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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大数据+的时代,新兴的大数据侦查方式应运而生,大数据侦查既提高了侦查效率,又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严重冲击。如何平衡打击犯罪的需要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追求,要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构建各项法律制度来规制大数据的侦查方式,才是利用好大数据侦查的关键之处。
【关键词】 大数据侦查 基本权利 法律规制
一、大数据侦查作为新兴侦查方式逐渐兴起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广泛覆盖,信息技术的发展,庞大的数据信息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工智能已经渗入到人们日常生活,人工智能带来的便利与快捷推动着人们对于大数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大数据带来了机遇的同时也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大数据+法学”与“大数据+司法”不仅渐渐影响着法学教育思维模式,还推动着司法体系的改革,开阔了侦查的思维模式,增添了新的手段。
首先,什么是大数据侦查?大数据侦查是一种数据驱动型侦查模式,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所催生的新生事物,主要是指侦查机关针对已经发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在以云计算为础的技术平台上采取数据挖掘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者预测犯罪,推进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现代化的侦查模式。[1]在目前中国经济腾飞的时代,高新技术融入到各行各业,公权力机关成为创新技术的率先应用者,行使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对于大数据相关的人工智能技术的采用,正推广到侦查的各个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是极其关键的一环。刑事侦查的过程由最初的立案、初查等一系列阶段到侦查终结,每个环节出现的案件材料与相关证据资料对于最终结论的认定起着主导作用。每种证据的收集、认定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到了是否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等后续刑事行为。在一般的刑事侦查工作中,要收集与案件有关联的全部材料,需要认真仔细全面负责的做好这项工作,这是侦查活动的基底,为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目前高新技术极速发展的背景下,技术侦查手段也不断丰富,公权力机关获取案情资料的渠道越来越多,比如,在许多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交易数量与交易金额往往相当庞大,简单的侦查手段很难梳理案情的真实情况,为了侦破案件,侦查机关需要消耗相当多的人力物力来理清资金链条,分析交易的笔数与目的,涉案资金的流动方向,最终形成了证据链条来进行下一步的刑事诉讼活动,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侦查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有了更清晰明确的侦查手法,可以突破传统侦查手段的限制,促进了大数据在现代侦查之中的应用,更好地发挥了它的自身优势,来为现代的侦查方法注入新鲜的血液。
尖端科技的全面覆盖,对于案情的侦破起到了相当的作用,有着如此优越性的大数据侦查方式对传统的侦查方式造成了冲击,某些观点认为大数据侦查模式在未来可以逐步取代传统的侦查模式,然而这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大数据侦查方式在权力和权利之间形成的冲突,值得深思。传统侦查模式与大数据侦查方式必然不会是简单的替代关系。传统的侦查模式往往是事后开始搜寻线索,而大数据侦查不仅包括了事后对于事前的信息也能一并收集。我们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大数据侦查带来的效率上的提升,伴随着它的产生而来的还有对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冲击,如何去规制大数据侦查方式就是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将其合法合理的运用于案件的侦破,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大数据侦查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碰撞
(一)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隐私权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私人私密的生活领域不被他人非法侵扰,个人信息受到合法保护,不能被他人所搜集与公开。多个国家将公民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于宪法和法律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权利。比如美国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的关于搜查的原则:“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即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德国对大数据侦查的限制主要基于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大数据侦查的相关措施设立了详细的实施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了计算机排查侦缉和数据比对两种形式的侦查措施,针对数据挖掘,即计算机排查侦缉,德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包括:一是在适用案件类型上进行了明确,如麻醉物品或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危险犯罪等;二是明确了适用条件,即存在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发生了重大犯罪行为;三是采用严格司法令状批准实施;四是针对数据的流转设定了详细的程序。[2]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然而刑事诉讼的领域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救济鲜少提及,关注不多。而且在刑事实践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正在受到冲击,一般来说公安机关通过公安数据系统掌握着公民的基本信息,现在出行住宿的实名制推广,有着严格的登记与管理制度,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从公安系统调取信息与侦查手段相结合。而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上的信息数据比如腾讯旗下的通讯软件有着广大网民的个人资料、通讯语音文字及图片信息,阿里巴巴公司的淘宝相关信息用户偏好等等数据,在侦查实践之中,这些大公司的大数据库中存在着相当多的个人的信息资料,公安机关与相关公司合作可以调取所需信息进行案件侦破,然而法律未明确规范公安机关的调取行为到何处为止,这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了不小的冲击,这些拥有着大量客户数据的互联网公司在帮助案件侦破的同时,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提供了道路。
(二)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从大数据的角度来看,案件的所有信息皆为数据,都可能被纳入大数据的统计范畴,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在各类门户网站、平台的注册信息,偏好设置都会成为数据的一部分。与传统的侦查不同,传统侦查模式是通过事后的分析梳理,收集与案情相关的线索来锁定嫌疑人,而大数据侦查通过海量的数据大面积的拉网式搜寻材料线索,就可能会侵害与案情并无关联的公民信息权,大数据侦查也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一种,这种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很有可能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依旧对此关注甚少,仅在民事诉讼领域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部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第 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三)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财产权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个人信息数据本身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个人信息在近些年来被各种不法分子用于出售,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被非法分子利用赚取非法财富。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一种,公民财产在被刑事侦查的同时很容易受到侵害,比如冻结公民的账户,查封与扣押公民的电子资产。在大数据侦查行为模式中,数据的挖掘很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经济利益,不仅在于数据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被降低与减少,还有可能阻止了正常的收益行为,影响了期待利益。
三、大数据侦查方式的法律规制途径
(一)大数据侦查的程序规制
大数据侦查与我国传统的技术侦查有相关性,技术侦查以其隐秘与高效特定性而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在现代社会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下,大数据往往与技术侦查相结合,比如搜寻证据通过各大通讯社交平台的运营商获取相关数据,区别在于技术侦查往往搜集的是现在与未来的电子数据信息,而且目标往往特定;而大数据侦查包括了过去搜集到的信息数据,目标往往不特定。针对现在与未来的信息数据可以借鉴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比如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侦查要经过严格审批等。具体可以分为:
1.运用比例原则,规范大数据侦查介入时间范围与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立案与侦查启动之前,最初的环节为初查。初查的限制性规定很少,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进行的初查,并非是真正开启了侦查程序,如果在还未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初查阶段运用了大数据的侦查方式,撒网式收集数据,挖掘信息,显然是不合理的。往往会牵涉到许多不相干的公民,侵犯他们的基本权利,因此要禁止在初查这个阶段进行大规模的数据搜查与挖掘。
在一般的案件其他侦查手段可以比大数据侦查带来更小的危害后果时,应当先应用该手段。在比例原则的思想指导下,应当严格规定大数据侦查的应用案件范围。因为大数据侦查与技术侦查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关于大数据的挖掘规定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限制范围。在技术侦查中能够适用的案件包括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2.人员权限的严格管理与审批
侦查人员是进行侦查的主体,也是直接接触公民数据信息的主体。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通常以发放数字证书的方式操作。这可能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数字证书只能识别端口并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操作,有些非侦查人员通过某种方式接触到了大数据库,甚至可能出现了泄露行为,侦查人员的素质可能参差不齐,不一定能遵守保密义务,甚至无意中都会泄露,毕竟信息一旦被人知道,就很难具有高强度的保密性。二是侦查人员往往是通过自己的判断进行数据的筛选,有些甚至为了私人目的随意查询大数据库,造成了公民隐私权的极大伤害,因此公民大数据侦查只能用于案件之中,禁止个人为了私人目的进行大数据的查询与挖掘。要对大数据管理权限进行集中管理,有必要、有条件的应当专门派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并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防止信息的泄露。
大数据侦查也分为查询、比对挖掘阶段,不同的階段深度广度不同可能侵犯到的公民权利的程度也不一样。建立层级审批机制,对于侵害的严重程度来划分更严格的审批标准。
3.规范通过大数据得来的材料进行证据判断的规则
对于通过大数据方法收集的材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经过了大数据的分析筛选出来的与直接案件相关的信息数据,另一种是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比对挖掘出的书面材料,材料内容相关于案件。这两种对比起来前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更大,因此作出合理的判断遵从一定的规则也是很重要的。如果只有分析对比出的书面报告显然很难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即使相关人员说明解释,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利益。
(二)大数据侦查的权利保障制度
完善监督体制,提供救济途径——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应当确实完善内部与外部的监督措施,对于针对互联网空间的大数据收集应当有程序规定,受见证人、实施过程同步录像。并签订保密协议与妥善保管录像信息。对于当事人主体来说,知情权是他们展开权利救济的最初步骤,只有知情才能监督,并且要允许他们进行异议的申诉,赋予当事人主体对错误信息的更正权,只有在制度上保障上述权利,才能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数据侦查还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对滥用大数据侦查的救济权, 建立信息安全与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以及个人信息使用的监督与救济途径。[3]
(三)建立大数据侦查的第三方行业规范与分享平台
在大数据的发展蓬勃的时代背景下,要建立有序的合法的大数据平台,引导建立行业规范,倡导互联网公司收集的大数据的客户材料不被滥用,科学合理的应用与保存,构建健康的大数据体系。在美国,大数据厂商提供着优秀的大数据分析整合产品离不开美国市场对其的健康引导。他们的大数据产品还有着数据可视化功能。警方通过软件建立的平台分享系统,分享着案件线索,对案件的侦破以及跨部门的合作有着良好的影响。我国也应当倡导建立科学合法的大数据市场发展环境,帮助厂商健康发展。
结 语
大数据侦查全面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已经是发展的趋向所在,在接纳新兴大数据侦查的同时也要发现它并不会取代传统侦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大数据侦查的优点展现的淋漓尽致,确有接纳的必要性,但是也不能忽视它所带给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可能性。在规范大数据侦查可以借鉴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制措施,两者具有相关性,长远的制度设计仍需要学者们更加深刻的思考,大数据侦查已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合理的法律规制将会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新的思路与方向。
【注 释】
① 杨婷:《论大数据时代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转型》,《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29页。
② 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3~55 页。
③ 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 第 11 期 。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
[2] 陈鹏飞.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的问题与完善路径[J].法学论坛2016.10
[3] 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
[5] 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8,11
[6] 胡铭.龚中航大数据侦查的基本定位与法律规制[J].浙江社会科学2019,12
作者简介:叶宝琦(1995-),女,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大数据侦查 基本权利 法律规制
一、大数据侦查作为新兴侦查方式逐渐兴起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广泛覆盖,信息技术的发展,庞大的数据信息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工智能已经渗入到人们日常生活,人工智能带来的便利与快捷推动着人们对于大数据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大数据带来了机遇的同时也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大数据+法学”与“大数据+司法”不仅渐渐影响着法学教育思维模式,还推动着司法体系的改革,开阔了侦查的思维模式,增添了新的手段。
首先,什么是大数据侦查?大数据侦查是一种数据驱动型侦查模式,是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所催生的新生事物,主要是指侦查机关针对已经发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在以云计算为础的技术平台上采取数据挖掘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者预测犯罪,推进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现代化的侦查模式。[1]在目前中国经济腾飞的时代,高新技术融入到各行各业,公权力机关成为创新技术的率先应用者,行使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对于大数据相关的人工智能技术的采用,正推广到侦查的各个阶段。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侦查是极其关键的一环。刑事侦查的过程由最初的立案、初查等一系列阶段到侦查终结,每个环节出现的案件材料与相关证据资料对于最终结论的认定起着主导作用。每种证据的收集、认定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到了是否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提起公诉等后续刑事行为。在一般的刑事侦查工作中,要收集与案件有关联的全部材料,需要认真仔细全面负责的做好这项工作,这是侦查活动的基底,为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目前高新技术极速发展的背景下,技术侦查手段也不断丰富,公权力机关获取案情资料的渠道越来越多,比如,在许多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的交易数量与交易金额往往相当庞大,简单的侦查手段很难梳理案情的真实情况,为了侦破案件,侦查机关需要消耗相当多的人力物力来理清资金链条,分析交易的笔数与目的,涉案资金的流动方向,最终形成了证据链条来进行下一步的刑事诉讼活动,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侦查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有了更清晰明确的侦查手法,可以突破传统侦查手段的限制,促进了大数据在现代侦查之中的应用,更好地发挥了它的自身优势,来为现代的侦查方法注入新鲜的血液。
尖端科技的全面覆盖,对于案情的侦破起到了相当的作用,有着如此优越性的大数据侦查方式对传统的侦查方式造成了冲击,某些观点认为大数据侦查模式在未来可以逐步取代传统的侦查模式,然而这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大数据侦查方式在权力和权利之间形成的冲突,值得深思。传统侦查模式与大数据侦查方式必然不会是简单的替代关系。传统的侦查模式往往是事后开始搜寻线索,而大数据侦查不仅包括了事后对于事前的信息也能一并收集。我们需要关注的不仅仅是大数据侦查带来的效率上的提升,伴随着它的产生而来的还有对于公民基本權利的冲击,如何去规制大数据侦查方式就是需要探讨的关键问题,将其合法合理的运用于案件的侦破,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
二、大数据侦查与公民基本权利的碰撞
(一)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隐私权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私人私密的生活领域不被他人非法侵扰,个人信息受到合法保护,不能被他人所搜集与公开。多个国家将公民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于宪法和法律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权利。比如美国的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确立的关于搜查的原则:“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当理由的支持。即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德国对大数据侦查的限制主要基于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大数据侦查的相关措施设立了详细的实施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了计算机排查侦缉和数据比对两种形式的侦查措施,针对数据挖掘,即计算机排查侦缉,德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严格限制,主要包括:一是在适用案件类型上进行了明确,如麻醉物品或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危险犯罪等;二是明确了适用条件,即存在足够的事实依据表明发生了重大犯罪行为;三是采用严格司法令状批准实施;四是针对数据的流转设定了详细的程序。[2]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然而刑事诉讼的领域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与救济鲜少提及,关注不多。而且在刑事实践之中,公民的隐私权正在受到冲击,一般来说公安机关通过公安数据系统掌握着公民的基本信息,现在出行住宿的实名制推广,有着严格的登记与管理制度,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从公安系统调取信息与侦查手段相结合。而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上的信息数据比如腾讯旗下的通讯软件有着广大网民的个人资料、通讯语音文字及图片信息,阿里巴巴公司的淘宝相关信息用户偏好等等数据,在侦查实践之中,这些大公司的大数据库中存在着相当多的个人的信息资料,公安机关与相关公司合作可以调取所需信息进行案件侦破,然而法律未明确规范公安机关的调取行为到何处为止,这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了不小的冲击,这些拥有着大量客户数据的互联网公司在帮助案件侦破的同时,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提供了道路。
(二)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从大数据的角度来看,案件的所有信息皆为数据,都可能被纳入大数据的统计范畴,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在各类门户网站、平台的注册信息,偏好设置都会成为数据的一部分。与传统的侦查不同,传统侦查模式是通过事后的分析梳理,收集与案情相关的线索来锁定嫌疑人,而大数据侦查通过海量的数据大面积的拉网式搜寻材料线索,就可能会侵害与案情并无关联的公民信息权,大数据侦查也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一种,这种带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很有可能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依旧对此关注甚少,仅在民事诉讼领域承担侵权责任作出了部分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第 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三)大数据侦查与公民的财产权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个人信息数据本身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个人信息在近些年来被各种不法分子用于出售,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属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被非法分子利用赚取非法财富。作为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一种,公民财产在被刑事侦查的同时很容易受到侵害,比如冻结公民的账户,查封与扣押公民的电子资产。在大数据侦查行为模式中,数据的挖掘很有可能侵犯到公民的经济利益,不仅在于数据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被降低与减少,还有可能阻止了正常的收益行为,影响了期待利益。
三、大数据侦查方式的法律规制途径
(一)大数据侦查的程序规制
大数据侦查与我国传统的技术侦查有相关性,技术侦查以其隐秘与高效特定性而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在现代社会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下,大数据往往与技术侦查相结合,比如搜寻证据通过各大通讯社交平台的运营商获取相关数据,区别在于技术侦查往往搜集的是现在与未来的电子数据信息,而且目标往往特定;而大数据侦查包括了过去搜集到的信息数据,目标往往不特定。针对现在与未来的信息数据可以借鉴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比如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侦查要经过严格审批等。具体可以分为:
1.运用比例原则,规范大数据侦查介入时间范围与案件范围。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立案与侦查启动之前,最初的环节为初查。初查的限制性规定很少,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进行的初查,并非是真正开启了侦查程序,如果在还未确认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初查阶段运用了大数据的侦查方式,撒网式收集数据,挖掘信息,显然是不合理的。往往会牵涉到许多不相干的公民,侵犯他们的基本权利,因此要禁止在初查这个阶段进行大规模的数据搜查与挖掘。
在一般的案件其他侦查手段可以比大数据侦查带来更小的危害后果时,应当先应用该手段。在比例原则的思想指导下,应当严格规定大数据侦查的应用案件范围。因为大数据侦查与技术侦查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关于大数据的挖掘规定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限制范围。在技术侦查中能够适用的案件包括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
2.人员权限的严格管理与审批
侦查人员是进行侦查的主体,也是直接接触公民数据信息的主体。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大数据通常以发放数字证书的方式操作。这可能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数字证书只能识别端口并无法确认是否本人操作,有些非侦查人员通过某种方式接触到了大数据库,甚至可能出现了泄露行为,侦查人员的素质可能参差不齐,不一定能遵守保密义务,甚至无意中都会泄露,毕竟信息一旦被人知道,就很难具有高强度的保密性。二是侦查人员往往是通过自己的判断进行数据的筛选,有些甚至为了私人目的随意查询大数据库,造成了公民隐私权的极大伤害,因此公民大数据侦查只能用于案件之中,禁止个人为了私人目的进行大数据的查询与挖掘。要对大数据管理权限进行集中管理,有必要、有条件的应当专门派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并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防止信息的泄露。
大数据侦查也分为查询、比对挖掘阶段,不同的階段深度广度不同可能侵犯到的公民权利的程度也不一样。建立层级审批机制,对于侵害的严重程度来划分更严格的审批标准。
3.规范通过大数据得来的材料进行证据判断的规则
对于通过大数据方法收集的材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经过了大数据的分析筛选出来的与直接案件相关的信息数据,另一种是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比对挖掘出的书面材料,材料内容相关于案件。这两种对比起来前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更大,因此作出合理的判断遵从一定的规则也是很重要的。如果只有分析对比出的书面报告显然很难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即使相关人员说明解释,也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利益。
(二)大数据侦查的权利保障制度
完善监督体制,提供救济途径——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应当确实完善内部与外部的监督措施,对于针对互联网空间的大数据收集应当有程序规定,受见证人、实施过程同步录像。并签订保密协议与妥善保管录像信息。对于当事人主体来说,知情权是他们展开权利救济的最初步骤,只有知情才能监督,并且要允许他们进行异议的申诉,赋予当事人主体对错误信息的更正权,只有在制度上保障上述权利,才能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数据侦查还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对滥用大数据侦查的救济权, 建立信息安全与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以及个人信息使用的监督与救济途径。[3]
(三)建立大数据侦查的第三方行业规范与分享平台
在大数据的发展蓬勃的时代背景下,要建立有序的合法的大数据平台,引导建立行业规范,倡导互联网公司收集的大数据的客户材料不被滥用,科学合理的应用与保存,构建健康的大数据体系。在美国,大数据厂商提供着优秀的大数据分析整合产品离不开美国市场对其的健康引导。他们的大数据产品还有着数据可视化功能。警方通过软件建立的平台分享系统,分享着案件线索,对案件的侦破以及跨部门的合作有着良好的影响。我国也应当倡导建立科学合法的大数据市场发展环境,帮助厂商健康发展。
结 语
大数据侦查全面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已经是发展的趋向所在,在接纳新兴大数据侦查的同时也要发现它并不会取代传统侦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大数据侦查的优点展现的淋漓尽致,确有接纳的必要性,但是也不能忽视它所带给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可能性。在规范大数据侦查可以借鉴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制措施,两者具有相关性,长远的制度设计仍需要学者们更加深刻的思考,大数据侦查已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合理的法律规制将会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新的思路与方向。
【注 释】
① 杨婷:《论大数据时代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转型》,《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29页。
② 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53~55 页。
③ 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 第 11 期 。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
[2] 陈鹏飞.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的问题与完善路径[J].法学论坛2016.10
[3] 陈光中.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4]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
[5] 程雷.大数据侦查的法律控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8,11
[6] 胡铭.龚中航大数据侦查的基本定位与法律规制[J].浙江社会科学2019,12
作者简介:叶宝琦(1995-),女,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