂制度”。其次,这也深刻体现了法律的终极目标,即追求公平正义。它可以将法律的这种精神传递给每个人,对法制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只有完成从专政的司法观到法治的司法观的转变,罪刑法定司法化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司法上应树立三个理念:(1)人权保障。(2)形式合理性。(3)刑法的最后性。另外,有必要配套如下程序:1.正当程序。是保护人权的一道屏障,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保证。2.无罪推定和沉默制度。无罪推定基本精神是与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相一致的。
四、结语
将理论与司法实践结合,要明确认识到在实行这一原则时要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 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犯罪要件,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这样就可以做到定性准确, 不枉不纵, 施法有据。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在执行这一原则中一定要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绝对禁止司法解释超越权限,否则就会背离罪行法定原则。现在中国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条件是不足够的,但是我们应该逐渐具有这样一种思想,以推动中国的法制化进程。
参考文献:
[1]胡广民.论罪行法定原则[J].理论观察,2005(1).
[2]孙立国.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史考察[J].法制与社会,2008(12).
(作者单位:沈阳军区65364部队83分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