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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制度对法官释明的规定散见于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之中,既无体系,亦无约束性措施。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均属法官释明的滥用,实为程序性违法。"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性制裁理论,以司法审查权力制约法官释明权,可为因法官违法释明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有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