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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长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逐步确立了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并存的法律解释体制,但因其区分标准的模糊等原因导致具体应用解释长期变相"承担"了立法解释功能,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宪法》与《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解释权限,应从本质属性、适用范围、解释方法与解释的规则等方面确立立法解释与具体应用解释的区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