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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禁治产制度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在于它不仅可以维护精神不健全者和意思能力薄弱人的财产安全,避免他人利用禁治产人自身存在的缺陷恶意侵占其财产,还可以起到警示善意第三人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作用。
关键词:禁止产制度;比较;分析
一、禁治产制度概述
(一)禁治产制度介绍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只有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二)禁治产制度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禁治产制度从本质上说也是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然而它又有着自己不同于其他的本质属性。
1.禁治产制度与我国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第一,二者具在主体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尽管相对于禁治产制度中所说的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中所采用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在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两者的区别只在于欠缺程度上的不同:“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为精神丧失;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过其意思能力不甚完全,为心神耗弱者。”民法通则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相对应。
第二,二者的主体范围有差异。在罗马法以及将其发扬光大的欧洲民法典中,禁治产制度的主题范围除了包括上述二者共有的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以外,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这个范围再加以扩大。
第三,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依据禁治产制度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主体主要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处分权,但基于其个案差异还可以具有部分为其他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而我国的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却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所有行为能力,包括财产行为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为监护人的能力,甚而剥夺了本人的政治权利(选举能力)。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禁治产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参考我国部分教授学者制订的民法典,我国当前的这一制度仍然被大部分人认可。
2.禁治产制度同监护制度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两者的立法意图都是为了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他们的财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他人的交易安全。无论是禁止其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还是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都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这一点来说,盛行于二百多年前的禁治产制度与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民事监护制度有着共同的目的和愿望。
第二,禁治产人制度只针对成年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由于精神、心理、健康和不良嗜好等原因,导致心智丧失,因而需要限制其
对财产的管理权。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除成年的精神病患者外,还有未成年人在内。并且这些未成年人可以是心智健全的,为使其合法利益免遭
侵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
第三,禁治产制度中所涉及的成年人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患者,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成年人,只能是精神病患者。
第四,禁治产制度中的主要内容是限制行使财产权,即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后,就丧失原本所应行使的、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直到宣告禁治产的原因被消灭、法院撤销对其宣告后,禁治产人才能恢复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监护制度中主要内容,是要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管教、保护,在被监护人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禁治产制度只限制了当事人的财产行为能力,其人身行为能力并没有被限制。就是说禁治产人在丧失了对财产管理权的同时,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
行为如结婚、收养等依然有效,这与该法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人身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将同时受到限制。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行为如结婚、收养等行为无效。
二、禁治产制度的价值分析
禁治产制度之所以得到各国民法的确认,乃是由它具有的以下价值决定的:
首先,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意思自治旨在强调民事主体不仅要依靠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获取民事利益,而且要对自己的自主民事活动的后果负责。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把意思自治推向极端,就可能导致对某些民事主体自主行为的过分放纵而失去必要的限制,加大某些民事主体失控行为的风险。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
其次,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即根据每个自然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以及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欠缺的不同状况,决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禁治产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是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
第三,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的合理衔接。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存在欠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只解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定性问题,同时,还应进一步解决其定量问题,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数量多少和范围宽窄问题。禁治产制度禁止和否定意思能力欠缺之人享有处分和管理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通过对他们财产行为能力的限制,实现了自然人财产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数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
作者简介:
张婧(1990~)女,汉,山西文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君(1991~),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禁止产制度;比较;分析
一、禁治产制度概述
(一)禁治产制度介绍
禁治产制度,是指通过宣告而使某些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从而使他们所作的民事行为全部或部分归于无效。此被宣告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只有通过有关机关宣告始得发生效力,故受此宣告之人即禁治产人应为成年自然人。这些人或者精神上存在某种障碍,或者长期沉溺于某种不良嗜好,如酗酒、赌博和吸毒等不能自拔,故而行事时,尤以在为财产处分行为时无法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应为之判断。所以应禁止他们的民事行为,主要是财产处分行为即所谓“治产”发生效力。
(二)禁治产制度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禁治产制度从本质上说也是属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然而它又有着自己不同于其他的本质属性。
1.禁治产制度与我国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第一,二者具在主体范围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尽管相对于禁治产制度中所说的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中所采用的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这仅是概念词语的使用不同而已。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在本质上都属意思能力欠缺,两者的区别只在于欠缺程度上的不同:“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为精神丧失;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过其意思能力不甚完全,为心神耗弱者。”民法通则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可与精神丧失和心神耗弱相对应。
第二,二者的主体范围有差异。在罗马法以及将其发扬光大的欧洲民法典中,禁治产制度的主题范围除了包括上述二者共有的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以外,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这个范围再加以扩大。
第三,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依据禁治产制度宣告为禁治产人的主体主要丧失了自己的财产处分权,但基于其个案差异还可以具有部分为其他民事行为的行为能力,而我国的成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却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所有行为能力,包括财产行为能力、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为监护人的能力,甚而剥夺了本人的政治权利(选举能力)。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禁治产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参考我国部分教授学者制订的民法典,我国当前的这一制度仍然被大部分人认可。
2.禁治产制度同监护制度
第一,二者的相同之处是,两者的立法意图都是为了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他们的财产权的同时,也保护他人的交易安全。无论是禁止其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还是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都是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从这一点来说,盛行于二百多年前的禁治产制度与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中国民事监护制度有着共同的目的和愿望。
第二,禁治产人制度只针对成年人,不包括未成年人。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成年人由于精神、心理、健康和不良嗜好等原因,导致心智丧失,因而需要限制其
对财产的管理权。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除成年的精神病患者外,还有未成年人在内。并且这些未成年人可以是心智健全的,为使其合法利益免遭
侵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民事活动。
第三,禁治产制度中所涉及的成年人的范围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患者,还包括浪费人、酗酒、吸毒及生活放荡等。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成年人,只能是精神病患者。
第四,禁治产制度中的主要内容是限制行使财产权,即被宣告为禁治产人后,就丧失原本所应行使的、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直到宣告禁治产的原因被消灭、法院撤销对其宣告后,禁治产人才能恢复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监护制度中主要内容,是要由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管教、保护,在被监护人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禁治产制度只限制了当事人的财产行为能力,其人身行为能力并没有被限制。就是说禁治产人在丧失了对财产管理权的同时,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
行为如结婚、收养等依然有效,这与该法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我国监护制度中,作为被监护人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人身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将同时受到限制。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进行的身份上的行为如结婚、收养等行为无效。
二、禁治产制度的价值分析
禁治产制度之所以得到各国民法的确认,乃是由它具有的以下价值决定的:
首先,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赋予每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由性和自主性,“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意思自治旨在强调民事主体不仅要依靠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为自己获取民事利益,而且要对自己的自主民事活动的后果负责。如果过分强调意思自治,把意思自治推向极端,就可能导致对某些民事主体自主行为的过分放纵而失去必要的限制,加大某些民事主体失控行为的风险。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对意思自治的适当、必要限制。
其次,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即根据每个自然人是否有意思能力以及意思能力是否存在欠缺的不同状况,决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禁治产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而是仅限于自然人的财产行为能力上,不涉及人身行为能力。
第三,禁治产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量上的合理衔接。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有无以及是否存在欠缺决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只解决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定性问题,同时,还应进一步解决其定量问题,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数量多少和范围宽窄问题。禁治产制度禁止和否定意思能力欠缺之人享有处分和管理自己财产的行为能力,通过对他们财产行为能力的限制,实现了自然人财产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数量上和范围上的合理衔接。
作者简介:
张婧(1990~)女,汉,山西文水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张君(1991~),汉,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