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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过错推定:其第一款第一项属于违反法定标准的过错推定,系可反证的推定;第二项和第三项属于妨碍证明的过错推定,是不可反证的推定。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第一项的过错推定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而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关于瑕疵病历的认定,伪造、篡改病历等妨碍证明行为的判定以及过错推定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内容,则争议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