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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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活动。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成为人民群众反映较多、学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此从加强对反贪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监督的角度谈谈对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认识。
  [关键词]法律监督;自侦;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监督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细化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对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监督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1.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于它本身既负有公诉职能,又具有一定的侦查职能,因此在履行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职能时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因此,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同时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但事实上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公诉机关,往往更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常常是从如何有效追诉犯罪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而较少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角度开展法律监督。
  2.在检察机关往往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是针对公安机关和其它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的侦查活动而言的,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不存在监督问题,因为对于自侦案件的逮捕和起诉决定,是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讨论决定作出的,如果发现问题,也可通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纠正,同样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如再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所作决定的监督,这不符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原则。并且检察人员在准备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可以回顾、检查案件侦查过程,如有缺漏,也可进行补救。如再进行监督,容易使自侦部门的工作人员产生懈怠思想。
  由于以上的认识偏差,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往往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等心态,而对侦查人员在自侦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得过且过,导致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名实不符。
  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全面实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职能之一,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忽略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势必会造成法律监督系统出现漏洞,不利于检察机关整个法律监督目的实现。而且,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也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的作用,树立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2.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可以督促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因为侦查权是否正确行使,直接关系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问题。而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促使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提高业务素质,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纪现象,从而也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3.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是保障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相对于国家公权而言,犯罪嫌疑人处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一直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种种的诉讼权利,但在刑事诉讼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与司法机关是否公正司法分不开。因此,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监督制约,可以规范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的构想
  对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应主要依靠一种外部机制,理由是: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监督权,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在诉讼角色上的矛盾冲突。虽然可以通过内部制约机制,将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和监督部门分开,但各业务部门都隶属于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还是难免受主观主义和本位主义思想影响,对法律片面理解,也易干扰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影响办案质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应采取内部制约的方式,而不能另设监督机关。其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通过采取内部制约的方式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是正确、统一地适用法律的需要,尽管在实践中,这种内部制约体制出现了问题,检察机关只要通过改革,科学设置机构,理顺内部关系,内部监督即可达到监督目的。
  对我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应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体制基础上,注重发挥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力量的作用,具体构想如下: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体制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和同一检察院内设部门的监督。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32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监督是领导的应有之意,因此对自侦案件,建立分级备案制度,按犯罪嫌疑人的职级,报不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基层检察院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属普通干部的,报地市级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报送的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在侦查中有违法违纪现象的,应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理。   2.同一检察院内部各部门的监督制约,指同一检察院内各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按照不同分工,依法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
  (1)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其基本职能就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可主动或通过受理检举、控告等途径,对自侦部门的自侦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和错案责任。
  (2)控申举报部门的监督制约。控申举报部门受理自侦案件线索转给自侦部门后,如果自侦部门经过初查决定立案的,控申举报部门可对侦查活动进行跟踪监督。控申举报部门也可对自侦案件中当事人和发案单位不服自侦部门有关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监督自侦部门依法办案,纠正办案中的违法行为。
  (3)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案件时,自侦部门应将决定、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发现自侦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有超过法定期限或有其它违法现象的,应当向自侦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并报告检察长。
  (4)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制约。侦查监督部门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审查逮捕的案件,应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应逮捕的,应作出有关处理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时,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部门执行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按相关规定处理
  (5)公诉部门的监督制约。公诉部门对本院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作出认真的审查,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公正办理案件的,可直接依法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6)本院赃证物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内部赃证物管理部门对自侦部门移送的扣押款物,应严格管理手续,对扣押的款物应实行账目与款物分人管理,健全出入库和收付手续。对自侦部门的处理赃证物决定,应进行跟踪监督,以防有关人员借办案之机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或擅自处理扣押款物。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机制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包括自侦活动的监督。
  2.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制约。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相互关系,如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时,发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3.社会监督。包括案件当事人、新闻舆论、政协、民主党派等的监督,如果发现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存在滥用权力、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和举报。此外,随着律师越来越积极地介入侦查活动,如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等,这无疑就是对自侦活动的一种监督。
  综上,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国家赋予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而且在行使权力时有接受各方面监督的义务,特别是作为反贪自侦部门,在依法行使侦查权的同时,更要自觉地接受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主动接受监督,把监督当作改进自身工作的动力和契机,不断探索新的外部监督的有效形式,加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大局。
  [作者简介]常旋,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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