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P2P技术应用中的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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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和发展,P2P技术也随之出现,它改变了传统互联网需要借助中央服务器的方式,使得用户之间可以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网络共享,极大地降低了传播成本,提高了传播速度和数量。但是在另一方面,大量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网络上肆意流传,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从而对著作权保护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对此,笔者主要分析了P2P技术的法律性质以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就P2P技术在实践层面中的著作权制度构建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字:P2P技术;著作权;侵权;解决措施
  
  进入21世纪,国际互联网技术成为信息传输的主要手段之一。P2P技术出现后,进一步改变了传统互联网以大型门户网站为中心的状态,网络用户之间信息和数据的传输己经不需要再依靠强大的服务器,而是可以在用户的计算机之间直接传输,进一步满足了网络用户对文件共享的需求,从而获得了广泛的应用。但是P2P技术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著作权侵权问题。大量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网络上肆意传播,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引发了一系列针对P2P技术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一方面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可忽视,另一方面技术也需要得到发展进步,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当前所值得思考的。
  一、P2P技术之含义
  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是指为了达到既定目标而进行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直接的信息和服务双向交换行为。在P2P技术环境中,成千上万台彼此连接的计算机都处于对等的地位,整个网络一般来讲不依赖于专用的集中服务器。网络中的每一台计算机既能充当网络服务的请求者,又能对其他计算机的请求做出响应,提供资源与服务。
  P2P技术有着许多的功能,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实现文件共享,如BitTorrent,简称"BT",它就是一种依赖P2P技术将文件在大量互联网用户之间进行共享与传输的协议。其运行主要依靠于BT的客户端将文件分割成多个片段,下载同一文件的每个用户在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下载某个片段的同时,上传已经下载的片段供其他用户下载,最终拼凑成完整的文件。因此,参与下载的用户数量越多,下载速度也越快。
  二、P2P技术应用中的著作侵权行为之分析
  P2P的世界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自由的场所,也为人们的信息交流、通讯甚至市场交易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方便和快捷。与此相对的是,P2P世界是一个没有集中管理、没有国界的"虚拟"空间。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滞后性与科技发展的高速性所引发的矛盾。科技发展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推动因素,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法律应当适应科技的发展,而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其绊脚石。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的起源是科技的发展,而其受到技术发展的冲击也绝非今天才出现的情况,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则大可不必为P2P技术的迅猛发展而惊慌失措,担心著作权的大厦会在一夜之间分崩离析。已经可以肯定的是,P2P技术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即便在这个过渡时期,它对于著作权的冲击不可小视,但正如以往新技术出现那样,既然法律无法禁止其传播和运用,著作权人应思考如何利用其来为自己服务,而非一味消极地抗拒和扼杀。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而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专有权利中的一项,它是著作权法授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一项新的权利。有了网络传播技术之后,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在新的低成本复制与传播手段的冲击之下仍然能够享有其利益,才使得著作权的专有权利扩张到网络上来,成为一项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从上文所提及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P2P技术应用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复制、传播等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尤其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
  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这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所谓最终用户是指那些在BT下载中,坐在电脑前面,轻点鼠标来下载各种资源的普通公众。直接侵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人一系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通常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个人学习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为了系统教学活动、学术研究、新闻报道、执行公务、宗教或慈善性质的活动等社会公众利益,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及出处)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例外情况。举例来说,如果用户为个人欣赏的目的而下载音乐,从而免费获得了他们本来需要购买的东西,这足可以被认为是商业性使用。况且下载音乐本身是属于对作品的复制,会对正版音乐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其次,该行为的要件对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没有要求的,不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主观上的认识。因此,对于P2P技术应用中的最终用户来说,无论是否认识到自己在侵权,只要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构成了著作权直接侵权。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虽然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这仍然是一种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行为是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并且间接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须存在过错,即间接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间接侵权行为必须有主观上的认识,必须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从事为他人提供专门工具和场所等帮助行为。具体到BT网站,其行为构成的是间接侵权中的引诱侵权。虽然在提供BT下载的BT@China联盟的网站上有关于著作权方面的声明:"本站仅为网友提供交流有关.torrent文件的信息的平台,所有资源的实际文件都不在本站的服务器上,而是网友用自己的电脑自发共享的,更不保证文字描述和实际内容相符。发布的信息来自国内几百个BT发布站,本站只是由程序自动收集其发布信息的文字描述和.torrent文件,除了.torrent文件没有任何文件在本站的服务器上,如果您认为有.torrent文件或描述信息侵犯了您的版权,请及时举报,我们将尽快为您处理。追究版权等相关责任请直接与原发布网站的发布者联系。"但是,我们还可以看到这样一则广告:"想随意下载在线视频、在线音乐、Rash吗?BitComet0.97版圆你梦想!",还有"下载完请不要马上关闭BT,就可以成为种子分流让其他人下载!"的公告。尽管网站上的公开宣传能否可以作为认定网站间接侵权责任的根据应该由法官做出判断,然而作为普通公众,以一个普通人的常识仍然可以发现,该网站不仅主动地吸引公众利用BitComet0.97版来下载电影,而且告诉公众,在下载完毕后,继续成为种子,供别人下载。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网站不仅明知,而且鼓励公众进行这种行为,因此符合引诱侵权的构成条件。
  三、完善我国P2P技术应用中著作权制度的建议
  第一,在立法理念上应该做到平衡各方利益,而不是过于倾向某一方的利益。其实,立法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平衡各方利益,纠纷出现的根源往往是著作权体系中各方利益没有得到平衡。要解决这一纠纷,法律必须兼顾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和公众的利益。著作权法一直企图在著作权人与公众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但平衡永远是相对的,甚至无法实现,我们不能牺牲著作权人的利益以致扼杀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也不能牺牲唱片公司等的利益以致扼杀其发展的动力,更不能使知识产权成为完全垄断之物而使公众不能从中受益。网络具有开放性、便捷性,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廉价获得信息,而这也是网络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中公众享有的利益应当更多,而不是更少。但是商界的法则是利益,唱片业、电视业和电影业界巨头对于BT等P2P发展的惊恐,并不在于其技术上的特点,而是因为他们失去了在网络上的垄断性,他们频繁诉讼的目的并不想真正扼杀P2P网站,而想把它们收归囊中,以便在网上也建立自己的统治地位。因此无论是从网络的特点,还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对于著作权人的保护都应当适当。
  第二,应该建立更有效的、更具有操作性的具体制度。如可以建立相应的补偿金制度,即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通过一定途径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但是实际上最终支付义务人并不是制造商及销售商,而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才是真正进行私人复制行为的行为人。不过由于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所制造和出售的产品是私人复制的工具,所以也自然而然地承担一定的协助交付补偿金的义务。录音录像设备或存储介质等的制造商及销售商根据相关规定将包含在设备等的售价中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补偿金的数额提取后,并不是直接交给著作权人,各国立法或实务上的做法是通过由著作权人参加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收取补偿金,再根据具体的规章把补偿金分配给著作权人。
  第三,构建多维的保障体系,从其他制度层面来促进P2P技术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在P2P这一问题上,著作权法并非唯一解决方法,甚至可以说法律并非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这仅仅是我们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在高科技的领域中,技术手段也许才是最为有效的出路。举例来说,针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受侵害的现象,各种防盗技术不断被研制出来,以期能以技术遏制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实践中例如IBM与五大唱片公司结盟,进行一项代号为"麦迪逊计划"的安全数位传送系统测试,利用IBM所开发的电子音乐管理系统,销售五大唱片公司所发行的音乐专辑,EMMS的功能为在所有的专辑内容均加上编码与浮水印以防止盗版。这不失为一种很好的保护著作权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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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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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施晟(1985-),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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