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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将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修改为社会危险性,但是逮捕必要性的实质没有变,而且地位更加凸显。但修改后的规定仍存在不足,本文将对逮捕必要性规定在实践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和对策,从而严格把握准确适用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之一,它关系到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权利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禁锢观念,一旦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即很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权利保障,“重打击、轻保护”,“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等情形时常存在,这种观念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不利于检察机关树立检察权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切实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新修订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修订刑诉法取消了“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但是逮捕必要性这一审查逮捕三大实质要件之一仍然存在,而且地位更加凸显。
二、目前审查逮捕必要性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仍然笼统,不便操作
尽管新修订刑诉法以法律的形式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将逮捕必要性的情形设置为诸多可能的情形,但看似具体,实则难以操作。除第二项需具备“现实危险”外,其他四项均为“可能”,而上述情形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是需要确实充分?抑或是较大可能?如果单从条文出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再考虑到人类都有趋利避害,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那么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五种情形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性的大小不同,因人因案有所差别,但谁也不敢肯定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所以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仅套用列举情况,有时仍难具体操作。
2.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制度仍未建立
在目前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收集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往往是尽可能多的收集构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也抱有逮捕利于侦查的心理而提请逮捕。但法律也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这些证据材料需要将上述五种情形证明至何种程度,也未规定如果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据此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所以在实践中,检公两家通过建立联系机制来确立公安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某区院办理的一陕西高校学生来渝实习而发生的盗窃案,检察官在讯问时其自称是大四在校生。结合案情,考虑这一特殊身份,承办人联系公安补充学校证明,但侦查人员答复其表现极差,已经被学校开除,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明。面对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苦于没有相关证据,承办人无法定论是否有逮捕必要。
3.忽视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是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例外。究其原因有以下:一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狭窄;二是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如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则又会动用新的司法资源。三是对于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如无逮捕必要而不捕,无异于放弃刑事追诉。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追诉,司法机关往往选择简单的“一捕了之”。检察机关也存在重配合的思想,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开展,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考评机制,就大大提高了逮捕案件的比例。
三、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意义
严格审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意义:首先,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很好体现。对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确有逮捕必要性的要严,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要宽。很好地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最后,对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四、如何把握好逮捕必要性
我们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更好地把握逮捕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在审查逮捕必要性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审查中,对一些危害公安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累犯、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畴。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这样还可以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如:某区院办理的王某、杨某涉嫌强奸案。王某为主犯、成年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杨某为从犯、未成年人,并未实施强奸行为,只是协助了王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此案中,办案人员充分评估了二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主从地位,评估了二人的犯罪故意,并考虑到杨某同时也是本案中的唯一目击者且配合案件的侦查,并充分听取杨某监护人的意见后,认为,对杨某从宽处理,更有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产生社会危险性,于是对王某批准逮捕,杨某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此案办理中,我们就充分考虑了宽严相济,对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处理应不同,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把握宽与严的尺度。 2.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注重社会矛盾化解
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可以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书作为考察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如:邓某故意伤害刘某案。刘某为邓某之妻的情夫,邓某因认为其妻与刘某有奸情,随与刘某发生打斗,情绪激动,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刺伤。邓某从心理上讲,只是想给刘某一个教训而已,并且属于激情犯罪。后刘某被鉴定为轻伤。办案检察官在审查案件和对嫌疑人进行了详细讯问后得知,嫌疑人在伤害造成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医院,同时双方还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嫌疑人及其家属也一直想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只是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嫌疑人认为被害人给其造成了伤害,但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希望能有改过的机会。承办人认为这类轻伤害案件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是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对被害人也有利。承办人就此案分别找到嫌疑人妻子及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我们认为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最终更能收到法律和社会双重效果。
3.适时引导侦查,注重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明确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制度
虽然逮捕不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像公诉环节那么高,但是为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适时地引导侦查,弥补侦查机关目前在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中的不足,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正包含了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以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是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该证明责任主体则应明确确定为侦查机关,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不仅要提供提请批捕意见书,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还要对这些证明材料进行合理的论证。并且律师有权在审查逮捕环节提供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无逮捕必要性证据。这样不仅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地对案件进行侦查,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地全面综合审查,也能更好地保障逮捕案件的质量。
4.充分运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少用慎用逮捕权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成为了需要逮捕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情况,是逮捕的替代措施。可以说,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之下的,而适用取保候审是因不符合逮捕条件,准确讲是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新刑诉法不仅理顺了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解决了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而且使得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形成了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所以应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二者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强制性程度较轻,是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也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资源的节约,从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审前被集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强制措施排除刑事诉讼妨碍的保障性功能,也蕴涵了重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5.作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工作――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时的审查,而应广义的理解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审查――即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逮捕阶段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立案心切,审查逮捕部门时间紧、人员少、任务重,导致案件逮捕这一过程存在些许隐患,并且可能证据发生变化、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或人身危险性消失等情况的出现,所以对已经逮捕的案件以羁押必要性作为后续补救措施,克服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状态很有必要,并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此次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虽然未细化规定启动形式和审查方法,但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做好这项工作是责无旁贷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需要转变观念,更多地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严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更好地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真正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03.
[2]梁方军.逮捕必要性条件若干思考[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北京,2012年.
[3]金燕.浅谈逮捕必要性与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3-3(上):135.
[4]杨传强.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逮捕必要性审查为视角[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北京,2012年.
[5]张飞.侦查监督工作中无逮捕必要性适用之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下):136.
作者简介:
宋霞(1984~),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法学学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之一,它关系到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及权利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禁锢观念,一旦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即很少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及权利保障,“重打击、轻保护”,“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等情形时常存在,这种观念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基本精神,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更不利于检察机关树立检察权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准确把握和适用逮捕必要性,是保证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关键,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切实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逮捕必要性的内涵
新修订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新修订刑诉法取消了“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但是逮捕必要性这一审查逮捕三大实质要件之一仍然存在,而且地位更加凸显。
二、目前审查逮捕必要性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仍然笼统,不便操作
尽管新修订刑诉法以法律的形式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将逮捕必要性的情形设置为诸多可能的情形,但看似具体,实则难以操作。除第二项需具备“现实危险”外,其他四项均为“可能”,而上述情形均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是需要确实充分?抑或是较大可能?如果单从条文出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性质决定了其本身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再考虑到人类都有趋利避害,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本能,那么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五种情形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性的大小不同,因人因案有所差别,但谁也不敢肯定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这五种行为的可能。所以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和界定这个必要性,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同时,实际情况千差万别,仅套用列举情况,有时仍难具体操作。
2.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制度仍未建立
在目前的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收集逮捕必要性相关证据,往往是尽可能多的收集构罪证据,而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公安机关也抱有逮捕利于侦查的心理而提请逮捕。但法律也未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这些证据材料需要将上述五种情形证明至何种程度,也未规定如果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据此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所以在实践中,检公两家通过建立联系机制来确立公安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但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某区院办理的一陕西高校学生来渝实习而发生的盗窃案,检察官在讯问时其自称是大四在校生。结合案情,考虑这一特殊身份,承办人联系公安补充学校证明,但侦查人员答复其表现极差,已经被学校开除,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明。面对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苦于没有相关证据,承办人无法定论是否有逮捕必要。
3.忽视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是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例外。究其原因有以下:一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狭窄;二是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如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则又会动用新的司法资源。三是对于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外来犯罪嫌疑人,如无逮捕必要而不捕,无异于放弃刑事追诉。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保障刑事追诉,司法机关往往选择简单的“一捕了之”。检察机关也存在重配合的思想,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开展,为了配合侦查机关的考评机制,就大大提高了逮捕案件的比例。
三、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意义
严格审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意义:首先,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很好体现。对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加大打击力度,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确有逮捕必要性的要严,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要宽。很好地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最后,对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四、如何把握好逮捕必要性
我们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如何更好地把握逮捕必要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在审查逮捕必要性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审查中,对一些危害公安安全犯罪、暴力犯罪、累犯、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畴。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这样还可以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如:某区院办理的王某、杨某涉嫌强奸案。王某为主犯、成年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杨某为从犯、未成年人,并未实施强奸行为,只是协助了王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此案中,办案人员充分评估了二人在案件中的作用,主从地位,评估了二人的犯罪故意,并考虑到杨某同时也是本案中的唯一目击者且配合案件的侦查,并充分听取杨某监护人的意见后,认为,对杨某从宽处理,更有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产生社会危险性,于是对王某批准逮捕,杨某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此案办理中,我们就充分考虑了宽严相济,对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处理应不同,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把握宽与严的尺度。 2.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注重社会矛盾化解
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可以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书作为考察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如:邓某故意伤害刘某案。刘某为邓某之妻的情夫,邓某因认为其妻与刘某有奸情,随与刘某发生打斗,情绪激动,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刺伤。邓某从心理上讲,只是想给刘某一个教训而已,并且属于激情犯罪。后刘某被鉴定为轻伤。办案检察官在审查案件和对嫌疑人进行了详细讯问后得知,嫌疑人在伤害造成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医院,同时双方还有一定的亲戚关系,嫌疑人及其家属也一直想通过赔偿的方式解决,只是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嫌疑人认为被害人给其造成了伤害,但也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希望能有改过的机会。承办人认为这类轻伤害案件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是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对被害人也有利。承办人就此案分别找到嫌疑人妻子及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我们认为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推行刑事和解,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最终更能收到法律和社会双重效果。
3.适时引导侦查,注重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明确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证明责任制度
虽然逮捕不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像公诉环节那么高,但是为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适时地引导侦查,弥补侦查机关目前在逮捕必要性证据收集中的不足,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正包含了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以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是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该证明责任主体则应明确确定为侦查机关,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不仅要提供提请批捕意见书,还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且还要对这些证明材料进行合理的论证。并且律师有权在审查逮捕环节提供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无逮捕必要性证据。这样不仅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全面地对案件进行侦查,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地全面综合审查,也能更好地保障逮捕案件的质量。
4.充分运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少用慎用逮捕权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成为了需要逮捕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情况,是逮捕的替代措施。可以说,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之下的,而适用取保候审是因不符合逮捕条件,准确讲是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新刑诉法不仅理顺了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解决了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而且使得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形成了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所以应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二者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强制性程度较轻,是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也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资源的节约,从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审前被集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强制措施排除刑事诉讼妨碍的保障性功能,也蕴涵了重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
5.作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延续工作――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对逮捕必要性审查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时的审查,而应广义的理解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审查――即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逮捕阶段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立案心切,审查逮捕部门时间紧、人员少、任务重,导致案件逮捕这一过程存在些许隐患,并且可能证据发生变化、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或人身危险性消失等情况的出现,所以对已经逮捕的案件以羁押必要性作为后续补救措施,克服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状态很有必要,并应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常态化。此次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虽然未细化规定启动形式和审查方法,但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做好这项工作是责无旁贷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需要转变观念,更多地注重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少捕慎捕,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严格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更好地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真正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孙谦、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03.
[2]梁方军.逮捕必要性条件若干思考[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北京,2012年.
[3]金燕.浅谈逮捕必要性与人权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3-3(上):135.
[4]杨传强.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逮捕必要性审查为视角[C].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北京,2012年.
[5]张飞.侦查监督工作中无逮捕必要性适用之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下):136.
作者简介:
宋霞(1984~),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法学学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