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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以来,中国官员问责制度不断完善,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作为官员问责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官员复出制度和机制不健全,使官员问责制的实施打了折扣,也损害了官员问责制的公信力。应从规范体制以及增强透明度等方面完善问责官员复出制度,保证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正义。
官员问责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
所谓官员问责制,是对政府及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官员问责制的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
中国的官员问责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完善的过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官员问责制度基本形成,首先表现为一系列关于官员问责制的法律法规的问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官员问责制正在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变。特别是为了避免干部复出的随意性问题,2010年2月24日,《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对官员处分的解除程序做了规定。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则对承担责任的官员的问责时限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此外,“突击提拔者将被追责”的规定,更是以向主要领导追责的方式,从另一个侧面防范问题官员闪电复出。这些程序、时限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刚性规定,对于约束官员不正常复出必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官员问责制进一步完善还体现在“自下而上”的政治问责不断推进。在中国,随着现代传媒的不断发展,公民社会的不断成熟,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治问责正在从一种非常态的问责方式转化为常态的问责机制。即政治问责已经不单纯是一种由于重大事件发生,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之时,相关责任人为给公众一个交待而作出的自愿或被迫选择,而是成为一种由相关制度保障的规范程序。2004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各种辞职做出了规定。2004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写入了“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等内容。这些规定成为推行政治问责制的主要依据。
缺乏程序正义是公众质疑问责官员复出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官员问责制不断规范和完善,而与之相应的官员复出机制却并不健全,相关规定模糊、笼统,缺少操作性和程序性,不断遭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官员被问责,承担的责任不同,情形各异,并不能把被问责官员均打入冷宫,被问责官员重新担任合适的领导职务,是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与体谅的。被问责官员复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根本的原因在于,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任职缺乏基本的规范,缺乏足够的程序正义。
首先,现行的有关官员问责法律法规依然有不完善之处,缺少对官员复出机制严格而合理的规定。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对这些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公务员法》却只字未提。《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这一规定除了干部复出的时限要求是一个硬性规定之外,其他条件都非常模糊。201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有关“行政处分解除程序”的条款规定:“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完整的行政纪律处分应当规定不同的处分类型和时限。官员被问责,是一种行政的、政治处罚,其复出应有严格的规则,不能只是闲置一段时间就轻松复出。这样,官员被问责的惩罚意义就难以显现了。
其次,有关官员问责的各种法规之间的层位不清,各种处罚相互混淆。一般而言,对官员的问责可以分为政治问责、道德问责、行政问责和法律问责。政治问责和道德问责是一种基于其职务的政治和道义责任,是基于官员从政的政治规范和道德要求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免职等方式的问责当属此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所在行政职位的职责要求而必须接受的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法》的问责是以行政纪律处分的形式,法律问责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追究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理论上讲,各种类型的问责依据应有所不同,各依其法,但在我国,这几种类型的问责的法律依据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往往相互混淆,层位不清。
行政处分问责或党内纪律问责,或分别适用,或同时混杂适用,问责性质模糊,问责后果也不清晰。如一些官员触犯了法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应当直接移交司法机关,但事实上,一些官员却因受了政治的、行政的处罚而免除了法律责任。
第三,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缺失,存在“有规不依”的现象。官员应该不应该复出,如何复出,其争议不在于有能力的干部的多少和人是不是会犯错误的问题,也不在于复出时间的长短问题,而是是否有这样的法规和是否按法规办事的问题。尽管相应的制度还有待完善,但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但实践中,大部分部门都并没有依照这些规定去做。如:根据相关规定,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现实是,不少被问责官员两三个月后就闪电般复出了。而对被问责官员闪电复出的原因,有关方面给出的理由总是“符合规定”。其实却明显与规定不符。此外,按规定,官员复出后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是,一些官员复出后担任了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而且还有一些升职了。
多渠道完善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机制
程序正义理念是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程序正义,一般是指一项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程序正义不仅有助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实现实体正义,而且本身具有独立价值,这些价值包括公平、公正、合理等。作为问责制的一个重要补充,被问责官员复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就在于其实施过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期限、程序以及复出后的职务,都需要合理的制度安排,否则,不但引起公众质疑,而且会使官员问责制流于形式。为维护官员问责制度的严肃性,提升问责制度的公信力,应从以下几方面保证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正义。
首先,应当将被官员复出程序法制化、规范化。具体地说,应全面整合《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形成统一完善、惩处有力的官员问责制度体系。特别是要建立健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制度和机制,使官员复出有据可依。而且要进一步制定有关被问责官员复出规定的实施细则,尽量细化相关条款,减少模糊性,增强操作性,将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处分期限规范化,从而避免为试图规避处罚的被问责官员复出留下法规漏洞。
其次,改进现有监察体制,健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体制机制,明确各个问责部门的职责。目前,我国监察体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监察机关接受同级行政首长领导,其监督作用就相应打了折扣。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制(即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招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监察法》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的意图,这也是导致行政处分问责与党内纪律问责混杂适用,问责后果和执行监督均不明朗的原因所在。为保证问责制的有效实施和官员复出的程序正义,应探索行政监察体制的改革。行政监察部门应作为一个特殊的行政部门,在系统内部监督其他行政机构,只有让行政监察部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问责与复出的公正、透明才有可能。
第三,应增强被问责官员复出的透明度。在程序上,官员因何复出要对公众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相关配套规定中应设立充分重视公众意愿、尊重公众权利、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公开解答公众质询的条款。这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对被问责官员的一种保护。目前官员复出之所以受到公众的质疑,就是因为很多官员都是悄然复出,对其因何可以复出,公众缺少基本的知情权。官员问责需要全程透明运行,官员犯了什么错误,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应向公众有明确交代。特别是被问责官员在复出之前,需要向公众说明其依据什么法规复出。被问责官员复出需要获得公众的谅解支持,否则既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也不利于复出官员开展工作,民意是官员复出程序公平公正的反映。(作者为北京行政学院教授)
官员问责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
所谓官员问责制,是对政府及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官员问责制的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
中国的官员问责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完善的过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官员问责制度基本形成,首先表现为一系列关于官员问责制的法律法规的问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官员问责制正在由权力问责向制度问责转变。特别是为了避免干部复出的随意性问题,2010年2月24日,《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对官员处分的解除程序做了规定。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则对承担责任的官员的问责时限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此外,“突击提拔者将被追责”的规定,更是以向主要领导追责的方式,从另一个侧面防范问题官员闪电复出。这些程序、时限和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刚性规定,对于约束官员不正常复出必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官员问责制进一步完善还体现在“自下而上”的政治问责不断推进。在中国,随着现代传媒的不断发展,公民社会的不断成熟,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政治问责正在从一种非常态的问责方式转化为常态的问责机制。即政治问责已经不单纯是一种由于重大事件发生,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之时,相关责任人为给公众一个交待而作出的自愿或被迫选择,而是成为一种由相关制度保障的规范程序。2004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对“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各种辞职做出了规定。2004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明确写入了“询问和质询”、“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等内容。这些规定成为推行政治问责制的主要依据。
缺乏程序正义是公众质疑问责官员复出的根本原因
近年来,官员问责制不断规范和完善,而与之相应的官员复出机制却并不健全,相关规定模糊、笼统,缺少操作性和程序性,不断遭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官员被问责,承担的责任不同,情形各异,并不能把被问责官员均打入冷宫,被问责官员重新担任合适的领导职务,是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与体谅的。被问责官员复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根本的原因在于,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任职缺乏基本的规范,缺乏足够的程序正义。
首先,现行的有关官员问责法律法规依然有不完善之处,缺少对官员复出机制严格而合理的规定。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有明确规定,但对这些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复出,《公务员法》却只字未提。《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这一规定除了干部复出的时限要求是一个硬性规定之外,其他条件都非常模糊。2010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有关“行政处分解除程序”的条款规定:“受到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监察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处分执行部门或者单位。”完整的行政纪律处分应当规定不同的处分类型和时限。官员被问责,是一种行政的、政治处罚,其复出应有严格的规则,不能只是闲置一段时间就轻松复出。这样,官员被问责的惩罚意义就难以显现了。
其次,有关官员问责的各种法规之间的层位不清,各种处罚相互混淆。一般而言,对官员的问责可以分为政治问责、道德问责、行政问责和法律问责。政治问责和道德问责是一种基于其职务的政治和道义责任,是基于官员从政的政治规范和道德要求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责令辞职、引咎辞职、免职等方式的问责当属此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所在行政职位的职责要求而必须接受的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法》的问责是以行政纪律处分的形式,法律问责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追究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理论上讲,各种类型的问责依据应有所不同,各依其法,但在我国,这几种类型的问责的法律依据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往往相互混淆,层位不清。
行政处分问责或党内纪律问责,或分别适用,或同时混杂适用,问责性质模糊,问责后果也不清晰。如一些官员触犯了法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应当直接移交司法机关,但事实上,一些官员却因受了政治的、行政的处罚而免除了法律责任。
第三,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缺失,存在“有规不依”的现象。官员应该不应该复出,如何复出,其争议不在于有能力的干部的多少和人是不是会犯错误的问题,也不在于复出时间的长短问题,而是是否有这样的法规和是否按法规办事的问题。尽管相应的制度还有待完善,但我国已经在这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但实践中,大部分部门都并没有依照这些规定去做。如:根据相关规定,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现实是,不少被问责官员两三个月后就闪电般复出了。而对被问责官员闪电复出的原因,有关方面给出的理由总是“符合规定”。其实却明显与规定不符。此外,按规定,官员复出后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是,一些官员复出后担任了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而且还有一些升职了。
多渠道完善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机制
程序正义理念是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程序正义,一般是指一项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程序正义不仅有助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实现实体正义,而且本身具有独立价值,这些价值包括公平、公正、合理等。作为问责制的一个重要补充,被问责官员复出之所以引起公众的质疑,就在于其实施过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能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期限、程序以及复出后的职务,都需要合理的制度安排,否则,不但引起公众质疑,而且会使官员问责制流于形式。为维护官员问责制度的严肃性,提升问责制度的公信力,应从以下几方面保证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正义。
首先,应当将被官员复出程序法制化、规范化。具体地说,应全面整合《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形成统一完善、惩处有力的官员问责制度体系。特别是要建立健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制度和机制,使官员复出有据可依。而且要进一步制定有关被问责官员复出规定的实施细则,尽量细化相关条款,减少模糊性,增强操作性,将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处分期限规范化,从而避免为试图规避处罚的被问责官员复出留下法规漏洞。
其次,改进现有监察体制,健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体制机制,明确各个问责部门的职责。目前,我国监察体制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方面,监察机关接受同级行政首长领导,其监督作用就相应打了折扣。纪检监察合署办公体制(即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招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监察法》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的意图,这也是导致行政处分问责与党内纪律问责混杂适用,问责后果和执行监督均不明朗的原因所在。为保证问责制的有效实施和官员复出的程序正义,应探索行政监察体制的改革。行政监察部门应作为一个特殊的行政部门,在系统内部监督其他行政机构,只有让行政监察部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问责与复出的公正、透明才有可能。
第三,应增强被问责官员复出的透明度。在程序上,官员因何复出要对公众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相关配套规定中应设立充分重视公众意愿、尊重公众权利、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公开解答公众质询的条款。这既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也是对被问责官员的一种保护。目前官员复出之所以受到公众的质疑,就是因为很多官员都是悄然复出,对其因何可以复出,公众缺少基本的知情权。官员问责需要全程透明运行,官员犯了什么错误,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应向公众有明确交代。特别是被问责官员在复出之前,需要向公众说明其依据什么法规复出。被问责官员复出需要获得公众的谅解支持,否则既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也不利于复出官员开展工作,民意是官员复出程序公平公正的反映。(作者为北京行政学院教授)