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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直接相关的是权利保障理论,刑事和解仅仅是加害人犯罪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不是意味着刑事和解之后就一定能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获得赔偿不应仅限于金钱,加害人认罪赔偿的方式可以多样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权利保护;减轻情节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虽然没有确立,但近几年来,全国巳有一些地方开展了这方面探索与尝试,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从2002年开始,北京朝阳区等检察院就开始探索刑事和解的构建。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并制订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备案程序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全国司法机关中第一个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省级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江西省检察系统虽然有小程度的探索,但还未出现全面的刑事和解操作规范。
一、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再定位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有的追溯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的追溯到和谐社会、和合思想,还有的追溯到国外引进的恢复性司法理论,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这些都有关联,但是,一方面恢复性司法泛指在犯罪后应注重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因果关系上看,确实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还是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已经介绍到中国来了,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引起司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将其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牵强的。但是又不可否认恢复性司法对刑事和解理论发展的促进作用。将我国历史上传统的和合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动因上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论证。刑事和解从来不是在系统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而是司法实践中带有自发的、自下而上进行的改革,其生命力在实践中。在我国,刑事理论是很少有个人维度的。从社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出现,和改革开放的整体社会发展趋势和当前的刑事政策是统一的。在现阶段,个人的空间发展了,个人权利的维护越来越得到重视,而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再将刑事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直接相关的应该是权利保障理论的发展。
依照犯罪损害利益的前后划分,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首先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其次才是国家及公共利益。因此,犯罪最初也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最早也是由被害人以“私诉”的方式进行追究。例如我国古代社会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犯罪实行国家追诉原则。但在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严重忽视,其后果就是虽然国家打击了犯罪,但被害人的身心无法得到补偿,后者往往是被害人最关心的部分。与犯罪起还对象相对应,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加害人侵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责任的追究应当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另一部分是加害人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责任的追究应该回归给被害人,由被害人自由处置。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国际社会广泛开展了被害人利益保护运动,无疑,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追究权力的同时将属于被害人的权利回归被害人行使,让被害人来决定侵犯被害人利益部分的法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佳的保护和尊重。
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它将国家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权利(权力)进行正当而合理的划分,并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被害人在自己的权限内,有权选择赔偿损失、接受道歉等方式,也有权放弃和解,寄希望于严厉的刑罚手段严惩犯罪行为。这也迎合了刑事诉讼的演进规律,即由私诉、走向公诉、再走向“国家公力与公民私力合作、并以公力为主的模式。”①
二、刑事和解不等同于“不处罚”
在刑事诉讼和解中,有两种法律关系需要重视:一种是国家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关系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公诉案件中,过去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公权力是没有处分权的。现在的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一定的和解,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对这种和解关系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肯定。
从湖南省统计的数据看,在2007年1至5月,该省各级院公诉部门共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132件152人,占全省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总数的1%,占全省不诉案件总数的25.6%。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124件143人,占办案总数的94%;决定提起公诉8件9人,占办案总数的6%。提出建议从轻的量刑建议8件9人,并均被法院采纳。从中可以看出,做相对不诉处理的案件远远多于从轻、减轻处理的案件。如前所述,犯罪是对个人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的双重危害。当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能够得到弥补,但并不意味着加害人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部分的罪责能够消除或者基本消除。“被害人只能承诺个人有权自由支配的权益,国家、集体等公共权益不在个人承诺的范围之内。”②因此,加害人与国家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纳入当事人和解之列。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取决于加害人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大小。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实际上是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部分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如果在免除加害人损害被害人利益的责任后,加害人仍然罪责深重,则应该判处重刑。如果是罪大恶极的话,相应的还应当判处极刑。如果罪责轻微,则应该判处轻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在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并不影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刑事和解仅仅是加害人犯罪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之后就一定能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后,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笔者认为应当取决于加害人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消除的程度。
三、刑事和解不是“花钱赎罪”
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规定中,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是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实践中的案例看,第一、三项是完全依附于第二项条件的。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给社会一种错觉:花钱可以赎罪。不得不承认,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加剧,受害人为了生活只关心自己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说,经济补偿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安慰,但长此以往,很有可能会造成穷人和富人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经济水平的提高,被害人一方对金钱的补偿需求将逐渐减少。
对此,笔者认为,单纯的经济赔偿只是刑事和解相对初级的目的,被害人获得赔偿不应仅限于金钱,加害人认罪赔偿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比如提供劳动或者其他公益的形式对社会服务。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或者不处以刑罚,其深刻的哲学根据在于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轻缓宽和的刑罚制度,在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培养社会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以追求心灵抚慰、心灵感化、恢复关系、弥补损失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在内的多元的目标体系。刑事和解与花钱减刑是两个问题,和解的是民事诉讼部分,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定罪量刑予以明确,不是钱和刑事责任的直接交易。要努力降低和解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冲击。为防止“花钱赎罪”的出现,在现有关于刑事和解相关机制的基础上,首先应尽快制订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对加害人和被害人相关权益作出明确规定,设立援助基金,以解决家庭困难、无力补偿等问题。其次,建立刑事和解的教育宣传机制,向社会广为宣传,刑事和解不是花钱赎罪。再次,还应当注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给被害人和加害人更多沟通机会,同时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②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2]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J].中外法学,2007,(6).
[3]刘凌梅.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4]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以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探索为分析样本[J].法学评论,2008,(3).
关键词:刑事和解;权利保护;减轻情节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虽然没有确立,但近几年来,全国巳有一些地方开展了这方面探索与尝试,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从2002年开始,北京朝阳区等检察院就开始探索刑事和解的构建。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在全省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并制订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备案程序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是全国司法机关中第一个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省级规范性文件。目前,在江西省检察系统虽然有小程度的探索,但还未出现全面的刑事和解操作规范。
一、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再定位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基础,有的追溯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的追溯到和谐社会、和合思想,还有的追溯到国外引进的恢复性司法理论,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这些都有关联,但是,一方面恢复性司法泛指在犯罪后应注重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因果关系上看,确实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还是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已经介绍到中国来了,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引起司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将其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牵强的。但是又不可否认恢复性司法对刑事和解理论发展的促进作用。将我国历史上传统的和合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虽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动因上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论证。刑事和解从来不是在系统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而是司法实践中带有自发的、自下而上进行的改革,其生命力在实践中。在我国,刑事理论是很少有个人维度的。从社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出现,和改革开放的整体社会发展趋势和当前的刑事政策是统一的。在现阶段,个人的空间发展了,个人权利的维护越来越得到重视,而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再将刑事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直接相关的应该是权利保障理论的发展。
依照犯罪损害利益的前后划分,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犯罪首先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其次才是国家及公共利益。因此,犯罪最初也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最早也是由被害人以“私诉”的方式进行追究。例如我国古代社会刑事案件的“不告不理”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犯罪实行国家追诉原则。但在实行国家追诉的同时,作为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严重忽视,其后果就是虽然国家打击了犯罪,但被害人的身心无法得到补偿,后者往往是被害人最关心的部分。与犯罪起还对象相对应,刑事案件中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加害人侵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责任的追究应当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另一部分是加害人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责任的追究应该回归给被害人,由被害人自由处置。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国际社会广泛开展了被害人利益保护运动,无疑,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追究权力的同时将属于被害人的权利回归被害人行使,让被害人来决定侵犯被害人利益部分的法律责任是对被害人最佳的保护和尊重。
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是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它将国家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权利(权力)进行正当而合理的划分,并分别赋予不同的主体。被害人在自己的权限内,有权选择赔偿损失、接受道歉等方式,也有权放弃和解,寄希望于严厉的刑罚手段严惩犯罪行为。这也迎合了刑事诉讼的演进规律,即由私诉、走向公诉、再走向“国家公力与公民私力合作、并以公力为主的模式。”①
二、刑事和解不等同于“不处罚”
在刑事诉讼和解中,有两种法律关系需要重视:一种是国家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关系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公诉案件中,过去认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公权力是没有处分权的。现在的刑事和解主要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一定的和解,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对这种和解关系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肯定。
从湖南省统计的数据看,在2007年1至5月,该省各级院公诉部门共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132件152人,占全省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总数的1%,占全省不诉案件总数的25.6%。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124件143人,占办案总数的94%;决定提起公诉8件9人,占办案总数的6%。提出建议从轻的量刑建议8件9人,并均被法院采纳。从中可以看出,做相对不诉处理的案件远远多于从轻、减轻处理的案件。如前所述,犯罪是对个人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的双重危害。当刑事案件当事人和解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能够得到弥补,但并不意味着加害人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部分的罪责能够消除或者基本消除。“被害人只能承诺个人有权自由支配的权益,国家、集体等公共权益不在个人承诺的范围之内。”②因此,加害人与国家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纳入当事人和解之列。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取决于加害人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大小。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实际上是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部分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如果在免除加害人损害被害人利益的责任后,加害人仍然罪责深重,则应该判处重刑。如果是罪大恶极的话,相应的还应当判处极刑。如果罪责轻微,则应该判处轻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在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并不影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
总而言之,刑事和解仅仅是加害人犯罪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之后就一定能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后,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笔者认为应当取决于加害人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消除的程度。
三、刑事和解不是“花钱赎罪”
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规定中,可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三是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实践中的案例看,第一、三项是完全依附于第二项条件的。这样做的后果往往会给社会一种错觉:花钱可以赎罪。不得不承认,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加剧,受害人为了生活只关心自己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说,经济补偿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安慰,但长此以往,很有可能会造成穷人和富人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经济水平的提高,被害人一方对金钱的补偿需求将逐渐减少。
对此,笔者认为,单纯的经济赔偿只是刑事和解相对初级的目的,被害人获得赔偿不应仅限于金钱,加害人认罪赔偿的方式可以多样化,比如提供劳动或者其他公益的形式对社会服务。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或者不处以刑罚,其深刻的哲学根据在于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轻缓宽和的刑罚制度,在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培养社会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以追求心灵抚慰、心灵感化、恢复关系、弥补损失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在内的多元的目标体系。刑事和解与花钱减刑是两个问题,和解的是民事诉讼部分,刑事责任还要通过定罪量刑予以明确,不是钱和刑事责任的直接交易。要努力降低和解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冲击。为防止“花钱赎罪”的出现,在现有关于刑事和解相关机制的基础上,首先应尽快制订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对加害人和被害人相关权益作出明确规定,设立援助基金,以解决家庭困难、无力补偿等问题。其次,建立刑事和解的教育宣传机制,向社会广为宣传,刑事和解不是花钱赎罪。再次,还应当注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给被害人和加害人更多沟通机会,同时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②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页。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2]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J].中外法学,2007,(6).
[3]刘凌梅.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4]周世雄.也论刑事和解制度——以湖南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探索为分析样本[J].法学评论,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